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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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另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杉林區、被告佰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無 管轄因素,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俾釐清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795-202501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 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9,97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2,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重訴-45-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其門牌號碼:屏東縣縣○○鄉○○村○○巷00號建物,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77 4,992 元【計算式:(693.85+32.11)㎡5,200元=3,774,99 2 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871,152 元【計算式:800元725.96㎡10% 15=871,152 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152 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675-2025010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丁紫涵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 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Pchom 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9 時13分許、111年10月15日0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 48100號卷第179至18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583303 號卷第15至32頁),堪以認定。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 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 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成年且 曾從事木工、加油站工作,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44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70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23、2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基上,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 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 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3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清煌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莊景順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2號卷第25、27至37、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上開 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卷第13至1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展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 -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 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 月」自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 車廠牌: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 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62,026 元(計算式:14,700+12,600+556,216+161, 372+73,006+44,132=862,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7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 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6

PTDV-112-訴-484-20241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 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生原因事實,自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本 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及後續駁回其 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 再字第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12號、第22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5號、第31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10號、第19號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認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雖執前詞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 其前此所提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 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適用所有爭執,實質上並無不同, 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聲再-2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陳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訴-825-20241225-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判斷,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 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有就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審查,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小 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 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 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 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先例要旨,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嗣後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 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 裁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而未適用之情形,且此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而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並非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並無再審聲 請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聲再-9-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廖世翔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昱、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被告李 昱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陳柏豪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周瑋霖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 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計160,000元代價,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及擔任提領 車手之報酬共計260,000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 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 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50,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 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4,0 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 月100,000元,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 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 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原告於110年11月間在face book上結識暱稱「abby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誆稱 透過「infoatfx」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共計755,792元。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依上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755,7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豪:原告被騙的錢是流入那些帳戶,我的印象中 帳戶有4位,加上主嫌2位,我願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獄。  ㈡、被告張郁倫:刑事案件金流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去 動到原告的錢。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李昱及陳柏豪部分 ,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復經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李昱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昱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關於被告 李昱、陳柏豪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被告李昱、陳柏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與詐騙集團 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 起訴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應連帶賠償,然被告張郁倫及周 瑋霖雖亦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然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所 提供之帳路與本件原告受騙所匯金額之金流無涉,有前引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既與原告受詐騙 之過程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連帶賠償並 無理由至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李昱為113 年5月18日;被告陳柏豪為113年11月20日,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起分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 、陳柏豪連帶給付原告755,762元,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32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廖世翔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1萬元/王文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20萬3,776元/李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1月19日14時14分許/24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16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1)110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45萬3,41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2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王文志)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12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 200,03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 000000000000 105,762元 合計 755,792元 附表三:各被告提供予詐騙團之帳戶 編號 被告 帳號 1 李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周瑋霖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張郁倫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 陳柏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PTDV-113-金-1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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