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鍾秋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9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秋娣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
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000元及已核算之利
息14,796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
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
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43-47
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小-56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