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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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嘉 義縣○○○○○路0段000000號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及臉部。其嗣命乙○○進入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承前犯意,在該車內接續徒手 搧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眼及左臉挫、瘀傷、前胸疼痛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原簡-1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掃帚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玉環與鄧宇晴為鄰居,雙方不睦。徐玉環前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鄧宇晴住處前,持長棍將鄧 宇晴所有、放置在架子上之白色陶瓷盆栽推落在地,導致白色陶 瓷盆栽缺一小角,然其內植物並未受損(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鄧宇晴於113年5月下旬,發現上情後,遂將上開缺角之白色 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內,放回架上。徐玉環嗣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持掃 帚將前述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藍色塑膠盆推落地面,以致白色陶 瓷盆栽受撞擊而完全破損,其內植物亦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鄧 宇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玉環固坦承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鄧宇晴所 有之盆栽推落地面,惟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推下 去的盆栽是塑膠製,不是瓷器,該盆栽沒有破,裡面亦無植 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鄧宇晴上址住處前, 持棍棒,將白色盆栽推落地面;嗣又於同年5月31日7時4分 許、同年6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將藍色盆 器推落地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資為 憑(本院卷第44、59-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鄧宇晴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毀損的物品是白色瓷器, 裡面有種多肉植物。我在113年5月20幾號時,看到白色瓷器 壞掉,是缺一個小角,那時候裡面的植物還是正常的,我發 現白色瓷器盆栽有缺角時,我就直接給它拿起來放到藍色塑 膠盆裡面。這時候我有去調監視器畫面,我順帶把它錄影起 來,調出5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發現鄰居把我的白色瓷器 盆栽損壞。113年6月11日這次是我下班回來時發現,發現之 後就開始往回調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撥了我的盆栽很多 次。被告撥落的那些盆栽都是我的,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是瓷 器,藍色是塑膠材質。盆栽摔落地面後,5月12日有破一個 小角,我不想提告,想說趕快用藍色的塑膠盆子把它裝到裡 面,5月31日被告又撥了一次,之後撥了好幾次就破掉了。 我把白色瓷器裝到藍色盆子裡面,外面藍色的盆子沒有破掉 ,白色瓷器全都破碎,裡面的植物有死掉。(經提示本院卷 第67頁之盆栽照片)這照片是我拍的,上面這張是我5月20 幾號發現缺角,要拿起來放在藍色塑膠花盆時拍的,下面這 張是後面已經被被告弄破碎掉,全部碎掉的時候撿起來拍的 ,也是提告之前拍的,白色瓷器是第二次被破壞之後才破成 這樣子,後來我發現時已經破的整個都碎掉了,裡面植物的 泥土全都不見,掉在旁邊那個地方去,我就沒有把泥土撿起 來了,然後下雨淋過就全都不見了,我只撿白色的瓷器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 落地面之白色盆栽為陶瓷材質,嗣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 11日遭被告推落地面之藍色盆器則為塑膠材質。而白色陶瓷 盆栽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落地面後,僅因碰撞而稍有缺 角,並未完全碎裂,其內植物亦未損壞。告訴人於113年5月 下旬發現上情後,便將缺角之白色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 器內。然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再次將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 藍色塑膠盆器推落地面,此時方才造成白色陶瓷盆栽完全碎 裂、土壤流失,進而導致植物死亡。酌量告訴人於本院中所 為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7頁 ),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白色陶瓷盆栽先後受損狀態之 照片(本院卷第67頁)印證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實在而 可信,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推落之藍色塑膠盆內裝有白色 陶瓷盆栽,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藍色塑膠盆推 落地面之行為,導致該陶瓷盆栽受到撞擊而碎裂,並造成其 內植物土壤流失而死亡乙節,業經論認如前,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相 處不睦,然被告卻未採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見,反而以破壞 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宣洩自身不滿之情緒,顯見被告缺 乏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本案被告並非 首次破壞告訴人之物,而係在告訴人忍讓不予追究後,再行 起意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然嗣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以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未扣案之掃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CYDM-113-易-960-20241129-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新雄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其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約132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與 昇平路交岔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忠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並於事故後持安全帽砸毀資源回收車 前擋風玻璃後離去。警方獲報指稱發生公共危險(含酒後駕 車)案件後,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未見羅新雄(其涉嫌 肇事逃逸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新雄 嗣後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自承有酒後駕 車行為,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原交簡-20-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HUONG(中文名:裴文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HU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UI VAN KHUONG(中文名:裴文姜,下稱裴文姜)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0時6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飲用啤酒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使用毒品及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省道台19線與縣道168 線交岔路口,與鄭國祥所駕駛之B9-67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裴文姜受傷而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由該 醫院於同日0時36分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313.5mg/dL即0.3135%。又於同日1時35分採 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濃度大於200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安非他命 5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裴文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6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0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瓊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瓊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瓊戊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且侵害對 象同一,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前述2罪迥然相異之財產 犯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已獲得該案被害 人之諒解。併酌量財產犯罪所得之總和、各罪所生損害之程 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 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 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業務侵占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7月某日至106年8月13日 109年3月7日 109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337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1日 111年8月24日 同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2024-11-27

CYDM-113-聲-1022-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冠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冠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冠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 相近之時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警 當場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不久後隨即再犯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無視法律之心態至為灼然。另酌以受刑人所屬 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受刑人在此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為取款車手,以及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 、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 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9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7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30日

2024-11-27

CYDM-113-聲-1015-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家福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 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業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犯罪所得之 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①112年9月21日 ②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625號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同左 113年度易字2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同左 113年度易字23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9日

2024-11-27

CYDM-113-聲-983-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4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是全然迥異之犯罪類型,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業與賠償該案之被害人完畢,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 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 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3年10月2日 同左 備註 編號2、3所示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2024-11-27

CYDM-113-聲-1003-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國華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10分至15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所拾得之石塊,朝位在嘉義縣○○鄉○○ 路00號之梅山生活藝術村展示櫃(公有財產,由嘉義縣梅山 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張怡雅管理)丟擲,致該展示櫃玻璃、櫃 體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梅山鄉公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展示櫃損壞照片1張、毀損現場 照片1張、被害報告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15-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周師丞 被 告 陳世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1

CYDM-113-附民-17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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