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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 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 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 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 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 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 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 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 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 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 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 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 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 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 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 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 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 ,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 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 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 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 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 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 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 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 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 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 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 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 ○○、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 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 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 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 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 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 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 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 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 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 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 ○○、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 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 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 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 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 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 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 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7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蘇○銘 相 對 人 蘇○立 蘇○誠 關 係 人 洪○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宣告蘇○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蘇○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 四、指定洪○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蘇○誠為父女、 父子關係,關係人洪○兒與蘇○立、蘇○誠為母女、母子關係 。相對人蘇○立、蘇○誠民國113年4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之成人精神科鑑定,相對人蘇○立為重度智能障礙, 相對人蘇○誠為中度智能障礙,故相對人二人顯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蘇○立、蘇○誠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人,及指定 蘇○立、蘇○誠之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立、蘇○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蘇○立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 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蘇○誠因自幼腦部發 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下,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蘇○立、蘇○誠為監護之宣告,又 蘇○立、蘇○誠之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洪○兒,且共 同居住,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蘇○立、蘇○誠, 故認選定蘇○立、蘇○誠之父即聲請人為蘇○立、蘇○誠之監護 人,符合蘇○立、蘇○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蘇○立、蘇○誠之 母洪○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監宣-756-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 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 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 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 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 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 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 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 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 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 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 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 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 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 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 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 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 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 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 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 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 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 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 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 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 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 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 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 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 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 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 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2-13

CYDM-113-訴-258-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VIVO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芝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芝瑱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 為「“冬“因愛而恨,“寧“願執著(「營」圖示、咖啡圖示、 糖果圖示)」之帳號(ID為:「@ella090822」),公開發 布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 利。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楊芝瑱所用之前述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警員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 元至不知情之林萬權(即楊芝瑱之伴侶)名下LINE Bank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楊芝瑱確認收到價金後,自行 包裝毒品咖啡包,復委由不知情之楊○○(即楊芝瑱之女)於 112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林森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咖啡 包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警員於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領取包裹後,隨即拆封、扣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楊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因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楊芝瑱於112年8月9日1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 名為「大富貴」之群組內,使用暱稱為「06多多~營業中」 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表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楊芝 瑱所用之前述帳號及暱稱為「冬寧」之微信帳號聯絡,雙方 談定以1萬4750元(含運費275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 。楊芝瑱備妥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民真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欲進行毒 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於徵得楊芝瑱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楊 芝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其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 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芝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認罪(偵17389卷第17-23、111-112頁,警24997卷 第5-7頁,偵10014卷第28頁,本院訴465卷第339、345-346 頁),且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7389卷第28-30頁),並有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 張(偵17389卷第33-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7389 卷第37、38、40頁);前述LINE Bank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7389卷第5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7389卷第55頁)、車行紀錄(偵17389卷第57-5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389卷 第83-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20800295號鑑驗書(偵17389卷第31頁)各1份,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為證。 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24997卷第8-11頁)、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警24997卷第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24997卷第1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 4997卷第20-23、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0 014卷第37-4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24997卷第14頁) 、扣案物照片10張(警24997卷第15-19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四、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5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7389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 毒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物流業者進行毒品 交付,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向其洽購毒品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外,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職務報告(彰化地院訴85卷第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465卷第167頁)各1 份可參。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 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年輕人間氾濫使用,足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 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竟為求獲利, 接洽毒品來源備貨,於短期內,一再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 體散布販毒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本案幸 因警員及時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然被告所為仍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 465卷第346、347頁),以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健康狀況(參彰院訴85卷第65、87-9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之 時間僅相差數日,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 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因需扶養幼 子及罹病之母親,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牟利,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各次犯行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 而經警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 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持以與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VIV O手機,當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 審理中雖供稱上開手機已丟棄(本院訴465卷第347頁),然 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已取得警員以轉帳方式交付 之價金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歸還警員,亦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465卷第346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ENJOY THE MOMENT」淡褐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12包(9包外觀為杏色包裝,3包外觀為黑色包裝)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2-13

CYDM-112-訴-465-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胡○香 代 理 人 陳○蓁 相 對 人 胡吳○甜 關 係 人 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吳○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吳○甜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胡吳○甜因失智且長期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胡 吳○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吳○甜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印鑑證明。  2.懷新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胡吳○甜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 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 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 難,准依聲請對胡吳○甜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 意見,認選定胡吳○甜之長女即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 符合胡吳○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監宣-713-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中風、失智,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69-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 「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 ,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 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 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 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 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 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 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 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 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 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 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 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 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 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 」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 「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 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 、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 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 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 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 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 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 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 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 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 。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 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 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 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 ,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 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 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 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 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 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 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 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 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及其經醫師診斷後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前已有2次以類似手法為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1 11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蕭清方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何鎂伶晾曬於住家門前之內褲2件,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為何鎂伶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鎂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鎂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醫師診斷 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 犯行,給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44-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頴 相 對 人 林洪○卿 關 係 人 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洪○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洪○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洪○卿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及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洪○卿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洪○卿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 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 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林洪○卿之長子即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符合林洪○卿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2

TNDV-113-監宣-74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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