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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羅際燻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20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邦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傷害、竊盜、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毀損等案件,先 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73頁、第1 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行為時間雖部分係於111年10月間所為,惟其所犯各罪 之罪質大多相異、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亦多數不相同,復斟 酌各罪所侵害法益有別及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 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各罪,其宣 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聲-112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 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 店擺放1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 13號),並自行在機台底部加裝輪盤孔洞,並在機台內放置 摸彩球,將該等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均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 機內,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 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號碼兌換獎品,以兌換不 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或 摸彩未中獎,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白彤雲取得,且未設 定保證取物金額,惟若消費者累計投幣50元,係由消費者持 續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直至摸彩球落入輪盤孔洞,仍 依開出之摸彩券兌換,顯已改變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 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 會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稽查人員,前往上址臨檢稽查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下稱偵1756 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背面)。  ㈡警員應芝桓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7562號 卷第3頁)。  ㈢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產商字第11101453501號函、新竹 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7562號卷第7頁 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  ㈣訊據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如果要賭,怎會讓出球 率這麼高,我只是想說讓來玩的小孩覺得好玩云云(見偵17 562號卷第30頁背面),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 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被告將本案機台擺設於店內,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台後,得藉操縱機台 抓斗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 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向被告兌換獎品,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見偵17562號卷第30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 片(見偵17562號卷第18頁),可知獎單之內容各有「銘謝 惠顧」、「飲料」、「零食」、「點數」等,是如未中獎或 摸彩球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 被告取得,消費者因摸彩球可否掉落至出貨洞口、摸彩球內 摸彩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機 台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 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 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㈤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止,擺 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 理,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7562號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摸 彩球等物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機 檯是我向場主租的,整個檯子沒有變更,我只是放了1個檯 子上去等語(見偵17562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是 該機檯內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現復未扣案,是倘對被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對之失之過苛,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 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該機檯 營業額每月約6,000元至8,000元(見17562號卷第33頁),此 當為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就被告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店,擺放4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17號、18號、20 號、27號)乙節,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及賭博犯行,與本案間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偵查中 供稱:光復路的機檯是什麼時候設置的不記得了,但跟中央 路那台(指本案上開機臺)是不同時間設的,至少相隔2個 月以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下稱 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更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所以中央路207號跟光復路2段278號1樓的機台,是你基 於仍同一個營利的意思,同時間布點的?)答:不是」等語 (見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 時地及行為故意顯然個別,故該併辦部分縱然構成犯罪,亦 與本案被告經認定之前揭犯行間核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 件,既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2-竹簡-435-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 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 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 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 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 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 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 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 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 ,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明宏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192-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花及李靜怡為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同 日15時1分許,由李金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李靜宜,分別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巷0號、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以下各稱宮口街、茄苳路土地公 廟),均推由李靜宜下車進入上開土地公廟中,並徒手竊取 各該土地公廟供桌上,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古瑋婷各自 擺放之供品(價額各新臺幣【下同】600元、222元),得手 後均由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靜怡離去。 二、案經吳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下稱偵6940號卷】第7頁第8頁 、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㈡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6939號卷 第6之1頁至第7頁、偵69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6939號卷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 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 背面)。   ㈤警員潘庭翔112年3月15日出具偵查報告、警員沈思妤112年3 月20日出具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6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偵6940號卷第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6940號卷第19頁)。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㈧訊據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故意載被告李靜怡去偷東西的,我有叫她放回去,她 就是不肯云云,主張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 。惟查:  ⒈被告李靜怡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各供桌 上由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等犯行,業 經被告李靜怡供承不諱(見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69 40號卷第7頁第8頁、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 (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 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 6940號卷第19頁、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 至第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李靜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靜怡前揭各 該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被告李金花雖以前詞置 辯,且被告李靜怡一再供稱被告李金花並不知情云云(見偵 6939號卷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6940號 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李靜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 同日15時1分許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供品後離去,均係 由被告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復偕同其離去乙節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6940號卷第5頁背面、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是本難認被 告李金花對被告李靜怡上開犯行無涉。  ⒊再被告李金花對於搭載被告李靜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之緣由 ,原均供稱係因被告李靜怡說要上廁所云云(見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質疑 後,改供稱:被告李靜怡跟我說第1間土地公廟沒有廁所, 我們才去第2間云云(見偵6939號卷第48頁背面),是其前 後供述已有反覆,況其等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離去前 揭宮口街土地公廟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始至上開茄苳路土 地公廟,核與一般人尋覓廁所未果、通常會再積極找尋可供 如廁之處之常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李金花上開辯解即有可疑 。  ⒋參照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 所示,被告李靜怡先後進入上開宮口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 地公廟短暫離留未及2分鐘後,其手上之塑膠袋均裝滿行竊 之贓物後離去各該土地公廟,並與被告李金花會合,而其等 於離開茄苳路土地公廟時,被告李靜怡更有在被告李金花駕 車準備離去之際,有彎腰整理物品之舉等情,而被告李金花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其見 及被告李靜怡短暫進入各該土地公廟返回後,手上卻突然多 有其他物品此等異狀,實難認其對於被告李靜怡行竊各該土 地公廟內之物品乙節毫不知情,加以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亦 供稱:離開宮口街土地公廟時,我有問被告李靜怡那什麼東 西,我說廟裡面的東西都過期了,為什麼要拿等語(見偵69 39號卷第48頁),益徵其確實知情,卻仍2次搭載被告李靜 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並在外等候,則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上 開竊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從而,被告李金花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靜怡、李金花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李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前述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靜怡、 李金花前揭2次共同竊盜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地有別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靜怡、李金花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 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宮口 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地公廟信徒擺放之供品,其等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李靜怡 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金花雖始終否認犯行,其等亦未賠 償被害人古瑋婷等之損失,其等之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等所竊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兼衡被告李靜怡、李金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939卷第5頁,本院 卷第9頁)暨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共同為本案各該 竊盜犯行,固竊得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 (價額各600元、222元),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惟各該財物之價額尚屬低微,且其等業已經本院宣告 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簡-521-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凱與曾玟鈞、謝明宏為鄰居關係。詎徐建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許,見曾玟鈞與陳玉花在謝明宏、 陳玉花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共同住處前聊天,因故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曾 玟鈞之後腦杓,致曾玟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顳挫 傷等傷害。嗣曾玟鈞進入謝明宏上開住處避免遭徐建凱繼續 毆打,徐建凱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剪刀刺破謝 明宏上開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破洞而減損部分效用,足生 損害於謝明宏。 二、案經曾玟鈞、謝明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徐建凱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警員鄭仁祥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㈥告訴人曾玟鈞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2 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估價單影本1張、上開紗門毀損照 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顯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竹簡卷第9頁至 第1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涉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玟鈞、謝明宏 為鄰居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任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 曾玟鈞,且見告訴人曾玟鈞躲入告訴人謝明宏之家中,竟又 持剪刀破壞告訴人謝明宏之紗門,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 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惟念及告訴人曾玟鈞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告訴人謝明 宏之紗門亦得修復,足見其各該犯罪情節並非署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 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剪刀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 ,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6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AI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VAN DAI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3年7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 前時,無故暫停於路中央,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並上 前處理,隨後於對談中發現TRAN VAN DAI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TRAN VAN DAI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 頁,交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且有警員王 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四聯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半身照 片1張、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偵 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 1頁、第12頁、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駛動力交通,兼衡被告 之智識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出被告於飲酒後之當日上午即駕 車至該處,嗣未熄火而在該處休息,且當時並非遭警察攔查 等語,主張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然警方係於當日14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該道路上有一名男子呆坐在車上駕駛 座,而該車雖靜止但未熄火,經警方與消防到場大聲呼叫、 拍擊車窗,仍未有回應,隨後由消防人員破窗處理,警方再 次呼喊才醒來,與駕駛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徵得被告同意後,乃於同日14時29 分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此有警員王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 報告1份、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 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2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對上開 被告駕車及查獲經過,簡要記載為「被告酒後駕車至該處、 後於同日14時29分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等語,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量刑因子之斟酌並無偏誤,是被告暨其辯護 人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㈣從而,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 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 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被告 行為前不久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27頁)附卷憑參 ,仍屬量處中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簡上-33-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英哲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84-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王顯增 被 告 柯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詐 欺案件」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過失傷害 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0

SCDM-113-交附民-455-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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