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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原名葉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原載為「113年10 月7日」,均更正為「112年10月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3萬元,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共新臺 幣(下同)9萬6,184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 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5%即1,442元 (9萬6,100元*1.5%),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承明 (見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24、12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慶記」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 11時19分,自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6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 ,取得許祐瑋放置於該處、由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 透過行動電話與鄭玉華取得聯繫,假冒「scheming.gg」電 商業者之名義,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 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 誤扣款之設定,鄭玉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斯時葉駿騰隨即 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 付予「慶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接獲詐欺集團以「scheming.gg」電商業者之名義與其取得聯繫,對方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誤扣款之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刑案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葉駿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葉駿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 」、「慶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以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之提款車手角色等行為 情節,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玉華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1分 ②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3分 ①4萬8,092元 ②4萬8,09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 2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3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4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5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9分 1萬6,1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數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單一投資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密接的時間內分 為4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 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並獲取不法利益,其所 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守調解之條件履行 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梁嘉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浩知悉自身並無投資中壢夜市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 台之方式獲取利潤,以此詐術詐欺李婧渝,致李婧渝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不知情之案外人蔡雅琪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款項並隨即遭匯出或提領一空 。嗣因李婧渝於匯款後無法順利聯絡梁嘉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婧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浩於之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蔡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10月間透過其丈夫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梁嘉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被告梁嘉浩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致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梁嘉浩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蔡雅琪之丈夫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向證人蔡雅琪之丈夫借用證人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附表所示之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 渝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 :未有以投資本案機台為由要求李婧渝匯款;嗣見犯行敗露 隨即改稱:附表匯入之金錢均係伊的錢,因為伊先前與李婧 渝是男女朋友,所以收入都放在李婧渝的帳戶內。惟查:觀 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24 473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先向李婧渝表示:「我來操 作就好,我會在弄一個手機,我們自己來就好,我有名單。 」、嗣後李婧渝向被告表示:「娃娃機用好要拍給我看。」 由此可證,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向李婧渝佯稱要投資 本案機台,李婧渝方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所列之4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時36分 2萬元 2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 1萬6,000元 3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3分 1萬8,000元 4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 7,500元

2024-11-28

TYDM-113-簡-535-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永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饒永安與莊嘉宏素不相識,饒永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徒手推倒莊嘉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致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 盆栽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嘉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飲酒後未能謹慎控制自己行為,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及盆栽1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63-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020 號、第41317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 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 23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黃玉嬌、林建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帳戶內」應更正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廖美專,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另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五)。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 年11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11 20207462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 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戴辰、黃玉嬌、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高志揚、廖美專 、林建銘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 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 第2318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 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 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 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 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然因 與告訴人張維強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 立,又告訴人戴辰、劉映烈、被害人廖美專俱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 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玉 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 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 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 務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所達成 之和解、調解條件,及目前已履行之程度情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 美專提出賠償方案,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 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 、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凱傑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凱傑應給付告訴人黃玉嬌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害人林建銘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 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 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玉嬌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小馬」,並向「小馬」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查證電子郵件、詐騙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張凱傑與「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認為求賺取報酬,而將本件國泰帳戶提 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小馬」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為了降低稅金,所以要借 用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是有人出國買精品回國賣,賣到的錢 匯入我的帳戶,接著再把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拿給人去國外再 買精品回來賣,我沒有料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 告與「小馬」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係使被告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使用一事來賺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 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也不清楚匯入我銀行帳戶款 項的來源,小馬說一週大約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要難認被告 有何信賴帳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而可獲取異常高額報酬之基 礎,併參被告聯繫「小馬」時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貼文,係被告以「偏門」作為關鍵字查詢而得,貼文中猶有 「現在外面收車的亂七八糟什麼前後金強控,我們不做這種 事」等詐欺集團常用術語之內容,有被告與「小馬」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之銀行帳戶將 做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高志揚、劉映烈,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凱傑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志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台股飆檔大學堂VIP139」與被害人高志揚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5,000元、1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2 劉映烈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youtube自稱「郭哲榮分析師」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重銘」與告訴人劉映烈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 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 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使上開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照片14張。 (四)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股)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 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對林建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張凱傑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㈣被告張凱傑申設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 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 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向張維強佯稱:可 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維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44秒,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張維強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張維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 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137-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當本案 包裹到達後,」後補充「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C」、「塵埃」之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小C」、「塵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小C」聯繫,依「小C」指 示領包裹,然後到指定的空軍一號店,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偵44216卷第18-20、115- 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詐欺成員並未查獲,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上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或與告訴人有 何接觸,是其稱不知有無其餘詐欺成員、對詐欺成員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 告訴人郭美君遭詐取之財物為彰銀帳戶提款卡,並非金錢, 該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其餘詐欺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 欺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 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 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則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 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 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 是被告領取告訴人郭美君交付提款卡包裹,核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包裹,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郭美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犯行 者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之損害與困擾,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所為致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僅係領取提款卡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業經詐欺成員 濫用為人頭帳戶,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1次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等語(見偵44216卷第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 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郭美君遭詐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依指 示領取後寄出與其餘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塵埃」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臉書」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假求職」之方式,向郭美君實行詐術,致郭美 君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 30日13時9分,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 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當本案包裹到達後 ,張逸輊旋即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本案包裹,得手後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 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並將本案包裹寄出。嗣郭美君發覺有異,驚覺上當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張逸輊拘提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其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4 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C」及「塵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之網際網路,以 傳播工具發布詐騙訊息,擔任集團中取簿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 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56-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2時40 分許,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於113年1 月9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 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2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2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 1包 無 無 3 香菸 1支 無 無

2024-11-26

TYDM-113-審易-3376-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4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冠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林銘雪」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贓 款,再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何秀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 、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雖約定1天可得5,000元之報酬, 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後,均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指定之人,此部分30萬元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高啟 強」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秀珠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何秀珠於警詢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5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17頁)  2 112年5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  4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高啟 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諺」、「林銘 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阿格 力股票分析獲利」之虛假廣告,何秀珠見聞前開廣告之後, 隨即透過該廣告之內容,以LINE與「陳之諺」、「林銘雪」 取得聯繫,「陳之諺」、「林銘雪」旋即於民國112年5月3 日向何秀珠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金鼎證券」、「天諭 金控」買賣股票並且購買虛擬貨幣,何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斯時李冠 霆隨即透過飛機群組,接受「高啟強」之指揮,先於112年5 月3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高鐵桃園站之某廁所 內,自廁所置物櫃內取得工作手機,並透過工作手機持續與 「高啟強」聯繫,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依據「高 啟強」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 贓款,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高啟強」之指示,攜帶 上開贓款再次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 所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除了「高啟強」之外尚有其他人,並且其有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前往高鐵桃園站,自廁所置物櫃內領取工作手機後,隨即透過工作手機接受「高啟強」之指揮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手機截圖42張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及「林銘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708-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曲昶霖、告訴代理人曲兆平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朱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 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受損之程度及其請求無期徒刑之量刑意見 (詳本院卷第49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 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   被   告 朱家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駿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5日間 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網路上刊登「口袋證券」之虛假投資 訊息,曲昶霖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款項之事宜,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本案門號與曲昶霖取得聯繫,並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冒稱「周光哲」之名義,自曲昶 霖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因曲昶霖無法順 利取回款項,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曲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曲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網路上見聞「口袋證券」之虛假投資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款項之事宜,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本案門號與其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內冒稱「周光哲」之名義,自曲昶霖處收取2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朱家駿於112年7月21日所申辦,並以此佐證被告朱家駿透過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2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奕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陳聖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即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證(易卷39-43、47-48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傷害所用之物(易卷42 頁),而現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再追訴被告傷害犯行,然檢察 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該水果刀之旨(易卷10頁 ),本院即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水果刀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與陳聖勳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案發地點), 詎林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因遭陳聖勳 及其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兇刀),前往案 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陳聖勳聽聞拍門聲 響後前往應門並開啟大門,林奕廷見狀隨即持本案兇刀,往 陳聖勳之左側臉部、左側頭部刺擊4下,致陳聖勳左臉部受 有3道長度分別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 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陳聖勳見狀,隨即徒手將林奕 廷持握本案兇刀之手握住,並呼喊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 前來救援,始順利將林奕廷壓制並奪下林奕廷本案兇刀,隨 即報警處理,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依法逮捕林奕廷,始將 陳聖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二、案經陳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遭陳聖勳及陳聖勳之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持本案兇刀,前往案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待陳聖勳開啟大門後,隨即持本案兇刀往陳聖勳之臉部揮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其臉部及頭部刺擊,其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3 證人韓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林奕廷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許志健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4 證人許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韓世昌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6 本案兇刀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受傷照片4張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奕廷持本案兇刀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左側臉部受有3道長度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則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本 案兇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罪之成 立需被告實行犯行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惟本案 中被告知悉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在場以外,亦有他人在場,且 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253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1 頁)所述,僅以被告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判斷,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案 中被告手持本案兇刀往告訴人臉部刺擊,應僅係一時氣憤之 舉,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乃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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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任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廣 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79頁),足認被告 已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本件犯行發生前 ,情況緊急,難以採取適切措施,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原審法院量刑時漏未斟酌;縱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 ,因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致控制能力低下,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程序未有輔佐人到場,亦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程序上之瑕疵。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訴,惟:  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部分: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1時 許在桃園市○○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保力達2瓶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為警在德華街270號攔查後發現本件犯行,並於同日下午14 時16分至22分許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分局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 、33至37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起至製作警詢筆錄為 止,僅經過約3小時,應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飲酒後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3.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分別記載「別(綽 )號:殭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員警詢問是否 要聲請提審時,被告稱不需要申請提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 上開文字記載之原因,被告答以:(問:你在警局筆錄上記 載你綽號是殭屍,當時為何這樣記載?)不是我先跟他說的 ,是員警問我綽號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的。(問:為何會叫 殭屍?這是有何特徵嗎?)可能是我講話態度讓人感覺恐怖 。(問:你有回答員警你的家庭狀況是勉持,你是這樣回答 員警的嗎?)員警有問我,那時候我說是勉持,所以員警才 勾勉持,但我其實是貧寒,當時是說錯了。(問:員警當有 跟你說要不要提審,你說不需要,為何當時不需要?)因為 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是依被告詢答之內 容及過程,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對於他人 之提問均能理解,且能經思考後再回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可以看得懂字且理解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可推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尚無因中度身心障礙致 有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始能呈現上開警詢筆錄之記 載內容。  4.是綜合被告於警詢時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警詢與飲酒上 路相隔時間甚短等情,應認被告於飲酒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時,亦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可言。  ㈡關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之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不需要請辯護人或通知家屬、親友到場,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法律扶 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下稱法扶通 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能理解他人問 題之意思且經思考再回答,已如前認定,其於法扶通知表勾 選「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並簽名、按壓指印,應認 其放棄通知律師到場權利之意思係合法有效,於偵查時未經 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到場,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除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原則上係以書面審 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依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卷內事證,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亦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殊屬不該,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 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不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合於裁量權行使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 內,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機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張廣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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