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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周榮輝 周榮祥 盧周忍 周素梧 周素美 周坤霖 周秋足 周文惠 周秋滿 周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馬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周坤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方順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周馬太之繼承 人。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2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周馬 太並無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是為免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周 馬太,故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坤霖稱無人居住於此,其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其 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周馬太於40年12月1 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周馬太興建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周馬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23至3 7頁)。而被告周坤霖到庭表示目前無人居住其上,即可知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亦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 目的既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0年12月19日起設定 至今已約72年,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已妨 礙其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等人為周馬太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土地標示 地上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登字第001267號 登記日期:40年1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馬太 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3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38屏東他字第號

2025-01-16

PTEV-113-屏簡-489-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 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113年5月27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簡-633-20250116-2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嬿婷 被 告 葉宸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 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 該群組內得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 並於同年12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 者處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 3成利潤。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 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 為便利,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 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 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 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共計4組。嗣「立文」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 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 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3時46分、同日3時54 分、同日3時59分、同日4時1分、同日4時27分,分別匯款88 ,000元、22,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計 24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被告復依「立文」指示將上述 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4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6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原簡-11-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22,97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簡-497-2025011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劉仁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45-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39-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海樹及張良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命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該 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並重新提出 載有「具體明確」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 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2份繕本】到院。 三、另為確認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請陳報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52-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 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 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 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

2025-01-14

PTEV-113-屏補-470-2025011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41-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潘映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榮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請求返還 車輛其交易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文件),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原告第 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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