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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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 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 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 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 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 三個月,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三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因可能生父乙○○拒絕做親子鑑定,以及案外祖父表達無法照 顧,目前並無適任親屬可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對法庭報告書內容及延 長安置均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 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 件第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三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另由前揭 報告書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所為陳述,經訪談後乙○○ 不願意配合親子血緣鑑定,聲請人無法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 確定乙○○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案外祖父 表達無法照顧,目前並無適任親屬可照顧,本件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護-1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認領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相識、交往,並自110 年5月15日起同居,期間往來頻繁,多次親密出遊,112年3 月5日甚至拍攝婚紗照,同年4月14日一同至日本大阪旅遊, 同年5月31日原告發現懷孕,被告卻不願一同扶養,要求原 告於同年7月1日搬離其住所,自同年8月13日起,不再讀取 原告訊息或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僅能於同年9月11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父親告知此事,嗣未成年子女甲OO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甲OO顯然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原告於同年3月間 試圖聯繫被告,被告始終不讀不回,同年4月2日被告父親也 未予回覆,因被告拒絕認領甲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函請兩造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OO具 真實血緣關係。今原告已釋明被告與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既拒絕配合鑑定,請求本院參酌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判決被告應認領甲OO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形式上不爭執,但 否認得作為親子關係認定的依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為被告所生,因非被告所生,故本案亦無鑑定親子關係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相處照片、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上開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OO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甲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兩造相處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以甲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即原告懷胎週數為39週,甲OO顯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有前述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為據,足認原告就甲OO與被告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本院因之於113年9月19日命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以其出國無法參與上開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再於113年10月22日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甲OO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然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賭氣」云云為其拒絕接受親子鑑定理由,顯無足採,其在與原告當庭對質後,經本院詢問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詳參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有性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甲OO與被告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O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甲OO之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甲OO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被告聲請調原告健保紀錄證明原告前有墮胎部分,核與被告與甲OO間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判斷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親-3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 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 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 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 一造聲請為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主張母親與被告乙○結婚後方為被告認領,然經 母親告知生父實為他人,為此爰提起否認推定被告為原告生 父之訴等語,並有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原告就 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本院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其等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 重要證據,是本件確有就原告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為 醫學鑑定之必要,爰定期命原告、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 (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 三、再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且兩造 於檢驗時,均須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 分之證件正本。另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配合接受 血緣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 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親-63-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 、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 ,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 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 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 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 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 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 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 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 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 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 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 ○○、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 ,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 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 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 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 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 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 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 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 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 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 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 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 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 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 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 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 、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 、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 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 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 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 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 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 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 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 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 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 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 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 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 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 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 ,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 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 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 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 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 「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 」,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 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 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 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 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 」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 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 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 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 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 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 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 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 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 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 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 ,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 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 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 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 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 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 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 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 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 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 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 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 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 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 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 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 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 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 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 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 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 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 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 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 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 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 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 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 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 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 ○○、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 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 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 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 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親-39-20241227-2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訴外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 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另案由本院113年親字第25號審 結),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聲請人5歲 時,因聲請人之母親並未與生父○○○結婚,而是與相對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結婚,但聲請人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 狀況,故登記訴外人○○○為聲請人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 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 即訴外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 3年1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 檢驗所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 聲請人係其母自○○○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相對人之父○○○間具有親子 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親子關係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 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2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A3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被告A01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被告A02為被告A01之父,嗣原告 與被告A02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依被告A01出生時間 推算,其受胎應回溯自第181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 第301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內,然上開期間內 原告與被告A02尚無婚姻關係,是被告A01並非被告A02依 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被告2人間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 審理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卷內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A02離婚時,原約定被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不得 已將被告A01託付予被告A02,並改定其親權人由被告A02 擔任,然被告A02未妥善照顧被告A01,致被告A01自109年 起被輾轉安置於育幼院、寄養家庭迄今。原告於112年服 刑完畢返家後,得知被告A01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自113年 1月起原告每月均與被告A01進行會面,被告A01多次表達 想與原告同住,相關終止寄養之手續需被告A02協同辦理 ,被告A02卻拒絕配合,影響被告A01與原告之權益甚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無親子關係,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1與被告A 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 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 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 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A01於戶籍上 登記被告A02為其父,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被告2人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進而使被 告A01之母即原告得以回復被告A01親權人之地位並為其處 理事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被告 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7至10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案卷,依該案卷內所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可排除A02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4.752E-2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一第13頁), 是被告2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5

TNDV-113-親-4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 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 4月2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提出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共同出遊之交通旅宿資料、乙○○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婦幼保健院檢驗報告單 、彩超超聲檢查報告單、北海悅子軒母嬰護理中心合約書等 件為憑,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 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 必要,而本院前雖已裁定兩造應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鑑定 ,然原告代理人到庭陳稱因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手續繁瑣,未 能於該日前完成手續,本院認有再改期鑑定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5

PCDV-113-親-65-202412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嗣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經兩願離婚,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乙○○,而因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及113年8月21日、113年12月25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 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 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 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 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 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 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 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5

KSYV-113-親-41-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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