搜尋結果:蔣彥威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羅祐宗 被 告 張智凱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 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181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長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園路891 號」更正為「高原路89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 訴代理人邱智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蔣長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人國主 題樂園之探索食堂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餐廳 冰箱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園區女廁內。嗣 小人國主題樂園停車場之員工邱智揚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 旋即通報主管並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內,為警 在上址園區女廁內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長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高麗菜 3 顆 價值不明 2 胡蘿蔔絲 1 包 3 蔥花 2 包 4 豆乾 1 袋 5 蒜末 1 包 6 花枝丸 1 包 7 紅燒肉 1 包

2025-02-25

TYDM-113-壢簡-273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適有徐柏維、廖奐凱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自由貿易港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分別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徐柏維、廖奐凱,徐柏維、廖 奐凱則將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5頁 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 、徐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 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91頁至 第193頁),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連線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奐凱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奐凱、徐柏 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蕭士2之通 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伯維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5頁、 第143頁、第1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廖奐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 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廖奐凱、徐柏維 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 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蕭士閎,由警方循線查 獲,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曾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 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7次,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價金,共獲得2萬5100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彩虹菸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交易對象 被告收受匯款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4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7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9支 20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2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1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7日 18支 50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27日下午12時2分、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7-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妤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妤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按時賠償被害人, 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 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賠償2次後即未按時支付,足認受刑 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給付告訴人黃志帆9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該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113年7月9日止,僅支付告訴人2 期款項共1萬元,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訴狀書在卷可佐。 惟告訴人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已陸續補齊款 項,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已還款共5萬元等語,有告訴人之 意見訴狀書及檢附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 頁),又受刑人到庭表示先前未能按時付款,係因家人生病 住院,日後會按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受刑人 雖曾有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惟現已補足 款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撤緩-24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姜玉蘭 周肇燈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2-附民-367-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姜玉蘭 周肇燈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2-附民-36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1085-202502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有做錯事,但我本案被扣案的型號iP hone 14 Pro手機裡面有我客戶的資料及儲值金額,希望可 以讓我發回或是複製手機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 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 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況 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 手機係 聯繫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實有可能因係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保 全證據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120-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220-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