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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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魁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丙○○因不滿乙○○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簡稱長安里)里 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徵, 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 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乙○○之談話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轉檔為MP3 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月11日冒 用乙○○之胞弟甲○○之名義,偽造甲○○向臉書、LINE申請註冊 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NE行使之,進而取得 名稱為「甲○○」之不實臉書帳號及「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 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 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提供「長安里里長乙○○ ,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乙○○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 霖所應允。交易既定,丙○○遂利用不知情之潘枝鈴向楊奇霖 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由「長安里里長乙○○,大家來 下架冥進黨」文字及乙○○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稱 本案宣傳廣告),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 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小客貨車上,懸掛本案宣傳廣告 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乙○○、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無非係為 達成損害告訴人乙○○之政治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犯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 一行為」,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陪同證人潘枝鈴至警局接受調查時, 同日即主動說明並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人 乙○○因里長選舉之競爭,多次無端提起訴訟,騷擾被告及被 告之團隊,被告不堪其擾,方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之動 機,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乙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該局函覆略以:「……經警調查,雇主孔奇霖係受LINE 暱稱『基元』之委託,要求上述廣告車之播放,係用郵局匯款 至孔奇霖帳戶,故警方循線調查該帳戶係誰所匯款,經調查 監視器後,發現是犯嫌潘枝鈴所匯款,遂將潘枝鈴帶返所偵 辦……在所了解時,潘枝鈴謊稱是在路上遇到一位老伯,老伯 請他匯款,但對匯款細節無法詳述……警方發覺潘枝鈴供詞並 不合理……當時老闆丙○○第一次至所詢問關心潘枝鈴為何遭警 方帶回,警方未告知丙○○相關案情,僅告知潘枝鈴涉嫌刑案 ,不方便詳述,丙○○隨即離開。第二次丙○○至所時,便主動 承認係他指示潘枝鈴匯款,警方告知潘枝鈴,丙○○已主動承 認是他指示你匯款,潘枝鈴遂坦承的確是依老闆丙○○指示匯 款,全案始偵破並移送」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4573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可考(見簡上卷 第65至69頁)。由上述查獲經過可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 堪認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 承,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構成自 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冒然使   他人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獲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情形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乙○○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2025-02-27

PTDM-113-簡上-150-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77、4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洪郁翔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2分許,與余家榮(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廖胤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取下,余家榮即發動該機車搭載洪郁翔至附近購 物,洪郁翔、余家榮於停車時發現機車置物廂內有廖胤期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4477********5224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200元、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余家榮再將機車駛回上址停放。  ㈡洪郁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未經廖胤期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結網際網路至 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廖胤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購買遊戲點數,以廖胤期名義偽造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廖胤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 數之意,並傳輸至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一 所示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胤期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之遊戲點數(合計價值2,068元)予洪郁翔,足以生損害於 廖胤期、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廖胤期發 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洪郁翔於113年2月28日4時1分許,與余家榮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余家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 其等2人共同竊取,余家榮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郁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搭載洪郁翔,前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翁國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余家榮在店外把 風,洪郁翔則進入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機台零錢箱鎖 片後,竊取機台內之錢箱1個(價值1,000元,內有零錢1萬7 ,440元)得逞,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翁國欽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胤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國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家榮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胤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廖胤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113年2月28日監視 器畫面擷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 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692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余家榮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盜刷告 訴人廖胤期信用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余家榮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 金5,200元;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錢箱1個(價 值1,000元)及其內現金1萬7,44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竊得之財物均與余家榮平分(見本院卷第84頁、 偵二卷第67頁反面),惟余家榮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財物( 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與余家榮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余 家榮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2,068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 益,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余家榮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共同竊得之告訴人廖胤期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之用,倘告訴人廖胤期申請補發,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0 113年2月17日5時28分38秒 Google VISA0001 1,000元 0 113年2月17日7時32分27秒 Google Talent Digi 50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31秒 SNOW VALLEY GROUP 79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54秒 SNOW VALLEY GROUP 6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3分15秒 SNOW VALLEY GROUP 94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24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45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洪郁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陸拾捌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PCDM-113-審訴-887-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因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鎮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游鎮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慧君、游鎮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及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11至30所示數次盜刷不詳被害人之 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續 使用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與林躍達、「龍圖」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用告訴人呂柏賢名義 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行動支付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後盜 刷告訴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林晏榛之信用卡之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4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 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游鎮陽於本院中供稱;伊去刷卡每次各拿到5千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游鎮陽分別在新光三 越南西店、萊爾富中山美妍店、三峽三角湧店盜刷之行為, 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 3=15,000),此為被告游鎮陽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慧君於本院中供 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慧君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吳慧君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就被告2人 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查被告游鎮陽於本院中供稱;伊 拿到的商品都是拿給林躍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 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陳維修)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淑芳)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林晏榛)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婁宜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30所示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2-26

TPDM-113-審訴-3052-20250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編號17商店名稱欄更正為「FP-泛飯之澆」、編號31 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1日」、金額欄更正為「264 」、編號32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總計金額 更正為「26,615」及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編 號1至3商店名稱更正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 al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電信小額付款後多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 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詐取 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價額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9 6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呂志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豪與黃怡瑄因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相識,而成為網友 關係,詎呂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前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黃怡瑄誆稱可以優惠價格代儲遊戲點數 ,致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安全碼(下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aaa00000000000il.com、手機簡訊驗證碼、個人身分證 字號後四碼交付予呂志豪,旋即由呂志豪以本案信用卡綁定 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下稱Apple Pay)及台灣大哥大帳單 代收服務(下稱台哥大帳單),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臺灣Pa y(下稱臺灣Pay),又以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 功能(下稱遠傳小額付款)後,利用前揭Apple Pay、台哥大 帳單、臺灣Pay、遠傳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陷於 錯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黃怡瑄之行為,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或服務,呂志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服 務,致生損害於黃怡瑄。嗣經黃怡瑄於發覺上情,於112年8 月28日向呂志豪催討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代儲遊戲點數為詐術,使用本案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Apple Pay及本案手機號碼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旋以本案信用卡及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 2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3日集中字第113000058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6937號函文、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帳單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各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電信門號、冒用同一告訴人 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代扣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分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98元,亦以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臺灣Pay,並無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 款項(詳如附表二)乙情,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被告 否認在案,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且告訴人亦未提供 相關資料等情,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2日 GOOGLE*HOTCOOL 2,990 2 112年8月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 112年8月2日 foodpanda-EC(CtV) 261 4 112年8月3日 foodpanda-EC(CtV) 314 5 112年8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8 6 112年8月3日 FP-呷飯來 240 7 112年8月4日 FP-北半球料理餐坊(高雄楠梓店) 154 8 112年8月4日 foodpanda-EC(CtV) 471 9 112年8月5日 APPLE.COM/BILL 240 10 112年8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 11 112年8月5日 foodpanda-EC(CtV) 261 12 112年8月5日 FP-早到晚到(高雄楠梓店) 222 13 112年8月5日 FP-奇奇蚵仔煎(大學旗艦棧) 429 14 112年8月6日 FP-八葉燒烤雞腿飯(高雄楠梓店) 409 15 112年8月7日 FP-咕嚕叫吐司(楠梓右昌店) 154 16 112年8月7日 foodpanda-EC(CtV) 281 17 112年8月7日 FP-泛泛之澆 219 18 112年8月8日 APPLE.COM/BILL 1,490 19 112年8月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2 20 112年8月8日 FP-虎爺雞飯(楠梓德民店) 349 21 112年8月9日 FP-新上海臭臭鍋(楠梓益群店) 434 22 112年8月9日 foodpanda-EC(CtV) 292 23 112年8月9日 FP-五十嵐(德民店) 116 24 112年8月10日 APPLE.COM/BILL 2,990 25 112年8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26 112年8月10日 FP-牛妞深夜食堂 327 27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181 28 112年8月10日 FP-呷飯來 240 29 112年8月11日 APPLE.COM/BILL 2,990 30 112年8月11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31 112年8月10日 foodpanda-EC(CtV) 260 32 112年8月1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03 33 112年9月5日 APPLE.COM/BILL 2,990 34 112年9月5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5 總計 26,611 被告以本案手機小額付款之消費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1 112年8月9日22時49分許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ited Apple商店消費 1,710 2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1,490 3 112年8月8日18時36分許 150 4 112年8月3日17時4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200Unknown Cash 600 5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600 6 112年8月2日17時24分許 600 7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 600 8 112年8月2日16時59分許 600 總計 6,350 附表二: 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台哥大帳單分期付款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3日 35 2 112年8月3日 1,972 3 112年9月10日 33 被告以台灣Pay無摺提款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2年8月8日13時14分 2,005

2025-02-26

NTDM-113-埔簡-19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如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 編號6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8 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4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18次、編號9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罪,與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之20次(加重 )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7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2025-02-26

TYDM-114-聲-419-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各犯 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以獲取遊戲點數利益、非法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遊戲點數發行公司、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自獲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97,9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 二 現金28,0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三 現金150,000元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與邱郁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邱郁汶之同意取得其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並設定該手機可辨識彭智傑之臉部 解除手機密碼鎖,彭智傑竟利用該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邱郁汶之 手機連結網路至邱郁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未經 邱郁汶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邱郁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輸入虛 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據此假冒邱郁汶名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使電腦終端設 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並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郁汶。  ㈡彭智傑明知邱郁汶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148-****),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 用使用上開信用卡承租irent之機會取得邱郁汶上開信用卡 資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 用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 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至星城Online遊戲帳戶暱稱「滿滿財富加持」,以此方式假 冒為邱郁汶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邱郁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邱郁汶本人授權網路刷 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持邱郁汶上開手機,開啟玉山銀行手機網路 銀行,無故輸入邱郁汶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碼破解保護措施,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 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邱郁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游e卡點述交易明細(含認證機制) ③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含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5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 欄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 告訴人邱郁汶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 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 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 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 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 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 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 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 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 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並輸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 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邱郁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下達轉 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邱郁汶之財產,自該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涉犯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涉犯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請從一重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轉帳、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提領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宋禹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0元 5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簡振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7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李承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6,000元 10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1萬元 11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2,500元 13 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元 14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物品 1 113年3月31日 1萬元 GASH遊戲點數 2 113年3月31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4日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1萬元

2025-02-26

TYDM-114-審簡-3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 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 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 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 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 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 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 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 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 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 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 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 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 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 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 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 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 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 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 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 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 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 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 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 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 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 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 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 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 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判要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15號被告李韶 芹、楊岳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陳俊宇、楊正宏、楊喆 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主 張係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求償之部分,因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李 韶芹、楊岳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吸收 偽造準公文書)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同時符合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 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是原告請 求被告李韶芹、楊岳典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 判費。而被告陳俊宇、楊正宏、楊喆丞之部分,則未經刑事 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宇 、楊正宏、楊喆丞上開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於法 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財產上給付,而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5

ILDV-114-訴-40-20250225-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瑋杰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 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認係數罪一節 ,容有誤會,附帶敘明。又被告有如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所述之 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全不同,是依 上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以起訴所指方式使 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共新臺幣4,471元之不法利益 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店員李玉茹未注 意,使用李玉茹放置在店內櫃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小額付費之功能,於民國109年4月1日6時32分、6時34分、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酷斯拉撞球館,利用李玉茹 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HD遊戲點數,而虛偽表彰 李玉茹願付款消費之意思以行使,並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471元、3000元及1000元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 磁紀錄,致Google Play 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遊 戲點數予陳瑋杰,且將消費金額併入李玉茹門號之電信費帳 單,即以此方式取得消費金額共計44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玉茹、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商品銷售及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杰之自白 坦承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李玉茹之警詢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玉茹手機內之小額付費訊息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購買點數且上開費用計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事實。 4 李玉茹工作之店內櫃臺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於犯案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放置手機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向Google Play 商店表   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取得共計4,471元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5-02-25

PCDM-113-審訴緝-33-20250225-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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