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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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鄭雅方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任職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浮世酒食企業社店長(負責人為曹宇成),負責店內收 支營運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向廢油回收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 示「犯罪金額」之廢油回收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而侵占入 己,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先不實填載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其業務上之「不實單據內容」,再將之交付浮世 酒食企業社請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浮世酒食企業社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雅方於偵查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宇成及浮世酒食企業社會計彭運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原單據及不實單據、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與雞肉供應商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為,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行為模式 相近,且侵害相同之浮世酒食企業社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規模尚屬有限、於案發後亦知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曹 宇成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如數賠償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 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良有悔意,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金額」欄之總額,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依雙方和解賠償情形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曹宇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犯罪金額 (新臺幣) 原單據 不實單據內容 1 112年1月31日 1,250元 油先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廢油回收單 無 2 112年2月2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2200 3 112年2月3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肉 $2200 4 112年2月3日 4,4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4400 5 112年2月3日 3,8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雞心1包   550元 雞皮1包   350元   合計   4550元 腿肉50斤  6250元 雞心2包   1100元 雞皮2包   1100元    合計  8400元 6 112年2月10日 2,350元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10斤  1250元     合計 4850元 二節翅30斤 35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20斤  2500元     合計 7200元 7 112年2月14日 1,2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腿肉40斤  5000元 8 112年3月4日 3,400元 (無叫貨紀錄)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合計 3400元

2024-12-13

SCDM-113-竹簡-108-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錞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蘇澤峰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何永福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莊豐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莊美貴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7號、第300號、第533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346號、第2280號、第4268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109 年度偵字第701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併辦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篁、蔡秀榮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鈺錞為○○○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下稱○○○公司)負責人,黃建 中為陳鈺錞男友,二人實際共同經營○○○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與買賣業務。緣○○○公司於興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房地 後,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出售附表所示各編號房地,顏嘉篁、 蔡秀榮(顏嘉篁母親)、蘇澤峰、莊豐安亦分別為購買附表 所示各編號房地,渠等為求以附表所示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 超過購入價額(或超過一般貸款成數)之款項,以取得多餘 資金,黃建中、陳鈺錞分別或共同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莊豐安及代書劉家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下稱甲房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A1契約);另為使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 A1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購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 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 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2契約)後,於105 年12月9日某時許,由顏嘉篁持該不實之A2契約,以借款用 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 申請2,500萬元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 甲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500 萬元予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草農 會,再由劉家成辦理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 嘉篁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8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 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1 契約);另為使蔡秀榮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B1契約所載金額 之貸款,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 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B2契約)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由蔡 秀榮持該不實之B2契約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途,向鹿草農會 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 誤信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2 ,500萬元予蔡秀榮,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鹿 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 入蔡秀榮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 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簽 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1契約 );另為使蘇澤峰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 款成數之貸款,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 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200萬元之虛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C2契約)後,於106年2月7日某時許 ,先持不實之C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 會申請1,500萬元之購房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 員誤信丙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2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 貸1,500萬元予蘇澤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予 鹿草農會,再由劉家成辦理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24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 匯入蘇澤峰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嗣蘇澤峰接續於106年3月 1日、107年1月10日,再以同樣方式(即均以丙房地為擔保 品),向鹿草農會分別申請貸得5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 鹿草農會各於106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上開貸款金額 分別匯入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公司,以1,500萬元之 代價,向○○○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丁房地), 簽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D1契 約);另為使莊豐安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D1契約所載金額之 貸款,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 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3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D2契約)後,於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持不 實之D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請1, 950萬元之房屋貸款,致不知情之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丁 房地之成交價格為3,30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貸1,950萬 元予莊豐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予鹿草農會 ,再由劉家成辦理丁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9日將貸款金額1,950萬元匯入莊豐 安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足以影響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鹿草農會(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鹿草農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原審自白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嘉 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我現在與鹿草農會協 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鹿草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鹿草農會,故本案我坦 承,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等語,且明示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訴533號卷二第117、119頁)。被告蔡秀榮則於原審10 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陳述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後,供 述:我坦承(原審訴533號卷二第72-75頁)。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於上開自白供述後,迄未主張該等自白之供述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林士艦、劉燕芬於調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 豐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前述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 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3 9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46、320頁、卷三第230頁), 且查無證人陳淑惠等5人上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其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曾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認證人陳淑惠等5人於 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 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鈺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403-404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 無劉家成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 認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 錞、黃建中、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劉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402頁、卷 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復查無黃 建中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 告黃建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 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屬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 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405-409 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對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 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其等陳述之證明力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 照)。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 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410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75-176頁,本院上訴1 083號卷二第320頁、上訴1083號卷三第230頁),復查無莊 豐安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 告莊豐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鈺錞、 黃建中、劉家成均無證據能力。 七、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 劉家成、莊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家成 、莊豐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79頁、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7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320頁), 復查無陳鈺錞前揭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被告劉 家成、莊豐安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以爭執或減損其陳述之證明力(112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八、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陳鈺錞等7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未據 被告陳鈺錞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21號,即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陳鈺錞等7人答辯要旨暨不爭執之事實 壹、訊之被告陳鈺錞等7人對於下列各該不爭執之事實固據供述 在卷,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辯稱:建商即黃建中說甲房地會比較便宜賣給我 ,這間房子絕對超過這個價值,他說房子賣我1,800萬元已 經優惠很多給我,多貸的錢用來裝潢、增建,有與黃建中討 論增貸。A1、A2契約都是我簽的,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 代書劉家成,我只負責簽名,印章是代書蓋的,代書將貸款 資料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在 鹿草農會二樓簽授信及所有貸款資料。我認為我有錯的地方 在於沒有把建商給我優惠價格告訴鹿草農會,但我沒有詐欺 的犯意。   ㈡被告顏嘉篁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偵審證述存有瑕疵,欠缺憑信性,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顏嘉篁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依據。  ⑴黃建中、陳鈺錞具建商身分,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熟識多 年,黃建中與被告顏嘉篁為扶輪社社友,黃建中、陳鈺錞竟 於顏嘉篁、蔡秀榮母子先後購買甲、乙房地後,就甲、乙房 地之貸款程序,例如送件核貸程序、可貸金額及最後核貸金 額,未加置問,亦均無任何關心、詢問,有違社會一般常情 ,而綜觀本案書面證據顯示,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筆各2 ,500萬元)全數匯入○○○公司帳戶,黃建中豈會不知?黃建 中一再敘稱先後借款7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嚴 正否認,黃建中所述借款乙事,除了各自解讀發票原因之「 支票」外,核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被告顏嘉篁與黃建中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建中、陳鈺錞偵審否認犯行之辯解, 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隱瞞其等確知另有3,400萬 元不實買賣契約存在,且鹿草農會最終核撥之2,500萬元全 數均有交付至○○○公司之事實。  ⑵劉家成於調詢供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一般不會高於買 賣價金的兩成」,卻於鹿草農會請其填寫3,400萬元幾近買 賣價格2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額之時,備感「奇怪」之餘, 卻不加查證,有違經驗法則,劉家成為執業逾30年之資深代 書,實難諉稱不知何謂「詐貸」,是否有欲飾之隱情,啟人 疑竇,其為客戶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之時,殊難想像竟未 攜帶買賣契約等資料,以備辦理時確認資訊,或應答承辧人 員之詢問,顯與事理未合,更與地政專業有違。  ⒉被告顏嘉篁不該當詐欺客觀構成要件   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人 之證詞,多有未合,彼此多所矛盾,更與金融機構應具備之 專業授信、徵信能力有違,無從僅憑其等陳述,推認被告顏 嘉篁被訴罪名。貸款申請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授 信程序之鑰,為確保債權得以回收,金融機構定會據其專業 客觀之鑑估程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 任由申貸人介入抑或左右核貸結果。依放貸時鹿草農會信用 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2.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 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殊非「不得超過『買賣契約價格 』之8成」,亦即鹿草農會係經由其內部徵信人員之專業鑑估 ,得出「合理時價」,再經七人小組嚴格審核,並通過高層 主管批示,始有最終核貸結果。其本於放貸機構之專業,鑑 估房地價值後,決定放貸2,500萬元,故「買賣契約書」本 無足輕重,被告顏嘉篁自非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未因此陷 於錯誤,被告顏嘉篁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  ⒊被告顏嘉篁主觀上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顏嘉篁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遑論自行製 作虛偽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詐貸。被告顏嘉篁委託專業代書 劉家成處理房地事宜,基於仰賴專業立場,逕於劉家成指示 位置逐一簽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顏嘉篁有在不實買賣 金額之契約上簽名或用印,遽認有詐欺故意。況被告顏嘉篁 於順利獲放貸後,於甲屋裝潢所貲不斐,廣邀友人入厝宴席 ,嗣經鹿草農會通知本案疑超貨,請求還款之時,被告顏嘉 篁為避免遭查封拍賣,奔波籌款還貸款,足以證明係供自住 ,與一般通念之詐貸迥異。被告顏嘉篁若有詐貸故意,大可 衝高借款後規避還款,實不至於將貸得金額花費於裝潢,否 則東窗事發,隨時面臨查封拍賣,而有無法實質獲得不法利 益之風險。  ⒋蔡秀榮之證述,不足作為補強被告顏嘉篁供述之不利證明  蔡秀榮雖於108年8月2日檢事官詢問時陳述3,400萬元契約係 被告顏嘉篁交其簽名等情,然參蔡秀榮於其他訊問及原審審 理均一貫供述「第二份契約同為劉家成提供」,且倘3,400 萬元買賣契約係被告顏嘉篁自行製作並提供予蔡秀榮簽名, 大可不必特別約往○○○公司簽約,實係「被告顏嘉篁陪同蔡 秀榮至○○○公司簽約,3,400萬元買賣契約為劉家成所提供」 ,故蔡秀榮前揭108年8月2日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其真意, 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顏嘉篁之事證。蔡秀榮雖於111年1月11日 原審審理時略稱:第二份3,400萬元契約係劉家成同一時間 拿給我與顏嘉篁一同簽名等語,然被告顏嘉篁早於105年12 月9日已申請貸款,但蔡秀榮係隔年1月間始與○○○公司簽立 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自無可能於同一時 間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又蘇澤峰、莊豐安分別於106年2月 6日、同年3月7日始與建商簽立丙、丁房地買賣契約,被告 顏嘉篁豈有預知未來、超前部署杜撰虛偽買賣契約之可能?  ⒌被告顏嘉篁於111年3月21日原審審理已當庭表示「否認」(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16頁),故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就 犯罪事實之陳述,探尋其表達之意思乃是:誤信農會為合法 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理,應該沒有問 題,故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然原判決未查,逕以被告顏 嘉篁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 定確認被告顏嘉篁認罪與否,未使確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 顏嘉篁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顏嘉篁防禦權利,並有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建中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辯稱:A1、B1、C1、D1契約都是價錢談好才簽約 ,僅其中C1契約簽約時因參加旅遊前往泰國,委由陳鈺錞簽 約,其餘均親自參與接洽,但不知道有A2、B2、C2、D2不實 契約存在,是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不實契約。簽約 當時有跟顏嘉篁等人講好,由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蘇 澤鋒自行去找貸款銀行,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的房地地點很好,是有價值的,行情我們股東 有討論是開2,180萬元,我是薄利多銷,且本案我並無獲得 任何好處,不實契約及鹿草農會貸款均與我無關。     ㈡被告黃建中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黃建中僅為建商,買受人資金來源、委由何人擔任代書 、貸款金額高低,均與被告黃建中無涉,本案超額貸得之款 項亦未交予被告黃建中,遑論出售本案房屋與顏嘉篁等4人 時,竣工不到半年,臺灣房價係呈現持續穩定上漲趨勢,被 告黃建中並無售屋迫切需求,自無配合製作不實契約用以超 額貸款之動機。本案房屋於105年6月興建,同年9月透過房 屋仲介刊登廣告,欲以1960萬元至2350萬元出售,嗣分別以 1,800萬元、1,500萬元出售顏嘉篁等4人。代書劉家成是顏 嘉篁找的,後續3件房地買賣皆係透過顏嘉篁始決定購買, 故均沿用劉家成作為代書,且係顏嘉篁等4人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被告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價金,未配 合辦理貸款,亦未獲得超額貸款利益。  ⒉依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A2、B2、C2、D2不實契 約,均非被告黃建中之印文,其中A2、B2契約賣方欄「黃建 中」係事先繕打於上,C2、D2契約賣方欄「黃建中」簽名筆 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非被告黃建中親簽,若被告黃建中參 與製作不實契約,親自在不實契約上簽名或蓋用自己印章即 可,何須由不詳之人偽簽名或偽刻印章蓋用於上,足證4份 不實契約均係遭偽造。  ⒊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協商時,被告黃建中對於鹿草 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之價,實係因被 告黃建中自始僅簽立A1、B1、C1、D1真實價格買賣契約,亦 請代書劉家成協助依真實契約之價金辦理實價登錄,不知有 「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倘若被告黃建中參 與不實契約之製作,在遭到金管會、鹿草農會察覺實價登錄 價金與申貸買賣契約之總價不符時,被告黃建中只要配合鹿 草農會修正實價登錄價金即可,何須堅持「賣多少,就登錄 多少」,進而導致後續面臨本案訴訟程序。  ⒋除前述證據外,本案僅剩同案被告之自白,惟查顏嘉篁等4人 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真實性之 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適用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對其等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始足據為認 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審 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或不甚具體而無法為證明,或未舉證以 實其說,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犯罪之依據。  ⒌至顏嘉篁、蔡秀榮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700萬284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被告 黃建中借款700萬元2次,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皆由陳 鈺錞提示兌現獲得清償。被告黃建中並未承諾顏嘉篁給予裝 潢款或為製造資金流向,被告黃建中借款顏嘉篁之資金來源 為陳鈺錞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 700萬元,一次以現金交付顏嘉篁,嗣後由陳鈺錞於106年1 月18日持前述顏嘉篁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 清償。而後顏嘉篁所有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有資金需 求,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顏嘉 篁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指示陳鈺錞自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交付顏 嘉篁,由蔡秀榮簽發面額700萬284元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作 為擔保。金融機構核准房屋貸款與否及數額之考量重點在於 不動產本身價值及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 流向,故顏嘉篁、蔡秀榮辯稱渠等分別簽發上述支票,係為 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云云,根本無此必要,顯屬無稽。  ⒍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聯徵程序,並非只參考買賣 契約之價金,尚難認鹿草農會承辦人員係因顏嘉篁等人提供 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故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被告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陳鈺錞辯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A2、B2、C2、D2契約, 過程我都不清楚,都是黃建中處理的,黃建中聯繫買方及代 書,不知為何本案4筆房地都是向鹿草農會貸款。  ㈡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鈺錞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僅於○○○公 司出售本案房地有簽約需求時,始參與用印、簽名,故僅簽 立A1、B1、C1、D1契約,其後請代書劉家成協助辦理實價登 錄,並未參與A2、B2、C2、D2不實契約,亦非被告陳鈺錞尋 得鹿草農會作為本案房地貸款之金融機構,對於顏嘉篁、蔡 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下稱顏嘉篁等4人)持該等不實契 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並不知情。  ⒉被告陳鈺錞與黃建中僅收取A1、B1、C1、D1買賣契約之價金 ,未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利益,並無配合顏嘉篁等4人製作 不實買賣契約之動機。  ⒊至顏嘉篁、蔡秀榮分別簽發面額700萬元、700萬284元之支票 交付黃建中部分,係因顏嘉篁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兩次 ,故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皆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 現獲得清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均辯稱此係渠等開立支票 交給被告陳鈺錞兌現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建中將現金交付顏 嘉篁、蔡秀榮,作為房屋裝潢或製造貸款金流之假象等語, 並非實情,亦不符合現行房屋貸款實務。實則顏嘉篁之旅行 社有資金需求,黃建中信賴其具備相當還款能力,先後借款 各700萬元予顏嘉篁,因雙方為扶輪社社友,故未約定利息 及還款期限,而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顏嘉篁係以鹿草農 會核撥本案貸款其中之500萬元、200萬元,用以兌現其向黃 建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被告陳鈺錞之700萬元支票 (票號:0000000),蔡秀榮係以鹿草農會核撥本案貸款其 中之500萬元、200萬284元,用以兌現顏嘉篁第二次向黃建 中借款700萬元所開給黃建中、陳鈺錞之700萬284元支票( 票號:0000000)。再者,一般購屋貸款,申請人(買方) 僅會記載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金融機構核貸後將貸款 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查核後續資金流向,蓋金融機構核 准房屋貸款及數額考量之重點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及申請人之 還款能力,不在核撥款項之資金流向。倘若黃建中確實欲給 顏嘉篁700萬元裝潢款,顯然可以不實契約作為實價登錄, 顏嘉篁再將超貸之7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做後續運用即可, 毋需出於上述迂迴又不明所以之方式。  ⒋原審認定被告陳鈺錞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自白 為證,惟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之供述,本質上屬於共同被 告之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併有其他客觀之補強 法則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顏嘉篁關於簽約內 容細節、簽約過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甚至前後矛盾,足 認係因立場不一而虛偽陳述,推諉卸責,蔡秀榮亦顯因立場 不一或為迴護其子顏嘉篁而虛偽陳述,其等證述顯屬不實。 蘇澤峰於原審證述: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格講好,其他事 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 理等語,莊豐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循著蘇澤峰同樣方式申請 ,就是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等語,均 屬其等個人片面說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告陳鈺 錞確有參與製作C2、D2不實契約。  ⒌房地成交價格在核貸程序中固屬重要,然金融機構為正確評 估可貸款之金額,必就房地為鑑價程序,始能得知房地實際 價格,殊難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因 此,金融機構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標 準實係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其重要性要非 房地之成交價格可比擬。本件鹿草農會核貸過程經專業鑑價 、聯徵程序,非僅參考買賣契約價金,尚難認其承辦人員係 因顏嘉篁等4人提供不實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故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稱: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鹿草農會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僅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 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案每筆房地買賣,扣除印刷、契稅、登記費等費用後,僅 向顏喜篁等4人每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無動機與理 由甘冒遭撤銷地政士執照及信譽之風險,製作不實契約持向 鹿草農會超貸,本案不實契約實係顏嘉篁等4人自行製作。 又本案4件放貸實係鹿草農會不詳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 施,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家成與黃建中同為嘉義扶輪社員因而相識,黃建中委 託被告劉家成辦理本案4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劉家成循例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劉 家成協助買賣雙方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後,顏嘉篁 等4人持另一便章至被告劉家成事務所用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公契。本案鹿草農會貸款係由顏嘉篁等4人自行處理 ,被告劉家成並未參與,被告劉家成係貸款處理完畢受鹿草 農會陳淑惠通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制式契約後由鹿 草農會通知顏嘉篁等4人用印,被告劉家成再至鹿草農會取 件,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買賣 價金輸入實價登錄網站。  ⒉本案不實買賣契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⑴A2、B2不實契約之賣方均記載黃建中,此與被告劉家成製作 之A1、B1真實契約之賣方記載○○○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 執業20多年之資深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基本且低下之 錯誤,被告劉家成若參與貸款,何需製作兩份格式完全不同 的契約,如此一經比對立刻穿幫,且網路可輕易蒐尋不動產 買賣契約範本,無需任何專業智識或能力,可見不實契約係 出自不諳法律之外行人之手。再不實契約騎縫章均蓋於裝訂 處,此與被告劉家成作業習慣係將騎縫章蓋印於契約頁面平 均展開邊緣不同,足證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何況 被告劉家成係以真實買賣金額進行實價登錄,且於事後在莊 豐安議長服務處,堅決拒絕配合更改實價登錄,足證不實契 約與被告劉家成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不實契約係由顏嘉篁與黃建中、陳鈺錞 及被告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委由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 然不實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製作,黃建中、陳鈺錞均否認在 不實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剩餘唯一之人僅顏嘉篁。卷六P481  ⑶蔡秀榮偵查中表示其本案貸款2,500萬元,係與顏嘉篁一起到 農會辦理,過程都由顏嘉篁處理,蔡秀榮只負責簽名,B2契 約係顏嘉篁拿給其簽名,而自B2契約簽名欄觀之,「黃建中 」之簽名與顏嘉篁之簽名相似,「陳鈺錞」之簽名則與蔡秀 榮簽名相似,應係顏嘉篁、蔡秀榮所偽造。  ⑷同案被告蘇澤峰及其前助理詹裕勝雖均證述被告劉家成曾前 往蘇澤峰服務處簽署本案契約,但被告劉家成在106年2月6 日C2契約簽約前,從未見過蘇澤峰,無從知悉蘇澤峰個人資 料,由C2契約上買方蘇澤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事先繕打再 影印,被告劉家成如何能在不知蘇澤峰個人資料之情況下, 預先在C2契約上繕打蘇澤峰個人資料,影印後帶至蘇澤峰服 務處使其簽名?  ⑸同案被告莊豐安偵查中證述:我有問過蘇澤峰這樣有無超貸 的問題,蘇澤峰告訴我鹿草農會貸款沒有問題,貸款金額讓 農會去審核,農會跟顏嘉篁關係很好,讓他們去處理等語, 蘇澤峰、莊豐安買賣公契,係由顏嘉篁將其等便章帶至被告 劉家成事務所用印於買賣公契,蘇澤峰、莊豐安陳述本案貸 款有關事項,均特別提及顏嘉篁,且本案4份不實契約用語 、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應係顏嘉篁所製作 。  ⒊顏嘉篁等4人均明知本案不實契約之存在及契約內容   證人陳淑惠證述:向鹿草農會貸款必須本人到場,不能委託 他人,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係顏嘉篁等4人親簽等語,顏 嘉篁等4人過往皆有購買房屋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 本案房地價金均高達千萬元,標的金額非小,渠等於申辦貸 款過程,如何與鹿草農會磋商貸款金額,對於遠高於實際買 賣價金之貸款金額豈會不知情?故顏嘉篁等4人供述渠等簽 約時,皆無仔細看內容,僅係依照被告劉家成之指示,於不 實契約上簽名,顯非事實。被告劉家成曾拒絕渠等修改實價 登錄要求,致渠等遭鹿草農會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劉家成 有嫌隙,為脫免罪責,嫁禍被告劉家成,所述顯不可信。  ⒋被告劉家成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  ⑴被告並無審查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 務,僅係依地政士法第16條,以地政士之職責,單純依鹿草 農會人員指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上係借款 人與銀行洽談借貸條件,達成合意後,告知地政士抵押權設 定金額。被告劉家成縱然知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金,然 始終未曾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對借貸過程毫不知 情,無從判斷與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僅 依指示辦理設定登記。銀行與借款人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審核項目,除建築、土地價值外,尚包含借款人信用或未 來預期之增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 1.25倍並非罕見,不足遽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本件房地買賣,扣除稅費、規費,被告劉家成僅向顏嘉篁等4 人各收取1萬8,000元代辦費,原判決亦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倘被告劉家成有詐欺行為,地政士執照勢將遭撤銷,實無動 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等風險,顏嘉篁等4人不利 被告劉家成之供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⒌本案4件放貸案,鹿草農會審核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應係 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而非加重詐欺 罪。  ⑴莊豐安於108年3月12日提出之申請書,上方有傳真資料,顯 係鹿草農會人員先將資料傳真予莊豐安,由其簽名用印後送 回鹿草農會申請,並據證人陳秀華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其估 算之金額與市價相符,並未陷於錯誤,鹿草農會於108年8月 15日民事異議聲請狀記載「因當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格 為3,200萬元…,請求提高拍賣底價」,亦足證明鹿草農會一 直認為成交價3,200萬元屬實,並未陷於錯誤。  ⑵A2契約日期原為105年12月9日,再改為同年月7日,卷內地籍 資料顯示鹿草農會人員於105年12月8日即查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了讓流程時間序取得合理性,方對A2契約日期修 改,而A2契約係顔嘉篁自行送交鹿草農會,若有修改日期必 要,必為鹿草農會人員或顏嘉篁所為,再於修改後蓋印○○○ 公司、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等3人之印文,而A2契約上 的印文亦非被告劉家成保管,被告劉家成無從知悉鹿草農會 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之日期,自無從知悉有更改日期以增加流 程合理性之需要,更不可能更改A2契約日期。  ⑶證人陳秀華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鑑價,其由實價登錄引用之案 件基礎,顯係為配合不實契約之買賣價金。陳秀華於徵信報 告⑶截取2件甲房地鄰近交易個案作為基準,時間區間為104 年9月至105年4月間,依其報告內容,短短8個月間,每坪價 格由24.5萬元暴漲至56.4萬元,顯與常情有違,顯係為了配 合顏嘉篁作超額估價。  ⑷本案4份不實契約「陳鈺錞」簽名筆跡均不相同,C2、D2「黃 建中」簽名筆跡也不相同,此肉眼可發覺之異常,鹿草農會 卻未質疑,且證人陳淑惠證稱:本案不實契約正本均存放於 鹿草農會等語,一般而言,金融機構不會留置買賣契約,買 方亦不會將買賣契約正本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鹿草農會卻違 背實務慣例,顯見係為避免本案不實契約自顏嘉篁等4人處 流出所為之措施。又108年2月間,在莊豐安服務處,鹿草農 會人員未向被告劉家成詢問實際買賣價金,只與同案被告要 求被告劉家成修改實價登錄金額,可證鹿草農會人員早已知 曉本案房地實際買賣,且係與顏嘉篁等4人合謀。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辯稱:我知道B1、B2契約的金額不一樣,但我沒 有詐欺鹿草農會的犯意,只想說多貸一點錢,且我認為我購 買的乙房地具有這樣的價值等語。  ㈡被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蔡秀榮未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亦未陷於錯誤   依證人即鹿草農會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健平等 人偵審證詞,可知鹿草農會放貸必定會經過自主徵信核貸程 序,貸款人之申貸文件至多為開啟徵信跟授信程序之鑰,鹿 草農會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回收,定會據其專業客觀之鑑估程 序,判斷核貸數額,非申貸人得以置問,遑論任由申貸人介 入或左右核貸結果。本案既經鹿草農會鑑估,並由專業小組 嚴格審核,通過高層主管批示,決定放貸2,500萬元,「買 賣契約」本無足輕重,其核貸結果與契約書買賣價額之片面 記載極乏因果關係,自非被告蔡秀榮施用詐術,鹿草農會也 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蔡秀榮無詐貸之故意   被告蔡秀榮未具備法律、金融或地政相關專業,無製作契約 之能力,因而選擇專業代書劉家成代為處理,仰賴其專業, 依劉家成指示之位置逐一簽名、用印,劉家成全然未向被告 蔡秀榮說明契約內容,亦無提醒確認買賣金額,單純指示簽 名、用印,自不應逕以被告蔡秀榮有在B1、B2契約上簽名或 用印,遽認有詐貸故意。     ⒊被告蔡秀榮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迭為否認之 供述,雖於原審曾為「坦承」之供述,所要表達之意思乃是 誤信農會為合法放貸,雖有超貸之事實,但既已委任代書辦 理,應該沒有問題,貸出來的錢都用於經營旅行社團費,原 判決未查,逕以被告蔡秀榮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確認被告蔡秀榮認罪與否,未使確 實表示意見,逕認被告蔡秀榮承認犯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被告蔡 秀華防禦權利,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辯稱: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都是代書與建商去辦 理,我只有簽名而已,我雖然有簽立C1、C2契約,但代書拿 給我簽名時,上面都沒有內容,我是核貸的1,500萬元通過 時才到鹿草農會簽名,我認為我所買丙房地確實有這個價值 ,鹿草農會才會貸款給我,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蘇澤峰從未看過C2契約上之方形印章,不知悉C2契約金 額3,200萬元,本案係顏嘉篁主動替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 申貸,並將C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該契約如何而來,被告蘇 澤峰無從知悉。  ⑴A1、B1、C1、D1契約上○○○公司、黃建中、陳鈺錞之印文相同 ,契約格式亦相同,顯見係同一人所為,而顏嘉篁、蔡秀榮 購買甲、乙房地時,被告蘇澤峰、莊豐安不知情,故A2、B2 、C2、D2契約上○○○公司、陳鈺錞印文應係於A2、B2契約製 作時即已存在,與被告蘇澤峰、莊豐安無關。  ⑵顏嘉篁於本院證述:有交一顆我原本在使用的方形印章給劉 家成,用印好才返還,A1、A2契約上的方形章應該是我交給 他的等語,而本案其餘「B1、B2」「C1、C2」「D1、D2」買 受人印文均不相同,若非顏嘉篁主導假契約,為何4份真假 契約中,包含建商及所有買受人在內,僅有顏嘉篁一人於真 假契約使用相同印章?  ⑶C2契約方形印文經鑑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方形印 文相同,故用印C2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應屬同一 人,佐以劉家成證述:蘇澤峰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事務所 打的,這個章就是顏嘉篁拿給我蓋的那個。他來事務所拿蘇 澤峰跟莊豐安的登記謄本跟買賣契約書,就是我手寫的買賣 契約書,他說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等語,可知C2契約上之方 形印文由顏嘉篁所掌,C2契約及申貸資料係顏嘉篁送至鹿草 農會。  ⑷被告蘇澤峰固有於C2契約簽名,然C2契約印文非被告蘇澤峰 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被告蘇澤峰於C2契約簽名時,未 記載價款3,200萬元,此觀載有價金的首頁沒有騎縫章,第2 、3頁均有騎縫章,可證被告蘇澤峰稱其未見過C2契約首頁 非虛。  ⑸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6年2月7日申貸當 日,陳淑惠與被告蘇澤峰是第一次見面,當日僅簽立授信申 請書,且陳淑惠有與被告蘇澤峰確認貸款金額,並未確認買 賣契約總價,且C2契約係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填寫授 信申請書前,即已由他人送往鹿草農會先行初估價程序,非 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至證人陳秀 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本案並未進行初估程序,然陳 秀華亦證稱:106年2月9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前已先看 過地點才做綜合評估,被告蘇澤峰係106年2月7日方填寫授 信申請書,實難以想像陳秀華於短短一日內,能與建商約好 當日前往勘查,且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7日即簽立借款1,5 00萬元之借據,代表當日陳淑惠已告知可放貸金額,可見確 有初估程序,C2買賣契約書於106年2月7日被告蘇澤峰第一 次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前已送至鹿草農會, 並非被告蘇澤峰提出於鹿草農會。再者,被告蘇澤峰購買丙 房地時,擔任嘉義市議員,每日行程繁忙,於106年2月7日 前往鹿草農會填寫授信申請前,從未與鹿草農會聯繫接洽, 均係透過顏嘉篁、劉家成協助辦理,連同前往鹿草農會填寫 授信申請書之時間亦係顏嘉篁轉知,丙房地的買賣、移轉登 記及申貸事宜,均係交由顏嘉篁、劉家成辦理。  ⒉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保房地為鑑價,始 能得知實際價格,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最重要審核 標準實係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殊難 想像僅憑成交價格即可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鹿草農會徵信 人員陳秀華係依照嘉義縣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估價處理 辦法,該辦法並無明文將不動產買賣價額列為參考因素,係 綜合評估現場勘驗情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信義房屋 網的實價登錄等資料,買賣契約僅係參考指標之一,已據證 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鹿草農會經鑑價丙屋之價 值2541萬5519元,高於貸款金額,亦因此設定抵押給鹿草農 會,被告蘇澤峰提供之貸款擔保十足,難謂鹿草農會因被告 蘇澤峰丙屋申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辯稱:買丁房地時,我認為是買到便宜的房子, 當初開價是2,200萬元,黃建中私下給我優惠價1,380萬元, 是劉家成到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我並未要求鹿草農會要貸我 多少錢,農會有自己審核及鑑價方式,我去農會申請時,農 會已經核定1950萬元要我簽名,我不曉得有D2契約存在,直 到108年2月中旬某日,鹿草農會當時總幹事陳健平、信用部 主任陳祈宏、稽核林漢仁等人到我服務處時,我才知道D2契 約上記載3,300萬元,我從來沒有遲延繳納利息及本金,都 是依照農會方式按期繳納,協調時農會認為我要先還掉他們 高估貸款部分,我也都一一配合。  ㈡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莊豐安申貸當時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擁有數間房產 ,有繳納本案貸款本息之資力,其自始至終均依借貸契約如 期繳納房貸,無遲繳違約情形,並無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 欲履約之惡意,且於112年9月19日已全數清償本案房貸,申 貸當時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具未來不履 行之惡意,自無詐欺犯意。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年利率1.84%,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1.665%, 倘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意選擇高 利率申貸之理?  ⑵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豐安有親赴 鹿草農會,或授意、指示、委託他人持D2契約估價等行為。 依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之證言,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0日申 貸前,鹿草農會「已取得」估鑑價所需資料,方能「事先完 成」估算核貸1,950萬元之金額,要不得僅以D2契約上有被 告莊豐安簽名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莊豐安有施用詐術,或與 他人共同施用詐術犯行。依同案被告劉家成證述:106年3月 17日被告莊豐安簽約當日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請莊豐安房地 登記謄本,顏嘉篁於該日(17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伊事務 所拿取該登記謄本等語,則鹿草農會留存之徵信資料應有10 6年3月17日之登記謄本,惟依鹿草農會檢附被告莊豐安徵信 報告所示謄本為106年3月12日申請,足徵鹿草農會所收受之 登記謄本非劉家成申請交付顏嘉篁之謄本,而係另有人持件 送往鹿草農會私下辦理初估。由證人陳淑惠證述「之前誰的 案子代書是誰就找他辦」,可見被告莊豐安非指名道姓指定 劉家成,僅因知悉顏嘉篁先前向○○○公司購屋時,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獲准,被告莊豐安欲向○○○公司購屋,乃以相同 方式,委請「同一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無法證明被告劉 家成有指示顏嘉篁將D2契約送至鹿草農會進行貸款估價。  ⑶鹿草農會依其內部鑑價單位審慎分析評估丁房地市場價值, 佐以被告莊豐安之還款能力等諸多鑑價因素,得出鑑價結果 ,以決定本件放貸金額,非僅以D2契約所載金額為唯一或主 要估價條件,而核貸與否重點應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 值是否足供日後取償,此據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信用 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鹿草農會並無陷於錯誤 ,則鹿草農會是否因收受D2契約後,始核貸出1,950萬元之 金額,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再者,顏嘉篁所有 甲房地實價登錄資訊於106年2月16日已公告揭露,被告莊豐 安於同年3月20日申請貸款,陳秀華於106年3月21日製作不 動產調查表時,可輕易自實價登錄網查得同一批建案之實際 成交價,即知甲房地實際成交價低於D2契約價格,其貪圖一 時之便、便宜行事,於鑑估丁房地時設定實價登錄查詢期間 為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未核實查閱至被告莊豐安申 貸日,鑑價程序洵有疏漏,然縱認鹿草農會鑑價有誤,致核 貸金額超過市場行情,亦屬鹿草農會之行政疏失,難以究責 於被告莊豐安,且其超額放貸顯與D2不實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尚不得據此反推論該鑑價報告出自被告莊豐安之施用詐術 行為。  ⑷又被告莊豐安已悉數清償貸款,鹿草農會非但未受任何財產 損害,尚且因本件借貸交易,自被告莊豐安獲取貸款利息之 利益,顯與詐欺取財罪「因交付財產而受有損失」之要件不 符。   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參與製作或知悉D2 契約存在,被告莊豐安要如何事前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 成共同製作D2不實契約,再由被告莊豐安持向鹿草農會進行 初估、申貸?被告莊豐安已明確供述:當天係將印章(圓形 章)交給某人辦理簽約手續,幫我蓋章的人將契約需簽名的 地方要我簽,記得簽了許多份,但幾份忘記了,簽約時沒有 細看契約書內容,D2契約不是我交給鹿草農會人員等語,佐 以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亦證述D2契約不是被告莊豐安拿到鹿草 農會等語,陳淑惠並自承106年3月20日被告莊豐安前往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可貸1,950萬元係其告知被告 莊豐安,可證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前,已有不詳第三人將D2 契約及相關資料送交鹿草農會進行初估、審核貸款,已決定 貸款金額,而在此之前,陳淑惠沒有見過被告莊豐安,可證 明無須由被告莊豐安於申請貸款當日再交付D2不實契約,卷 內亦無客觀積極之「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莊豐安有指示黃 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製作虛偽不實之D2契約,則僅憑被告 莊豐安在D2契約之簽名而為不利被告莊豐安之論斷,違反證 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斷原則。  ⑵劉家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公契方章是顏嘉篁拿給我 的,這個案子就是蘇澤峰跟莊豐安的印章,都是顏嘉篁拿給 我的等語,而土地登記申請書莊豐安之方章,係因簽約時有 告知需要印章蓋在公契上,該方章由顏嘉篁交付劉家成,可 證被告莊豐安確實未使用過土地登記書上之方章,而以肉眼 觀察D2契約之方形印文,與土地登記書之方章相符,與D1契 約之圓形章不同,可證明D1、D2契約並非同時簽蓋,D2契約 於被告莊豐安申貸日前即送至鹿草農會,則被告莊豐安申貸 前應不知悉D2契約存在,是其抗辯就D2契約部分未與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應屬實。   貳、不爭執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立A1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顏嘉篁於簽立A1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 號:0000000)之支票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顏嘉篁 另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票號:0 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顏嘉篁有在A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顏嘉篁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1月10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被告顏 嘉篁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至○○○公司 在水上農會之放款專戶(用以清償○○○公司以甲房地向水上 鄉農會申請之貸款,下稱○○○水上農會帳戶)、154萬元匯至 ○○○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顏 嘉篁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 篁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持被告顏嘉篁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 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簽 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 2所示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等事宜。  ㈡被告蔡秀榮於簽立B1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 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被告 蔡秀榮另於106年2月21日前某日開立票面金額為700萬284元 (票號: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蔡秀榮有在B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2,500萬元。  ㈤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400萬元。  ㈥鹿草農會核准被告蔡秀榮之貸款申請,並於106年2月16日將 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蔡 秀榮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至 ○○○水上農會帳戶,260萬元匯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0 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200萬284元至被告蔡秀榮在聯邦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 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㈦陳鈺錞於106年2月23日持被告蔡秀榮開立票面金額700萬284 元(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兌現。  ㈧被告蔡秀榮貸款金額中700萬元交付與被告顏嘉篁使用。  ㈨附表編號2所示乙房地買賣實價登錄金額為1,800萬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蘇澤鋒於106年2月6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C1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 號3所示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 記等事宜。  ㈡被告蘇澤鋒有於簽立C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6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蘇澤鋒有在C2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合計2,100萬元(先後申請1,5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 )。  ㈤被告蘇澤鋒以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 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600萬元。  ㈥鹿草農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0日 各核准被告蘇澤峰之貸款申請,並各於106年2月24日、106 年3月6日、107年1月18日將貸款金額1,500萬元、500萬元、 100萬元匯入被告蘇澤峰在鹿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被告蘇澤峰復於106 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新光銀行 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蘇澤峰在臺灣銀行 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澤峰臺銀帳 戶);於107年1月18日臨櫃提款35萬元、轉帳65萬元至被告 蘇澤峰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  ㈦被告蘇澤峰所開立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被告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106年2月24日由被告黃 建中返還與被告蘇澤峰收訖。  ㈧附表編號3所示丙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與黃建中及陳鈺錞 簽立D1契約,並由劉家成擔任代書,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丁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莊豐安有於簽立D1契約時開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票號 :0000000)支票與黃建中、陳鈺錞收受。  ㈢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坦承有在D2契約上簽名,上訴本院後否認 有在D2契約上簽名。   ㈣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金 額為1,950萬元。  ㈤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鹿草農會申貸時,設立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460萬元。  ㈥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3日核准被告莊豐安之貸款申請,並於1 06年3月29日匯款1,9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在鹿草農會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被 告莊豐安復於106年3月29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5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450萬元至被告莊豐安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  ㈦被告莊豐安所開立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並未經陳鈺錞提示兌現,而是於丁房地貸款撥款入莊豐安鹿 草農會帳戶內後某日,由黃建中將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 000)之支票返還與被告莊豐安。  ㈧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500萬元。     五、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且為被告7人所不否認, 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3-54頁,交查2928號卷第125-127頁,交查1735 號卷第19-20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3-99頁,本院上訴108 3號卷五第288-315頁)。  ⒉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查2 366號卷第54-55頁,交查1735號卷第20頁,原審訴300號卷 五第152-195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59-491頁)。  ⒊證人即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交 查2928號卷第126-127、129、131-132頁,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150-195頁)。  ⒋證人即鹿草農會會計主任陳祈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300號 卷五第224-251頁)  ⒌證人即鹿草農會催收人員林士艦於偵查之證述(交查2928號 卷第127頁,交查1735號卷第11-12、16頁)。  ⒍證人即鹿草農會總幹事陳健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他443號 卷第59-62頁,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72-212頁)。  ⒎證人即被告劉家成胞姐劉燕芬於警詢之陳述(交查125號卷第 41頁)。  ⒏證人即被告蘇澤峰前服務處主任詹裕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訴300號卷六第358-374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4房地之內政部營建署實價登錄網站擷取圖 片(他1053號卷第39頁)  ⒉A1及A2契約(他1053號卷第47-51頁,調查卷一第16-18頁) 。  ⒊B1及B2契約(調查卷一第19-22、42-43頁)。  ⒋C1及C2契約(調查卷一第63-69、73-76頁)。  ⒌D1及D2契約(調查卷一第98-100、155-157頁)。  ⒍嘉義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影本(他1053號卷第53頁)。  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他1053號卷第55-57頁)。  ⒏鹿草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被告顏嘉 篁)(他1053號卷第59-67頁)。  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嘉地一字第1080000990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資料(交 查1457號卷第25-99頁)。  ⒑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顏嘉篁)(交查1 457號卷第151-153頁)。  ⒒鹿草鄉農會108年9月11日鹿信字第1080000574號函及所附之 共用查詢單、徵信報告表(交查2351號卷第7-39頁)。  ⒓鹿草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80號函及所附之 匯款回條(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  ⒔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51號卷第8 1-85頁,調查卷二第545-549頁)。  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查2351號 卷第89-94頁,原審訴533號卷第47-52頁,原審訴300號卷一 第347-349頁,調查卷一第286-296頁)。  ⒖107年8月31日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交 查2928號卷第83頁)。  ⒗○○○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畫面擷圖(原審訴247號卷第29- 30頁)。  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608號函暨 函附之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所示甲房地) (原審訴247號卷第83-115頁)。  ⒙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錄網頁畫面(原審訴247號卷第181 頁)。  ⒚授信批覆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0頁)。  ⒛授信申請書(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第11頁)。  不動產調查表(A面、B面)(被告蘇澤峰)(交查1573號卷 第12-13頁反面)。  鹿草農會106年2月14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交查1573 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查15 73號卷第42-43頁)。  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書(被告蘇澤峰委託被告劉家成)(交 查1573號卷第52頁)。  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蘇 澤峰之鹿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傳票翻拍照片9 張(交查2366號卷第33-38頁)。  蘇澤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 1-64頁)。  蘇澤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66-68 頁,調查卷二第189-19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604號函 暨函附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2366號卷第69-92頁,核交122號卷第 4-24頁,他1055號卷第57-59頁)。  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資料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 第115-119頁)。  徵信報告表(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0頁)。  (借還款)共用查詢單(被告蘇澤峰)(交查2366號卷第121 -12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嘉地三字第1090000544號函 及所附被告蘇澤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交查3103號卷第28-30頁)。  蘇澤峰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1055號卷第67-71頁)。  蔡秀榮聯邦銀行帳戶及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原審訴300號卷三第23-26頁) 。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9日[109]聯嘉義字第0048號 函(交查1264號卷第5頁)。  被告蔡秀榮之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7張(交查1731號卷第 53-65頁)。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被告蔡秀榮)(交查1 731號卷第91-93頁)。  委託書影本(被告蔡秀榮委託被告劉家成)(交查1731號卷 第96頁)。  被告蔡秀榮個人徵信補充報告(交查1731號卷第128-130頁, 調查卷二第13-27頁)。  蔡秀榮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查1731號卷第1 31-136頁)。  被告蔡秀榮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他1 054號卷第47頁)。  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1054號卷第51-5 3頁)。  授信申請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5頁)。  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他1054號卷第56頁)。  蔡秀榮鹿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054號卷第57- 61頁,調查卷二第3-7頁)。  ○○○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一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27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945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地等抵押權設定申請案資料共10件(原審訴300號 卷一第71-22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038040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29-231頁,原審訴300號 卷三第15-2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日金管檢託字第1090138502號 函及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 070612176號函之所有資料(被告顏嘉篁、蘇澤峰部分)( 原審訴300號卷一第239-346頁)。  被告蘇澤峰清償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一第377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 623號函及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原審訴300 號卷一第421-424頁)。  附表編號1至4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7-135頁)。  被告蘇澤峰陳報之借據與匯款傳票(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41- 251頁)。  被告蘇澤峰之借款交易明細表正本(原審訴300號卷二第255- 263頁)。  ○○○公司在嘉義縣○○鄉○○○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下稱○○○公司水上農會帳戶)(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9 -21頁)。  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65-69頁 )。  蘇澤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三第75-79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754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至4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登記及申請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原審訴300號卷三第87-297、321-332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10.1.2 5第18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第12次修訂)(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197-207頁)。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本案之貸款以及清 償紀錄表(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81頁)。  證人陳秀華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01頁)。  被告莊豐安之擔保品不動產調查表(原審訴300號卷五第443 頁)。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傳票(調查卷一 第26-27頁)。  被告蘇澤峰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约、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 調查卷一第77-81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調查卷一第105頁;調查卷二 第563-568頁)。  被告莊豐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查卷一第106 -109頁)。  被告莊豐安鹿草農會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回 條(調查卷一第110-116頁;調查卷二第287-290頁)。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4份(業主: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莊豐安)(調查卷一第179-182頁)。  委託書4份(調查卷一第311-314頁)。  被告蔡秀榮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4-365頁)。  被告顏嘉篁不動產調查表(調查卷一第367-368頁)。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查卷一第411頁) 。  顏嘉篁鹿草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二第8-12頁 )。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蔡秀榮)(調查卷二第28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蔡 秀榮)(調查卷二第29-30頁)。  106年2月8日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蔡秀榮) (調查卷二第31-34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2房地)(調查 卷二第35-36、83-84頁)。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世賢路二段301-330地號)(調查卷二 第37-48頁)。  被告顏嘉篁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 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查卷二第60-7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4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不動產調查表(被告 顏嘉篁)(調查卷二第75-76頁)。  105年12月29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顏 嘉篁)(調查卷二第77-82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 二第135-136頁)。  106年2月14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37-138頁)。  106年3月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49頁)。  鹿草農會採用一般放款利率案件放款利率核定表(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150、152頁)。  107年1月1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蘇 澤峰)(調查卷二第151頁)。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蘇澤 峰)(調查卷二第200-211頁)。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鹿草鄉農會徵信調查報告、授信約定 書(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14-236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2 37-238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 (被告蘇澤峰)(調查卷二第239-243頁)。  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動產調查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74-281頁)。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4所示丁房地) (調查卷二第282-283頁)。  106年3月23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被告莊 豐安)(調查卷二第284頁)。  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徴信報告資訊、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07-323頁)。  莊豐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326-333頁)。  嘉義市政府税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 334-335頁)。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被告莊豐安)(調 查卷二第336-34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莊豐安)(調查 卷二第341頁)。  鹿草鄉農會收入傳票、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個人綜合 徵信報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莊豐安)(調查卷二第342-382頁 )。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1085301712號函 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383-51 2頁)。  101.蔡秀榮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調查卷二第000-00    0頁)。  102.蔡秀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調查卷二第554-562頁 )。  103.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1111601608號函及所 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 時間表(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33-335頁)。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一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 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 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 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 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 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7號判決意旨)。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 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 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 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 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 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 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 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 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被告 劉家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 做代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黃建中、陳鈺錞應該也知道 ,不然為何農會撥款之後他們還把多貸的錢還我讓我去裝修 房子,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的建商公司還給我 ,是在農會撥款後約一個月......。甲房地是因為建商找不 到買家,所以才找我說要給我優惠,我有跟黃建中說如果沒 有給我優惠我就不會購買甲房地,鹿草農會聯絡我要鑑價, 我不知道鑑價的結果。當初我有問劉家成為何實價登錄是1 千多萬元,他說因為建商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能更改。低 價1千多萬元的契約是黃建中要求劉家成製作的,陳鈺錞參 與的部分是拿錢給我。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經營 的遊覽車刊登廣告,我沒有跟農會拿刊登的費用,製作廣告 的成本是農會自己出的,但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 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 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 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 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 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 處談的,談好後我先有開個人票250萬元(口誤,面額應為26 0萬元)給黃建中,二天後我們簽契約是在劉家成那裡,簽契 約的同時就把印鑑章交付給劉家成,劉家成在我面前將我的 印鑑章蓋在契約上,契約的事情都是劉家成處理的,印鑑章 也是劉家成跟我們要的,所有移轉都辦好後劉家成才把印鑑 章還給我。希望法院幫我們安排調解,本案房地貸款我尚欠 鹿草農會8百多萬元,但農會說要加上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 (原審533號卷第117-118頁),並對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 表示不爭執(原審訴533號卷第119-120頁)。於本院113年9 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依代書劉家成以鉛筆打勾之 指示,在A1、A2契約上簽名,交付印章、證件給劉家成在該 2份契約上用印及辦理過戶使用,並持劉家成以信封袋備妥 之文件至鹿草農會申辦貸款,及在過戶後裝潢甲房地等事實 ,仍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1083卷五第495-499、504、50 9、512頁),其上訴理由亦記載貸款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 潢(本院上訴1083卷一第33頁)。是由被告顏嘉篁上述原審 自白之供述、上訴理由及本院具結之證言,可知甲房地有兩 份買賣契約(A1、A2)存在,均為其所親簽,並坦承申請本 案貸款時,未向鹿草農會告知甲房地買賣之真實成交價額, 即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貸,貸款金額除繳納購買甲房地價 金外,多貸之金額有用於甲房地之裝潢。   ⒊被告顏嘉篁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A1、A2契約均為被告顏嘉篁親簽,可證被告顏嘉篁確有 參與製作A1、A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 實一部分、㈠、㈢」所載)。  ⑵被告顏嘉篁以甲房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未 記載用於房屋增建、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 金3,400萬元之A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 A1契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 買甲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A1契約時交付面額2 60萬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7日、 發票人:顏嘉篁)予黃建中、陳鈺錞收受(詳前「貳、不爭 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㈡」所載),則被告顏嘉篁 購買甲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元[計算式:1,80 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被告顏嘉篁卻向鹿 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甲房地所需高達960萬元[1 ,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並經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 承:買這間房子沒有拿到自己出的錢,還可以從銀行多拿錢 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00頁),顯見被告顏嘉篁向鹿草 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甲房地之買賣價金,與授 信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已有不符。  ⑶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陳證據狀,檢附甲房地裝潢及工程估價單等資料(交查1457號卷第165-227頁),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貸款用於裝潢甲房地之事實無違,可證明確有被告顏嘉篁所自白將貸款金額之一部作為甲房地裝潢使用為真實。               ⑷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共計1 ,386萬元)至○○○水上農會帳戶,以及匯款154萬元至○○○新 光銀行帳戶,上揭部分款項合計1,540萬元已足支付被告顏 嘉篁向○○○公司購買甲房地之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 然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實際上並未支付260萬元自備款, 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署A1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面 額26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2月7日,受款人○○○公司 )作為自備款(A1契約記載簽約款)於105年12月9日以該紙 260萬元支票支付,契約付款欄後方乙方(○○○公司)簽收欄 蓋有黃建中、陳鈺錞印文,A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 記載簽約金260萬元,並以同一支票影本作為附件,該260萬 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 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 貸款金額兌付票款,此據被告顏嘉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訴300號卷七第4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與黃 建中講好等貸款下來,再過票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 508頁)。從而,被告顏嘉篁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即 可購買甲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不 符,被告顏嘉篁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簽 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A2契約,並附上票號0000 00000,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並未先支 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前述 自白之供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且未爭執前述原審 自白之任意性,足證其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應屬真實。  ㈡被告顏嘉篁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A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顏嘉篁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A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價金 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於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鹿草農會授信人員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原則上依 照你們的規定,貸款的金額可以超過買賣價金嗎,就是房屋 跟土地的買賣總額跟你貸款的金額,貸款金額可以超過房屋 土地買賣的總金額嗎?)不行。」、「(你們本身有規定? )答:對。」、「(所以你們在核貸時,一定會參考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買賣價金?)對。」、「(一般你 們的行情大概可以貸到幾成?)8成。」(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89-90頁)。於本院證述:「(如果借款人用途是要購買 房屋,是否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買 賣合約書也是初評的重要資料?)對我們來說是」、「(如 果你們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是虛偽的,你們還會 貸款嗎?)應該就不會了」、「如果申請人提出的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假的,你們是否還會繼續評估,然後決定要貸多少 錢?)不會,就會否決這個貸款。」、「(即使評估這個房 子還是有價值,是否還會做?)不會」、「(你有無遇過核 貸金額超過買賣價額的狀況?)我是沒有遇過。」(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12-315頁)。  ⑵證人即鹿草農會徵信人員陳秀華於原審證述:「(妳於110年 1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貸款人資力甚佳 ,買賣契約也如實填載金額,是否有可能取得高於買賣契約 書的貸款』,妳回答『不可能』,請問為何不可能?)我們不 可能以高於買賣契約書的價格貸給他。」、「(妳之前也證 述說買賣契約是農會貸款的重要參考指標,所以農會不可能 貸款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即便 是說貸款人的資歷、財力再怎麼好,或者地點再怎麼好,你 們也都不可能貸超過買賣契約書上面登載的金額?)對。」 、「(依妳自己經手的貸款案件,是否沒有一件貸款是超過 新屋房價的8成?)房屋來講,都是用8成,沒有一件超過的 。」、「(本案四筆房地,你在估價時都有參考他們所檢附 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有。」、「(如果有提供不實 的買賣契約書,是否會導致妳在估價的程序有誤判的情況? )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3-154頁)。於本院審理證 述:「(買賣契約書)那是我們參考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 視」、「(你在偵查中講『央行有一條準則表示貸款不能超 過新屋房價的8成,這也是農會依循的內規』,這個央行的準 則跟農會的內規,你是否有看過書面?還是你的工作就是被 指示要按照這個?)我們的內規就是依據央行的準則拉下來 做我們的內規」、「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 有在農會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本 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9、484-485頁)。   ⑶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於原審證述:「(對 於本件授信批覆書,你蓋章之前會做怎麼樣的審核?)我會 看他的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徵信報告不能超過買賣契約 書或一般的實價登錄,再看他的聯徵信用狀況好不好,這樣 去做決定。」、「(原則上你們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放貸的金額會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嗎?)不可以。」、 「(這是一般的常識?)對。」、「(所檢附的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對你們來講是否重要?)很重要。」、「(你們 有無可能放貸的金額超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可以。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51、185-186頁)。  ⑷證人即時任鹿草農會會計部主任陳祈宏於原審證述:「(如果 你知道本案的四個房地,一開始向你們申貸的買賣契約書價 格是不正確的話,你們還會貸款給他們嗎?)若不正確,不 會。」、「(不管金額高低,只要是不正確就不會?)不正 確不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50-251頁)。      ⒊鹿草農會在甲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7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甲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放 款率」欄位,亦記載甲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甲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 。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 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 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 -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記載「土地及建物合計 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 ,而與上揭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甲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甲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金融機構實務運作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被告顏 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甲房地,其貸得 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甲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 據,倘被告顏嘉篁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即會影響鹿草農 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 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⒌被告顏嘉篁因於107年間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經鹿草農會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拍賣供擔保之甲房地,拍賣 金額為1,582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交查1457號卷第105-107頁)、民事執 行處109年3月9日嘉院聰108司執速字第303號函(甲房地於1 09年2月27日拍定由第三人羅麗花買受)及鹿草農會提出之 共用查詢單(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05-209、221-223頁)在 卷可參,原審法院拍賣甲房地時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對甲房地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知,甲房地土地鑑定價格1,049萬9,000元、建物 (含附屬建物)鑑定價格568萬3,000元、增建部分218萬2,0 00元、動產部分56萬4,000元,總價為1,892萬8,000元(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99-200頁),其總價與A2契約記載之3,40 0萬元價格相差甚遠,且A2契約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 告顏嘉篁對甲房地房屋增建、裝潢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 甲房地原有之價值與○○○公司販售與被告顏嘉篁之1,800萬元 大致相當,非如被告顏嘉篁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 亦即A1契約價金1,800萬元應是市場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㈢綜上,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A1 之交易價格甚鉅,所持虛偽高價之A2契約以借款用途為購買 房屋為由,向鹿草農會申辦購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A2契約而陷於錯誤 之情形,被告顏嘉篁持金額不實之A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已 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A1契約真實交易價 格,鹿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 元,即屬處分而交付財物,被告顏嘉篁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 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意旨以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自白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否認詐 欺取財犯行,委無足採。  ㈣被告顏嘉篁於106年1月10日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2,500萬元後 ,自107年起遲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 司促字第3365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應向鹿草農會支付2,38 6萬0,472元本息確定(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執行卷21-2 3頁),並據鹿草農會陳報在卷,檢附顏嘉篁貸款匯款回條 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3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 第211-213頁),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甲房地,於109 年2月27日由第三人羅麗花以總價1,582萬元拍定買受,鹿草 農會受分配1,653萬5,744元(含執行費22萬5,906元),有 原審法院109年3月9日函及分配表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 205-209頁)。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未清償本案貸款, 稱:因為大環境不好,沒辦法才沒有付本息,在拍賣前有籌 錢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截至113年 10月15日顏嘉篁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業經鹿草 農會113年10月17日鹿信字第1130008499號函查覆在卷(本 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A1、A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A1、A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我跟黃建中是東南扶輪社社 友,102或103年間先認識黃建中。黃建中有在推銷房子,4 棟房子我是第一位買,因為我有積欠他人款項的紀錄,沒辦 法得到貸款,黃建中說要給我優惠,給我優惠我買房子要裝 潢的錢,如果我沒辦法買,他會把訂金退還給我。他說要給 我優惠,但是價錢還在喬。房子有3千多萬價值,實際上拿1 ,800萬元,他的意思是我還年輕,他要幫忙我。我知道黃建 中有要求劉家成製作另一份1,000多萬元的契約,黃建中說 這是實際成交價,後來陳鈺錞在他們公司有拿700萬元現金 給我,黃建中說房子有這個價值,多出來的錢就是要讓我拿 去裝潢,這部分在我要買房子之前就有講了,多出來的700 萬元要給我運用。後來農會核貸核撥2,500萬,所有貸款的 錢下來直接到建商那裡,黃建中跟我講好的價錢是1,800萬 元,這是他給我的優惠價格。黃建中跟我講可以多貸,我持 向鹿草農會貸款所提之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黃建中、陳鈺錞他們都知道 是要用3,400萬元的買賣價金跟鹿草農會貸款,有和他們夫 妻協議,印章不是我用的,是當場協議完之後,由代書製作 之後蓋的。如果當初黃建中、陳鈺錞要以3,400萬元的價格 賣給我,這樣子我沒辦法買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25、 227、229、230、232、233、240-241、247、293、294、295 頁)。於本院證述:有在A1、A2契約上簽名,黃建中說可以 給我優惠,他說房子就是有那個價值,優惠的意思是建商說 這間房子他會比較便宜賣給我,並肯認偵查中有陳述『我預 計還需要5、6百萬元來裝潢、增建,經我與黃建中商量,黃 建中同意與我另行簽訂不實的A2契約書,以甲房地定價3,40 0萬元作為交易金額,以便持該契約書向鹿草農會申貸時, 可貸得更高的貸款額度』乙情,此部分所述都是出於自己的 意思。我跟他們夫妻(指黃建中、陳鈺錞)沒有金錢借貸, 貸款下來的錢,他們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依黃建中的指 示,我拿貸款的錢匯到我的支票帳戶等語無訛(本院上訴10 83號卷五第504、505、506、509頁)。  ⒉由顏嘉篁證述中可知,本案A1、A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均知情且參與其中,該A1、A2契約之內容,係按照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A2契約存在之情形,且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亦有表明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2,500萬元需先全部匯 至○○○公司,以符合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填寫之貸 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顏嘉篁才會於鹿草農會於106年1 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後, 隨於同日將500萬元、500萬元、386萬元分別匯入○○○公司水 上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公司先前以甲房地向水上鄉農會 申請之貸款,復匯款15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6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供兌付顏嘉篁簽發之260萬元 甲房地簽約金支票,及於106年1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200 萬元至顏嘉篁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鈺錞再於106年1月18 日持顏嘉篁所簽發交付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提示兌現(參前「貳、不爭執事項:一、犯罪事實一 部分、㈡、㈥、㈦」所載)。而計算上開顏嘉篁匯款及所簽發 之支票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恰為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 請之貸款金額,核與顏嘉篁上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 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又顏嘉 篁前述關於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劉家成參與共同製作A2契 約及持以超額貸款之事實,並未否認自己分工的部分,所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服務處(下稱莊豐安服務處)商討本案甲 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A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實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確實知悉顏嘉篁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 事  ⒈證人林漢仁於原審證述:107年底金管會例行查帳,發現本案 4件不動產貸款案件,我們的買賣契約跟實價登錄有差,金 管會發文糾正,要我們限時答覆。我們通知2次,都沒有人 跟我們回覆。108年2月初某日許,我們主動去議長莊豐安服 務處商討本案4筆房地貸款,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 中、陳鈺錞、莊豐安、蔡秀榮,以及我與證人陳健平、陳祈 宏,當時我們是要去問他們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因為我 們一直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價格,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們 有兩份契約存在。當時我們談的時間不久,我們的要求是說 哪一個才是真正的,因為我們以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故意實價 登錄報低,如果是這個樣子,我們要跟金管會那邊回覆,如 果你報低,那麻煩你去改實價登錄。如果是實價登錄的價格 ,我們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請主辦人員再重估,你們那些錢 要先還我們,當初好像大家都沒有講話,只有劉家成說這樣 要繳很多稅,所以我心中一直認為他們是為了節稅把實價登 錄報低,其他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不了了之。因為價格究 竟是怎樣,賣方應該要知道買賣房地的價格,但協商的過程 中,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都沒有提到買賣價格是多少,我們 那天沒有得到答案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三第157、158 159 、188、189頁)。  ⒉證人陳祈宏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寄公文給他們四位貸款戶, 請他們來說明為什麼買賣合約跟實價登錄有那麼大差距,寄 了二次通知,他們都沒有回應。總幹事通知我跟林漢仁前往 議長服務處,說有邀請他們來解釋什麼原因,當時在場的人 有莊豐安、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當時我 們不知道實價登錄是正確,或是買賣合約是正確,如果說買 賣合約是正確的話,他們實價登錄為何會這樣登錄。如果說 實價登錄是對的話,那我們要保護農會的債權,所以希望他 們償還一部分,我們開一個授審會,讓他回到我們正常的貸 款的授信案件底下。那時候不知道有兩份契約。我的意思不 是說叫他把實價登錄調到買賣合約,如果這個買賣契約價格 是真的話,實價登錄變成要更改成準確,要更正跟買賣合約 的價格是一致。但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回應,只有劉家成回 覆『如果更改實價登錄價格,必須要繳很多稅』等語(原審訴 300號卷五第226、227-228、236、249-250頁)。  ⒊證人陳健平於原審證述:那天在莊豐安服務處,主要要暸解 情形是怎麼樣,我們主任那邊也有說大概情形怎麼樣,但是 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多久就結束了,那天沒有什麼結果 。我說現在金管會發現實價登錄跟買賣契約書不符合,你們 買賣契約書如果正確,實價登錄就是登錄錯誤,看要更改或 怎麼樣,如果你實價登錄是對的,那就是你買賣契約不對, 那金管會會說你們要償還金額補貸款的額度。我印象中都沒 人回答,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真正房地買賣的成交價格是多 少錢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88、198-199頁)。  ⒋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8年2 月初某日許,在莊豐安服務處,包含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在 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明本案附表所示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 額,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實際及名 義上負責人,且實際上均有與被告顏嘉篁洽商甲房地之買賣 事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是知悉甲房地買賣價額,故從 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 甲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態度,即可推知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甲房地A1、A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 以及對被告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乙事亦屬 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 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關於顏嘉篁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將鹿草農會於106年1月10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公司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以及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被告 黃建中,其中就超過甲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被告 黃建中雖辯稱:顏嘉篁之所以開立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給我,是因顏嘉篁確實有向我借款700萬 元,支票我是拿給陳鈺錞去兌現,因為我與顏嘉篁認識了7 、8年,我們都是扶輪社的社友,所以無息借款給顏嘉篁700 萬元,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云云(原審訴247號卷第198-199 頁),抗辯該700萬元並非顏嘉篁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 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上訴本院後亦為相同之辯解,並援 引卷附陳鈺錞新光銀行存摺(交查2928號卷第87-89頁), 主張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自上開陳鈺錞新光銀 行帳戶先後提款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加上原本即持有之現金50萬元,共計700萬元,一次 以現金方式交付顏嘉篁,嗣委由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18日 持顏嘉篁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用以清償上 開顏嘉篁之7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顏嘉篁始終否認有上 述借貸關係,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援引之陳鈺錞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僅得以證明有各該現金支出紀錄,不足以證 明各次支出的現金均有交付顏嘉篁,及與顏嘉篁間有該等借 貸關係存在,況依被告黃建中所辯,700萬元借款係分次領 出,以現金一次交付顏嘉篁,然稽之交易明細,105年10月6 日第一次領出100萬元時,帳戶尚有餘額650萬元,倘顏嘉篁 確有700萬元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何以沒有一次領出足額現 金交付,卻在一個月內分5次領出,累計至650萬元後,再與 持有現金50萬元一次交付顏嘉篁,所辯交付現金方式已屬可 疑,再者,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嘉篁僅因同 為扶輪社社友而結識,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 中未簽立借據,以無息、無約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 保品,即借款700萬元予顏嘉篁,如確有此事,顏嘉篁又何 須以甲房地供擔保,支付利息向鹿草農會貸款,向被告黃建 中借款之條件顯然優於向鹿草農會貸款,從而,應認被告黃 建中所辯不足採信,顏嘉篁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票號 :0000000)之支票,確如顏嘉篁所述,是為製作符合貸款 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 萬元貸款全部交予○○○公司,此由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函 查覆,核撥至顏嘉篁帳戶之2,500萬元貸款,其中1386萬230 元償還○○○水上農會之貸款,另260萬元及154萬元於106年1 月10日分別匯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顏嘉篁帳戶(兌付顏嘉篁 簽發交付○○○公司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及○○○公司新光銀 行帳戶,另於106年1月18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至顏嘉篁 玉山銀行支票帳戶,用以兌付被告陳鈺錞所提示顏嘉篁簽發 之7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8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均據鹿草農會108年10月8日鹿信字第10800006 80號函查覆並檢送匯款7紙(交查2351號卷第63-77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66 23號函檢送該7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300號卷一第 421-424頁)及玉山銀行檢送之上開顏嘉篁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調查卷二第545-549頁)在卷,對照顏嘉篁於原審具結 證述:不曾向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陳鈺錞在○○○公司拿 現金700萬元給我,700萬元支票是貸款後簽發,要做資金流 向,1月10日和1月18日的匯款單都是我去填寫的。700萬元 支票是黃建中叫我們(指顏嘉篁與蔡秀榮)開我們就開,按照 他的指示做的,支票兌現之後,黃建中夫妻又各自退了700 萬元給我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40-241、251、259、 287、296、300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7-508頁),所 述符合前揭貸款金流,堪可採信。  ㈣又顏嘉篁已供述多貸的金錢用於甲房地的裝潢,業於偵查中 提出甲房地裝潢、增建、改良、購置傢俱之證據資料(交查 1457號卷第165-209頁)。嗣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甲房地貸款申請書附件有提供裝潢的材料,現場看甲房地 有稍微在做裝潢,所以在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記載 「住家在裝潢及設備上齊全」,去現場看到有符合附件提供 裝潢材料的裝潢,可是沒有完成,他就是慢慢的在做裝潢等 語,並提出附件「建材與結構」為證(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 第487-488、523-525頁),證人陳秀華亦證述其為徵信勘查 甲房地時,甲房地尚未辦理過戶,是跟建商約時間去看(本 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3、480頁),堪認陳秀華現場勘查時 ,甲房地仍由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占有中,甲房地現 狀符合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之內容,而顏嘉篁則 證述其係過戶後才裝潢(出處),否認前揭陳秀華提出之授 信附件「建材與結構」係其提供,並稱:這個資料我沒有看 過,應該是建商給她的資料,我只是把劉家成交給我的資料 交給農會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512頁),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既為興建甲房地之建商,陳秀華徵信調查甲 房地裝潢現況與貸款申請書附件「建材與結構」內容相符, 亦足證該「建材與結構」應係建商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 提供。  ㈤綜上事證,足以顯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依照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決定共同製 作A1、A2契約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顏嘉篁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房屋會找劉家成是我跟黃 建中討論,因為我們兩人熟悉劉家成(交查2928號卷第130 頁),於原審供、證述:當初黃建中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代書 ,因為我也不認識,劉家成也是扶輪社的,就單純這樣子拜 託劉家成幫我們跑程序。A1、A2契約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的 ,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三人談好要買房 子,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 所有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A1契約是房 地全部過戶後,劉家成才交付給我。二份合約都是劉家成提 供的,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所有資 料都是代書提供的,在建商的辦公室簽署。我不知道怎麼作 合約書,我只簽名,其他都是代書(即被告劉家成)用的, 他叫我圈起來、勾起來的地方簽名,包括我的印章也是交給 他蓋,簽約時我有拿印章給他。A2契約是我與建商黃建中訂 立A1契約時,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建商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 作完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 17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3、234-235、237、252、288、 292-294頁)。於本院證述:我將印章、證件全部交給代書 ,我只負責簽名而已,都是代書在用印,A2契約是辦貸款時 ,代書拿給我,我自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A1、A2不實契約 確實是經由我與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共同協商決定,再 委由劉家成依協商決議製作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 5-496、506-507頁)。顏嘉篁為本案共同被告,對於自己被 訴犯罪事實部分固然難以期待坦承全部犯行,然其關於甲房 地真實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在記載虛偽交易價格3,400萬 元之不實A2契約簽名、用印,並持往鹿草農會申請貸款2,50 0萬元,且取得逾真實交易價格700萬元現金等不利於己之事 實,始終為一致之供述,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以顏嘉篁與被告劉家成夙 無恩怨,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 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並無設詞虛構或挾隙報怨被告劉家成之 不良動機,並據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與顏嘉篁沒有仇恨 或債務糾紛(交查2928號卷第131頁),是顏嘉篁之上述證 言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B1、B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蔡秀榮於原審證述:2份契約(即B1、B2契約)我沒有看到是 誰製作,但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因為要做的都是代書做 ,我拿去鹿草農會辦貸款的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 這個我們也不懂,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 的資料,包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證人陳淑惠受理的等 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1、310-311、320-32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文件,C 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不是在 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成提供 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 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82-83 、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約上簽名 ,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不爭執事 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證詞可知 ,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⑷自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A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B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如附表所示4筆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持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被告劉家成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 記載黃建中,與真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 成為執業20多年地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等情 ,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惟查,本案附表 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款後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綜合 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是依被 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委任其 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在契約 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出賣人 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即明,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 賣方【○○○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 告劉家成供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於首行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 」,併蓋黃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賣方並非僅○○○ 公司,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甚為明瞭,而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 之契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及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 名至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 豐安服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 若實價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 障鹿草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 在場眾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 價金數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 此為被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 之理,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 僅稱若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 示各該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 顏嘉篁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約之事,並 對顏嘉篁係持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心, 則不論A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可證 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甲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1,800萬元(如A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A2契約,虛偽記載 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顏嘉篁持A2不實契約,以 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甲房地作為借款用途, 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0日核撥貸款2, 500萬元與被告顏嘉篁,其中1,386萬元清償○○○公司水上農 會貸款,154萬元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260萬元兌付 被告顏嘉篁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 支票,700萬元兌付被告顏嘉篁事先簽立交付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還700萬元現金給被 告顏嘉篁,被告顏嘉篁自承該700萬元有用於甲房地之增建 、裝潢。被告劉家成自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起,迄至申辦 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 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 件甲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顏嘉篁向鹿 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 事實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對於被訴犯罪事實 二部分先供述:我知道二個契約(指B1及B2契約)的金額不 一樣,我想說1,800萬元是○○○公司給我與顏嘉篁的友情價, 我與顏嘉篁有去比較過利息,覺得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合理 ,當時顏嘉篁說若能貸出來,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 都是在○○○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 3,400萬元(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 我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 ,我印象中有些有用在裝潢。我只是想多貸一些錢,2017年 2月23日700萬元支票是開我的支票,支票都是我在開等語, 並為「我坦承」之供述(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75頁)。     ⒉被告蔡秀榮上述自白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⑴本案B1、B2契約均為被告蔡秀榮所親簽,可證被告蔡秀榮確 實有參與製作B1、B2契約(詳前「貳、不爭執事項:二、犯 罪事實二部分、㈠、㈢所載」),其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簽約時就知道有一份1,800萬元、一份3,400萬元,是 不同天簽的等語(原審300號卷五第308頁)。   ⑵被告蔡秀榮以乙房地向鹿草鄉農會申請貸款,於授信申請書 記載之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 未記載用於房屋裝潢費用,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價金3, 400萬元之B2契約,而非記載實際買賣金額1,800萬元之B1契 約,其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金額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 房地之價金1,800萬元甚多。其簽立B1契約時交付面額260萬 元支票1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發票 人:蔡秀榮)作為自備款(契約書記載簽約金)予黃建中、 陳鈺錞收受(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㈡) ,則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只再需向鹿草農會貸款1,540萬 元[計算式:1,800萬元-260萬元=1,540萬元]即足支付,然 被告蔡秀榮卻向鹿草農會申貸2,500萬元,超過購買乙房地 所需高達960萬元[1,800萬元-1,540萬元=960萬元],顯見被 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款項非全用於支付購買乙房地之 買賣價金。  ⑶被告蔡秀榮於原審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原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貸款2,500萬元都是交給顏嘉篁去處理,顏嘉篁 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那時我們的團蠻多的,有一些 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4 頁,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6、295、333頁),亦足以證明乙 房地貸款金額非全用於購屋價金。    ⑷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2,500萬元 後,旋於同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214萬9,716元,共計 1,214萬9,716元至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專戶,用以清償○○ ○公司向水上鄉農會之土建融資借款,106年2月18日匯款325 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見交查1731 號卷第53-65頁鹿草農會提出之匯款回條),上揭款項共計1 ,539萬9,716元已足支付被告蔡秀榮向○○○公司購買乙房地之 價款(扣除自備款260萬元),又何須再向鹿草農會申貸高 達2,500萬元之借款,被告蔡秀榮復迭經自承扣除購買乙房 地之價金後,多貸的金錢供被告顏嘉篁使用於經營農崧旅行 社及乙房地裝潢,業如前述,繼此,被告蔡秀榮雖於原審自 白犯行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其後供述及本院均改稱否認本 案犯行,然有上列證據足為補強,被告蔡秀榮復未爭執於原 審準備程序陳述之任意性,足見被告蔡秀榮於109年9月18日 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⑸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同日匯款合計1, 214萬9,716元清償○○○公司水上鄉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06年 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 戶外,亦用以兌現蔡秀榮簽約時交付之簽約金支票260萬元 (即自備款,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月10日)可見被 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時,雖於B1契約記載黃建中、陳鈺錞收 受簽約金260萬元,於B2契約第三條價金支付方法,則記載 簽約金260萬元,並均以該支票影本作為契約附件,但實際 上被告蔡秀榮在簽約當時並未支付260萬元簽約金,該260萬 元支票未據○○○公司、黃建中、陳鈺錞如期提示,而係被告 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鹿草農會貸款2,500萬元後,以 貸款金額兌付,此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 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票帳戶(交查1731號卷 第59頁匯款回條)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3日(109 )聯嘉義字第0023號函檢送蔡秀榮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交查125號卷第21-27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亦供承: 貸款出來後,建商才軋票,要買之前我們就已經講了,他既 然給我們友情價,我去跟他商量這樣(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 17-318頁)。從而,被告蔡秀榮實際上並未先支付任何款項 即可購買乙房地,此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需有自備款之常情 不符,被告蔡秀榮於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時,卻提出記載「 簽約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B2契約,並附上票號為 :00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影本,隱瞞鹿草農會其 並未先支付260萬元自備款之事實,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被告蔡秀榮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B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持向鹿草農會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蔡秀榮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B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秀榮購買乙房地價金 為3,4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 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⒊鹿草農會在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 有將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見調查卷一第364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次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放款 率」欄位,亦記載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建 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亦 即,乙房地放款比例,最高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值之8成 。再參「鹿草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於第 四點(一)不動產:B、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 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出租者最高64%) -押租金=擔保放款總值。另於備註23.記載「土地及建物合 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調查卷一第358-363頁 ),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⒋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乙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乙房地 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蔡秀榮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嚴重 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被 告蔡秀榮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是基於自身獨立、專 業且嚴格的授信與徵信程序而為2,500萬元核貸,無陷於錯 誤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告蔡秀榮雖辯稱沒有詐欺鹿草農會之犯意,只想貸多一點 錢,且有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然被告蔡秀榮既已自承有 將貸款之一部挪給被告顏嘉篁作為經營農崧旅行社使用及供 作乙屋裝潢,則被告蔡秀榮持不實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自有將申請貸款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蔡秀榮所持金額不實之B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B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蔡秀榮持虛偽高價之B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已彰顯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該虛 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 上,有依該金額不實之B2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屬積極 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僅單純隱瞞B1契約真實交易價格,鹿 草農會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2,500萬元,被 告蔡秀榮自鹿草農會取得不符合比例之貸款金額,自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蔡秀榮於106年2月16日取得本案貸款2,500萬元後,自10 8年起未繳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 字第3364號支付命令,命顏嘉篁、蔡秀榮應連帶給付鹿草農 會2,250萬元本息確定,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房 地(108年度司執字第20536號卷第18-20頁),已據鹿草農 會陳報在卷,檢附蔡秀榮貸款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原審訴 300號卷五第35-63頁,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 )。被告顏嘉篁於本院亦坦承本案甲、乙房地之貸款未依期 清償(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11頁)。嗣據鹿草農會113年 10月17日查覆被告蔡秀榮抵押貸款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 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B1、B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B1、B2契約之製作  ⒈證人即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整個購買房屋的過程,我母 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料交給我 母親蔡秀榮。蔡秀榮的部分同樣也有700萬元,那時候陳鈺 錞是聯絡我,叫我去拿,距離我第一次跟陳鈺錞拿700萬元 之後應該1個多月,他們夫妻其中一人通知我過去拿,我母 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房子是母親的,我後來將現金差不多1 、200萬元交給蔡秀榮。當初建商那裡我母親看了喜歡之後 ,我帶我母親去建商那裡,在○○○公司簽約,契約我完全沒 有經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第235-236、243-246頁)。於 本院證述:我媽媽也是按照黃建中的意思,簽1張700萬元的 支票給他,支票兌現之後,又退了700萬元給我們,260萬元 支票(即自備款之簽約金部分)是貸款下來拿貸款的錢匯到 媽媽的支票帳戶,黃建中有比較晚提示支票等語(本院上訴 1083號卷五第507-509頁)。由被告顏嘉篁之證述,可知蔡 秀榮簽署之B1、B2契約之製作,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知情 且有參與其中,蔡秀榮簽署過程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相同, 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辯不知道有B2契 約存在之情形。  ⒉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證述: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B1、B2兩份 不同金額的契約,同樣都是在○○○公司簽署的,我去簽了兩 次,第一次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都在,還有我及顏嘉篁 ,第二次我不記得黃建中有無在場,但其他人都有,第一次 簽的時候我知道是1,800萬元,後來是因為要去貸款,所以 我們已經承認有簽第二次(即3,400萬元之B2契約),貸款 的2,500萬元下來後,全部給付○○○公司,要做資金流向,因 為有多貸款,之後是顏嘉篁去向○○○公司拿回多貸的700萬元 ,購買乙房地我沒有自備款,都是等貸款錢下來才從貸款的 錢中給付○○○公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08-310、316、 332-334頁)。依顏嘉篁及蔡秀榮之證述,均可證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明知有B1、B2兩份不同金額的契約,其上之買賣 價金,均係按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之意思製作,要無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述不知道有B2契約存在之情形。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得2,500萬元後,同日匯款合計1,214萬9 ,716元至水上鄉農會清償○○○公司對水上農會之土地建築融 資借款,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再於106年2月18日匯款325萬元至○○○公司新光 銀行帳戶,餘500萬元及200萬284元匯至蔡秀榮聯邦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被告陳鈺錞再分別於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 23日,持蔡秀榮所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票號:0000000, 即作為自備款之簽約金支票)、700萬284元(票號:000000 0)提示兌現(參見「貳、不爭執事項:二、犯罪事實二部 分、㈡」所載),此為被告陳鈺錞所不否認,而計算上開蔡 秀榮匯款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恰為蔡 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請之貸款金額,核與蔡秀榮、顏嘉篁上揭 證述相符,堪認確有顏嘉篁、蔡秀榮所述為製造符合貸款流 向之金流資料,故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先將核撥之2,50 0萬元,清償○○○公司向水上農會融資貸款後,全部匯至○○○ 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陳鈺錞將700萬元返還與顏嘉篁之事實 ,則蔡秀榮及顏嘉篁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B2金額不符之事,此均可證 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蔡秀榮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 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的 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乙房地B1、B2兩 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仁 、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㈢對於蔡秀榮前所證述為配合○○○公司製作符合貸款之資金流向 證明,故將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16日核撥之2,500萬元貸款 金額,分別匯款至○○○水上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 及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付 被告黃建中,其中,就超過乙房地買賣價金之700萬元部分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偵查中均辯稱係被告黃建中借給顏 嘉篁的借款(交查1264號卷第22頁);被告黃建中於原審並 辯以:顏嘉篁跟我借了2次700萬元,第一次700萬元他還了 後又再借70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顏 嘉篁跟我買第一間房子之前有找我投資,但我不清楚這個行 業,所以就沒有投資,投資就轉成借貸,顏嘉篁本來是買一 間房子,但之後他買了第二間(指蔡秀榮所購買之乙房地) ,他跟我說他買二間房子,他的遊覽車公司及旅行社分別要 登記在二間房子名下,第二次700萬元也是因為第一次700萬 元的票有過,所以我相信他就再借他700萬元,因為顏嘉篁 的旅行社投標的案件都是公家的,我相信他會還錢,顏嘉篁 需要現金才跟我借云云(原審訴533號卷第86頁),抗辯該7 00萬元並非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金額之一部。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上訴本院後再辯稱:顏嘉篁前向被告黃建中之借款 700萬元,以支票(票號0000000號)提示兌現清償後,因所 經營之旅行社投標多件公家標案臨時又有資金需求,再次向 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被告黃建中信賴其還款能力,指 示被告陳鈺錞於106年1月20日自陳鈺錞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 領50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200萬元交付顏嘉篁,由顏嘉篁以 蔡秀榮所簽發面額700萬284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以為擔 保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68頁),並援引卷附陳鈺 錞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交查 2928號卷第89頁)為據。惟查:顏嘉篁已多次否認與被告黃 建中或陳鈺錞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交查2928號卷第128頁,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1、251、287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 第506頁),蔡秀榮亦無陳述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前已論述認定顏嘉篁並未向被告黃建中 借款,被告黃建中所援引新光銀行陳鈺錞帳戶於106年1月20 日現金支出500萬元,僅得以證明當日有該筆現金支出紀錄 ,不足以證明係該筆支付係交付顏嘉篁之借款。再者,被告 陳鈺錞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顏嘉篁簽發交付之票面金 額700萬元支票)之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距離被告陳鈺錞 提示兌現票號:0000000(蔡秀榮簽發交付之支票)日期(1 06年2月23日),僅間隔不到一個月,難以想像在這短短一 個月內,顏嘉篁又再次向被告黃建中借款700萬元,並迅速 於不到一個月時間之106年2月23日前,將蔡秀榮為發票人之 票號:0000000支票交付被告黃建中,再由被告陳鈺錞於106 年2月23日提示兌現,而70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黃建中與顏 嘉篁無特殊親誼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黃建中會以無息、無約 定還款期限方式、亦無任何擔保品,二度借款700萬元給被 告顏嘉篁,且分二次交付500萬元、200萬元鉅額款項,未令 簽借據、收款證明、未以匯款留存付款紀錄,均有違常情。 又蔡秀榮所簽發交付被告黃建中之支票面額700萬284元(票 號:0000000),適與鹿草農會核撥2,500萬元貸款,扣除清 償○○○公司水上農會土建融資借款1,214萬9,716元、兌付簽 約金260萬元(票號:0000000)、匯款○○○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325萬元後之差額700萬284元,完全相符,顯然是經精算 過○○○公司應收取之價金後,再由蔡秀榮簽發上開面額之支 票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否則顏嘉篁借款700萬元,何 以會由蔡秀榮簽發非整數之700萬284元面額之支票?對此, 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辯稱:黃建中叫我領出來,是我自己方便 記憶,不是跟蔡秀榮支票對得上云云,顯屬無稽。因認蔡秀 榮證述所簽發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 票,是為製作符合貸款資金流向紀錄,配合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先將核撥之2,500萬元全部交予○○○公司乙情,堪可採信 ,足以佐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三、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自白本案犯 行  ⒈被告顏嘉篁於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現在與農 會協商如何還款,我有意願要賠償農會,我知道我這樣做是 不對的,建商給我的優惠我沒有告知農會,故本案我坦承, 希望給我機會緩刑。當初我們談好要買房子之後,A1、A2契 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我都知道金額不一樣,劉家成代書費 跟我收快20萬元,我、劉家成、黃建中都是扶輪社的,我們 三人談好要買房子,所以委託劉家成辦理買賣房子的事宜, 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 貸款,最後1千多萬元的那份契約是房地全部過戶完後劉家 成才交付給我,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不是做代 書的我不知道合約如何寫。從2010年開始鹿草農會就有向我 經營的遊覽車刊登廣告…,農會會介紹旅遊的生意給我,我 認識農會總幹事,當初我有找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多加比 較後覺得鹿草農會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去農會貸款,我媽 媽原本住的房子就是跟鹿草農會貸款的,所以才繼續跟他們 貸。我有提供我及我媽媽的印鑑章給劉家成,簽名都是我親 簽的,我先交付我的印鑑章給劉家成,買賣的事宜是在建商 處談的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7-118頁),並於110年11 月16日、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蔡秀榮的房子同樣 也有700萬元,母親的房子也有裝潢。母親蔡秀榮向鹿草農 會貸款的錢,除了繳付房貸外,多出來的700萬元有交給我 ,用在裝潢我及我母親購買的房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243-244頁,訴300號卷七第498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供述:乙房地的支票有與黃建中說等我請款下來才有辦 法過票,嗣後以貸款兌付顏嘉篁與蔡秀榮交付被告黃建中之 支票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508-509頁)。  ⒉由被告顏嘉篁之供述可知其自始即知乙房地有兩份買賣契約 (B1、B2)存在,均為蔡秀榮所簽立,蔡秀榮並持B2契約向 鹿草農會申貸,貸款之金額除繳納購買乙房地價金外,多貸 之金額有交由被告顏嘉篁作為裝潢乙房地使用。  ㈡被告顏嘉篁自白之供述有以下證據足為補強:  ⒈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多貸的就可以運用,二份契約都是在○○○ 公司不同天所簽立的。1,800萬元(即B1契約)及3,400萬元 (即B2契約)是劉家成拿給我與顏嘉篁簽的,錢我都是交給 顏嘉篁去處理,他說要拿去做我們旅行社的團費,我印象中 有些有用在裝潢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73-74頁)。互核被 告顏嘉篁與蔡秀榮之供述,足認自鹿草農會取得乙房地之貸 款,除支付乙房地買賣價金外,多貸的700萬元交由被告顏 嘉篁作為裝潢房屋及經營旅行社使用。  ⒉乙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顏嘉篁所洽談,此據蔡秀榮於 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之所以會辦理乙房地房貸,是因為 顏嘉篁請我一起向黃建中買房子來辦理貸款。我們有問幾家 銀行,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我們就想說跟農會貸就好。 剛開始決定要買時,我跟顏嘉篁一起去○○○公司簽約。貸款 金額核撥下來之後,有一些用到團裡面,有一些應該是用在 裝潢。顏嘉篁說多貸的錢可以拿出來運用,就是裝潢那些還 沒給錢的,有多的就可以運用去標團。顏嘉篁說貸的出來就 貸,貸不出來就算了。顏嘉篁經手的部分,就是我跟○○○公 司買賣的過程。(提示面額260萬元、700萬284元支票2紙)2 張支票都是交給建商○○○公司,加上轉匯的錢,總共2,500萬 元,全部都付給○○○公司,因為我們有多貸,多的700萬元, 不是我去拿的,應該是顏嘉篁去跟○○○公司拿回這700萬元( 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0、286、295、302、318、331-33 2頁)。由此可知,蔡秀榮購買乙房地之整個貸款經過被告 顏嘉篁均知情,被告顏嘉篁亦從蔡秀榮處獲得因向鹿草農會 詐欺後之貸款金額,被告顏嘉篁亦自承:我母親的部分也是 一樣的情形,陳鈺錞把多貸款的錢以現金在他們建商公司還 給我等語(原審訴533號卷第118頁),被告顏嘉篁顯有參與 本案犯行甚明。  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貸款之2,500萬元,扣除購買乙房地1,800 萬元價金後,剩下多貸之金額,恰巧為700萬元,由被告顏 嘉篁取走如前述,亦與陳鈺錞於原審證稱:有持蔡秀榮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700萬284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兌現, 且有將700萬元拿給被告顏嘉篁等語相符(原審訴300號卷五 第487-490頁),足見被告顏嘉篁確實有分取蔡秀榮本案詐 欺所取得之款項之一部(700萬元)無誤,符合詐欺罪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可證被告顏嘉篁與蔡秀 榮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蔡秀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    ㈢繼此,被告顏嘉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 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上列證據作為補強,被告顏 嘉篁亦自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具 任意性,足見被告顏嘉篁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自 白之供述應屬真實。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B1、B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 信封資料也是被告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 都是被告劉家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 80-281、283、320-323頁)。自蔡秀榮上開證述可知,B1、 B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所提供並交付,衡以蔡秀榮與被告劉 家成夙無恩怨,亦不熟識,蔡秀榮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 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 蔡秀榮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 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 成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自屬真實可信。  ⒊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C1、C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劉家成到我服務處叫我簽很多 文件,C1契約應該也是在那時候簽的,但我不確定C2契約是 不是在那時候簽的,就是簽了很多文件,因為我只有在劉家 成提供給我的文件上有簽過名而已,我認知上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的文件,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我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 第82-83、91、115-116、120頁)。蘇澤峰既坦承有在C2契 約上簽名,且不爭執該C2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詳前「貳、 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㈢」所載),則從蘇澤峰之 證詞可知,有其簽名之C2契約,確為被告劉家成所提供無誤 。  ⑷自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B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C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顏嘉篁、蘇澤峰、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蘇澤峰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載,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 務處商討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 登錄有誤,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 農會超額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 安償還部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 人均未說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 額,被告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 告劉家成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 而由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 要更改實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 房地的真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 D2不實契約之事,並對蔡秀榮係持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之事亦瞭然於心,則不論B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 作,依上述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蔡秀榮、顏嘉篁、劉家成均明知乙房地實際 交易價格1,800萬元(如B1契約),渠等共同製作B2契約, 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400萬元,由被告蔡秀榮持B2不實 契約,以其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乙房地作為借 款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核 撥貸款2,500萬元與被告蔡秀榮,其中1,214萬9,716元用以 清償○○○公司水上農會貸款、260萬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交付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325萬元匯入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700萬284元兌付被告蔡秀榮事先簽 立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支票,其後再由被告陳鈺錞退 還700萬元現金給被告顏嘉篁,供乙房地裝潢及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經營自己事業之用。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蔡秀榮購買 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蔡秀 榮、顏嘉篁、劉家成間,就本件乙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顏嘉篁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蔡秀榮向鹿草農會申貸之犯行, 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三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被告蘇澤峰有在C1、C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C1、C2契約內容  ⒈被告蘇澤峰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具結供述:(提示他1055號 卷第45-51頁C2契約)這份契約是劉家成拿向農會貸款的申 請書給我的時候,一起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簽,上面蘇澤峰的 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交給劉家成還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 (提示交查1573號卷第44-47頁C1契約)這份契約書是106年 2月6日,我跟陳鈺錞、劉家成在○○○公司簽的。簽約當天我 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萬元。簽名是我簽的,章 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146頁)。於109年8月17 日調詢供述:(C2契約)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但印章不是 我用印的,應該是劉家成用印的,該契約書應該是黃建中或 劉家成製作的,再由劉家成拿到我的服務處給我簽名,我簽 完名後交給劉家成將該契約拿走。該契約書製作目的應該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調查卷一第55-56頁)。嗣於原審先稱沒 有看過C2契約,亦否認委託刻章,再經原審提示C2契約簽名 與其確認時,始承認「這個簽名是我簽的」,並坦承確有在 申請貸款的C2契約上簽名(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4頁)。稽 之C1、C2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亦 完全不同,依被告蘇澤峰上開供述,其就丙房地之買賣,與 黃建中議價1,500萬元,但有簽立兩份形式不同的買賣契約 ,其中第2份買賣契約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再由劉家成辦理 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之印文,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與C2契約上蘇澤峰之印文相符(交查2366號卷第70-7 8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堪認劉家成係使 用C2契約上同一蘇澤峰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堪認 定被告蘇澤峰先前供述請人刻印章交付或授權劉家成代刻印 章,及授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等情,均屬事實。  ⒉被告蘇澤峰雖辯稱在C2契約簽名時,只有第2頁,否認知悉C2 契約上3,200萬元不實買賣價金云云(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 ),惟查,C2契約除買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 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 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 「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 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 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C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 ,除第1期簽約款260萬元外,其餘各期明顯與C1契約第二條 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 稅款)、第四期(尾款)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 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 天厝,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 ,均會仔細閱讀、確認買賣契約中成交價額,被告蘇澤峰當 時為嘉義市議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 25頁),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C2契 約內容及成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C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 蘇澤峰辯稱在C2契約上簽名時不知C2契約之價金等內容,要 難採信。    ㈡被告蘇澤峰知悉貸款金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被告蘇澤峰復自承核准貸款後,有到鹿草農會開戶及簽106 年2月7日1,500萬元的借據(交查2366號卷第144頁,原審訴 300號卷六第102頁),該106年2月7日借據(名稱為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記載貸款1,500萬元、貸款期間30年及 約定利率。並據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填寫授信申請書時 有跟蘇澤峰核對確認過,他才簽名,我有跟他說要貸1,500 萬元(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頁)。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購屋 貸款達到買賣價金的8成,已屬高額貸款,此為眾所周知, 被告蘇澤峰亦自承「(一般來講貸款的成數可以百分之百是 買賣價金的成數嗎?)一般來講是不行」(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117頁),則縱認被告蘇澤峰所辯貸款這些事情全部交 給劉家成去處理,我沒有去鹿草農會送件乙情(交查2366號 卷第145頁)屬實,且先前未據告知核貸金額,但至少在其 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立借據對保時,已然知悉核准的 貸款金額等同買賣價金(即1,500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 購屋貸款成數而有超貸的事實。復據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 結證述: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建商黃建 中我也認識,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宜賣 我,叫我去找黃建中談價錢。蘇澤峰有告訴我他貸款的金額 超過他的買價。我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交 查1735號卷第87頁)、一般銀行貸款我是知道,大概6、7成 ,7、8成都有、蘇澤峰跟我提起農會的貸款審核比一般銀行 還要寬鬆。蘇澤峰一直跟我強調農會放款利率會比一般銀行 要好(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62頁)等語,益證被 告蘇澤峰在購買丙房地時應已知悉可自鹿草農會取得高於一 般購屋價金成數的貸款,並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被告蘇 澤峰以不知C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之事實,要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蘇澤峰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C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蘇澤峰簽名蓋章之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正」(交查1573號卷第11 頁反面)、甲方向乙方貸款「壹仟伍佰萬元」,觀之被告蘇 澤峰所簽立C1、C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60萬元支票(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6年2月6日)(交查1573號卷第9、4 7頁)影本1紙,C1、C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C1契約第十 五條復記載黃建中、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被告蘇澤峰於 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 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 6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 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 款之利息,若非如此,被告蘇澤峰申請貸款1,500萬元全部 都要用於購買丙房地,無異表示被告蘇澤峰並未實際出具自 備款,卻出具購買丙房地之C2契約所附之260萬元支票,而 隱瞞鹿草農會並未先支付260萬元簽約金(即自備款)之事 實,此一不實資訊之提出,致鹿草農會誤信被告蘇澤峰已支 付260萬元簽約金乙情,亦屬詐術之行使。  ⒊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50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 告蘇澤峰簽立之面額26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 鈺錞提示,而係委由劉家成於106年2月24日交屋當日連同丙 房地所有權狀、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蘇澤峰,已據劉家成於原 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87頁),並有被告蘇澤峰 同日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調查卷一第69頁)。  ⒋被告蘇澤峰提出記載虛偽買賣價金之C2契約與鹿草農會,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價金 為3,2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顏 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丙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丙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交查1573號卷第12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乙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 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丙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丙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 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丙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丙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丙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丙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蘇澤峰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 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 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此有證人陳祈宏上開證述得佐 。又被告蘇澤峰本案1,50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記載「個人購 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與其後另於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 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元均僅記載「借據 」,無「購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帶保證人,明顯 有別,雖均仍以丙房地供擔保,但可顯示鹿草農會對於「購 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 同。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鹿草農會鑑定丙房地的 價值高於貸款金額,且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十足,認為鹿草 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否認鹿草農會因丙房地之申貸受有財 產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⒎被告蘇澤峰因於107年間即未繼續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鹿草 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丙房地,拍賣金額為1,480萬元, 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 )附卷可參(司執15263號卷第206-207頁),原審法院於拍 賣丙房地時,委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丙房地進行鑑 價,依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日期:108年7月30 日)(司執15263號卷第104-116頁),可知丙房地之土地鑑 定價格為1,016萬4,000元、建物鑑定價格為582萬7,680元、 增建部分為85萬4,700元、地上物部分為60萬元,總價為1,7 44萬6,380元,其總價與C2契約上所記載之3,200萬元價格相 差甚遠,且C2契約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不包含被告蘇澤峰對 丙房地房屋裝潢及增建而增加之房屋價值,足見丙房地原有 之價值與○○○公司出賣與被告蘇澤峰之1,500萬元大致相當, 並不如被告蘇澤峰所辯稱是建商便宜出售之價格,而是市場 上所認定之客觀價值。  ㈣綜上,被告蘇澤峰所持金額不實之C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C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蘇澤峰以虛偽高價之C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C2契約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蘇澤峰以金額不實之C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 ,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 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被告蘇澤峰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蘇澤峰已將貸款金額 全數還清,並無詐貸後故意不還款,與典型詐欺犯「得逞後 就丟著不管」之態樣不同,足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事後清償債務,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 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無解於應負之詐欺取 財罪責。  ㈥被告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取得本案貸款1,500萬元後,自10 7年6月起即遲付本息,原審法院依鹿草農會聲請核發108年 度司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命蘇澤峰應向鹿草農會支付1, 449萬4,208元本息確定,並依鹿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丙 房地,於109年2月6日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陳銘村以總價1 ,480萬元拍定,鹿草農會分配1,474萬2,912元(含執行費12 萬9,374元),不足額22萬7,457元,有鹿草農會提出被告蘇 澤峰共用查詢單(本息繳納明細,交查2366號卷第121-125 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影卷所附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109年2月1 7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被 告蘇澤峰嗣於109年9月28日將本案貸款及其後借貸之2筆貸 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並於110年5月與鹿草農會簽立和解協 議書,有和解協議書(原審訴300號卷三第363-365頁),並 據鹿草農會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 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C1、C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C1、C2契約之製作  ⒈蘇澤峰於原審證述:顏嘉篁跟建商介紹我買丙房地,代書、 農會也都是他們推薦的。房屋價格是我自己跟建商談,陸續 都有在談,直到撥款時才確定金額。顏嘉篁、建商他們鼓吹 我買,說可以便宜很多,當初開價2000多萬,那時還沒擬定 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我是跟他們講 說如果這個價錢你們要賣我太高的話,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 不買了。之後我也有跟莊豐安說黃建中急著要賣房子,可以 比較便宜買到,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只要跟黃建中把買 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代書(劉家成)、 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2、11 1頁)。對照莊豐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其 購買丁房地時,有提及被告黃建中會便宜賣,向鹿草農會貸 款金額超過一般銀行的貸款成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蘇澤 峰前述證言具相當可信度。由上述蘇澤峰之證述可知,丙房 地成交價格一開始並未確定,而是直到以丙房地向鹿草農會 貸款確認核貸金額後才與被告黃建中確定以1,500萬元為買 賣價格,此舉實與常情不符,一般人在買賣房子時,必會先 由買賣雙方議價談妥價格,於支付訂金或頭期款後,再就剩 餘不足的款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無先向金融機構貸款 ,待貸款金額確認後才以貸得金額決定買賣價金之理。  ⒉蘇澤峰另證述:C1、C2契約後所附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2月6日),是先由建商通知我要開多少金額的 票、日期,我再帶過去○○○交給建商,之後我有拿回這張260 萬元的本票,因為鹿草農會核貸了1,500萬元,所以黃建中 就將支票退還給我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6、105、120 頁),劉家成於原審供承:106年2月24日丙房地交屋時,有 受○○○公司委託將上開支票返還蘇澤峰等語(原審訴300號卷 五第387頁),核與蘇澤峰於支票影本後所書寫之「106.2.2 4取回支票無訛:蘇澤峰」(調查卷一第63頁)一致,亦與 蘇澤峰於106年2月24日鹿草農會撥款當日匯款共計1,5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日期吻合(見「貳 、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㈥」所載),足認蘇 澤峰於購買丙房地時,所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收執之26 0萬元簽約金支票,未據提示,而在取得鹿草農會貸款1,500 萬元後返還支票給蘇澤峰,蘇澤峰在分文未出的情況下,直 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以核貸之1,500萬元全額 支付購買丙房地的價金,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即配合將該26 0萬元支票返還等情,從而,蘇澤峰所證稱未與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談妥房屋買賣金額,而是直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後,再以核撥之1,500萬元作為購買丙 房地之價金等情節應為真實,否則無法說明為何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簽約金支票,即返還與蘇澤 峰,且鹿草農會核貸之金額恰好等同真正買賣價金1,500萬 元。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丙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C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 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蘇澤峰以C2契約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 祈宏、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 所證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丙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 迴避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丙房地C1 、C2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蘇澤峰係以C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C1、C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蘇澤峰房屋事宜 (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 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家成,我記得當天我是交付支 票到建商的公司,至於簽了什麼契約,那是劉家成拿到我服 務處叫我簽的,簽了很多文件,有沒有買賣契約書,我並不 清楚,但我知道我當日的日期(即2月6日),(《提示C1契 約》,對於你之前曾經表示,這份契約是在○○○公司簽的,有 無意見?)沒有。(3,400萬元的契約《即C2契約》是何人拿 給你簽的?)當初代書拿來給我簽我的名字,劉家成來我服 務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印本還是正本,還有 印鑑證明,他都有帶走,他來帶走時順便叫我簽一些文件需 要親簽的地方。我的認知上是,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 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請,送件都是委任代 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送件(原審訴30 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由蘇澤峰上開證 述可知,蘇澤峰並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C2契 約係被告劉家成製作並交付給蘇澤峰簽名。  ⒊C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2月6日,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其上有蘇澤峰之 簽名、印文,其上已記載申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 丙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員簽章欄蓋印, 附記日期106年2月7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 ),蘇澤峰簽立之1,50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106年2月7日,由 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 15,對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但陳秀華製作的不動產調查 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2月9日(同上證物袋),丙房 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對保之後。參照蘇澤峰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准貸款之後,我才去 農會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會等語(交查 2366號卷第144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述:第 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是在農會的三樓,依照申請書時間是106 年2月7日,親自來辦理貸款(原審訴300號卷一第58-59頁) ,於本院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跟蘇澤峰見面,授信申請書是 他簽的,有先估價,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 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申請人、對保資料、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全部都是蘇澤峰本人簽名,印章是他帶來,我 們蓋的。蘇澤峰來之前,可貸款金額已經確定了等語(本院 上訴1083號卷五第289、296、298、304頁)。可見應有人先 將C2契約持送鹿草農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 ,始通知借款人蘇澤峰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蘇澤峰在授信 申請書、借據簽名蓋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 、確定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蘇澤峰、陳淑惠 此部分證述,與卷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 並無二致,故授信申請書所載106年2月7日應係提出C2契約 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期,蘇澤峰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 106年2月7日之後。該C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蘇 澤峰簽名,C2契約上蘇澤峰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丙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蘇澤峰印文相符,而與授信申請書、 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澤峰之印文迥異,則蘇澤峰供 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文件都是被告劉家成製作,沒有 自己去申請貸款,是委任代書劉家成送件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 蘇澤峰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怨,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 案丙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 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 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蘇澤峰前辦公室主任詹裕勝於原審證述:印象中在蘇澤峰服 務處見過劉家成2次,劉家成去找蘇澤峰,在泡茶桌那邊, 拿了一些合約讓蘇澤峰簽,服務處有人去的話,接待的應該 都是我,我負責接待客人、泡茶,這二次劉家成去沒有事先 跟我聯絡,有看到劉家成拿出來,請蘇澤峰簽名,詳細是什 麼文件,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60頁)。佐以 蘇澤峰於偵查中證述:劉家成有到我嘉義市友忠路服務處, 拿了好幾份文件給我簽,用鉛筆在我應該簽名的地方劃起來 ,我看到他有用鉛筆劃的地方我就簽,(C2契約)簽名是我 本人簽的,章是劉家成蓋的,上面的章我忘記是我請人刻完 交給劉家成,還是委託劉家成幫我刻的等語(交查2366號卷 第145頁),蘇澤峰復於原審再稱:簽約的時候,還沒有送 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劉家成來過服務處2次,中間 隔了幾天,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8頁) ,足證被告劉家成確實有去過蘇澤峰服務處,可推認至少第 一次應是拿C2契約給蘇澤峰簽名,以便持向鹿草農會送件申 請貸款。  ⒌又蘇澤峰於偵查中雖證稱:(提示C1契約)該契約書應該是 在○○○公司簽的,簽約之前已經跟黃建中講好買賣價金1,500 萬元,忘記是誰通知我過去○○○公司,C1契約簽名是我簽的 ,章也是我蓋的(交查2366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與其原審證述:在○○○公司是我帶一張支票過去,可能也有 簽字,簽字上面的內容是他們(指黃建中、陳鈺錞)有收到 支票的證明,還是什麼文件,我不能確認。簽約的時候,還 沒有送貸款時,價金都還沒有確定(原審訴300號卷六第91 、98頁)等情,不盡相符,然蘇澤峰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 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非無可能,但蘇澤峰關於 C1、C2契約均為其親自簽名,其上印文之真正,及委由被告 劉家成送件申請貸款,其後有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 信申請書、借據並對保,及以全部貸款金額支付丙房地買賣 價金後,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 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不論C1契約是在○○○公司 簽名或是在蘇澤峰服務處簽名,均無礙於C1、C2契約均係被 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蘇澤峰簽名之事實。  ⒍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D1、D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 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 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 、320-323頁)。   ⑶莊豐安於原審證述:我去○○○公司簽約簽了很多文件,D1、D2 契約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我自己不會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我的認知應該是代書(被告劉家成)製作等情(原審訴 300號卷四第355、359-360頁)。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三人之證詞,可知與C2契約格式 、排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D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 所提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莊豐安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 、莊豐安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 費委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 人不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 、登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 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 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 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 ,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 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 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 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 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 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 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 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 約之事,並對係以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 心,則不論C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均明知丙房地實際交易價格 1,500萬元(如C1契約),亦均明知一般銀行購屋貸款通常 不會超過買賣價金的8成,渠等共同製作C2契約,虛偽記載 不實買賣價金3,200萬元,持C2不實契約,以被告蘇澤峰名 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丙房地作為借款用途,申辦 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4日核撥貸款1,500 萬元與被告蘇澤峰,均匯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蘇 澤峰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60萬元支票, 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於被告蘇澤峰以貸款 支付丙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委託被告劉家成返還 該紙簽約金支票,等同被告蘇澤峰以全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蘇澤峰購買丙房地起,迄至申辦貸款、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與其中 。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蘇澤峰、劉家成間,就本件丙房 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蘇澤峰向鹿草農會 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均否認犯罪事實四所 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論述如下: 一、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被告莊豐安有在D1、D2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用印), 並知悉D1、D2契約內容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多次供承:106年3月17日在○○○公司辦公 室,在D1契約上簽名,圓形印章是代書劉家成或○○○公司的 人幫我蓋的,簽約當天交付面額250萬元簽約款支票,在簽 約前約十幾天以電話與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購買丁房地( 他443號卷第69頁,調查卷一第84-85、88、90、95頁,交查 1735號卷第77、85-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護人在場 )供述:價格是跟黃建中談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 ,契約是在○○○公司簽立,只去過一次,當天簽約的圓章是 我自己帶去後帶回。之後抵押權設定及房地所有權移轉都是 由代書去辦,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章等語(原審訴149 號卷第158頁),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莊豐安 於106年3月17日與黃建中、陳鈺錞簽訂以○○○公司為出賣人 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訴書所載之D1 、2買賣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為被告莊豐安所親自簽立(原 審訴149號卷第161-162頁)。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 :106年3月17日大概是半個月或10幾天前,與黃建中聯繫買 房子的意願,我就出價1,380萬元,黃建中後來給我的價錢 就是1,380萬元。D1契約寫1,500萬元,我實際買的是1,380 萬元。D2契約實際上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有看屋,只看我那 一間,我知道是4間裡面最小間的。D2契約金額(記載3,300 萬元)不是正確的,但是是我的簽名,黃建中有把差額120 萬元給我,簽約之前就談好契約會打1,500萬元等語(原審 訴300號卷四第326-328、340-341、345、353-354、359-360 、366-368頁)。對照D1、D2契約上買方欄「莊豐安」簽名 字跡,以肉眼觀察,運筆方式、各字體的特徵點,在形式上 高度相同,且與被告莊豐安所不爭執的授信申請書、借據上 的簽名字跡相同,堪認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D1、D2 契約上為其簽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 後否認D2契約為其簽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稽之D1、D1契約不僅買賣價金不同,契約格式、字體、條款 亦完全不同,既經被告莊豐安供述,其就丁房地之買賣,與 黃建中議價1,380萬元,契約記載1,500萬元,卻簽立兩份形 式不同的買賣契約。參以劉家成辦理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因D2印文欠清 晰,無法判斷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莊豐安之印文是否 相符(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不無因D2契約 上印文之「豐」、「安」2字均有經渲染擴散的印漬之故, 但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字體的方形印文,被告莊豐安既供 述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授權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亦不否認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足堪認定D2 契約上「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要屬真正。  ⒊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依據代書及○○○公司人員要 求逐一簽下每份文件,沒有詳細閱讀文件內容云云(調查卷 一第89頁,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惟查,D2契約除買 賣雙方欄位有簽名及印文外,全部內容均為打字列印出來的 字體,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 第三條「價款支付方法」,依序記載「簽約金」、「用印款 」、「完稅款」、「尾款」及各項金額,顯然不可能在買賣 雙方簽名、用印後再行增刪變造,由形式上觀察,即能知悉 D2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及各期支付金額,除第1期簽約金250萬 元相同外,其餘明顯與D1契約第二條之總價1,500萬元及依 序記載之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 之各項金額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攸關買受人需付 出之價金數額,依現今臺灣房地成交價格均屬高檔水位,若 無千萬以上支出,難以購得全新之透天厝,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而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常人在簽署買賣契約時, 繁雜的文字內容可能不易逐一閱讀,但攸關付款的買賣價金 總價及各期支付金額,應會仔細閱讀,以確認買賣契約的成 交價額及各期應支付金額,被告莊豐安當時為嘉義市議員,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屬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難以想像會在未確認D2契約內容及成 交價金之情況下,率爾在D2契約上簽名,故被告莊豐安辯稱 不知D2契約內容,要難採信。   ㈡被告莊豐安知悉貸款額逾一般貸款成數  ⒈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蘇澤峰都是議員,是 蘇澤峰找我,說他買了一個很便宜的房子,告訴我建商黃建 中我也認識,表示那批房子只剩最後一間,黃建中應該會便 宜賣我,因為他急著賣,叫我去找黃建中談。蘇澤峰告訴我 他貸款的金額超過他的買價。他有表示他是跟顏嘉篁一起購 買的,他們的程序都是找鹿草鄉農會貸款,意思就是我只要 跟黃建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 處理。我是有同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 程中使用我的印章。蘇澤峰說他也是循著顏嘉篁的模式,我 就問蘇澤峰這年代怎麼可能可以超貸,蘇澤峰就解釋說這不 是超貨,他說是因為農會之前放款有一個機制,他們在審核 顏嘉篁的貸款時,就已經有小組去現場勘查過,我本人有到 農會辦理貸款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3-87頁)。於原審具 結證述:農會授信申請書是我親簽沒有錯,印章應該也是我 交給陳小姐(指陳淑惠)他們幫我蓋的,我去農會簽文件時 才知道本件不動產會貸給我多少錢,當然一般銀行貸款成數 我是知道,大概6、7成,7、8成都有,鹿草農會叫我去簽的 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我原本沒有鹿 草農會的帳戶,去撥款那天直接開戶。黃瓊惠助理有送我的 徵信資料直接傳真給農會的陳小姐。授信申請書簽名跟印章 都是我的,(貸款)申請是誰送去的,我不曉得,但我知道 有要去申請,才會在上面簽名,沒有跟農會講要貸多少錢, 後來貸款的金額是1,950萬元,(一般人有辦法貸款金額超 過買賣價金嗎?)當初我就是有質疑到這一點,所以我曾經 跟蘇澤峰他們提起,但是蘇澤峰他們一直跟我強調的是這不 是所謂超貸,是因為農會他們放款比率會比一般銀行要好。 一定有人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 章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37、352、362、370頁) 。對照授信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 正」、「借款用途購買房屋」,被告莊豐安同日簽立之借據 (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復記載貸款1,950萬 元、貸款期間20年、約定利率及撥款帳戶,對保人簽章處有 陳淑惠印文,對保時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 二樓放款」(調查卷二第275-276頁),鹿草農會撥款日期 為106年3月29日,被告莊豐安於同日匯款3筆各500萬元至○○ ○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臨櫃領出450萬元至 莊豐安自己的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簡易型分行帳戶,有鹿草 農會共同查詢單(撥款入帳及其後支付本息明細)、匯款回 條4紙在卷(調查卷二第147-148頁反面,調查卷一第113-11 6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偵查具結證稱:辦理貸款前我不 知道莊豐安,辦理貸款時我確實有聽同事說他是議員,而莊 豐安申請貸款是他自己來的,我記得他本人有來,我有核對 身分證,申請資料填寫過程中,我確實有跟莊豐安對話過, 若莊豐安本人沒有來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我不會幫他處理( 交查1735號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述:在本案貸款之前 沒有看過莊豐安,看到莊豐安第一次來時,前面農會的估價 程序已經開始跑了,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是莊豐安 寫的,申請書上的部分是我寫的,我有告訴他要貸多少,申 請金額我寫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58、76頁)。於本院證述 :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 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頁),堪認被告莊豐安在 前往鹿草農會簽名、對保、開戶之前,已知有貸款流程進行 中,始會由其助理黃瓊惠以傳真方式補送徵信資料,陳淑惠 便宜行事,在核定撥款流程完成後,始通知被告莊豐安前去 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並辦理對保,否則陳淑惠不可能在第 一次見被告莊豐安時可告知鹿草農會核准的貸款金額。而由 被告莊豐安自承撥款那天直接開戶,可推定被告莊豐安前往 鹿草農會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及開戶、匯款均係 同一日即106年3月29日,而非授信申請書與借據上記載之10 6年3月20日,是本件固應有他人先行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 請,但被告莊豐安至少在106年3月29日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 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貸撥款1,95 0萬元,高於其與黃建中議價之1,380萬元及D1契約記載之1, 500萬元。據上,堪認被告莊豐安在蘇澤峰介紹其購買丁房 地時,已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鹿草農會超貸之事實,其 循相同模式,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縱非由被告莊豐安親自 持D2契約至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但確有授權他人提出申 請,俟鹿草農會審核貸款流程完成,再前往鹿草農會在授信 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印,辦理對保,同時開戶,並將貸 款金額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以支付D1 買賣契約價金,餘450萬元匯入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其後 再由黃建中退還議價差額120萬元,則被告莊豐安以其簽名 於D2契約時,未詳閱而不知D2契約內容,要屬卸責之詞,辯 護意旨以被告蘇豐安未親自送件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不知 D2契約內容,否認超貸,仍無礙於其有授權他人先行持D2契 約向鹿草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莊豐安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陳秀華徵信報告表上丁房地 「土地及建物」欄記載內容勾選「相符欄位」、「謄本核發 日期106年3月12日」,但被告莊豐安是於106年3月17日與建 商議價簽訂買賣契約,鹿草農會究是如何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並以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不足以認定被告莊豐 安共犯本案詐欺罪云云。經查,被告莊豐安固於106年3月17 日簽立D1契約,授信申請書日期為同年3月20日,陳秀華所 製作106年3月23日調查之徵信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欄勾選 「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卷二第30 7頁,附於本院上訴1085號案件),顯見徵信資料中應有106 年3月12日核發之丁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核發登記 簿謄本日期係在被告莊豐安與○○○公司簽立D1買賣契約之前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調查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資料 ,已據中華電信公司(112年4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746 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9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8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2250號函,本院上訴 1083號卷三第157頁)、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嘉 竹地登字第1120001733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1頁 )、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朴地登字第1120002736 號函,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193頁)查覆,因超過提供紀 錄檔年限,或因現今申請謄本方式眾多,無法查詢全部申請 或調閱登記簿謄本之紀錄。惟依被告莊豐安之供述,被告莊 豐安於106年2月間即據蘇澤峰告知蘇澤峰購買丙房地,有向 鹿草農會超貸,詢問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之意願,可循顏 嘉篁、蘇澤峰相同模式辦理貸款,被告莊豐安即聯絡黃建中 ,議價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並循相同模式貸 款等情(調查卷一第83頁,交查1735號卷第87頁),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莊豐安在簽約前已明示購屋意願,有意循顏嘉 篁、蘇澤峰相同貸款模式委由代書劉家成向鹿草農會提出申 請,則其不無可能欲經由登記簿謄本了解丁房地詳情,自不 能排除建商黃建中為銷售丁房地,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丁房 地之登記簿謄本,代書劉家成亦不無可能因有成交的高度可 能性,為準備日後過戶所需申報土增稅、契稅,甚至為了申 請貸款而預先申請登記簿謄本備用,則不論究係何人於106 年3月12日申請登記簿謄本,不能因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 所使用的丁房地登記簿謄本之申請日期是在簽訂D1契約之前 ,且非被告莊豐安親自持D2契約及該丁房地登記簿謄本向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即謂被告莊豐安未參與本案申請貸款事宜 。  ㈢被告莊豐安明知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所提供之D2契約所載金 額為不實,仍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致鹿草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產而受損害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藉 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偽事實 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並基 於此等錯誤認知進而產生處分財產之損失即屬之。   ⒉被告莊豐安簽名蓋章之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同日借據 ,分別記載申請金額「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本院上訴10 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調查卷二第275-276頁)、甲方向 乙方貸款「壹仟玖佰伍拾萬元」,觀之被告莊豐安所簽立D1 、D2契約後均附同一面額2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發 票日:106年3月17日)(調查卷二第611頁)影本1紙,D1、 D2契約均記載此為簽約金(D1契約第十五條復記載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此張支票),而據D1契約之交易價格及實價登錄 所載丁房地所載之買賣金額均為1,500萬元,被告莊豐安於 授信申請書上既敘明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房屋」,則 其只要再向鹿草農會申請1,250萬元,就足夠支付購買丁房 地之價金,何須申請超過的貸款數額,此舉不但會增加將來 還款之數額,亦須多繳納貸款之利息,顯見被告莊豐安向鹿 草農會申請之1,950萬元貸款,扣除購買丁房地之價金,其 餘之金額均非用於購買丁房地。  ⒊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 後,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上開被 告莊豐安簽立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黃建中、陳 鈺錞提示,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黃建中後,由 黃建中返還被告莊豐安,業經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69頁),亦據黃建中供述在卷(調查卷 一第129頁),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 「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⒋被告莊豐安明知D2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其向鹿草 農會以購買房屋為由申請貸款取得之貸款金額為1,950萬元 ,隱匿所簽立D1契約記戴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致 鹿草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價金 為3,300萬元,此一錯誤資訊確實會影響貸款金額之審核, 此經證人鹿草農會承辦人員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陳祈 宏證述在卷(參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被 告顏嘉篁部分、㈡、⒉⑴、⑵、⑶、⑷」)。    ⒌鹿草農會在丁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欄位③中, 有將丁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上(調查卷二第277頁), 可見鹿草農會在評估丁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將D2房地買賣價 格列為參考依據;再者,依該不動產調查表(A面)編號⑥之「 放款率」欄位,亦記載丁房地之放款比例係依照不動產建號 、建築物本體、座落地號,放款率依序各為0.8、0.8、0.65 ,亦即,丁房地放款之比例,最高並不會超過不動產評估價 值之8成,而與證人陳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一致。  ⒍衡情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時,自然會向金融機構提出購 買房地之價格為何、需貸款之成數為何,金融機構才能依據 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是否貸款、貸多少款項、利息為何等,實 難想像金融機構貸款與申貸人時,申貸人得不用提出購買房 地之金額,而任由金融機構決定貸款之金額多寡。本案丁房 地係新成屋,授信申請書已記載借款用途「購買房屋」,並 以所購買之房屋作為擔保,是就丁房地部分,確實如證人陳 淑惠、陳秀華、林漢仁所述,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購買房地之 價額,且被告莊豐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目的既在於購買 丁房地,其貸得款項自以清償購屋貸款為目的,更需提出丁 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憑據,倘被告莊豐安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虛 偽,即會影響鹿草農會審核申貸金額之判斷,甚至會因此項 嚴重的信用瑕疵而拒絕貸款與被告莊豐安,此有證人陳祈宏 上開證述得佐。又被告莊豐安本案1,950萬元貸款借據首行 記載「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無需連帶保證人,與蘇 澤峰以丙房地於106年2月7日為第一筆貸款之後,再於106年 3月1日、107年1月10日分別向鹿草農會貸款500萬元、100萬 元,後二筆借據均無「購屋」之記載,且均由莊豐安擔任連 帶保證人(本院上訴1083號卷二第123、125頁),明顯有別 ,益徵鹿草農會對於「購屋貸款」與「非購屋貸款」所要求 的條件及審核標準截然不同,何況被告莊豐安亦隱瞞並未實 際支付250萬簽約金之事實,此一不實資訊,使鹿草農會誤 信被告莊豐安已支付250萬元簽約金,亦屬詐術之行使。  ⒎綜上,被告莊豐安所持金額不實之D2契約,高於原買賣契約D 1之交易價格甚鉅,被告莊豐安以虛偽高價之D2契約向鹿草 農會申辦購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鹿草農會就是 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金額不實之D2契約而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莊豐安以金額不實之D2買賣契約申辦貸款 ,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隱瞞未實際支付簽約金之事 實,因而自鹿草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莊豐安取得貸款後, 按月繳付本息,從未有遲繳之違約情形,現已悉數清償,鹿 草農會非但未受到任何財產損害,且有獲取利息收益,且本 案鹿草農會貸款利率高於當時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年利率,倘 被告莊豐安有意詐欺取財,豈有捨棄低利率之金融機構,刻 意選擇高利率之理,足認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云云。  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供述:蘇澤峰表示他有缺錢,他說 如果我可以貸到比實際購屋價格還高的金額,扣掉我買屋的 成本後,剩下的貸款我可以借給他,我主要目的也是想要買 便宜的房子(交查1735號卷第87頁),其自承在本案之前買 過房子,整個資料委託代書去做(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47頁 ),被告莊豐安在本案貸款之後,106年9月間又以丁房地供 擔保向第三人蕭世耀借款,設定2,000萬元次順位抵押權( 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03-108頁),並供承:我的資金本來就 有缺口,我有投資一些國外的生意,所以本身需要用錢(原 審訴300號卷四第331頁),復依其社會經驗已知悉一般銀行 貸款成數大概6、7成,7、8成都有(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 頁),並曾因蘇澤峰告知鹿草農會可以超貸而質疑詢問蘇澤 峰此事(交查1735號卷第87頁)。然其在明知蘇澤峰購買丙 房地有超額貸款情事,仍循蘇澤峰購買丙房地之貸款模式, 購買丁房地,委任同一代書劉家成以不實D2契約申請貸款, 辦理所有權與抵押權登記。其自承購買丁房地與黃建中議價 1,380萬元,D1契約記載1,500萬元,嗣經鹿草農會核准貸款 1,950萬元,被告莊豐安至少親至鹿草農會在授信申請書簽 名、蓋印時,即明確知悉鹿草農會核准貸款金額遠超過實際 買賣金額,仍隱瞞實際買賣金額,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核 准並撥付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1,950萬元,即屬處分交 付財物,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受領該款項,堪認主觀 上即存有詐騙鹿草農會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論被告 莊豐安本案貸款利率是否高於其他銀行利率,或其後按月繳 款,均不能阻卻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其繳付鹿草農 會之貸款本息或其後清償數額,僅屬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考量 因素,辯護人據此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據。  ㈤被告莊豐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秀華於估算丁房 地價值時,所參考之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資料之區 間為103年1月到105年12月,漏未參酌106年2月同地段顏嘉 篁所購買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若是證人陳秀華於估價時有 將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納入參考,就不會發生 本案高估丁房地價值之情事云云,惟查,鹿草農會於估算丁 房地價值時,確實有參考周邊附近房價,搜尋之區間為102 年1月至105年(見調查卷二第153-15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估價丁房地當時 是設定至105年12月的實價登錄(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6 頁),復參顏嘉篁購買甲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揭露時間為: 106年2月16日,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號房地不動 產買賣實價登錄上網公告時間表附卷可參(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335頁),本案被告莊豐安申請貸款時間為106年2月20 日,則證人陳秀華的確有漏未搜尋同地段之甲房地實價登錄 價格之情形,然鹿草農會於估算丁房地價值時,既有將D2契 約納入估價之參考,該不實價格之D2契約係由被告莊豐安簽 立後,於委託申請貸款時提出於鹿草農會,該錯誤資訊已使 鹿草農會估價時陷於錯誤而如前述,不因鹿草農會估價人員 漏未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而有異,不得反推若鹿草 農會估價人員有搜尋同地段實價登錄成交價格,鹿草農會就 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更可況甲房地與丁房地之面積大、 小有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㈥被告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本案貸款1,950萬元後,均按 時繳付本息,有鹿草農會提出共用查詢單在卷(調查卷二第 147-1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期間110年5月16日與鹿草農 會達成和解(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3頁和解協議書),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已據鹿草農會 查覆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併為說明。  ㈦至被告莊豐安稱購買丁房地實際價金為1,380萬元,而非D1契 約記載之1,500萬元,黃建中有將120萬元退還給被莊豐安等 情,若為屬實,則丁房地實價登錄金額所載1,500萬元恐有 不實之情形,此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始即知悉D1、D2契約之存在,並有 參與D1、D2契約之製作   ⒈莊豐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蘇澤峰介紹我買丁房地,我直接 打電話找黃建中談,議價1,380萬元,黃建中向我表示,等 到農會貸款下來,匯1,500萬元給他,他會私底下退我120萬 元(交查1735號卷第85-86頁),於原審證述:我出價1,380 萬元,黃建中給我的價錢就是1,380萬元,蘇澤峰是跟我講 說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貸款,我是循著他們的模 式,就這樣貸款,就是延著一樣的代書、建商,他們去找鹿 草農會配合。議價當時黃建中就有跟我講,他說買賣契約要 寫1,500萬元。簽約當時我有攜帶250萬元的支票,是交給黃 建中,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私底下他會再把差額退給我 ,之後被告黃建中有把120萬元差額還給我等語(原審訴300 號卷四第327-329、341、343、363頁)。對照蘇澤峰於原審 坦承有介紹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證稱:我當初告訴莊豐安, 我買房子是因為顏嘉篁跟建商介紹給我買的,代書、農會也 都是他們推薦的。我有跟莊豐安說我們不用去管貸款過程, 只要跟黃建中把買賣價錢講好,其他事情建商(黃建中)、 代書(劉家成)、鹿草農會他們會去處理等語(原審訴300 號卷六第79-80、111頁),互核相符。是依莊豐安、蘇澤峰 之證言,丁房地之貸款模式同蘇澤峰,即參照參、犯罪事實 三所述,莊豐安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簽立不實之D2買賣契 約,並以該不實之D2買賣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模式 。   ⒉莊豐安於106年3月29日取得鹿草農會核貸金額1,950萬元後, 同日分3筆各匯50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 行帳戶,有鹿草農會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暨放款戶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34-35、122頁),莊豐安簽立 之面額250萬元簽約金支票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提示 ,且在貸款通過,貸款金額足夠支付被告黃建中後,由被告 黃建中返還莊豐安,業經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30 0號卷四第369頁),被告黃建中於調詢時亦為相同供述(調 查卷一第12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此項事實(見 「貳、不爭執事項、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㈥」)。  ㈡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均證述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1 08年2月初某日,經鹿草農會通知後,有前往莊豐安服務處 商討本案丁房地時價登錄金額與D2契約金額不符之事,均可 證實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實知悉莊豐安以D2契約向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乙事(見前述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㈡⒈、⒉、⒊所示證人林漢仁、陳祈宏 、陳健平之證言)。故從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 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丁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沉默、迴避 的態度,可推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確有參與丁房地D1、D2 兩份不同契約之製作,以及對莊豐安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 申請貸款之事亦屬知情,否則對於鹿草農會職員即證人林漢 仁、陳祈宏、陳健平提問,自無避而不答之理。 三、被告劉家成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參與者,係依照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意思而 撰擬D1、D2契約內容  ⒈以肉眼核對A2、B2、C2、D2契約之格式、字體、行距、排版 、用語、標點符號位置均相同(如附件),其中記載之契約 條項均同為18條,均為以電腦排版製作,而非手寫,顯為擁 有此一格式電磁紀錄之人所製作。    ⒉被告劉家成於偵查中供述:是黃建中找我辦理莊豐安房屋事 宜(交查2928號卷第130頁)。莊豐安於偵訊具結證述:在 本案買賣房屋之前不認識劉家成。蘇澤峰告訴我這間房子的 貸款,農會和代書(劉家成)、建商都會處理好,我是有同 意劉家成在辦理這個房屋的買賣貸款業務過程中使用我的印 章,但這顆印章到底是我委託劉家成幫我刻印,還是我從家 裡隨便拿一個印章給他,我也不記得了(交查1735號卷第84 、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有授權給劉家成去刻印 章,我向農會貸款是代書劉家成去辦理,包括土地的過戶、 設定抵押權(原審訴149號卷第15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述:當初蘇澤峰是跟我講他們之前都是從鹿草農會去辦理 貸款,我就是循著他們的模式去做這個,就是延著一樣的代 書、建商,他們去找鹿草農會配合。劉家成是我在○○○公司 簽約時才認識他。在我的認知,貸款辦理完之後,做不動產 的過戶,當然是代書去跑的,我的相關證件就在○○○公司簽 約完之後,他(指劉家成)就拿走了。到○○○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在場就是我跟黃建中、劉家成,還有一個女的。我 不是專業,認定代書可以幫我們做的可能就是全部,包括送 契約、送件,還有土地過戶等,就是全部承辦,我以前買過 房子,也是委託代書,整個資料就委託代書去做。我不會製 作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我的認知D2契約是代書製作的。劉家 成跟我說以後的文件需要印章,所以我就授權他去刻印章, 就辦理後續一些業務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27-329、33 5、340、347、360、365頁),與顏嘉篁原審證述:他們( 指蘇澤峰、莊豐安)當初就是說我用那一個代書,他們就直 接這樣子延用而已(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頁),互核無違 。是由莊豐安上開證述可知,因顏嘉篁、蘇澤峰先後向○○○ 公司購買甲、丙屋,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 序,經由蘇澤峰介紹,始向○○○公司購買丁屋,沿用相同模 式,亦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相關登記與貸款程序,莊豐安並 無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專業能力,故D2契約應是被告劉家 成所製作並交付莊豐安簽名。  ⒊D2契約簽約日期記載106年3月17日,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 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日期記載106年3月20日,其上有莊豐安 之簽名、印文(方形篆字體),已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 借款期間20年,丁房地之估價價額,由陳淑惠於下方查詢人 員簽章欄蓋印,附記日期106年3月21日(本院上訴1083號卷 一第385頁證物袋),莊豐安簽立之1,950萬元借據日期記載 106年3月20日,由陳淑惠在對保人簽章欄蓋章,記載對保時 間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但陳秀華製作的 不動產調查表(A面)調查日期記載:106年3月21日(調查卷 二第275-276頁),丁房地之估價日期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 對保之後。參照莊豐安於原審供述:到底是誰送去(申請貸 款資料),我是真的也不清楚,是鹿草農會叫我去簽(指授 信申請書等)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核下來的是1,950萬元 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頁),對照證人陳淑惠於原審 證述:(提示B2、C2、D2授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本人 簽名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94-95頁),於本院證述:我們 那時好像是申請、對保一起做,寫申請書就同時做對保,因 為他們有先估價,他們有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有先去估 ,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那時我們就想說不要讓客人跑 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本案4件他 們就說要給劉家成,莊豐安的情況也是這樣(本院上訴1083 號卷五第298、312頁)。可見應有人先將D2契約持送鹿草農 會申請貸款,進行估價,迨至核准貸款,始通知借款人莊豐 安前來在授信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同時辦理對保,此觀莊豐安在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蓋 印時,鹿草農會已完成估價,核准貸款、確定貸款金額、期 限、利率等條件即明,莊豐安、陳淑惠此部分證述,與卷附 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A)之記載並無二致,故授信申 請書所載106年3月20日應係提出D2契約等文書申請貸款的日 期,莊豐安前往簽名、蓋章的日期應在106年3月20日之後。 該D2契約既為被告劉家成製作,交付莊豐安簽名,D2契約上 莊豐安印文又與其後被告劉家成代辦丁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莊豐安印文形式上雷同(較小的標楷體方形印文),而與 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莊豐安之印文(較 大的篆體方形印文)迥異,則莊豐安供述:D1、D2契約都是 一次在○○○公司簽,依其認知均是劉家成製作,D1契約圓形 印文是自己帶去現場蓋完帶回,有授權劉家成刻印章。有人 先把我的資料送到農會,農會通知我才去簽名、蓋章。撥款 那天直接開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符合房屋買賣委由代 書辦理簽約、申請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一系列程序之常情。衡以莊豐安與被告劉家成夙無恩 怨,因本案丁房地買賣才認識,所為委任被告劉家成辦理本 案丁房地買賣、貸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無違經驗法則,與 卷內證據合致,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所述顯 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 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劉家成之不良動機與目 的,自屬真實可信。  ⒋莊豐安關於有無在D2契約簽名,有無授權被告劉家成刻印章 ,前後供述不盡相符,且否認知悉D2契約之內容,然莊豐安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本案犯行,其供述避重就輕飾詞閃躲非 無可能,但D1、D2契約上均為莊豐安之簽名及印文,業經調 查認定如前,且莊豐安委由被告劉家成申請貸款後,其後有 親自前往鹿草農會開戶、簽授信申請書、借據,辦理對保, 匯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1,500萬元,臨櫃提領450萬元匯入 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並自黃建中、陳鈺錞取回面額250萬元 簽約金支票等情之供述,均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堪可採信 ,是其縱有前揭不盡相符之證言及否認知悉D2契約內容之供 述,仍無礙於D1、D2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製作後再交與莊豐 安簽名,及委任被告劉家成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⒌復參同案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於原審均證稱A1、A2 、B1、B2、C1、C2契約均為被告劉家成製作或提供,略述如 下:  ⑴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製作的,劉 家成有用信封袋將文件資料給我,讓我去鹿草農會申辦貸款 ,A1、A2契約都是劉家成撰擬及提供,上面簽名都是劉家成 叫我簽哪我就簽哪,我不知道怎麼製作合約書,我只負責簽 名,其他都是劉家成用的等語。而A2契約確實是我持向鹿草 農會貸款所提之契約書,該A2契約書是我與黃建中訂立A1契 約時,同時由代書劉家成依據我與黃建中夫妻的協議製作完 成,作為向鹿草農會貸款用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4 -235、237、288、292-293頁)。  ⑵蔡秀榮於原審證述:乙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劉家成準備的 ,我是在○○○公司簽約時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成,B1、B2契 約都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的,我拿給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信封 資料也是劉家成拿給我的,因為這個我們也不懂,都是劉家 成幫我們準備好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80-281、283 、320-323頁)。   ⑶蘇澤峰於原審證述:106年2月6日簽約之前,沒有見過代書劉 家成,C1、C2契約均是劉家成拿給我簽約,劉家成來我服務 處,我有交給他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鹿草 農會申請貸款的這些文件,都是劉家成代書製作的,我沒有 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方面的專業。貸款我沒有自己去申 請,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房貸的部分,是代書幫我 送件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0-81、83、85、115、118頁 )。  ⑷自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之證詞,可知與D2契約格式、排 版、用語均相同的A2、B2、C2契約,均係由被告劉家成所提 供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簽名,且顏嘉篁、蔡秀榮、蘇 澤峰均無從事代書相關職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既均付費委 託代書辦理,當無自行審閱甚為複雜,未具專業之一般人不 易熟悉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遑論自行製作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理,則由受託處理本案甲、乙、丙、丁房地買賣、登 記事項之被告劉家成提供A2、B2、C2、D2契約,用以向鹿草 農會申請購屋貸款,亦符合一般人購買房屋時,委任代書製 作買賣契約書之常情。  ㈡鹿草農會因金管會於107年底例行查帳,發現本案4件不動產 貸款案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發 文糾正,要求鹿草農會限時答覆,鹿草農會二次通知顏嘉篁 等人說明未據回覆。乃由時任信用部主任林漢仁、會計部主 任陳祈宏及總幹事陳健平,於108年2月初,主動前往莊豐安 服務處商討,在場之人有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莊 豐安、蔡秀榮,已據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蔡秀榮、莊豐安亦 不爭執當時有在場,依前引證人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之 證言(見丙、壹、犯罪事實一部分、二、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部分、㈡⒈、⒉、⒊,不另贅述),當日在莊豐安服務處商討 的重點,是要釐清真實交易價額究竟為何,若實價登錄有誤 ,應修改實價登錄,若實價登錄正確,為保障鹿草農會超額 貸款之債權,希望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償還部 分借款等情,然而,包含被告劉家成在內之在場眾人均未說 明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確實買賣價金數額,被告 劉家成既為製作A1、B1、C1、D1契約之人(此為被告劉家成 所自承),豈有不知各該房地買賣價額為何之理,而由證人 林漢仁、陳祈宏、陳健平所證稱被告劉家成僅稱若要更改實 價登錄要多繳納稅款,並未直接回應附表所示各該房地的真 實買賣價額,即可推知被告劉家成確有上述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證述參與共同製作A2、B2、C2、D2不實契 約之事,並對係以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亦瞭然於 心,則不論D2契約是否為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依上述事證 可證明為其所提供無誤,自屬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莊豐安明知渠等就丁房地議價之實際交易價 格1,380元,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亦均明 知D1契約記載之交易價格1,500萬元,渠等共同製作D2契約 ,虛偽記載不實買賣價金3,300萬元,持D2不實契約,以被 告莊豐安名義向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以購買丁房地作為借款 用途,申辦貸款,致鹿草農會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9日核撥 貸款1,950萬元與被告莊豐安,其中1,500萬元匯至○○○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餘450萬元被告莊豐安提領供己使用,被告 莊豐安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面額250萬元支票 ,則未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依期提示,嗣被告莊豐安以貸 款支付丁房地買賣價金後,由被告黃建中將該紙支票返還被 告莊豐安,被告莊豐安自鹿草農會取得之貸款遠超過實際買 賣價金。被告劉家成自被告莊豐安購買丁房地起,迄至申辦 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均全程參 與其中。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莊豐安、劉家成間,就本 件丁房地之申辦貸款,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未全程親自參與被告莊豐安向鹿 草農會申貸之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伍、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 安各犯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如前述,則就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蘇澤峰、莊豐安各自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被告顏嘉篁及被告蔡秀榮部分已駁回如前,不再重複論述 ),爰不一一予以詳細說明,僅敘述如下部分:  一、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之辯護人指陳A2、B2、C2、D2契約上被 告黃建中之簽名、印章均為顏嘉篁偽簽、偽刻及蓋用云云, 經查:  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以顏嘉篁偽刻「陳鈺錞」、「黃建中」 、「○○○公司」印章各1枚,製作甲房地之A2不實契約,在A2 契約上蓋用上開3枚偽刻之印章及偽簽陳鈺錞之簽名,持向 鹿草農會申請甲房地之房屋貸款,認為顏嘉篁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 ,前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242號移送原審併 辦,原審以顏嘉篁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共同犯之,與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指陳之事實顯 然予盾,且無從僅憑併辧意旨即認顏嘉篁有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辯護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就併辦部分無從審究,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原審判決正本第101-103頁、肆 、退併辦部分)。  ⒉原審將A2、B2、C2、D2契約上被告陳鈺錞之簽名與顏嘉篁、 蔡秀榮、劉家成、黃建中、蘇澤峰、莊豐安當庭簽署之「陳 鈺錞」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次所送 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一)陳鈺錞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定書記載 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 件;(二)欠缺蘇澤峰、黃建中、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 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A2、B2、C2、D2契約(鑑 定書記載為A、B、C、D)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陳鈺錞 』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原審將C2、D2契約上被告黃建 中之簽名與顏嘉篁、蔡秀榮、劉家成、陳鈺錞、蘇澤峰、莊 豐安當庭簽署之「黃建中」簽名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經檢視本次所送資料,因無下列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 料尚無法認定:(一)黃建中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 定書記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 多件;(二)欠缺蘇澤峰、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顏嘉篁 、劉燕芬、莊豐安於平日所書寫,與C2、D2契約(鑑定書記 載為B、C)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黃建中』等類同字跡 原本多件。」,有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 713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300號卷六第323-349頁),並無 證據可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鈺錞」簽名,及C2、 D2契約上「黃建中」簽名為顏嘉篁所為,復無法證明為本案 其他被告所偽簽,另也無從證明A2、B2、C2、D2契約上「陳 鈺錞」、「黃建中」之印文為顏嘉篁所蓋用,均無從為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有利之認定,亦無礙前所論述A2、B2、C2、 D2契約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 峰、莊豐安、劉家成共同製作之認定。再者,顏嘉篁於蘇澤 峰、莊豐安之案件均未參與,對於蘇澤峰、莊豐安申請貸款 案件,並無擔任任何角色,亦未涉入蘇澤峰、莊豐安與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就購買丙、丁房地之商議過程,顯係為與犯 罪事實三、四無關之人,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此部 分辯述是為替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脫免罪責之詞,無從採納 ,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判決正本第87、89頁)。  ⒊蘇澤峰固於原審證述:經由顏嘉篁介紹向建商被告黃建中購 買丙房地,代書(劉家成)及向鹿草農會貸款均是劉家成、 黃建中介紹推薦。莊豐安跟我交情很好,他也知道我有買房 子,是我介紹給他。顏嘉篁有講農會貸款可能利率比較低。 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六第78、79、87、97、101、106頁) ,莊豐安亦證述係經由蘇澤峰介紹購買丁房地,亦循相同模 式,委任劉家成辦理買賣等事宜,業如前述。然蘇澤峰、莊 豐安此部分證言不足以佐證顏嘉篁有參與蘇澤峰、莊豐安購 買丙、丁房地及相關申請貸款事宜。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後續貸款事宜,於原審 供述:蘇澤峰知道我也有買房子,應該是在扶輪社餐會上, 我跟蘇澤峰講這件事情,蘇澤峰有問代書用誰。蘇澤峰與建 商黃建中認識,他們自己去講的,劉家成也是扶輪社認識的 。他們貸款都是自己去談,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原審訴300 號卷四第232、233、238、239、278頁),於本院再稱:蘇 澤峰沒有交印章給我,沒有委託我刻印章,從頭到尾我只負 責我自己的部分,交我自己的東西。蘇澤峰、莊豐安完全沒 有委託我跟鹿草農會辦貸款,沒有委託我去跟代書拿契約書 或房地謄本,他們有助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98 、502、510頁),觀之蘇澤峰已供述委任代書劉家成處理貸 款及送件(原審訴300號卷六第116頁),莊豐安於原審供述 :在我買房子時,顏嘉篁跟我沒有什麼聯絡。(你在辦貸款 的過程中,顏嘉篁有沒有幫你送件,或提供什麼文件給你簽 名?)沒有,沒有授權讓顏嘉篁刻我的印章。有請助理黃瓊 惠傳真徵信資料給鹿草農會陳小姐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 第351、352、365頁),是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 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 採信。  ㈡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雖援引下述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主張A2、B2、 C2、D2契約賣方欄均非黃建中印文,C2、D2均非黃建中親簽 ,A2、B2、C2、D2契約賣方欄亦均非陳鈺錞之簽名等情,據 以佐證本案4份不實契約均非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製作等 情。經查:  ⒈印文鑑定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鑑定結果:C1契約上「 黃建中」印文3枚,與C2契約上「黃建中」印文2枚不相符, 此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9721號鑑 定書在卷(交查2366號卷第135-136頁)。  ⑵原審檢送①C1契約、②C2契約、③104年4月22日○○○公司向水上 鄉農會融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C1 文件上「陳鈺錞」印文4枚、②C2文件上「陳鈺錞」印文2枚 及③土地登記申請書「陳鈺錞」印文2枚,印文互不相符,此 據刑事警察局檢送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 書在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97頁)。  ⑶原審檢送①A2契約、B2契約、C2契約、D2契約(其上「黃建中 」印文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印文;「陳鈺錞」印 文分別編號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②「黃建中」、 「陳鈺錞」印章實物(所蓋之「黃建中」、「陳鈺錞」印文 分別編為丙1、丙2類印文),經鑑定結果:甲1、甲2、甲3 、甲4類(即「黃建中」印文)彼此相同;乙1、乙2、乙3、 乙4類(即「陳鈺錞」印文)彼此相同;甲1、甲2、甲3、甲 4類印文與丙1類印文(「黃建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 ;乙1、乙2、乙3、乙4類印文與丙2類印文(「陳鈺錞」印 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8490號鑑定書在卷(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1-27頁)。  ⑷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2、B2、C2、D2契約、②甲、乙、丙、丁房 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鑑定結果:①之A2文件上「 顏嘉篁」印文,與②之甲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顏嘉篁」印文相符;①之B2文件上「蔡秀榮」印文,與②之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秀榮」印文不相符 ;①之C2文件上「蘇澤峰」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蘇澤峰」印文相符;①之D2文件上「莊豐 安」印文,與②之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莊 豐安」印文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0999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 號卷四第249-277頁)。  ⒉筆跡部分   ⑴嘉義地檢署檢送①B2契約、②陳鈺錞無爭議原始文件8份(含陳 鈺錞偵查中當庭簽名字跡),鑑定結果:①B2契約上「陳鈺 錞」字跡與②之8份文件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5890號鑑定書在卷(交查 609號卷第7-9頁)。  ⑵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A2、B2、C2、D2契 約、③105年5月9日陳鈺錞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106年3月8日陳鈺錞之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鑑定結果:①之A2、C2契 約上「陳鈺錞」字跡,與②A1、B1、C1、D1及③所示2份保險 單上「陳鈺錞」簽名字跡不相符;D2契約上「陳鈺錞」字跡 ,因無足夠陳鈺錞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文件相近時期、相同 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4847號鑑定書在卷(本 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463-465頁)。   ⑶本院依聲請檢送①A1、B1、C1、D1契約、②C2、D2契約、③黃建 中提出103年7月30日、104年6月11日水上鄉農會借據2紙( 其中103年7月30日借據上「黃建中」字跡2枚,經水上鄉農 會113年6月14日水信字第1130002428號函覆為黃建中本人簽 名,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11-14、19頁)、104年10月12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106年8月7日、10 6年9月19日支出證明單各1份、106年10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 暨嘉義東南社簽到簿,鑑定結果:②C2、D2契約上「黃建中 」字跡,與①A1、B1、C1、D1及③所示文件上黃建中簽名字跡 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1933號 鑑定書在卷(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31-432頁)。  ⒊前述鑑定結果,固然可以認定C1契約「黃建中」、「陳鈺錞 」印文與C2契約「黃建中」、「陳鈺錞」印文不符。A2、B2 、C2契約「陳鈺錞」字跡,與A1、B1、C1、D1契約上「陳鈺 錞」簽名字跡及其本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簽名字跡不符。C2 、D2契約上「黃建中」字跡,與其提出經水上鄉農會確認之 簽名字跡不符,但亦僅能證明A2、B2、C2契約「陳鈺錞」字 跡與C2、D2契約「黃建中」字跡,非其二人所親簽,與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參與共同製作不實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要屬兩事,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分 別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及劉家成共同製作A2 、B2、C2、D2契約,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業經論述如前 ,縱認A2、B2、C2、D2契約上「黃建中」、「陳鈺錞」印文 非其二人以自己持有印章親自蓋印,「黃建中」、「陳鈺錞 」字跡非其二人親自簽名,但該等印文、簽名非不得由他人 代為,是前述印文、筆跡之鑑定結果,仍不足為有利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之認定。被告陳鈺錞辯護人以前引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15日鑑定書關於D2契約「陳鈺錞」字跡因無足夠平 日及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原本可供比對,無法認 定為由,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7頁),即無必要。其次,觀之丙房地部分 ,C1契約「陳鈺錞」印文,不僅與C2契約「陳鈺錞」印文不 符,亦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所不爭執之○○○公司在本案過 戶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使用之「陳 鈺錞」印文,互不相符,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 鑑字第109008549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93-1 97頁,水上鄉農會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 -172頁)。復觀本案丙房地所有權移轉蘇澤峰之過戶登記資 料(登記代理人為劉家成之姐劉燕芬),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對於此項委託劉家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澤峰之事實 並未爭執(見貳、不爭執事項、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此項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賣方「黃建中 」、「○○○有限公司」、「陳鈺錞」印文(交查2366號卷第7 0-84頁),與在本案之前向水上鄉農會土地融資申辦貸款之 抵押權登記書上「黃建中」、「○○○有限公司」、「陳鈺錞 」之印文(原審訴300號卷二第159-172頁),以肉眼觀察即 可辨識非相同印文,由此可證被告陳鈺錞所持有之「陳鈺錞 」印章未必僅有1枚,且不排除有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可能 。  ㈢被告陳鈺錞辯護人辯稱:A2、B2、C2、D2契約上所蓋印之「○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除主張均為顏嘉篁所製 作外,並堅稱○○○公司僅有一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經原審 調閱○○○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卡, 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扣案之○○○公司大小章及A1、 B1、C1、D1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以肉眼辨識 顯然為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有嘉義縣○○鄉○○000○0○0○ ○○○○0000000000號含所附水上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附卷可佐( 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1頁),何況本案嘉義市調查站於109年 7月3日搜索被告陳鈺錞住所執行搜索查扣之○○○公司大小章 共計有5枚(本院111年保字第4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17頁),非如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所 述○○○公司只有一個大小章,又A2、B2、C2、D2契約上所蓋 印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亦不足推論A2 、B2、C2、D2均是顏嘉篁所製作,被告陳鈺錞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辯護人均以同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於偵、 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犯 罪之依據。並以被告黃建中因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 正價格」之分別,於108年2月初,在莊豐安服務處,對於鹿 草農會人員提問未回答,且拒絕變更實價登錄云云。惟查, 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自承以1,800萬元優惠價格分別出賣甲 、乙房地與顏嘉篁、蔡秀榮,然顏嘉篁、蔡秀榮分持A2、B2 契約向鹿草農會各貸得2,500萬元,全部貸款清償水上鄉農 會土地融資貸款後,匯入○○○公司帳戶,或以之兌付顏嘉篁 、蔡秀榮事先簽發之支票,再由陳鈺錞將貸款金額與實際買 賣價金之差額各700萬元,以現金交付顏嘉篁。甚至蘇澤峰 證稱購買丙房地之實際金額,是等到貸款金額核定後才確定 ,而被告莊豐安亦證述購買丁房地之價金為1,380萬元,均 如前述,至少就丙、丁房地部分,被告黃建中所辯是以實價 登錄金額賣給蘇澤峰、莊豐安等情節不符,要難謂被告黃建 中不知有「真正價格」與「不真正價格」之分別。其次,顏 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證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縱然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但主要事實部分並無二致,且 顏嘉篁等4人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均無過節,並無構陷被 告黃建中、陳鈺錞之理由,倘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並無涉入 本案,被告顏嘉篁等4人亦應無為各該不利於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證詞之動機,從而,本案雖無從詳知被告黃建中、陳 鈺錞與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成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既有前所認定之 犯行,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部分  ㈠被告劉家成辯護人雖以:不實契約上賣方記載黃建中,與真 實契約記載賣方○○○公司不符,被告劉家成為執業20多年地 政士,要無可能犯下如此低下之錯誤,倘有詐欺行為,地政 士執照勢將遭撤銷,無動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信譽之 風險,否認製作A2、B2、C2、D2不實買賣契約。復指陳是顏 嘉篁持蘇澤峰的印章前來蓋公契(即丙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云云。惟查:  ⒈本案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貸 款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是委由被告劉家成辦理 ,綜合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一致指稱 是依被告劉家成之指示在契約上簽名或交付用印,未曾提及 委任其他代書,亦未曾提及有依被告劉家成以外之人之指示 在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其次,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公司,公契之土地 出賣人記載黃建中,建物出賣人記載○○○公司,此參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黃建中之印鑑證明及繳回地政機關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明(甲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 24-460頁;乙房地見原審訴300號卷二第484-520頁;丙房地 見交查2366號卷第70-84頁;丁房地見原審訴300卷二第568- 602頁),因而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賣方【黃建中】」、「建物所有權人賣方【○○○ 有限公司董事陳鈺錞】」,與事實無違,對照被告劉家成供 承由其所製作之A1、B1、C1、D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首行 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併載「黃建中、○○○有限公司」,併蓋黃 建中之印章與○○○公司大、小章,足認賣方並非僅○○○公司, 適足以彰顯製作A2、B2、C2、D2契約之人有詳閱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對土地、建物登記之原所有權人 甚為明瞭,此人實非代書莫屬,即便該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 約非被告劉家成親自製作,但由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及 莊豐安之證言,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家成提供與其等簽名至 明,被告劉家成此項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至於被告 劉家成何以甘冒地政士執照可能遭撤銷之風險,其內心動機 尚非本院所能審究。  ⒉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參與丙、丁房地買賣及 後續貸款事宜,亦否認代蘇澤峰交付印章給代書劉家成蓋公 契,顏嘉篁否認參與丙、丁房地之買賣及後續貸款乙情,核 與蘇澤峰、莊豐安之供述無違,堪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  ㈡被告劉家成辯護人以:被告劉家成並無審查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之權限與義務,單純依鹿草農會人員指示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審閱顏嘉篁等4人之借款契約 ,無從判斷及質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合理性,且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房地買賣價金1.25倍並非罕見, 不能據此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劉家成 有涉犯本案,並非以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為被告劉家成設定為主要論據,詳如前述,被告劉家成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解,併此說明。  ㈢被告劉家成辯護人另以:鹿草農會人員並無陷於錯誤,本案 應係該農會人員與顏嘉篁等4人共同實施背信罪云云。惟查 :  ⒈A1契約日期為105年12月9日,提出鹿草農會申請貸款之A2契 約日期原載105年12月09日,經塗改為105年12月07日,並經 證人陳秀華於原審提出甲房地土地(○○○段000-0地號)登記 簿謄本1紙,證述其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在主辦檢送過來的資 料內(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195、201頁),上開甲房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5年12月8日09時04分,謄 本核發機關: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參照證人陳秀華證述 :從主辦那邊接過合約書,上面記載土地是000/0000,可是 謄本是0000/0000,當下評估時,看到合約書,我不曉得真 假,我再詢問的等語(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93頁),顯見陳 秀華初核接收到的徵信文書資料時,即看出A2契約記載的00 0-0地號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但陳秀華亦稱其估價 日期為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的105年12月15日,其收到主 辦送來的日期未必是登記簿謄本記載的105年12月8日等語, 衡情買賣不動產通常會先調取登記簿謄本以明瞭不動產的詳 細資料,何人於何時自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實非本 案重點,尚難以申請貸款提出的甲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列印 日期在申請貸款日或買賣契約之前,或提交鹿草農會的A2契 約日期有塗改,即謂鹿草農會人員蓄意配合而認有共同背信 之嫌。況對照被告劉家成、黃建中、陳鈺錞及顏嘉篁所不爭 執之A1契約,其中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亦誤載為000/0000 ,益徵A2契約上該地號之權利範圍係抄繕自A1契約,而為知 情且持有A1契約之人所製作。又本案不爭執之A1契約日期記 載105年12月9日,A2契約原記載105年12月7日,不無可能A2 契約製作完成後,發現與A1契約日期不同,因而更正為相同 的105年12月9日,  ⒉陳秀華並非從事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鑑定人員,而係受雇鹿草 農會辦理貸款徵信業務,其係依照「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 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蒐尋鄰近成交價及實價登錄等為一般 性的評估,而非如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依照「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進行本案房地之估價,難以期待精確評估不動產 價額。況房地價值之估算,本就會因為地段、建物年限、使 用材料、取得土地成本等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無法將同地 段之不同房地全以同一標準評估其價值,附表所示4筆房地 均為新建房屋,自無法以同地段已存在之建物來推算價格, 且同一地段實價登錄價格多為參考之用,業經證人陳秀華於 原審證述明確如前述,陳秀華究竟有無配合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等人為超額估價,僅為被告劉家成辯護人 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證,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憑採,況 本院既已認定鹿草農會有因不實金額之A2、B2、C2、D2陷於 錯誤而遭詐欺如前述,則陳秀華參考鄰近房地實價登錄金額 評估附表所示4筆房地之價額,究竟合不合理,亦與被告劉 家成成立本案犯行無涉。    ⒊辯護意旨主張提交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4份不實契約上賣方「 陳鈺錞」、「黃建中」簽名字跡不盡相同,鹿草農會未質疑 ,且留存該4份契約,違反常情,認鹿草農會亦涉共同背信 部分。按貸款申請書僅係啟動貸款申請程序,非如開戶、核 准貸款後進行撥款、對保等程序,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簽名、 蓋章、核對身分等踐行嚴格的審核程序,鹿草農會受理顏嘉 篁等4人申請貸款程序較為寬鬆,難謂即係為了配合顏嘉篁 等4人之共同背信行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通常一式數 份,由買賣雙方及見證人等分持,並非鮮見,鹿草農會留存 正本,或繫乎其內規使然,且顏嘉篁等人係以不實契約提出 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致鹿草農會審核貸款陷於錯誤,難謂鹿 草農會知悉所留存的4份不實契約均無其他正本,則鹿草農 會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與部分金融機關留存影本有 別,要無從認定與背信罪嫌有何關聯。   三、關於鹿草農會授信人員即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會先進行初估程序,才通知申請貸款人正式提出書面申 請。借款人前來簽署授信申請書時,已有初估價格,我才有 數字告訴借款人,申請時同時簽借據辦對保。貸款資料是由 徵信陳秀華先收,先估價。我沒有拿到貸款資料,借款人認 識農會,會拿給徵信先估,然後再給我,貸款資料是徵信小 姐先收到等情(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5-77頁,本院上訴1083 號卷五第293、299、301、302頁),與該農會徵信人員陳秀 華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徵信資料來源是信用部提供,我負責 做房屋鑑價,徵信審酌就我一人,徵信是我做出來,我們有 一個七人的審議小組。不動產估價表完成後,我交給主辦陳 淑惠,我是把數據提供給他們,至於要放貸多少錢非我的權 力範圍。我要的資料都是從主辦陳淑惠那邊取得,我們的流 程沒有預估程序。貸款流程是寫申請書,提供包括買賣契約 書、個人信用資料,全部交給授信人員,然後轉交給我,我 才會啟動後面的徵信程序等情(原審訴300號卷五第159-160 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64、467、469-470、474頁), 渠二人關貸款申請授信、擔保物估價徵信及核貸流程,證述 固非一致,經查:  ㈠甲房地部分   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簽立A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7日)與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顏嘉篁在105年12月9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 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 標示供擔保之甲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 號、建號(即甲房地)。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5 年12月15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甲房地之評估總值 合計31,644,080元,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擔 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A2契約,日期原 載105年12月9日,塗改為同年月7日),鹿草鄉農會授信審 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5年12月29 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75,340元, 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 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 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 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1.10」 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 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總幹事陳健平 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日期「1229」、主任、秘書、總幹事 印文旁均見12/30日期(調查卷二第76-77頁,本院上訴1083 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 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5年12月30日,之後才於106年1月10日 撥款,然顏嘉篁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5年12月9日(調查卷二 第79頁,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 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 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陳珠月(附記12/30日 期)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鹿草農會既然在105年12月30日 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 105年12月9日顏嘉篁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 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顏嘉篁完成對保程序書立借據。 佐以甲房地部分,被告顏嘉篁於原審證述:105年12月9日貸 款當天,農會還沒有講能貸多少(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82頁 ),於本院證述:105年12月9日簽授信申請書時尚不知要貸 2,500萬元,2,500萬元是後來說我們的房子核定有多少價值 。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本院上訴1083號卷 五第499-500、503頁)等語,堪認顏嘉篁是先提出授信申請 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 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 、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㈡乙房地部分      蔡秀榮於106年1月10日簽立B1契約(買賣價金1,8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10日)與黃建中 、陳鈺錞簽收,蔡秀榮在106年1月1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 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 載申請金額「2,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 標示供擔保之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 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3日 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 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5 ,009,242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份(即價金3,400萬元之B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 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8日審 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5,009,242元,擬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2,500萬元、 約定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 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 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16」適為 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 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 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均附記「0208」日期、秘書附記「 106.02.08」、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8」(本院上訴1083號 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 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8日,之後才於106年2月16日撥款 ,然蔡秀榮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為106年1月17日(適與授 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 書),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2,500萬元、貸放期 間與約定利息,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 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均未附記日期), 且於借款人蔡秀榮簽名、印文下方框形欄,由陳淑惠在對保 人簽章處蓋印,並記載對保時間「106.1.17 13:50」、對保 地點「本會放款」,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2月8日經總幹事 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1月 17日蔡秀榮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 金額。佐以蔡秀榮於原審證述:有簽2份價金不同的買賣契 約。我們有問過幾家銀行,就是鹿草農會的利息比較低,就 想說跟鹿草農會貸就好。顏嘉篁說貸得出來就貸,貸不出來 就算了(原審訴300號卷五第279、281、292、302、308頁) ,參照顏嘉篁前揭證言,關於甲房地,於簽立貸款申請書時 ,尚不知鹿草農會能貸多少,先簽貸款申請書,才做鑑價等 情,堪認蔡秀榮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 信、授信程序,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 及貸款條件後,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 。  ㈢丙房地部分      蘇澤峰於106年2月6日簽立C1契約(買賣價金1,500萬元), 交付面額2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2月6日)與黃建中、陳 鈺錞簽收,蘇澤峰在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簽名、蓋印, 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書記載申 請金額「1,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其上標示 供擔保之丙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之地號、 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2月9日之不 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丙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全相同, 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 ,194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 份(即價金3,200萬元之C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 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6年2月14日審議結 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20,082,194元,擬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500萬元、約定 利率、貸款期間3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授信批覆書 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轉帳期戳 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2.24」適為撥款 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淑惠、覆核 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平等人之印 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214」、「0215」日期、秘 書附記「106.02.15」、總幹事印文旁附記「2/16」(本院 上訴1083號卷三第27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農會內部核 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之後才於106年2 月24日撥款,然蘇澤峰簽立的借據日期為106年2月7日(適 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見本院上訴1082號卷二第121頁, 調查卷二第77-78頁),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500 萬元、貸放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蘇澤峰簽章欄下方有 對保人陳淑惠印文,記載對保時間:106年2月7日12:15、對 保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室,借據日期標示106年2月7日,末 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及 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期),鹿草農會既 然在106年2月16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信批覆程序,授信 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2月7日蘇澤峰提出授信申請書當時 ,即可知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日與蘇澤峰完成對 保程序書立借據。佐以蘇澤峰於原審供述:還沒與建商黃建 中擬定價錢,他們說先送核貸看看農會貸給我多少,賣我太 高的話,跟農會要貸款給我的金額,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就不 買了。簽約還沒有送貸款時,(買賣)價金都還沒有確定。 當初要購買房子是建商跟顏嘉篁他們跟我講說,就先送審看 看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六第82、98、106頁),堪認蘇澤峰 亦是先提出授信申請書,經鹿草農會啟動徵信、授信程序, 經審議委員會確定核准貸款、決定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 始填載入授信申請書、借據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始與建商黃 建中敲定實際的買賣價金。  ㈣丁房地部分   莊豐安於106年3月17日簽立D1契約(買賣價金記載1,500萬 元),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6年3月17日)與黃 建中、陳鈺錞簽收,莊豐安在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簽名 、蓋印,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授信人員陳淑惠於授信申請 書記載申請金額「1,95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房屋」, 其上標示供擔保之丁房地土地、建物之單價、總價及擔保物 之地號、建號,適與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調查日期106年3月 21日之不動產調查表(A面),記載丁房地之各該評估總值完 全相同,以放款率依序為0.8、0.8及0.65計算之擔保放款總 值19,695,055元,並於特記事項欄③標示後附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一份(即價金3,300萬元之D2契約),鹿草農會授信 審議委員會(陳淑惠、陳秀華亦為委員之一)於108年3月14 日日審議結果,以陳秀華徵信之擔保放款總值19,695,055元 ,擬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60萬元,核定放款金額1,950 萬元、約定利率、貸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並於 授信批覆書記載上開貸款相關事項,授信批覆書下方第1欄 「轉帳期戳記欄」橢圓形章戳內會計轉帳日期為「106.3.29 」適為撥款日期,其後依序有徵信人員陳秀華、授信人員陳 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仁、秘書林義哲、總幹事陳健 平等人之印文,其中覆核、主任依序附記「0323」、「3/24 」日期、秘書附記「106.03.24」、總幹事印文旁附記「3/2 4」(本院上訴1083號卷一第385頁證物袋文書),可見鹿草 農會內部核定貸款及貸款金額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後 才於106年3月29日撥款,然莊豐安簽立的借據(名稱為「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日期標 示106年3月20日(與授信申請書為同一日,調查卷二第275- 276頁),而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貸款金額1,950萬元、貸放 期間與約定利息,在借款人莊豐安簽章欄下方記載對保時間 :106年3月20日、對保地點:本會二樓放款,借據日期標示 106年3月20日,末行有經辦陳淑惠、覆核雷靜珍、主任林漢 仁、秘書林義哲及總幹事陳健平之印文(各欄均無另附記日 期),鹿草農會既然在106年3月24日經總幹事核章始完成授 信批覆程序,證人陳淑惠斷無可能於106年3月20日莊豐安提 出授信申請書當日,即可填載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且於同 日與莊豐安完成對保程序並書立借據。  ㈤被告顏嘉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劉家成是用信封袋將所有文 件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農會辦理貸款。從頭到尾我都是交給 代書做的。簽約之後,應該是差1、2天,劉家成代書拿資料 給我就去辦貸款、授信資料。貸款資料是代書拿給我,我自 己拿去鹿草農會貸款,他用一個信封袋裝給我,我就拿進去 農會,我沒有看內容就整個拿給農會的人。去鹿草農會2、3 次,送(A2)契約、簽授信申請書,應該是同一天簽的,我 資料進去後就去農會二樓簽授信資料、所有貸款的資料。應 該是先簽貸款申請書,他們才去做鑑價等語(原審訴533號 卷第117頁,原審訴300號卷第264、265頁,本院上訴1083號 卷五第496-500、503頁)。被告劉家成於本院亦證述:顏嘉 篁也跟我拿他要去辦貸款的資料,他拿登記簿謄本跟買賣契 約書,他們簽約時就有說他們要去鹿草農會辦貸款(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30、331頁)。被告蔡秀榮於原審供述:劉 家成準備要貸款的資料,裝在信封,我跟顏嘉篁送去鹿草農 會,我記得自己在放貸那邊簽名。去鹿草農會辦理貸款的資 料,是劉家成交付給我的,包括B2買賣契約等語(原審訴30 0號卷五第283、284、305、320頁),與被告顏嘉篁原審供 述:我母親的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劉家成在○○○公司將資 料交給我母親,整個信封袋含地契全部給她,我確定我母親 有拿等語(原審訴300號卷四第235-237頁),互核一致。被 告蘇澤峰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供述:我是一直到鹿草農會核 准貸款之後,才去開戶及簽名,申請貸款時我沒有去鹿草農 會。C1、C2契約都是劉家成交付簽名、蓋印,貸款的事情全 部交給劉家成,送件都是委任代書劉家成去處理等語(交查 2366號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原審訴300號卷 六第116頁)。被告莊豐安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供述:蘇澤峰 介紹我買丁房地,他們都是找鹿草農會貸款,我只要跟黃建 中談好價格,後續的貸款事宜,黃建中和代書會幫我處理。 有去鹿草農會簽名沒有錯,把印章交給陳小姐他們幫我蓋。 (提示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的,當天我就知 道可以貸這麼多,我沒有做要求,他們之前都有做初估。我 知道有要申請貸款,所以才會在上面簽名,誰送去申請我不 曉得,申請貸款時我沒有過去等語(交查1735號卷第85頁, 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4、356、357、360、361頁)。綜上被 告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本案申請貸款資料均是委任被 告劉家成處理,所不同的僅是顏嘉篁、蔡秀榮是自己將劉家 成準備好置入信封的申請貸款料送到鹿草農會,蘇澤峰、莊 豐安則未親自遞送申請貸款資料,但4人均有到鹿草農會信 用部簽立貸款申請書、借據並與陳淑惠辦理對保程序。又顏 嘉篁等4人於原審均分別供述A1、A2契約、B1、B2契約、C1 、C2契約、D1、D2契約上均為其等之簽名,各該契約均是被 告劉家成所提供,且被告劉家成亦不否認均知悉顏嘉篁等4 人要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6頁) 。  ㈥關於被告劉家成處理本案四房地之買賣事務流程,被告劉家 成於本院供述:(這四件土地買賣及貸款抵押,你負責那些 流程?)簽約。(是否包括買賣、抵押、實價登錄這三大部 分)對。簽約當天黃建中、陳鈺錞等建商就把權狀給我,權 狀就可以簽買賣契約,一般簽完一件,我會把權狀收走,放 到我這邊。買賣契約書是私契,不需要寫包括公告現值那些 資料,簽約當時就有講到我需要一個印章,簽約回來會調登 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面會有公告現值、現值移轉,就是 要申報土地增值稅,把公契做好再來蓋章,我的事務所可以 連線調登記簿謄本,辦過戶之前,我還跟建商收取土地增值 稅,有問建商,建商說可以辦過戶,那我才辦,公契是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賣契約書,建物、增值稅的申報書, 跟契稅申報書,我們會一次蓋完,然後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跟 契稅。過戶的資料是我們簽完約後,他可能當天或隔天就會 過來蓋章,我要先把資料打好他才有資料可以蓋章。抵押權 部分,一般大部分的慣例都是我們會先寫好設定契約書拿過 去,農會通知對保時會順便蓋章,因為有時銀行或農會會要 求借據上的印章跟抵押權設定的印章要一樣,陳淑惠通知我 貸款核准時我再過去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完等到他們對 保完,應該就是對保那時蓋的印章,鹿草農會處理完,我再 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過戶的資料都在我這邊,我去鹿 草農會拿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再一起送地政事務所。我們的 買賣件跟抵押權設定,一般都是連件辦理,同一個時間送, 不管是送買賣還是送抵押權設定都需要用到所有權狀,所以 一般都是連件辦理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6-342頁 )。被告莊豐安於原審亦稱:在○○○公司簽約完之後,相關 證件劉家成就拿走了(原審訴300號卷四第336頁)。可見被 告劉家成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即自賣方建商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自買方取得相關證件,尚需調取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以完成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始得以製作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公契,再由買賣雙方蓋印,其後的貸款部分,因銀行 或農會通常要求借據(含對保)借款人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義務人印文需為同一枚,而銀行或農會辦理貸款時通 常要求借款人必需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辦理對保,因此在農會 核准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通知借款人前來辦理借 款對保手續時,由借款人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同 一枚印文,完成核保程序,被告劉家成再至農會取件,與其 所持有已製作完畢的公契,一併持至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本案四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均為同一日,且A2、B2、 C2、D2契約上買方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的印文,與甲、 乙、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買方印文以肉眼觀察,形 式上顯為同一枚印章所蓋(C2蘇澤峰印文經鑑定與丙房地過 戶登記蘇澤峰印文相符,見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鑑定 書,本院上訴1083號卷四第249-277頁),D2部分經鑑定固 因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但肉眼觀察形式上高度相同), 與各該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蔡 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使用的印文則明顯非同一印章所蓋, 而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顏嘉篁等4人的 印文以肉眼觀察應屬同一枚印文,顏嘉篁等4人亦均不否認 授信申請書、借據上各該簽名均為其等親簽,及持印章由鹿 草農會人員用印之事實。  ㈦證人陳淑惠於本院證述:他們有拿買賣合約書來,估價人員 有先去估,看多少,再通知貸款人來,我們想說不要讓客人 跑那麼多趟,申請跟對保就一起做,就都寫好了。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開完授審會之後才寫的,整個流程走完,才叫代 書來設定抵押權(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298、300、310頁 )。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 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借款用途是要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 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本院上 訴1083號卷五第308、312頁)。觀之陳秀華所製作之各該不 動產調查表(A)特記事項欄均載有「③檢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一份」,雖未併記載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參以證人陳 淑惠於本院證述:陳秀華做初估後交付給我的資料有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及登記簿謄本(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 308頁),對照前揭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證述,在私契之後, 為製作公契,申報增值稅、契稅,會連線調取不動產登記謄 本,其交付顏嘉篁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的資料包括買賣契 約書與登記簿謄本,蘇澤峰申請貸款資料也有拿登記簿謄本 跟買賣契約書等情(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31、336、340 頁),且由陳秀華於丙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2月10日調查時 ,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相符」,106年3月3日覆查( 蘇澤峰第2次借款)於「土地及建物」欄勾選「未變動」、 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2日(調查卷二第170頁),陳秀華 另於丁房地徵信報告表106年3月23日調查時,於「土地及建 物」欄勾選「相符」、謄本核發日期:106年3月12日(調查 卷二第307頁),堪認附表所示四筆房地申請貸款資料均包 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而顏嘉篁等4人均一致供述其等申請 貸款資料均是被告劉家成所準備,被告劉家成為專業代書, 具備此項專業及可以連線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堪認顏嘉篁 等4人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  ㈧故而,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他們申請時是先簽名,有做 申請的動作,沒有金額,金額是我後面估價,她(指陳淑惠 )才填上去。借戶會先簽名,做一個申請的動作,我們才受 理,才開始調查等語(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83-484頁) ,符合前述貸款流程,供擔保不動產倘未經陳秀華調查估價 ,無從開啟授信、徵信及貸款審核程序,陳淑惠自無從填載 授信申請書、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及進行對保程序,本案 顏嘉篁自承前往鹿草農會2、3次,且有參與蔡秀榮乙房地貸 款過程,至被告蘇澤峰、莊豐安因循顏嘉篁相同貸款模式, 非無因其2人之議員身分,由被告劉家成先行提出授信申請 書,於完成貸款流程,確定貸款、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後, 再通知蘇澤峰、莊豐安至鹿草農會補簽授信申請書、簽署借 據完成核保,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交由被告劉家 成同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不違 反人情之常。又鹿草農會因金管會調查,發現本案不動產實 價登錄價格與貸款檢附之買賣契約價格不符,而遭調查,證 人陳淑惠就其辧理授信所述流程與證人陳秀華證述不盡相符 之處,不無出於恐有行政疏失之顧慮,但不能因此即謂證人 陳淑惠、陳秀華證述之事實全部不可採信。 四、本案辯護人均以:金融機構為正確評估可貸款金額,必就擔 保房地為鑑價,以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審核重點實係 供擔保房地之實際市場價格與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買賣契約 非主要估價條件,本案房地核貸過程均經鹿草農會徵信人員 陳秀華依照該農會放款擔保估價處理辦法估價,該辦法並無 明文將買賣價金列為參考因素,鹿草農會並未陷於錯誤,亦 難謂因本案申貸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  ㈠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 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 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 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 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 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 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 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 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 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 信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 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 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該條項自105 年10月21日修正後未再修正)明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 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 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即一般所稱的5P原則)。「鹿草農 會房貸優惠辦法」(105.8訂定)第四點優惠貸款實施:(三) 應備文件中固未併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查2366號卷第107 頁),然「鹿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105 .1.28第17屆理事會第10次修訂,見他1053號卷第41-44頁) 第四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評估標準:(一)不動產:B. 建築物:3.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於備註欄記載「23.土地 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8成」)。本案附 表所示4間房地均為新建房屋,4件申請貸款之借款用途均記 載「購買房屋」,分別以附表所示4間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 保,有授信人員陳淑惠所記載經被告顏嘉篁等4人分別簽名 、蓋印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由徵信人員陳秀華製作之 不動產調查表(A面)特記事項、徵信報告等資料所示,陳秀 華評估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除核對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鄰近 不動產實價登記錄、信義房屋房仲範圍實價登錄外,包括申 請貸款檢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A2、B2、C2、D2契約 ),是各該借款用途既為「購買房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自屬評估擔保物價值的重要參考資料,若貸款金額超過購 屋價金,顯與「購買房屋」之借款用途有違。又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借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固然是重 要參考因素,但以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時,通常會要求以 所購買的房屋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在於借 款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甚至還款意願,繫於各種不確定因素 ,可能因財力狀況、物價波動、商業利益之起伏等難以控制 的因素,影響金融機構受償之可能性,因此檢附正確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金融機構始能正確的評估借款資金用途,覈 實評估擔保不動產的客觀價值,以確保債權可依約受償,此 即一般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放款成數通常不會超過買賣價金8 成之理由。並參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有無可能借貸金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絕對不可 能,如果客人要這樣辦理也會被拒絕,縱使客人覺得自己的 房子超過實際買賣價值,金融機構也不能貸放超過實際買賣 金額,這樣會有超貸的風險(交查1735號卷第20頁)。於原 審證述:我們內部有規定辦理優惠房貸一定要附買賣契約書 。審議委員會決定放(款)或不放,根據徵信、授信報告外, 也包含買賣契約(原審訴300號卷四第74、81頁)。於本院 證述:若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定要提出房地買賣契約 書,買賣合約書對我們來說是初評的重要資料,核貸金額應 該不會超過實際買賣價金,如果申請人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金 額沒有那麼高,農會調查評估的價值比較高,農會應該不可 能貸超過買賣金額。如果知道買賣合約書價格不是真的,應 該就不會貸款,會否決這個貸款。沒有遇過核貸金額超過買 賣價金的狀況(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312、313、314頁) 。證人陳秀華於本院證述:不管怎樣估,最後一定會受限於 買賣價金的8成,這是內規有規定。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參考 的指標之一,不可以忽視。借款用途是「購買房屋」,就一 定要有合約書。價金就是買賣合約書的8成,這一條沒有在 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裡面,可是我們都是這樣辦的等語 (本院上訴1083號卷五第477、479、481、485頁),益徵以 「購買房屋」作為借款用途之申請貸款,真實交易價格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金融機構審核貸款至關重要的文書。本 案顏嘉篁等4人申請貸款案均檢附A2、B2、C2、D2不實契約 ,不僅導致鹿草農會錯估如附表所示4件不動產的時價(即 真實交易價格),同時也錯估顏嘉篁等4人的信用(即以不 實契約申請購屋貸款,喪失信用,很有可能否決貸款),縱 認鹿草農會於擔保物之徵信評估因專業性不足,致未於不動 產調查表呈現各該擔保不動產之真實價值,難謂無疏失,仍 無礙於被告等人隱匿真實交易價格,對鹿草農會施用詐術之 事實,鹿草農會因而核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或超過貸款成 數)之貸款,已對超過貸款額度之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能。本案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未檢附真實買賣契 約於貸款非關重要,鹿草農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亦難謂受 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為無 理由。 陸、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 劉家成為地政士,受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 委任,辦理附表所示甲、乙、丙、丁房地之買賣、購屋貸款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為配合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明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A2、 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登載之買賣總價俱為虛偽不 實,分由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在上開不實契約簽名、蓋印後,以購買房屋為借款用 途,持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鹿草 農會及該等業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鹿草農會誤認A2、 B2、C2、D2契約均為真實,而核撥本案各項貸款,被告黃建 中、陳鈺錞、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雖非從事業 務身分之人,惟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劉家成共同行使該 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丁、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 莊豐安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顏嘉篁、黃建 中、陳鈺錞、劉家成、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貳、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嘉 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甲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由被告顏嘉篁 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A2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 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 段顯屬其等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黃 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 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 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依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以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由被告蔡秀榮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 草農會詐辦貸款,是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 分行為,是其等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 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15 -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被告顏嘉 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顏嘉篁、蔡秀榮、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澤 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丙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蘇澤峰 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蘇澤峰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 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蘇澤峰、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 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被告 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之犯罪手段,係本於同一 以丁房地申請貸款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以被告莊豐安 名義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向鹿草農會詐辦貸款,是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 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 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 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論被告莊豐安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115-116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06頁),已無礙 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莊豐安、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係分別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顏嘉篁、 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分持A2、B2 、C2、D2不實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被告劉家成則 配合各次買賣、貸款及不動產登記而為各項業務,犯罪事實 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買賣標的(即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申 請貸款數額,均不同,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而可分 。故被告顏嘉篁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 建中所犯上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陳鈺錞所犯上 開四罪(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四罪(犯 罪事實一至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顏嘉篁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顏嘉篁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 錞、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A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 貸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房地也 因被告顏嘉篁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被告顏嘉篁迄未與 鹿草農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鹿草農會之損害;再被告顏嘉 篁明知被告蔡秀榮與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等人偽造 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是為了向鹿草農會多申請貸款,仍共 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享有被告蔡秀榮詐欺貸得之部分 款項,被告顏嘉篁犯後於原審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改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顏嘉篁於原審 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原審訴300號卷八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顏嘉篁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甲房地 部分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被告顏嘉篁 自述甲房地拍賣後,就鹿草農會分配不足部分,並未償還( 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400頁),截至113年10月15日甲房地 之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 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 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覆函),暨被告顏嘉篁於本院自 述現打零工維生、經濟收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上 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稱允當。又原審審酌被告顏嘉篁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顏嘉篁犯行應受 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 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顏嘉篁執前詞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乙房地之抵押貸款部分,雖係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上訴本院後始全部清償,但此屬被告顏嘉篁、蔡秀 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 礙被告顏嘉篁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 判決對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 重,應予維持,併為說明。  三、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 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建中與陳鈺錞為將附表所示4筆房地 出售,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蘇澤峰、莊豐安、劉家 成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毫 無悔意,均未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考量被告黃建中前於82 、83年間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暨被告黃建中於原審自述之職業、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考量被告陳鈺錞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陳鈺錞於原審自陳家管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告黃 建中、陳鈺錞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 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於本院自述之 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3 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又原判決考量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各自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 ,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劉家成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劉家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劉家成身為專業代書,竟為便利被告顏嘉篁等 4人向鹿草農會詐得較多貸款,共同與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蘇澤峰、莊豐安、陳鈺錞、黃建中為本案犯行,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避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劉家成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劉家成於原審自陳之 職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本院復審酌被 告劉家成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結,仍未與鹿 草農會達成調解,暨被告劉家成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又原判決考量 被告劉家成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聯性及整體犯行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 規範本旨,已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無濫用裁量之情 形。被告劉家成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蔡秀榮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秀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蔡秀榮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 、劉家成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B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 款,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於犯後於原審 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卻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蔡秀榮迄至原審審結仍持續按期繳納貸款,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蔡秀榮於原審自陳之職 業、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蔡秀榮上訴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於113年7月11日 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 0月17日覆函),並據被告蔡秀榮辯護人提出乙房地之借據 附卷(蓋有「償還訖」印文,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71頁) ,兼衡被告蔡秀榮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蔡秀榮執前詞提起上訴仍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雖就乙房地之貸款,於113年7月11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顏嘉篁 、蔡秀榮就乙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 務,無礙被告顏嘉篁、蔡秀榮以乙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 犯罪情節,且原判決對被告蔡秀榮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 難認過重,應予維持。至被告蔡秀榮犯罪後清償本件貸款債 務部分,應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審查,併為說明。 六、被告蘇澤峰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蘇澤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蘇澤峰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C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 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附表所示丙房地因被 告蘇澤峰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法拍,法拍金額尚不足清償鹿 草農會因被告蘇澤峰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再參被告蘇澤峰 前於102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鹿草農會達成調解,賠償剩餘詐欺款項完畢,有110年5月有 和解協議書附卷(原審訴300號卷二第363-365頁),有盡力 彌補鹿草農會之損害,及被告蘇澤峰於原審自陳之職業(原 審審理時為嘉義市議會副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 審訴300號卷八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復審酌被告蘇澤峰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 農會查覆就丙房地之三筆抵押貸款於113年9月28日全部清償 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 函),兼衡被告蘇澤峰於本院自述之職業(現仍為嘉義市議 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 告蘇澤峰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丙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蘇澤峰自行持C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59-60頁),與本院認 定係被告蘇澤峰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 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500萬元後,始由被告蘇 澤峰至鹿草農會,於106年2月7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 、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蘇澤峰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 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七、被告莊豐安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莊豐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莊豐安不循正途取財,竟與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共同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D2契約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影響 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參被告莊豐安前於80 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莊豐安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有110年5月16日和解協議書附 卷(原審訴300號卷四第121-122頁),有盡力彌補鹿草農會 之損害,及被告莊豐安原審自陳之職業(原審審理時為嘉義 市議會議長)、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原審訴300號卷八第1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復審酌被告 莊豐安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已據鹿草農會查覆就丁房地 之抵押貸款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 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兼衡被告莊豐安 於本院自述現無業(偶爾與朋友從事茶業買賣,月收入不一 定)、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上訴1083號卷六第37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 莊豐安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雖認定丁房地之貸款係被告莊豐安自行持D2契約至鹿 草農會申請貸款乙情(原判決正本第73-75頁),與本院認 定係被告莊豐安以外之人先將申請貸款資料送至鹿草農會, 嗣鹿草農會核准貸款及貸款金額1,950萬元後,始由被告莊 豐安至鹿草農會,於106年3月20日授信申請書、借據上簽名 、蓋印辦理對保,取得貸款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莊豐安確有向鹿草農會申請貸款,與同案被告黃建中 、陳鈺錞、劉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尚 無撤銷原判決必要,併為說明。    ㈢被告莊豐安上訴本院後,雖就丁房地之貸款,於112年9月19 日全部清償完畢,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但此屬被告莊豐安 就丁房地詐欺取財既遂後,清償原應履行之貸款債務,無礙 被告莊豐安以丁房地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且原判 決對被告莊豐安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過重,應予維 持。至被告莊豐安犯罪後全部清償之本件抵押貸款債務,屬 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問題,應於沒收部分裁量。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重大,不循正途 取財,不法所得甚鉅,造成金融秩序及管理機關機能嚴重受 損,應予重判,以儆效尤。被告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至1年5月不等刑度,甚且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及 劉家成,共4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度,自嫌過輕,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以 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彌平告訴人之傷害與彰顯刑 法之正義,量刑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顏嘉篁等7人犯行,既均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依職權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 且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所犯本案各4次犯行,均屬 同種類犯罪,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境具有緊密關聯性,均屬 侵害業務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侵害同一被害人鹿草農會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判決對其等所定執行刑, 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之不法性評價、刑罰經濟 與恤刑目的,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刑法緩刑制度在於鼓勵自新,並給予無再犯之虞之被告暫緩 執行刑罰之恩典,此與民事訴訟著重財產損益之填補究有不 同,且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及緩刑之諭 知而策其自新。因此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如為緩刑之 宣告,刑罰預防之功能即無法彰顯。 二、本件被告蔡秀榮、蘇澤峰及莊豐安犯後固均與鹿草農會和解 ,清償全部抵押貸款債務,然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 、蘇澤峰、莊豐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於原審雖一度自白犯行,其後隨即改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 後仍否認犯行。本案起因於被告顏嘉篁購買甲房地,因被告 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可配合其以不實A2契約向鹿草農會 超額貸款,食髓知味下,再與其母被告蔡秀榮共同購買乙房 地,以不實B2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被告蘇澤峰、莊豐 安分別身為嘉義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民意代表,未為民眾表 率,亦在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配合下,循被告顏嘉 篁同一模式,分持不實C1、D1契約向鹿草農會超額貸款,紊 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均未見本案被告7人有 何檢討自身行止,或任何悔悟之心,僥倖心態明顯,能否因 宣告緩刑而策其等自新,而認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本院 認為均不宜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己、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之說明     一、被告顏嘉篁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本案鹿草 農會因被告顏嘉篁持記載不實金額之A2契約詐貸,因此陷於 錯誤核貸2,500萬元,依前述證人陳淑惠、陳秀華之證述可 知,貸款之核准金額不會超過買賣契約之8成等情,故被告 顏嘉篁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貸 款之2,500萬元,扣除被告顏嘉篁如持真正買賣價金之A1契 約可貸得之貸款成數作為計算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從而 ,應認被告顏嘉篁之犯罪所得為2,500萬元-1,440萬元(1,8 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顏嘉篁截至原審審理期間 之111年3月14日止尚欠餘額8,696,699元(扣除已付金額及拍 賣擔保品受償金額),有鹿草農會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 二)狀之計算表、及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共用 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訴300號卷五第3-5頁,原審訴300號 卷八第211-213頁),依此計算被告顏嘉篁已償還之本金為1 ,630萬3,301元(計算式:2,500萬元-869萬6,699元=1,630 萬3,301元),雖據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查覆被告顏嘉篁 截至113年10月15日抵押貸款尚欠本息946萬4,731元(本院 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然被告顏嘉篁償還鹿草農會之金 錢已大於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顏嘉篁就尚未 清償之貸款餘額946萬4,731元中,有多少金額為被告顏嘉篁 本案之不法所得,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 顏嘉篁已將不法所得1,060萬元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註: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在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以沒收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與民事借貸或損害賠償併計本 息之計算方式不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顏嘉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蔡秀榮部 分。惟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之抵押貸款,已據被告 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 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其2人就乙房地抵押貸 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於被告顏嘉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秀榮   被告蔡秀榮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犯罪事實一部 分,即以鹿草農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2,500萬元,扣除真 正買賣金額之B1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 被告蔡秀榮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蔡秀榮之犯罪所得為2, 500萬元-1,440萬元(1,800萬元之8成)=1,060萬元。被告 蔡秀榮至111年3月14日止貸款餘額尚欠2,016萬6,419元,有 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暨檢送之共用查詢單 在卷(原審訴300號卷八第211-212、215頁),依此計算被 告蔡秀榮已償還之本金為483萬3,581元(計算式:2,500萬 元-2,016萬6,419元=483萬3,581元),足認被告蔡秀榮於原 審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76萬6,419元(計算式:1,060萬元-48 3萬3,581元=576萬6,419元),而被告蔡秀榮、顏嘉篁自承 有將被告蔡秀榮貸款之金額分別用於乙房地之裝潢以及所經 營之旅行社,足見被告蔡秀榮有將詐欺所得之部分金額分給 被告顏嘉篁,然因無從認定被告蔡秀榮、顏嘉篁所各實際分 得犯罪所得為何,故以被告蔡秀榮、顏嘉篁各分得一半為計 算,即被告蔡秀榮之不法所得為:288萬3,210元(576萬6,4 19元除以2,小數點後面四捨五入計算),既未扣案,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 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原非無據。惟乙房地之抵押貸 款,已據被告蔡秀榮於113年7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 訴1083號卷七第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蔡 秀榮、顏嘉篁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被告蔡秀榮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蘇澤峰   被告蘇澤峰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50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C1 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蘇澤峰之金 額,從而,應認被告蘇澤峰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1,200 萬元(1,500萬元之8成)=300萬元。被告蘇澤峰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09年9月28日已將積欠鹿草農會之貸款全數繳清,有 鹿草農會111年3月22日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佐(原審訴30 0號卷八第211-212、219頁,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99頁) ,被告蘇澤峰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莊豐安   被告莊豐安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同被告顏嘉篁,即以鹿草農 會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之1,950萬元,扣除真正買賣金額之D1 契約之8成計算鹿草農會實際上可能貸款予被告莊豐安之金 額,從而,應認被告莊豐安之犯罪所得為1,950萬元-1,200 萬元(1,500萬元之8成)=750萬元。被告莊豐安就丁房地之 抵押貸款於原審與鹿草農會達成調解,為部分清償,上訴本 院後於112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上訴1083號卷七第 99頁鹿草農會113年10月17日函),被告莊豐安已將不法所 得全數返還鹿草農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鹿草農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撤銷原判決沒收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就乙房地抵押貸款共同取得之不法所得 ,因被告蔡秀榮上訴本院後於113年7月11日已全部清償鹿草 農會完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鹿草農會, 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顏嘉篁、蔡秀榮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 (含追徵)之諭知,即有瑕疵,被告顏嘉篁、蔡秀榮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顏榮松、陳美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建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買受人 1 (甲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號(全部,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號(000/0000) 顏嘉篁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2 (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蔡秀榮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號 3 (丙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000/0000) 蘇澤峰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4 (丁房地) 土地 地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全部)、000-0號(000/0000) 莊豐安 建物 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全部) 門牌: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附件】   A2、B2、C2、D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24-12-13

TNHM-111-上訴-1082-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峻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15)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 、9、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共計10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 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 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係取得光強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全球移 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經檢察官起 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成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姊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 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凱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 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強森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凱麗公司)(以下合稱凱越公司等)為長期交易夥伴,我有 受黃蘭貴之請託,處理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等於交易過 程中之提、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以及於光強公司與凱 越公司等交易時,受凱越公司等委託前往匯款等語,以及證 人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富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手機,而取得 光強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立基 公司販賣手機與光強公司,並向光強公司收款;旭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負責人王安清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旭寬公司是與光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洋銜實業有 限公司交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何 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是旺琳公司之上游廠商, 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汽車零件,我有經手買貨、收貨及 給付價金,雙方有確實交易各等語。可知光強公司與前揭全 球移動公司等有實際交易而簽發交付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光強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給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 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有傳 喚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到庭調查 、究明光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原判 決雖說明已經合法傳喚及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調查而未 果。惟陳冠宗、陳封名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判決於陳冠 宗、陳封名均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沈榮 國(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富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取 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 2、34、36、39、40所示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 為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黃成富依上訴人之指示,就賣方光強公司與買方岳禾公 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 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間之交易,既開立賣 方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辦理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 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 、凱麗公司、旺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光強公司之提、存、 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 售」、「室內裝潢工程」及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惟據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松富公司於民 國101年7、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與松富公司經營業務無關 之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顯然不合理。且松富公司負 責人陳順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其成立之松富公司,沒有經手實體商品,只有做 統一發票之買賣等語;亞立基公司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子良,依卷 附光強公司、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顯示 ,亞立基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於同 一時期由亞德利公司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給光強公司 ,而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之資金流程,由光強公司 流入亞德利公司,隨即由亞德利公司轉入亞立基公司,再由 亞立基公司匯回光強公司,可見資金回流至光強公司。而黃 成富證稱:前揭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銀行帳 戶款項提、存、轉帳及匯款均是我做的等語;依光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旭寬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 購160餘萬元之記憶卡,惟此與旭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且旭寬公司為黃成富所操控銀行帳戶存、提、匯款金流之公 司等情,足認光強公司與前揭岳禾公司等並非真實交易,亦 即光強公司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成富、陳順強、蔡子良、王安清、何琳琳 前揭證述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松富公司、亞立基公司、 旭寬公司、旺琳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情,原判決斟酌卷內各 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述全球移動公司收受 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冠宗、登記負責人劉士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 ,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 備調查之必要條件。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岳禾公司負責 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 冠宗,係因遷移不明,傳票遭到退回。嗣原審調取陳冠宗之 戶籍資料,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又 因陳冠宗不在拘提處所,又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原審 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封名,傳票或遭退回或寄存送達。以陳封 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市○○戶政事務所, 而於112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陳稱:陳封名的新地 址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其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由 我們自行聯絡陳封名到庭」,惟陳封名未因此到庭作證等情 ,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87、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179至183、473、 483〈證物袋〉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且於112年12月7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 」(見原審卷三第685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 出陳封名、陳冠宗之聲明書,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收 到法院傳票一節,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陳 報陳封名、陳冠宗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原審未再傳喚、拘提 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拘提陳冠 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犯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 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包含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 犯行,論處或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又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日以雄檢信金111偵270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14宗、光碟36片,函請本 院併案審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27039號郭峻宏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 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 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1852-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郁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5行 所載『「周郁婷」印文』,應更正為『「周郁婷」署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 至10、12至14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周郁婷」署名,屬業務上不實登載請領清冊之 部分行為,而其在業務上作成之請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及變造 報銷單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認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應有誤會,不予採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 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分別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09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3 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 、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周郁婷」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為20萬3,482元(計算式:17萬7,850元+2萬5,632 元=20萬3,482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犯行,亦涉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被告固自首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調取上開核撥補助款之單據,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 證其確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 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經 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本件犯行已有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北市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號8樓)依其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 準(簡稱本案補助項目及標準),補助民間辦理臺北市育兒友 善園(簡稱友善園)。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簡稱親子讀遊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理事長,於 民國104年間起,以「親子讀遊協會」名義陸續申請辦理小 天使故事遊戲屋、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小櫻桃親子遊戲屋等 友善園(各簡稱:小天使、小豆芽、小櫻桃友善園);另受同 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親子館(簡稱南港親子館),負有 每年7月及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 資料,向該局請領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事項。 (二)詎甲○○竟意圖為「親子讀遊協會」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1、明知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發票、 收據)等憑證之實際支出項目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辦理友善 園,卻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變造發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為不實內容後,於10 4至107年間持向北市社會局行使,藉以核銷補助款,致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局管理相關補助款之正 確性。 2、明知北市社會局補助南港親子館項目限於補助專業服務費( 包含加班費)、方案服務費,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間,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 冊明細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南港親子館人員周郁婷之加班費 計2萬5,632元,並偽造「周郁婷」印文後,於同年7月、12 月,持向北市社會局騙取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佐證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支出項目,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 3 北市社會局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第216條暨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 第1項行使偽造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 (一)偽造印文係用於請領清冊之階段行為,而請領清冊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與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1、2所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 且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所得為20萬3,482元【計算式:附表一177,850+附表二2 5,632=203,482】,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白於107年間,有在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不實填 載附表三所示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再向北市社會局騙 取核銷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惟經向北市社會局函 查,被告是否曾提出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以核銷前開方案 服務費11萬7,000元乙節,業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6月20日 具狀陳報否認。是要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收據時間 會計憑證 憑證開立營業人/號碼/金額 不實支出項目 核銷對象 1 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2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3 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4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5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豆芽友善園 6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7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8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29/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0/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9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10 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櫻桃友善園 11 107年5月1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CU00000000/ 6,480元 飲水機濾芯 1,080元× 6組 小豆芽友善園 12 107年4月2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AW00000000/ 790元 棉花棒、兒童口罩、成人口罩、藥品碘酒、棉花、去漬劑 小櫻桃友善園 13 107年9月22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3,580元 佈置費1場汽球 造型活動會場佈置 小豆芽友善園 14 107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5,000元 聖誕佈置1場造型汽球 小櫻桃友善園 共計:17萬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員工姓名 文書名稱 ⒈登載不實內容 ⒉偽造印文 詐欺金額 1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2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共計:2萬5,632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名稱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1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印刷/設計費 3萬2,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萬2,000元 2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宣導品-防水摺扇* 1批 8萬5,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8萬5,000元 共計:11萬7,000元

2024-12-11

TPDM-112-審簡-2072-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 ;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 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 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 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 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 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 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 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 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 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 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 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 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 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 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 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 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 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 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 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 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 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 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 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 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 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 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 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 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 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 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 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 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 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 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 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 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 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 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 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 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 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 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 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 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 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 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 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 、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 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 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 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 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 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 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 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 ,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 (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 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 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 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 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 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 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 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 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 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 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 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 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 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 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 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 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 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 (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 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 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 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 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 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 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 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 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 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 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 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 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 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 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 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 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 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 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 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 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 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 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 ,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 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 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 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 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 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 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 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 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 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 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 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 ,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 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 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 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 ,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 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 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 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 ,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 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 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 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 。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 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 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 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 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 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 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 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 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 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 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 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 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 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 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 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 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 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 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 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 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 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 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 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 ,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 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 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 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 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 ,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 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 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 ,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 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 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 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 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 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 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 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 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 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 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 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 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 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 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 ,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 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 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 :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 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 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 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 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 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 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 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 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 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 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 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 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 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 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 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 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 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 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 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 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 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 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 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 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 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 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 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 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 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 :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 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 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 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 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 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 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 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 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 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 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 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 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 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 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 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 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 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 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 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 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 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 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 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 。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 :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 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 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 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 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 ,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 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 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 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 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 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 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 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 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 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 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 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 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 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 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 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 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 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 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 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 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 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 (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 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 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 。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 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 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 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 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 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 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 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 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 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 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 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 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 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 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 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 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 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 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 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 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 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 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 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 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 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 ,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 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 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 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 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 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 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 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 :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 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 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 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 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 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 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 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 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 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 :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 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 ?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 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 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 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 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 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 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 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 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 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 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 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 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 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 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 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 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 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 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 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 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 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 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 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 ,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 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 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 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 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 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 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 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 ,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 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 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 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 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 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 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 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 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 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 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 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 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 」(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 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 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 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 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 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 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 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 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 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 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 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 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 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 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 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 ,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 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 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 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 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 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 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 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 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 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 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 ,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 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 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 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 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 )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 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 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 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 :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 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 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 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 。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 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 ,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 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 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 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 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 ,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 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 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 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 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 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 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 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 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 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 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 ,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 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 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 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 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 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 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 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 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 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 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 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 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 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 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 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 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 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 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 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 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 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 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 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 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 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 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 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 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 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 :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 ?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 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 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 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 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 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 ?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 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 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 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 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 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 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 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 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 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 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 ,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 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 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 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 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 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 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 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 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 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 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 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 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 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 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 ,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 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 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 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 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 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 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 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 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 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 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 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 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 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 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 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 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 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 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 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 :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 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 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 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 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 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 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 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 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 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 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 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 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 、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 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 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 ,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 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 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 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 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 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 :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 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 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 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 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 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 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 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 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 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 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 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 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 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 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 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 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 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 )。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 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 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 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 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 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 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 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 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 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 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 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 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 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 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 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 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 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 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 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 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 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 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 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 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 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 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 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 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 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 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 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 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 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 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 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 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 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 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 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 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 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 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 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 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 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 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 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 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 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 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 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 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 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 ,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 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 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 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 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 ,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 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 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 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 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 ,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 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 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 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 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 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 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 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 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 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 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 (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 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 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 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 ,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 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 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 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 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 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 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 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 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 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 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 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 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 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 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 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犯罪行為人若於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則就未參與該 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另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 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 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 被害人。  ㈡依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12 月10日明知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在鴻績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 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 股,出席率1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 ,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 金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 定發行新股74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 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 內容,並於同年月16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惟依上開所述之犯罪事實及告訴意旨,均謂鴻績公司 並未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竟在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同意上開決議事項,其內容攸關持 有鴻績公司股份之告訴人劉文安,是否確已參與上開重要事 項之表決而行使股東權益;被告繼而持該不實內容之業務上 所製作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鴻績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文安。則告訴人劉 文安應係此部分犯罪(即被告就前揭鴻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為不實記載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部分)之直 接被害人,屬得為告訴之人。辯護意旨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劉文安因屬鴻績公司股東,故就此部分犯罪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直接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朱仁光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慶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予鴻績公 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鴻績公司之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關於公司股 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 範圍,理應均知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 ,竟無視法律規定,未通知股東及董事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逕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鴻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 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 ,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劉文安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陳慶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 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 事務,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慶漳明知鴻績 公司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 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時,在鴻績 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股,出席率1 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 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 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金發放新臺幣 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74 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 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於同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⒈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 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分配股利共計7,814,340元,其中以 現金股利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股利7,400,000元盈餘 轉增資。本公司擬發行新股74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 計新臺幣7,400,000元,發行之新股由原股東按照持有股份 比例配股,並訂基準日110年12月13日,可否提請公決案。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6日 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以行使,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績公司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鴻績公司股 東劉文安於112年間檢視鴻績公司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於該月有請會計師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由被告確認無誤後,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然鴻績公司股東及董事於當月並未實際聚集一處開會,討論上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事項之日期,亦非同年月10日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國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國鑫為鴻績公司董事,該公司經營階層於110年12月間,有討論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相關議事錄製作完畢後,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會給被告確認無誤後才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之事實。 3 證人周智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智行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董事,當時鴻績公司之決策,主要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決定,且當月總經理有決定鴻績公司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事實。 4 告發人劉文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發人之父劉申仁為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間因重病,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5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6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70130號函及鴻績公司110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 鴻績公司有依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101號函 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1日至左列醫院急診,依劉申仁當時病況,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也不具透過電話與他人討論公司業務之事務處理能力,故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率100%及董事全員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經全體出席股東及董事討論後獲致決議,均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易-271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許玉秀 劉信宏 李鎮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許玉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玉秀為屏東縣長治鄉( 下稱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及各課室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民國105年間許玉秀與上訴人劉富榮指示被 告即長治鄉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 另指示上訴人傅中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 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許玉秀與劉富榮為爭取更多補助,由劉富榮向 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李鎮衛於105年1月21日 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傅中製作之 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李鎮衛代決公文後,交由劉富榮爭取 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 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許玉秀竟與李鎮衛、劉富榮、傅中 、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 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持之製作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以該不實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 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李鎮衛明知補助款核發 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 千元後,全數交由傅中處理,傅中、劉富榮要求廠商蓋印章 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匯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 將款項匯入三山國王宮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 付給劉富榮,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 、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 行業務)、許婉蓁(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 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 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 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 別與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憑證給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再交由李鎮衛據以辦理請款 ,被告等5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 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許玉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玉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玉秀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許玉秀無罪,固 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事證, 傅中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後,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 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共同犯 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 09、9531號起訴書就其等3人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 。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 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本案),於106年10月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而許玉秀、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 案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羈押聲請書、第一審訊問筆錄、 押票、上開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54、5655號判決可徵(見第一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 至4、13至18頁、第一審訴字第313號卷㈠第2至20、63、68頁 、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㈠第13至42頁、本院第5654號卷㈠第1 7至129頁及卷㈡第539至549頁)。又傅中於原審供稱:其一 開始被收押,許玉秀就去找其家人,交保後,劉富榮又託人 來找。本件「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處理過辦理活動之業務,但 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行將結 束之際,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之活動印刷經費改做布條, 但因劉富榮並未買布條,以致其無法核銷「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經費,劉富榮遂指示其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 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 李鎮衛亦證稱:因辦理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時程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承辦 ,且說有違法,鬧得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要承辦,其向許 玉秀報告後,許玉秀決定由傅中協助承辦等語(見偵字第66 34號卷㈠第35至36頁、同偵字卷㈡第225頁)。另依傅中所提 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傅中提及 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 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 繼稱:「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 ,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 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 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 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 我老婆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 說,她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她一直問我 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 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 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 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 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即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 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 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 ,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分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 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 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 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其 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 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 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 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等情;而劉富榮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 第279至289之2頁、原審重上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上情 如若無訛,傅中與劉富榮討論以不實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請款事宜時,許玉秀似亦在場,且傅中於提及原僅與許 玉秀、劉富榮夫妻議妥幫其等2人扛下工程收賄案,並無本 案時,劉富榮亦無任何異議。如此,能否謂許玉秀就劉富榮 與傅中以不實憑證浮報活動經費,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全無所悉?其指派傅中承辦本案活動補助款核銷事宜,及在 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 縣政府申請補助,非屬本件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分擔?要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為不利許玉秀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以 尚難僅憑許玉秀與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劉 富榮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已有認識或 預見,而為許玉秀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許玉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傅中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稱:傅中的太太也接過2次要溝通的電話;傅中在 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為本案犯行,是來自許玉秀及 劉富榮之壓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頁、原審重上 更一卷㈡第132頁)。果爾,則傅中之太太於電話中所談之內 容,及傅中究竟是受到許玉秀何種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似有 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本 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是否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就李鎮衛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李鎮衛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因認李鎮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鎮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鎮衛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含證人劉照璋之證詞),以李鎮衛身為長治鄉 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 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 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 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 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 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故而自難僅因劉照璋曾拒絕辦理該 項業務,遽認李鎮衛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又李鎮衛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 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 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傅 中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況確實有舉辦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 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自非無據。至李 鎮衛於補助款核撥後,以自己名義領出交予傅中處理款項支 付、歸還墊款等作業,縱處理程序存有瑕疵,惟乃屬便宜行 事,尚難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 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李鎮衛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李鎮衛明知劉照璋質疑本件「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違法不願配合辦理,其接辦後又有諸多 不合正常程序之處置,且並未墊付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 繫,竟要求長治鄉公所將補助款開立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於提領後交予傅中,亦不追查款項之流向,均足徵其主觀 上有縱該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劉富榮、傅中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共同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富榮、劉信宏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劉富榮想像競合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劉信宏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信宏部分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另論處傅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想像競合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富榮部分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既亦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益於劉富榮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可言。劉富榮上訴意旨漫指其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情節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劉富榮、傅中、劉信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說明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就其本案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傅中共同實行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 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雖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惟如何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 ,惟何以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劉富榮、傅中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就劉富榮、傅中、劉信 宏均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均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劉富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其自身與其服務之宮廟復取得本 案犯罪所得,而傅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善盡職守,據實向屏 東縣政府核銷本件活動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殊值非難。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量處相同之宣告刑 ,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劉信宏縱非僅聯繫2處 商家,且實際上致電聯繫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購買統一 發票者為劉富榮,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惟上情於原 審科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 尚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是該等瑕疵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既認劉富榮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此為邏輯所當然,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者,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較輕之量刑,屬被告享有自主決定權之訴訟策略,且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除法律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僅屬量刑 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重要之影響。是法院未詢問被告 願否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於法未妥云云 ;劉富榮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刑,與該規定之意旨有違。又未詢問其願否繳回犯罪所得, 且未說明何以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之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傅中則主張其非主犯 ,又無不法所得,參與之情節亦較劉富榮為輕,且與許婉蓁 聯繫者實為劉富榮,原判決卻就其與劉富榮量處同一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 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 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 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 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 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劉信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其中 諭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如以易科罰金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之比例,換算刑期為200日、100日、67日,另 諭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比照社會勞動之比例折 算為20日,二者合計猶不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之一半,難 認此緩刑附加條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劉富榮、傅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劉 富榮、傅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就李鎮衛部 分及劉信宏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劉富榮、 傅中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劉富榮、傅中、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劉富榮、傅中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三山國王宮 )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該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6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5552、7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30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與其姊邱雅鈴( 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自民國103年7至8月稅期申報期 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晉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躍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逃漏致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致穩商旅(下稱致穩商旅)之 營業稅而設立,並未實際營運,竟共同與納稅義務人致穩商 旅之主辦會計即實際負責人陳志倫(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經辦會計事務之陳曉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記帳 員,以及陳壬馨(自104年7至8月稅期之申報期間後參與犯 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兼與陳曉湄、姓名不詳之成 年記帳員、陳壬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 之記帳員、陳壬馨與陳曉湄聯絡,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與致穩商旅真實交易之營業人)應 開立予致穩商旅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給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由 陳曉湄、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以晉躍公司之名義填製內 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致穩商旅之進項憑證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或陳壬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別填具致穩商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報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穩商旅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 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說明證人施惠真之證 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等 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概括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指示陳志倫設立晉躍公 司,以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則應僅有1次申報期別即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指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單一指示行 為,如何可以延續至之後附表二編號2-30部分,乃逕論上訴 人犯30罪。又原判決雖以陳壬馨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據,論斷施惠真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但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為何得以推論出此一認定之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記 帳員或邱雅鈴,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改以開立統一發票 予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指示陳曉湄收受晉 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別,自行將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墊高百分之20至30,以晉躍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則 理應於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究於何時,指示何人所為。再陳曉 湄僅證稱是一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黃小姐」指示伊如何 墊高發票金額,且就其開立發票時是依指示將附表一之發票 金額墊高百分之20或百分之30或除以0.3,前後不符,實情 如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並加以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之流程,由員工即可完 成,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也不用經過上訴人審核簽證,此業 經施惠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客戶有逾千家,不可能事必恭 親,實難僅以101年8月間致穩商旅之負責人有詢問上訴人關 於設立晉躍公司之事項即認定本案30次之申報行為均由上訴 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哪一位員 工應就該不實發票之開立負責,自有違誤。又發票既是客戶 自行開立,而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開立,其僅代為申報,自 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原判決復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 倫、陳曉湄、陳壬馨、葉進良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 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難任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  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案附 表二之發票係以無實際營業之晉躍公司名義開立後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國稅局申報致穩商旅之各期營業稅,且發票 之開立有部分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指示陳曉湄開立,有部分 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填製開立,則 無論陳曉湄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準據而開立之金額係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所指之「依附表一之發票金 額加計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 依附表一之發票金額除以0.3」,均不影響陳曉湄自承附表 二所示發票為依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指示填載之供述真實 性。其證述以附表一發票加計百分之20至30之供述既因附表 二發票非均由其開立,則附表二之發票金額即不必然與附表 一之發票金額呈現前開加計倍數之關係,尚不生證人供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  ㈡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備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任。會計師受客戶委 託報稅事宜,如知悉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而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代為申報營業稅,固然僅負會計師幫助逃 漏稅及與從事業務之客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倘行為人更進一步受委託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 與客戶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 壬馨聯絡陳曉湄,依其指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自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製作明細表讓 陳曉湄據以製作晉躍公司與致穩商旅間之資金往來,顯然已 分擔受委託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應 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無訛,且本案係上訴人與陳志 倫談妥以虛設之晉躍公司「節稅」(實際為逃漏稅),自無 大費周章辦理設立公司事宜而僅為一次申報稅期之逃稅行為 ,次一申報稅期後之逃稅行為亦屬上開2人認識範圍內而決 意完成之部分,況附表二之發票復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前 揭記帳員主導或自行填製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稅期期 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致穩商旅之實際負責人也未曾變動, 是以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0罪,尚無過度 評價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 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材 輔 佐 人 陳燕萍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 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 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 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 )及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 欄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 動」(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 表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 將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材(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派下員變動和聲請費用是財 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委員去自強活 動補助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 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 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又要編祭祀公業管理人委 員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派下員大會不可能通過,預算表都是 由會計師編的,派下員清冊整編、變動等工作就是付出勞力 ,就是屬於我的勞務費用,我將祭祀公業陳獻南要給我的勞 務費用,直接拿去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 ,我實際上沒領該費用,所有傳票都屬末端處理工作跟主委 並無關係,既然我沒有不實登載文書的問題,就沒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 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 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 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材」(方章)或「管理人陳佳材」 (長條章)之印章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影本2張、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 10700158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 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 市民宗字第1010015395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 系統表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 50002312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5613卷第43至45頁、交查276號㈠卷第69至121頁 、123至177頁、第179至238頁、259頁、交查276號㈡卷第149 、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2張所記載提領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補 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與實際轉帳傳 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勞務費、業務費)、摘要(派下員 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文字及其支出用途不符,此 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張可稽。 ⑵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祭祀公業陳獻南印章(大章)、「管理人陳佳材」(長條 章)及「陳佳材」小章部分: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 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 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零用金 不需要開會就可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 用都要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 98年起至103年3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 納欄蓋章之人就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 金之提款條及開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 ,蓋章的時候知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 欄是財務長蓋章,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 。我擔任管理人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 至104年都是我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 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 語(見交查276號㈠卷第250、251頁,交查276號㈡卷第21、70 、71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不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 煌、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號㈡卷第176、177頁)。  ❸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 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 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 、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 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 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 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 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 號1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 也沒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 2所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 本人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43頁)。  ❹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 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 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 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 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 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 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號㈡卷 第83至91頁)。  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大章是輪流保管 ,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 其個人保管,此亦與上開證人涂怡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提領情形,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在各該行帳戶確實留存有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祭祀公業陳獻 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及財務長小章,作為提領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內金額之印鑑,且該取款憑條確實蓋有所留存 之印鑑章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2024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因此,祭祀公業陳 獻南之帳戶於提領金額時,必須同時蓋用祭祀公業陳獻南之 大章、「陳佳材」小章或多加財務長小章,也就是相關人等 需共同會合用印才能領款,且此又牽涉祭祀公業陳獻南財務 之健全及管理,被告豈可能將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之提領款 項所需之「陳佳材」個人小章,任意交給其他會計或財務人 員保管?依上所述,被告「陳佳材」個人小章應是由被告親 自保管無訛。本件縱使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 佳材」(長條章)並非由被告長期一直保管,然因領款用印 時必須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親自在提款憑條上蓋章,則被告 對於提領該款項用章時,當已知悉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 及以何項目支用該款項?此部分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 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究竟如何保管、由誰保管 ,與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不生影響【因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 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本即屬被告之權責 ,被告自應對上開轉帳傳記載之內容、結果負責】。  ②有關「業務費」、「勞務費」會計項目與自強活動使用之款 項會計項目(科目)不同,則縱使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 項支出,至少亦應在摘要欄位據實記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 款項,不得僅使用「業務費」、「勞務費」之會計項目來報 結(僅於摘要欄位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是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 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使用,則將之記載會計項目為「業 務費」、「勞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此項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③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陳獻南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日記簿104年 12月31日其中有會計項目及名稱記載「業務費」,摘要記載 「本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見上開日記簿104年部分第24 頁),顯然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於自強活動 補助使用,並非要在摘要項下假借「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做為支出之名目。因此,被告辯 稱: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摘要都是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同時被告 也沒有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大會或有關理監事會議之決議 可依,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附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其個人製作「派下員法人清 冊整編」、「派下員變動」所應得之金額,其將之領出後再 交予派下員作為自強活動補助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 出由其個人支出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任何單 據證明,已難採認其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 屬實,亦與其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成立無關。  ⑤綜前所述,轉帳傳票上既經被告核准(或知悉、同意),惟 實際上卻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顯 與原有記載之用途不合,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 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即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至他人是否因相同情形亦可能涉案,則屬另一問題, 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不是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輝雄、陳景岳、林孟宗 等人所要證述之部分,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及被告 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㈡卷第221頁、本院卷第 44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 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 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審㈠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㈡卷第52 、2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甚 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已交付祭祀公 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原判決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28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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