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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04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二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冠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冠佑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20 0元、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林竑燊、 蔡昀臻提供財產上之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林竑 燊、蔡昀臻分別受有33,200元、2,000元之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共計4萬元( 見審易卷第143頁),然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考(見審易 卷第61、15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3,200元、2,000元之 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2時36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5月3日21時4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1,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8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3分前某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林竑燊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社交平台臉書暱稱「Lin Yo 」與林竑燊互加好友後,向林竑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惟林竑燊應先匯 款至指定帳戶,伊始願付款云云,致林竑燊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林冠佑確有購買之真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林冠佑指定之帳戶,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交易平台產出之虛擬帳戶,代林冠佑支付儲值遊戲點 數之款項,林冠佑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竑燊 因遲未收到被告匯款,報警處理,發現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 人為林冠佑,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 號亦係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 時許,以臉書帳號「Lin Yo」在「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 團上,向蔡昀臻佯稱欲出售「三國群英傳」遊戲點數並代為 儲值云云,並提供上開本案電話予蔡昀臻,致蔡昀臻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冠佑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帳號,再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而非 儲值至蔡昀臻之遊戲帳號,蔡昀臻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竑燊、蔡昀臻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竑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竑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載有遊戲點數序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竑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竑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遊戲點數移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昀臻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昀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奕樂公司及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點數儲值去向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詐得價值3萬5,2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1時34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22時3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2025-03-25

CTDM-113-簡-295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05、22786、50474、7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VIVO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蕭鴻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鴻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三,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 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7、3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已敘明此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起訴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情形,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敘明。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 1至3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 全不同,是依上述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附帶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4人、 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並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34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及金融交易權益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4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財物,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金額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 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按「罪證有疑,罪宜為輕」原則,茲認定2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阮筠雅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連俊堯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 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本院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第22786號                         第50474號                         第70701號   被   告 蕭鴻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 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小胖」為蕭鴻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及帳號,由蕭鴻其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 詐欺贓款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並由「小胖」以Tel egram指示其工作內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蕭 鴻其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帳戶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款項部分), 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呂佳玲(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玲郵局帳戶)內。嗣蕭鴻其即依「小 胖」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園向「小胖」拿呂佳玲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等 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及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小胖」, 並向「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 地交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鴻其於111年2月23日11時2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王進財申設 門號0000000000號VIVO牌手機(含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3705號)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正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明郵局帳戶)及李智舜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蕭鴻其 即依「小胖」指示,先後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及正義北路交岔路口之中正圖書館旁,向「 小胖」拿取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及自 強路口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小胖」 收取總額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付集團上游 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貸款訊 息,阮筠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 月20日,瀏覽並加入其上所留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向阮筠雅佯稱:需依指 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財務抵押並審核云云,且傳送「保 管契約書」要求阮筠雅填寫,用以取信阮筠雅,阮筠雅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4日12時2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7-11台林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便代 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7-11幸和門市」, 並另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嗣蕭 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月6日10時33分許,至「7 -11幸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附近將包 裹轉交「小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由「 小胖」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四)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張貼 家庭代工徵求之訊息,連俊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 貼文上所留之LINE(ID:fm156)後,即與暱稱「入職接待 蓉 兒」以LINE連繫代工事宜,「入職接待 蓉兒」即對連俊堯佯 稱:該代工需簽署「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且需提供自 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由公司以連俊堯之名義購買材料, 公司可節稅,且連俊堯可領取公司額外補貼8000元云云,並傳 送「吳宣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連俊堯,連俊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11日19時8分許,至新北市 ○○區○○○000巷0號、8號「7-11板勝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 便代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000號「7-11艾德蒙門市」 收件人郭○○,並另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提款卡密碼予 「入職接待 蓉兒」。嗣蕭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13時6分許,至7-11艾德蒙門市領取連俊堯寄送裝有合 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再由「小胖」指示 蕭鴻其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 返回龍山寺廣場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 「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 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阮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及連俊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鴻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教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永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鎮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承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虞承璇於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書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佑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忠裕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耀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呂佳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等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及手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欣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維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奕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丞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亞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靜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家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國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育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安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思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安裝位置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幗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持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阮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保管契約書、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10366號、1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阮筠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借款之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傅鳳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致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泓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汎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陶璟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科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惟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倍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假投資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11幸和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7-11交貨便取貨付款資訊擷圖 1、被告前往7-11幸和門市拿取裝有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連俊堯於警詢及具狀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俊堯提出臉書家庭代工頁面、對話記錄截圖、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代收項目:賣貨便寄件)、合庫帳戶提款卡照片、合庫帳戶明細、一弘包裝材料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本署112年度偵字44282號等號案件、4685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連俊堯遭詐欺集團以假家庭代工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佳玉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硯翔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怡君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琮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 1、被告前往拿取裝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附表四所示之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合庫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㈡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告訴人阮筠雅、連俊堯遭詐騙帳戶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告 訴人阮筠雅及連俊堯)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教和 (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2時許/6000元 呂佳玲郵局帳戶 112年1月11日 12時34、35分許/ 1000元、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2 李永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3200元 112年1月11日 14時8、13分許/ 2萬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3 黃迪(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 3200元 4 陸鎮棋(提告) 112年1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1月11日14時29、30、32分許/ 1000元、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5 蔡承良(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6 虞承璇(提告) 112年1月8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24、25分許/ 2萬元、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7 許書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8 林佑儒(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8000元 112年1月12日 0時2、3、4、5分許/ 6萬元、6萬元、 2萬、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9 曾忠裕(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10 黃耀德(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3200元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3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佳玉(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7時50分許/ 2萬401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 17時55、56分許/ 2萬元、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光復店 2 李宗德(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4萬998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3至6分許/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3 張硯翔(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2萬9989元 4 林怡君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1分許/ 1萬3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16至18分許/ 1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5 陳琮霖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5分許/ 3萬6037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01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嘉峰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5 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份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維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 許起,撥打張郁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其佯稱:欲購買靈 骨塔位,惟須繳納註記塗銷及報稅費用云云,並以本案門號於11 3年5月2日、3日、6日與張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詳卷) 聯絡,約定於5月3日至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商討相關買賣細 節,致張郁政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在 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人。嗣張郁政聯繫 「陳維傑」無著,始發覺遭詐騙。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以申辦本案門號,我在申辦 當天使用完畢後,就將本案門號SIM卡留在翁志瑋那裏,後 來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問翁志瑋,才知道本案門號SI M卡被他朋友「優靈」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申辦,而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張郁政,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7日、5月21日、5 月28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將8萬元、1萬5,000元 、15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維傑」之詐騙集團成員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1-45、47-49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54頁)、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龍寶山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暱稱 「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 「陳維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65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 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6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頁) 、本案門號之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 第75-8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 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有犯槍砲、販毒 等案件,我那時候也是跟別人買人頭卡來使用,我知道嚴重 性。我辦的是預付卡,本來是要辦期限3天的,結果門市人 員辦成期限半年的,我就還是拿來用了,當天用來申請遊戲 帳號後,我就把SIM卡放在翁志瑋那裡,我也沒有禁止他使 用,我想說不會怎樣(本院卷第47、99-100、174-177頁)等 語,足認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若遭不法份子取得,不法份 子即可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不法聯絡工具,以隱匿真正犯罪者 真實身分,卻仍隨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翁志瑋,毫不 在意翁志瑋如何管理、使用本案門號,甚至被告在知悉本案 門號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使用後,迄今仍未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 號SIM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瑋到庭作證稱:112年10月29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我們是為了線上 遊戲虛擬寶物申辦門號的,當天申辦完後,我們就一起回我 家弄線上遊戲,弄完後被告就把本案門號SIM卡丟在我家, 我就把我們一起申辦的所有SIM卡放在客廳茶几上一個不透 明的盒子裡面收著,一直到被告打給我說警察有通知他去做 筆錄,我才發現裝有SIM卡的盒子不見了,我覺得應該是「 優靈」拿走的,雖然我不知道是何時被他拿走的,但那段時 間來我家的人很少,而且有網友私訊我說他也因為「優靈」 卡到偽造文書案件,我的郵局帳戶也因為借給「優靈」而涉 嫌違反藥事法等語(本院卷第155-169頁),則證人翁志瑋證 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遭「優靈」偷竊乙節,僅係證人翁志瑋 個人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翁志瑋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15日、3月確定,於11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販賣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又考量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 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 、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大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 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易-163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傳票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簽收,以及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被 告本人於114年2月1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 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 實欄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 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 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 臺幣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 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蔡 帛彧再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5

CHDM-113-簡上-162-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洋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洋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育君(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按:卷內應無隗寧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哲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該等交易明細之欠缺與本案謝育君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的款項較無關係);  ㈤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 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㈥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謝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到我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是謝育君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與詐騙及洗錢無關,而我之所以會將該等款項都 領出來,是因為我想要補充泰達幣的庫存,但國泰銀行不讓 我辦約定轉帳來將錢轉到我交易所綁定的帳戶,所以我只好 將錢領出來,才能把錢匯進交易所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由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實際上 是謝育君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被告與謝育君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以確認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並於 實名認證完成後,謝育君欲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先跟被告確 認當下匯率,若謝育君可接受,即將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匯 入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被告確認收取款項後,即會轉 匯虛擬貨幣至謝育君提供的電子錢包,被告提領的現金則係 為存入被告綁定的幣託平臺(交易所)帳戶中,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作為庫存使用,是以被告雖於客觀上以自身帳戶接收 謝育君所匯入之款項,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其主觀 上僅是與相識之幣商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所為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  ⒉被告與謝育君在現實生活中相識,且同為虛擬貨幣幣商,均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易時,被告已積極進行實名認證確 認與其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可見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排除其 等間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而確信其等間所為係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進而與 謝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  ⒊依照謝育君的證詞,除可證明其與被告間過往相識之友人外 ,謝育君並未告知被告其買幣錢財的來源,且向被告表示是 要投資;另謝育君表明其會多方比價後再決定是否要跟被告 購買,而不是一味跟被告配合虛擬貨幣交易,足證其等間只 是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  ⒋一般投資人在交易所買賣交易貨幣,可能面臨交易限額或遭 風險管制之情事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所以他們會跟私人幣 商交易買賣屬正常,不是一定涉及犯罪,亦非如起訴書所載 ,只要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而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 五、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及謝育君間於案發前就相識,且彼此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經謝育君詢問當日買賣每顆泰達幣的價格(即其等所稱的「匯率」),並確認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等值的泰達幣後,即與謝育君達成由被告以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4元的價格,分別販賣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按:就泰達幣9,665.94顆部分,雖以30萬元除以31.04,應係9,664.94顆,但因被告與謝育君先前有約定要由被告給予謝育君泰達幣1顆作為交易前揭泰達幣6442.29顆交易手續費的補貼,故總顆數才為9,665.94顆,此部分詳軍偵卷第241頁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另需要說明的是,觀察軍偵卷第141至253頁的對話截圖,可能因卷頁編排錯誤,導致閱讀時無法順暢依序理解,然而,詳閱個別對話內容後,仍可發現對話大致詳實連貫;又且,比對對話內的交易明細【例如軍偵卷第237、239頁】與被告與謝育君間的全部對話紀錄,發現各訊息傳送的時間似乎均早於匯款時間約1小時,可能是因謝育君裝置時間設定錯誤,或與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時間不同步所致,此應屬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的常見現象,難以據此認定對話為經偽造的成果;上開經本院認定謝育君傳訊息予被告的時間,有經本院加上1小時,均先予說明)予謝育君之合意,且在其等達成買賣契約的合致前,被告有要求謝育君拍攝由謝育君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的照片、拍攝謝育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封面的特寫照片及提供謝育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個人身分驗證;謝育君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至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按:上開轉出的間之認定,是以「交易所」將虛擬貨幣「提幣」進入謝育君使用的電子錢包的時間為準,雖然此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軍偵卷第239、233頁】有些許落差,但此可能與區塊鏈交易的確認機制、交易所內部處理時間及時區差異等因素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65至72、135至137頁;金訴卷第109至116頁),並有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錢包地址往來紀錄(軍偵卷第115頁)、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因在YouTube影音平臺上看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的投資廣告,並循該廣告加入名稱為「金股領航29-陳妙如」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提供虛假投資網站「野村投顧」網址,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揭投資網站操作庫藏股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按:此時間應為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時間,至於款項存入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依照後述存款交易查詢表,應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馮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包含其與詐騙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野村證券」及「盧燕俐」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 款項有再依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附件所示帳戶 (其中包含謝育君轉帳上開買賣價金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等情,有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侯榮輝; 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尚壕;警卷第1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郭芯語;警卷第19至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警卷第21頁) 、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案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取得謝育君所匯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買賣 價金20萬元、30萬元後,旋即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 許起陸續至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5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認 明在案,並有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 27頁)可供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育君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謝育君間前揭泰達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 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謝育君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由於謝育君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業已表明本案其與被 告間的交易銀貨兩訖,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 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被告詐騙,顯見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 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應係與謝育君進行獨立個體間之交易,並無證據支持謝 育君係與詐欺集團共謀,並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的款項後 ,刻意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本案買賣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洗錢罪:  ⒈依上開被告與謝育君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案 交易的源起係被告被動接獲謝育君詢問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後 ,由被告報價,並經謝育君確認價格後,雙方始達成買賣合 意並完成交易。上開對話截圖中,固顯示謝育君有於被告報 價後,回覆「我問一下唷」等語(軍偵卷第237頁),表面 上可能帶有轉知第三人的意味,然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做比價」等語(金訴卷第113頁)。質諸證人謝育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不只一個管道, 會貨比三家進行比價,看哪個對我利益最大化,我在本案跟 被告買幣時,是看被告決定價格,我覺得划算就購買,也有 因為覺得太貴就沒跟被告買過等語(金訴卷第112至113頁) ,有鑑於常人在購物時,多半會進行比較價格、分析成本及 利潤後才決定購買,是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與 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謝育君上開表達「我問一下唷」 等語,應無特意私下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示意有第三人將介 入此次交易的意思。  ⒉卷存證據並無顯示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 、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 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謝育君既自陳其有貨比 三家,佐以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貨幣之往 來交易紀錄,及謝育君有於112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國泰銀 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軍偵卷第125頁),在在顯示被 告與謝育君間係獨立交易,且謝育君也不是專與被告進行交 易,或僅進行本案交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謝育君有與詐 騙告訴人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 告取得的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亦缺乏證據可證明謝育君 向被告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 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 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謝育君與 被告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被告與 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㈢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以「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 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 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 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 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 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 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 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 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 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 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 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 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 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 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 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 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 ,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 交易。」等語,認定被告應具有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 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 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 規定,凡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 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被告與謝育君交易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 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 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 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 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 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 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 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 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 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 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 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 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 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 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 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 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 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 就像網絡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 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 若個人幣商無存在的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那麼何以各 大平臺、交易所在完成法律要求的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 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移轉?為何修法時不乾脆禁絕個人幣商 ?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是公訴意旨著 眼於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所帶來的風險, 固非無見,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 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 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泰達幣的來源極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 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 ,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 ,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 責予被告,如此論述,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㈣個人幣商並非法制及市場機制中所不能存在,已如前述。且 相較於不經由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而言,本案被告與謝育 君間之上開買賣已屬個人幣商中較盡力進行洗錢防制者,遑 論本案交易明顯與常見的詐欺及洗錢案件不同:  ⒈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 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 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 是否具有可疑特徵。  ⒉細閱謝育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5頁)當中就本案 2次交易,均在「充值方向」欄有顯示「提幣」(On-Chain ,即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 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 ,會在B交易所入帳)的用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 案係以火幣交易所錢包進行(軍偵卷第266頁),可知本案 被告所發送的泰達幣,是透過交易所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與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軍偵卷第235、239頁)當中,謝育君有表明自己於本案交易 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別為ACE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 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既有與謝育君議價,可見2人間就本 案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 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 。相較於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 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 、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 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 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可追蹤交易紀錄; 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 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 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P2 P的交易模式為低。倘若被告及謝育君於本案是選擇P2P的交 易模式,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提升詐欺、毀約或交易糾 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 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 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謝育君既然是分別透過交易所進行身分驗證並註冊後 ,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又在交易時有進行基本的客戶驗 證,洗錢風險已相對較低,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 幣商可盡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 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謝育君有 偽造任何一部。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 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 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 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是以,雖證人 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購買虛 擬貨幣,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何而來等 語(金訴卷第113頁),又無證據核實被告有額外查證謝育 君買賣價金來源的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前已有 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 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被告在謝育君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 情況下,應無法律上的義務評估合法性,也無責任判斷謝育 君是否有要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被告知悉其與謝育 君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 屬牽強。  ⒋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在交易所上掛單、搓合交易,而毋庸且 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洗錢風險必然遠低於透過交易所進 行場外交易,但若是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 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並無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 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 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謝育君、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之個人幣商即 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案交易對象謝育君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案被害人以 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均因謝育君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 帳至被告持用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 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 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 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 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 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 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 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育君與被告間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 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為形成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⒈檢察官雖有列印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 255頁)及泰達幣112年3月15日之交易情況(軍偵卷第113、 117頁)附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謝育君於本案交易的買賣 價額,高於市值,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意。然而, 固然泰達幣理論上與美元掛鉤,幣值相對穩定,但在不同的 交易所,可能因為供需情況不同(亦即某交易所的泰達幣賣 家較多,價格即會稍低),或者因大型交易所會擁有更多的 交易量與流動性(流動性越高價格越低),或係因在交易時 額外加上手續費,致在相同時段會呈現不同價格。而被告與 謝育君交易並沒有透過MAX交易所,而是火幣、幣安及ACE交 易所,已如前述,檢察官列印此等資料不見得能反映泰達幣 在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的時價,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即便依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其賣謝育君泰達幣的價格,為幣 託交易所的價格加上千分之3(軍偵卷第265頁),形式上高 於市價,然而姑且不論檢察官所列印的為MAX交易所的匯率 ,觀察上開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 頁),可知泰達幣雖然是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格的 波動。本諸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可能會有所不 同,已如前述,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 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 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係虛擬 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個人幣商以相等或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 虛擬貨幣之情形,實無從僅因被告以個人幣商有此情況,即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具備 犯罪動機。此外,美金、日幣等法定貨幣均為穩定貨幣,雖 然該等貨幣的價值會隨通貨膨脹、緊縮而有所影響,不見得 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但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不同法定貨幣 之間兌換來賺取價差者,並不在少見,那麼何以換成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即不能約定以高於交易所時價的方式販賣或購 入?況且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 本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高於市價些許 ,或是謝育君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又以更高的價格脫手, 致被告似有損失可得的利潤,亦均無從反推被告有與謝育君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以 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意,尚乏說服力。  ⒊被告固於收受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款一空,然查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可知其等於上述交易的買賣合意達成後、謝育君匯款前 ,謝育君應無特意去電告知被告其即將匯款之事,現有其他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謝育君匯款前即知悉謝育君匯款的 時間,則被告是否真的係在自動櫃員機旁守候,待謝育君一 匯款就盡數提領,卷存事證無足查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收 受匯款後,儘速至臨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須陸續提領謝育君所匯款項,主張其係為 了將所領金錢存入所使用的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綁定的 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較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如 幣安、MAX及幣託交易所通常都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若 銀行帳戶內沒有法定貨幣,通常需要先綁定的銀行帳戶存入 現金,再用這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才能轉幣。比對謝 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時間,及被告透過火幣 交易所提幣後,再由火幣交易所轉入謝育君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的時間,前者應較為前,是被告的交易模式形式上應不是 如此才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先向謝育君 取得並領出現金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軍偵卷第265 至266頁),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過,觀察謝育君與被告 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謝育君在詢價時,均會問 被告是否有「20萬的U」「請問有30萬嗎」等語(軍偵卷第2 37、245頁),而被告咸回稱「有」等語(軍偵卷第237、24 5頁),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交易當下,有留存足額的虛擬 貨幣在其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即有「庫存」),而被告 於同日偵訊時也表達其與謝育君交易時間距離偵訊時間已久 ,其對於其與謝育君往來的時間、究竟前後賣給謝育君多少 泰達幣,以及是否是用其火幣交易所所綁電子錢包收到泰達 幣後,再由其打幣給謝育君,不是稱「沒有印象」,就是稱 「應該是」「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軍偵卷第266 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混淆這2 筆買賣的交易模式,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係自111年11、12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警卷第6頁),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彈劾其所述不實在 ,佐以上開被告應係以庫存之泰達幣與謝育君進行交易之事 實,足徵被告於日常應有將法定貨幣存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的習慣,因此即便被告提領前開買賣價金的 時間既在其提幣、轉出泰達幣之前,仍難排除其是在為其他 交易做準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是辯稱其領出謝育君所匯買 賣價金的原因,乃為補足泰達幣的庫存等語,於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有第三 方證人佐證此筆資金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應為可採。  ⒋被告另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洪椒貞(下逕稱洪椒貞)因涉嫌於111年11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洪椒貞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下帳戶予另案被告余季淳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豐禾公司的運作;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匯款向後,即層層轉匯至豐禾公司所管領、包含上述由被告及洪椒貞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下逕稱紀伯墿、施郁晟)與金流途經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洪椒貞及謝孟珊等配合幣商,由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將所收受款項予以分配給其等之下線即另案被告陳怡妏等人,並指揮下線各自將豐禾公司交付的現金用來買賣泰達幣再繳回被告在火幣交易所託管的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加價1%後轉售予豐禾公司;此外,於實際運作豐禾公司之紀伯墿、施郁晟等人於設立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後,又與被告及洪椒貞等人大致遵循上述模式,待廣駿公司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由廣駿公司將泰達幣回售予詐欺集團等情,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等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軍偵卷第269至28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起訴書(軍偵卷第287至30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被告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書,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況且,觀諸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未見「謝育君」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且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模式也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更已表明:謝育君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去買幣,跟其他人(即上述陳怡妏等人)無關等語(軍偵卷第266頁),則另案與本案間形式上欠缺關聯性,即便該案起訴內容為真,亦難以該案事實推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 商,依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謝育君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 之客戶謝育君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 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蔡洋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洋廉知悉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 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法 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支付對價請他人仲介、代購 泰達幣之合理動機;亦知悉國內VASP業者(包含俗稱之交易 所)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 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 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俗稱風 控措施)等交易資格,如刻意透過為他人規避交易所之風控 措施,而從中獲取利益,不僅顯示該他人寧可蒙受損失,也 欲將資產轉換為難以追蹤之虛擬資產,而具有強烈之洗錢意 圖以外,此種行為形同為該他人私設法令所不及之「私人交 易所」,亦即透過為該他人「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風 險作為獲利依據,則其金流顯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蔡洋 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未妥善查核客戶之資金來源與交易 目的,即基於與謝育君及不詳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謝育 君(另由司法警察報請管轄之檢察署偵辦)協議,由蔡洋廉 提供名下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育君,由謝育 君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洋廉以現金 提領後,存入蔡洋廉綁定國內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嗣以當日交易所磋合交易價格加成約千分之三比例售 予謝育君,蔡洋廉因而得以從中無風險賺取價差。謀議既定 ,謝育君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乃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馮輝 煌,致馮輝煌陷於錯誤,因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交付附件 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再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上述款項,最後再由蔡洋廉提領附 件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交予謝育君,再由謝育君將該筆贓 幣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客觀事實。蔡洋廉僅確認謝育君之身分,但對謝育君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買貴原因等項均未加以瞭解,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罔顧其交易伴隨之洗錢風險,佐證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馮輝煌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蔡洋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謝育君與蔡洋廉協議由蔡洋廉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事實。謝育君係為避免交易所風控,始與蔡洋廉協議代購。其曾告知蔡洋廉其買幣目的為「轉賣」,佐證蔡洋廉知悉謝育君以高於市價購幣在先,又再加上一定價差轉手他人,其交易條件衡情明顯與泰達幣之穩定幣性質不符,而可預見謝育君之客戶顯有不在意買貴、僅在乎變現之高度不法特性。 4 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附件所示金流途經之各層帳戶均在入款後快速轉匯、提領,蔡洋廉亦係早在款項即將入帳時即在ATM旁等待立即提領現金,種種擔憂金流遭攔截之作為均佐證蔡洋廉對於金流之不法性有所預見。 5 蔡洋廉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謝育君將蔡洋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蔡洋廉在112年3月15日至4月17日間共轉出44萬7979個泰達幣予謝育君,佐證蔡洋廉固定配合謝育君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反覆業務性質。 6 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蔡洋廉售予謝育君之泰達幣幣價價差約為市價加0.5至1%,佐證蔡洋廉之犯罪動機。 7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佐證蔡洋廉以仲介、代購泰達幣之模式與多數詐欺集團配合之行為模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 ,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 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 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 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 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 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 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 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 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 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 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 ,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 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 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 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 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 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謝育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並請就被告所涉各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963-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5時10分 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 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無足取,及衡酌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再於111年間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再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今又再度 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下本案幫助詐欺案 件,此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案已為其第三度犯下幫 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 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 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俗稱LALAMOVE) 即時貨運平台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 員帳號)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隨即於113年4月16日5時1 0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應用程式下單,佯稱:「幫運 送3C手機1支(需先代付4500),貨送達付款」,經吳基銘 接單聯繫後,誤以為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有支付上開墊付款 及運費之意,乃依指示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向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收取裝有已不堪使用之行 動電話包裹,並交付新臺幣4,500元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吳基銘將包裹送達指定之取貨地點,發現該處為工地無 人出面收取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單。  ㈣「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訂單頁面及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72342號函附之鑑驗書及被害人吳基銘所收取包裹之照片 。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4-苗簡-13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 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 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 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 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 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 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 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 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 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 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 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鑑定意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 21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 司歷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 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 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 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 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之情。另參以證人陳明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 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 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 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 ,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 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 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 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 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 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拘 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 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 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 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 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 「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 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 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 、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 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 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 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 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 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 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 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 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 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 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 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 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109/11 GZ000000000 394,570 19,729 109/12 GZ000000000 205,430 10,272 開立張數 2張 600,000 30,001 2 00000000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0 12,980,020 649,001 MS00000000 13,074,460 653,723 MS00000000 13,460,600 673,030 MS00000000 13,650,030 682,502 MS00000000 13,902,200 695,110 MS00000000 12,540,010 627,001 MS00000000 12,705,540 635,277 MS00000000 13,998,080 699,904 110/6 MS00000000 12,306,770 615,339 MS00000000 12,041,100 602,055 MS00000000 14,003,300 700,165 MS00000000 14,382,040 719,102 MS00000000 11,860,700 593,035 MS00000000 11,501,560 575,078 MS00000000 12,293,590 614,680 110/7 PM00000000 16,388,400 819,420 PM00000000 19,005,050 950,253 PM00000000 16,076,040 803,802 PM00000000 18,207,060 910,353 PM00000000 17,049,380 852,469 PM00000000 16,833,070 841,654 PM00000000 15,900,200 795,010 PM00000000 16,205,820 810,291 PM00000000 15,670,740 783,537 PM00000000 19,236,600 961,830 PM00000000 18,001,500 900,075 PM00000000 14,504,880 725,244 PM00000000 14,099,220 704,961 PM00000000 13,769,300 688,465 PM00000000 13,552,740 677,637 開立張數 30張 439,200,000 21,960,003 3 00000000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10/5 MZ000000000 6,580,030 329,002 MZ000000000 7,001,100 350,055 MZ000000000 6,840,220 342,011 MZ000000000 6,310,480 315,524 MZ000000000 6,009,500 300,475 MZ000000000 5,880,760 294,038 MZ000000000 5,502,200 275,110 MZ000000000 6,936,840 346,842 110/6 MZ000000000 5,300,470 265,024 MZ000000000 5,001,600 250,080 MZ000000000 5,172,350 258,618 MZ000000000 6,140,460 307,023 MZ000000000 5,723,990 286,200 開立張數 13張 78,400,000 3,920,002 4 00000000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110/7 PM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PM00000000 13,767,050 688,353 PM00000000 14,008,800 700,440 110/8 PM00000000 13,444,150 672,208 開立張數 4張 52,220,000 2,611,001 5 00000000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7 PZ000000000 3,885,630 194,282 PZ000000000 6,035,400 301,770 PZ000000000 6,907,260 345,363 PZ000000000 6,189,940 309,497 PZ000000000 6,750,320 337,516 110/8 PZ000000000 6,270,080 313,504 PZ000000000 5,600,100 280,005 PZ000000000 4,114,370 205,719 PZ000000000 5,338,850 266,943 PZ000000000 5,188,050 259,403 PZ000000000 6,134,290 306,715 開立張數 11張 62,414,290 3,120,717 6 00000000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 18,900,400 945,020 MS00000000 19,650,080 982,504 MS00000000 19,220,300 961,015 MS00000000 18,600,440 930,022 MS00000000 19,001,700 950,085 MS00000000 18,375,880 918,794 MS00000000 17,890,020 894,501 MS00000000 17,466,170 873,309 MS00000000 19,430,220 971,511 MS00000000 20,040,660 1,002,033 MS00000000 18,081,100 904,055 MS00000000 19,005,570 950,279 MS00000000 21,033,350 1,051,668 MS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6 MS00000000 17,209,900 860,495 MS00000000 17,057,060 852,853 MS00000000 20,510,030 1,025,502 MS00000000 20,228,810 1,011,441 MS00000000 16,569,000 828,450 MS00000000 15,969,270 798,464 110/7 PM00000000 17,030,060 851,503 PM00000000 19,446,800 972,340 PM00000000 19,003,540 950,177 PM00000000 18,072,660 903,633 PM00000000 16,501,330 825,067 PM00000000 16,082,080 804,104 PM00000000 16,294,700 814,735 PM00000000 17,306,520 865,326 PM00000000 18,195,450 909,773 110/8 PM00000000 15,820,140 791,007 PM00000000 17,678,010 883,901 PM00000000 15,003,920 750,196 PM00000000 15,240,300 762,015 PM00000000 18,406,780, 920,339 PM00000000 16,683,500 834,175 PM00000000 17,870,020 893,501 PM00000000 18,699,700 934,985 PM00000000 15,350,040 767,502 PM00000000 14,814,450 740,723 開立張數 39張 696,300,000 34,815,005

2025-03-25

TYDM-112-重訴-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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