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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返還土地事 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定起 訴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確、且欠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下稱系爭裁定)。嗣原法院認定伊在113年8月5日收 受系爭裁定,卻未遵期補正缺失,遂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駁回伊起訴。但是,伊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 所與本件請求無關,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但是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也未記載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    ),是以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4款所定程式。嗣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裁 定書),核無不合。   ⑵系爭裁定已在113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113年8月27日,抗告人仍未補正上述缺失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同 卷第19、21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裁定 補正前述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自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所與本件請 求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狀格 式合法或抗告人無須按系爭裁定補正缺失。故其主張原裁 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一節;顯 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3

TPHV-113-抗-130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7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 本裁定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3-抗-182-20241107-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玖萬参仟柒佰壹拾捌元,及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12 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 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10條 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 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 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1,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 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10日 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5

IPCV-112-民著訴-79-20241105-2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判決 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並確定,有該案裁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又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補正程序上欠 缺之事項,茲再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依前述補正裁定所示之內容依法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4

PCDV-112-訴更二-12-20241104-4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文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金德 高春生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2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萬9 ,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1

OLEV-113-員簡-239-2024110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間請求給付績 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0,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30

TPDV-113-重訴-398-2024103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文(下稱被告),上訴期間為20日 ,被告雖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僅表 明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中表 示「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惟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 居所及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均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分別合法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47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389-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峯(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為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另狀補陳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上訴人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南苗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該裁定補正 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 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2-易-1020-202410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被 上 訴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6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9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訴-30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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