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
「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
,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
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
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
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
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
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
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
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
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
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
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
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
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
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
」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
「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
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
、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
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
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
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
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
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
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
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
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
。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
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
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
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
,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
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
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
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
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
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
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
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
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