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CHDM-113-訴-114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