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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7,241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0

CYDV-113-婚-86-20241120-3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健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健民所簽發如附表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陳健民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健民已無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6日 34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聲請駁回。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87-20241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孟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孟賢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0

CYDV-113-司促-9385-202411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添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榮添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惟相對人林榮添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81-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 債 務 人 陳珉韻 上異議人陳珉韻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11月11日,顯 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4733-20241120-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淑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407-20241120-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 表、家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各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33-20241120-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聰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之戶籍於聲請前即設於「花蓮○○○○○○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18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文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彭文男已於民國94年9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 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4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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