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靖義
蔡清世
許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黃秋月
邱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尺
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麗玲應有部分16493分之9236、
被告王志銘應有部分16493分之725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明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3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1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得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195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靖義、黃秋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
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與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
成物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
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複丈日期為114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共同取得,編號
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清世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邱明泉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靖義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月取
得。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蔡靖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清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許麗玲、王志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秋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邱明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21-23、45-47、157-158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並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同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側臨寬約9.5公尺之道路,北邊則臨寬約3公尺之既
成巷道,該土地上有原告父親興建之平房、原告所有之鐵皮
車庫及被告王志銘所有建物(僅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蔡清世、許麗玲、王志銘、邱明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1-122、162頁),被告蔡靖義、
黃秋月亦曾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地形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及使
用。雖被告邱明泉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
日後可能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惟因被告蔡清世到庭
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泉要單獨所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邱明泉亦明白表示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伊要單獨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00元及地政規費5,695元,合計共12,195元(見本院卷
第10、171-175頁)。準此,被告蔡靖義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2,782元(計算式:12,195×737/3231=2,781.7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蔡清世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272
元(計算式:12,195×337/3231=1,271.96),被告許麗玲應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110元(計算式:12,195×294/3231=1,1
09.67),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872元(計算式:
12,195×77/1077=871.88),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訴訟費
用3,774元(計算式:12,195×1000/3231=3,774.37),被告
邱明泉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17元(計算式:12,195×190/32
31=717.1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秋龍 3231分之442 3231分之442 2 蔡靖義 3231分之737 3231分之737 3 蔡清世 3231分之337 3231分之337 4 許麗玲 3231分之294 3231分之294 5 王志銘 1077分之77 1077分之77 6 黃秋月 3231分之1000 3231分之1000 7 邱明泉 3231分之190 3231分之190
ULDV-113-訴-79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