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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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仁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彩淯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5

CCEV-113-潮簡-378-20250205-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奕呈 被 告 張伯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張伯肇簽訂租賃契約,欲承租被告位於高 雄市○○路00號之皇后套房,並依約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詎料被告後稱該套房為凶宅且不再出租,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已繳交之33萬元租金,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元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 ,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巷0號,陳報為其 住居所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戶 籍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惟經本院囑託員警至上址查訪時,因 未遇被告本人,故於探訪鄰居後得知被告已長年未居住於該 址,僅有其母親及姐姐居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197號函暨竹田分駐 所警員職務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01頁),又被告居於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92500號函 暨陽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時將上揭屏東縣竹田鄉登記為戶籍 址,然其現實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4-潮簡-56-20250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陳丁增 被 告 陳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0 9年6月1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 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3-潮簡-904-20250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上開條款所約定之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4-潮簡-55-202502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函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 於114年1月2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3-潮小-640-20250204-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戴坤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鐵警高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坤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坤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 午12時49分許,於停靠於臺灣鐵路枋寮車站之第3018次區間 車第8車廂內,無正當理由自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具有殺傷 力之美工刀1把,朝向於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 後,迅速收回包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無處不在 ,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剃刀、 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生活有可 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攜帶」 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非以證人 即被移送人弟弟戴坤茂之陳述及扣案之美工刀為據。被移送 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美工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辯稱:美工刀是老闆 給我的,原本是要拿來做工割紙與紙箱(盒)用,我當時是 要拿來割我隨身皮包繩子的線,我要重綁等語。經查:  ㈠觀諸扣案美工刀之外觀,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 以朝人揮砍,施力不當仍會使人受傷,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 生命之虞,是上開器械具有殺傷力甚明。然本院勘驗移送機 關提供之檔案名稱「2025_0110_124615_005」值勤員警密錄 器影像,值勤員警係處於月台,該車廂內除被移送人及其同 行弟弟戴坤茂外並無他人,且亦未見移送機關所稱之「向於 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後,迅速收回包中」之情 ,自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移送人攜帶美工刀並非當然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  ㈡又就主觀有無不法目的乙節,查被移送人為醫院承攬商員工 ,且被移送人當時攜帶有一綁結之橘繩等事實,有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枋寮派出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 ,核與證人戴坤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移送人所辯,尚非 為虛,是其主觀上亦無不法目的可言。  ㈢綜上,如逕以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非管制物品即構成本 條非行,當戕害人民行為自由,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被移 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美工刀,核與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 以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3

CCEM-114-潮秩-5-202502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賀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3年4月26日起,戶籍即遷入花 蓮縣吉安鄉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花蓮縣,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4

CCEV-114-潮小-50-202501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鍾秋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9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秋娣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00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14,796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43-47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4-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政耀 方政家 方子翎 方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79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德煌即德煌企業社為屏東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南龍村南興路21號,下稱系 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 用電名義人,上開電號於112年6月至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 幣(下同)156,794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方德煌於1 06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 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屏東區處欠費催收處理記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1 8、79-95、12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前揭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1-117、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方德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簡-8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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