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豐展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弘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弘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8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弘彬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60-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明 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嗣更動條項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區分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而異其法定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奕蕎、梁又方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34頁),其竟不 知警惕,再度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 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 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3號   被   告 顏明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歸仁高鐵站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置放於某置物櫃內, 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蕎、梁又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某工程,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奕蕎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奕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又方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梁又方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梁又方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97年度偵字第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前有販賣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奕蕎 於113年1月16日22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服飾廣告吸引王奕蕎私訊參加抽獎,並誆稱:有中獎但帳號有問題,無法匯獎金云云,致王奕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45分許 4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 49,199元 2 梁又方 於113年1月16日2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賣家梁又方,誆稱:結帳一直出現某提示畫面云云,並提供虛偽客服QRCORD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梁又方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56分許 49,97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18

TNDM-113-金簡-338-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南市學甲區 濟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濟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脾臟破裂、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 側第一到八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骨折、肺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25至1 2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易-110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於員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復依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難認已有發現不法 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 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 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 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 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月21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NDM-113-簡-3303-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蔡宜婷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尚有請求車損部分, 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交簡附民-225-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簡-2056-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詎猶不知悛誨,於緩 起訴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 不詳數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警因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路檢點 ,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不知道有酒精成分等語,然燒酒雞含有酒精成 分,乃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 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58-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 ng/mL」;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 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 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殘渣吸管2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數值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布「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毒品駕駛檢驗濃度標準。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測試之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條 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構成不 安全駕駛犯罪。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字頒布毒品駕駛檢驗濃度之標準。本案被告行為係 於113年5月9日,在行政院標準頒布之後,當可適用該款項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74-2024100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 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 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 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 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 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 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 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 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共7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 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再經該署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 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 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 以南檢和子113執助1356字第113906506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此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 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 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且此 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 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 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 件聲明異議人依前開判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有該等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所述,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 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說明,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 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 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向臺南地檢 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已詳述其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 官在參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前述書狀後,始在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做成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並於113年9月4日函覆聲明異議人說明做成決定之理由, 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做成准駁之決定前,聲明異議人已 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尚非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固另表示其父親罹患癌症,母親則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其需協助照顧雙親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 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 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 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78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