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原名葉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原載為「113年10
月7日」,均更正為「112年10月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3萬元,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共新臺
幣(下同)9萬6,184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
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5%即1,442元
(9萬6,100元*1.5%),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承明
(見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24、12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慶記」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
11時19分,自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6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
,取得許祐瑋放置於該處、由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
透過行動電話與鄭玉華取得聯繫,假冒「scheming.gg」電
商業者之名義,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
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
誤扣款之設定,鄭玉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斯時葉駿騰隨即
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
付予「慶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接獲詐欺集團以「scheming.gg」電商業者之名義與其取得聯繫,對方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誤扣款之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刑案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葉駿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葉駿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
」、「慶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以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之提款車手角色等行為
情節,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玉華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1分 ②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3分 ①4萬8,092元 ②4萬8,09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 2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3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4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5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9分 1萬6,100元
TYDM-113-審金訴-144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