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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山(即NASURIWONG WAS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瓦山(即甲○○○○ WAS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瓦山(即甲○○○○ WASAN)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於同 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到庭 表示希望可以在監所外賺錢寄回泰國給母親等語,惟按「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犯販賣毒品罪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顯有上開標 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 ,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 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毒聲-196-20250211-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3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日23時25分許,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3 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警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 27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 於被告面前完成封緘或被告親自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無誤(見毒偵357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毒偵378卷第 9頁至第10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0000000U00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4、0000000U0 092)在卷可參(見毒偵357卷第21頁至第23頁;毒偵378卷第 12頁至第1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二)按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 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甚明 ,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上開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140、50 40ng/mL;1480、556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113年3月27 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載明,因被 告另案執行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從予 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可知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密 集時間內多次施用,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有不知悔悟之 情狀,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 人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毒聲-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昱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為吳昱翰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昱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而以 因其需要負擔家計,家中尚有80歲的阿公和輕微中風的父親 ,另有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的費用,還 有房租2萬,只有其能幫母親分擔家中所有的開銷等語,不 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資為不能入監服 刑之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告知將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並經本院 調閱屬實,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 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 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 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一、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是 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被 告最早前案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距離113年10月10日犯本 案,時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另本案並未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標準一(二)及標準二( 三)之情形,而應有檢察官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以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即認定 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 案具體審酌、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 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2-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俊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蔡 俊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俊嘉(下稱 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並無違背安全駕駛,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是本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苗檢熙庚113執3009字第113002997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受刑人於本案前,分別於93年間、101年間、102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3年間第一次酒駕、101年間第二次酒駕、102年間第三次酒駕,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3年4月6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與李昕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第4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臺端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受刑人於101年、102年間均係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有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係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本案受刑人既非第三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應無上開函文釋示意旨之適用,是檢察官於上開否准函文中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受刑 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令規定容 有違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毒駕對 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並不亞於酒駕,其刑之執行,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有無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4-聲-50-2025020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 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 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 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 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 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 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 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 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 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 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 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 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 ,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 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 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 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 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 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 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 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 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 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 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 ,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 ,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 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 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 ,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 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 ,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 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 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 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 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 (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 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 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 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 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 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 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 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 ,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 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 (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 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 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 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 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 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 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 、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 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 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 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 ,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 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 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 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 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 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 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 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 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 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 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 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 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 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 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 」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 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 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 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 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 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 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 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 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 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 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 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 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 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 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 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 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 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 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 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 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 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 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監簡-46-202502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朴贊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就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 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 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 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 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 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 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 ,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 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 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正當 程序,且原告於領裁決書時,不知悉可以提起訴訟停止執行 而將駕照繳回,原告於此時間無法駕車,但需要長期使用車 輛,對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 ,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66、67條規定,提起訴訟實質上等同於停 止執行,是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執 行吊扣原告駕照,且因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 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兩年時間業已完成,請准予停 止執行。並請求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 決(即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 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 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 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 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 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 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 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 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 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 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對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外 即罰鍰與道路交通講習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雖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陳明因其需長時間 使用車輛,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 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此一陳述亦僅陳明其生活將因吊 扣駕照而受影響,但仍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若其駕駛執照吊扣係屬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 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 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07

TPTA-114-地停-3-202502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邱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350號(案號:第10900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1頁、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處分書原誤載為8月) 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 3370號等,詳如處分書附件清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 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通報,吳○○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 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下稱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 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 個案委任書影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 被告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 ,乃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合計26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冒用吳○○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委任書部分:   系爭貨物之貨主吳○○乃在中國廣州之臺商,委託中國之欣建 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來臺之通關及運送 作業,而欣建公司與原告配合多年,其接受吳○○委託運送鞋 子來臺業務,乃將吳○○已簽名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 告辦理通關手續,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運送貨物,此為一條 龍服務之特色,因為業主直接委託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找 協力廠報關、送貨。因此,原告與吳○○之間,就貨物進口報 關事宜存在複委任關係。惟欣建公司未詳實告知,致吳○○不 知欣建公司係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通關。又吳○○在前審證稱個 案委任書為其書寫,印章為其簽蓋,身分證影本亦是她的, 委任書所寫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與身分證地址相同,所以 其108年1月14日聲明書送貨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若無委託運 貨,焉可能運貨地址與身分證地址一致?若不使用該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如何報關?貨物如何來台?苟無受其委託, 原告何來報稅資料?至其他以吳○○名義進口之公司,如九如 、立捷、連鴻公司均無委任書,與本件有委任書不同,不能 相提並論。又原告為辦理貨物報關之公司,苟無人委託辦理 通關業務,冒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並無任何利益?若無人 買鞋或委託報關,誰願意支付該鞋子之價金?誰支付相關報 關費用?若非受委託報關,原告豈會無故幫吳○○辦理報關進 口鞋子?根據吳○○之訪談紀錄,亦承認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 臺,且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原告之 代表人無冒用吳○○名義進口貨物,原處分遽認定原告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報關,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貨物部分:   欣建公司配合之送貨行先鋒、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羿公司)已沒有營業,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貨運)收受貨物係以電子簽收,簽收紀錄僅保存 3個月,致查無收貨紀錄。吳○○雖供述其住宅有管理員,無 法回答有無簽收,則本件系爭貨物豈可一口咬定未收到?況 依欣建公司與原告之微信對話,可知系爭貨物已送達吳○○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且若無法送達,貨運行會向欣建公 司反應,吳○○稱貨物很多寄到臺北縣市,其未收到乃不實謊 言。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次,提存款次數相當 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從吳○○與欣建公司在微 信(WeChat)之對話顯示,其確實在該段期間委託欣建公司 進口鞋子,並有支付對價費用,且貨運行已將系爭貨物運送 給吳○○領取。若貨物未到,吳○○焉可能付費?待物流運送到 貨始付費,此乃行業通則。又原告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 之對話紀錄,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沒必要向客人 說哪家報關行申報」、「客人如果沒收到貨,早都跳腳了, 貨沒到客人怎會付錢」,吳○○在被告問卷中亦坦承106年有 外國公司向其收取運費,包括報關費、遞送費用、代繳進口 稅費,乃至原告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 證人均證稱交費用給欣建公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之納稅義務人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吳○○,若無受託,原告 又何需幫吳○○繳稅21,645元?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抽驗,才課 繳進口貨物稅,若無進口且經過檢驗,如何課稅?原告負責 人曾到現場協同海關檢驗,確實有108年1月14日聲明書所附 之商品品名。況且,原告幫客戶辦理通關手續,每公斤收費 8元,扣除倉租、海關規費、海關加班費等,每公斤僅賺8角 至1元,焉可能無故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原告將向何人 收費?吳○○證稱於系爭期間沒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乃為規 避逃漏稅捐之說詞,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吳○○之供述不實:   吳○○謊稱106年8月換工作,106年7月至12月未從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且對於託運物品、收貨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 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責任,並不實在。其 次,吳○○稱「欣建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幫我去大陸廠商付款收 貨,報關進口」、「我只繳了費用,貨物就運回來了」,顯 見係貨到才付費,而非事先付款給欣建公司,因為在一條龍 服務下,空運、倉儲、報關、稅捐及陸運相當繁雜之程序, 無法全部計算正確之金額,貨物進口稅也非每筆需繳納,且 與欣建公司李文強及原告之微信對話不吻合,李文強稱「他 們的貨當時全部送到了,送了貨才能收費,如果沒有送貨, 他們怎會付錢?他們也不欠我們的運費」。吳○○復稱「台灣 陸運費用由司機告訴我應給付多少錢」,惟又稱「我透過微 信跟欣建公司聯絡,費用包括一切費用」,實則,貨運行為 欣建公司之合作廠商,欣建公司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括臺灣 陸運在內,因此係欣建公司付款給貨運行,而非業主付款給 貨運司機,足證吳○○所述違反交易常規,且供述前後矛盾。 再者,吳○○證人稱106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9 日四次匯款包括運費及貨款,但從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尚有 報關費及倉儲費,豈只運費及貨款,其供述違反經驗法則, 乃明顯偽證,被告為吳○○圓謊,等同配合逃漏稅捐。  ㈡原處分違反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之 原則:   本件雖有報關進口265筆貨物,但納稅義務人吳○○均屬同一 人,被告以報關之貨物筆數認定原告有265個違章行為,其 認定數行為違反一個行為之事實,且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 ,須視為單一行為,原處分就各筆貨物逐筆裁罰1萬元,總 計裁處265萬元,違背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 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㈢原處分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被告未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 正之輕微處分,逕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選擇較重之 處罰,上開規定牴觸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裁 量權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裁罰有據,惟本件有委任書,且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形,無偽 造文書罪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罰適用於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為裁處方屬洽當,且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原處 分於法無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受吳○○委託辦理報關且未盡法定審查義務,率以其名 義報關,成立冒名報關之違章:  ⒈委任書部分:   吳○○自始堅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非其填寫,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本案委任書係欣建公司交付予原告,且日期為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後,原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益證委任書 並非取自吳○○本人,足證吳○○於該段期間並未委任原告辦理 報關,原告疏未於報關前查證委任關係,無視影本空白委任 書有遭重複印製利用之可能性,率爾填寫委任書上日期並以 吳○○名義報關,尚難以委任書證明本案進口期間吳○○與原告 間存在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又本案進口筆數高達265筆,然 僅有一份個案委任書,既非長期委任書,即無法涵蓋106年7 月至12月間進口事實。本案既無吳○○欲長期委任原告報關之 意思表示,若僅憑一份個案委任書即能代表往後皆具有委任 關係,實難達到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制目的。至原告稱 實務上無法逐筆取得委任書,係無視法規課予報關業者逐筆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貨物部分:   吳○○於調查及程序中即主張其未收到貨物,亦非本案實際貨 主,自無從向業者反映未收到貨物,完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 常情,原告一再爭執吳○○已繳完費用且未向業者反映等情, 未提出繳納費用之金流紀錄及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明,實毫無 理由。吳○○委任書所載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係身分證背面所載 戶籍地,又吳○○前稱與欣建公司確實於106年5、6月間有業 務往來,並請欣建公司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惟於7 月開始便已終止合作,雙方既曾有合作關係,欣建公司知曉 吳○○地址符合現行交易習慣及常情,並非意謂吳○○與欣建公 司具長期委任關係,亦不能表示吳○○為本案實際貨主。原告 以此推論吳○○有委任報關且為本案實際貨主,卻未能提出系 爭貨物派送資料及簽收證明,所訴尚難憑採。至系爭貨物由 原告報運進口後,是否於國內另有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原告 係以吳○○名義報關進口,而成立本件冒名違章事實。另訪談 紀錄所載內容:「網站賣家:阿里巴巴,貨品內容:飾品、 髮飾,繳費:網路代付」,係吳○○陳述其最後一次上網購物 之日期及物品,與其主張於106年7月後即無再與欣建公司合 作進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等語並無相歧。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帳戶金流紀錄,查得其曾多次跨 行轉帳至0061232765063207號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跨 行轉出10,015元、同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同年月2 4日辦理約定轉帳,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 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帳10,012元,前開事證除符合交易常情 ,亦與原告手寫筆記上記載及其陳述相互吻合,足認吳○○之 證詞及手寫筆記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吳○○於106年間與前 開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僅有上開4筆交易,被告曾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查無該期間吳○○外匯支出紀錄,另被 告曾函請吳○○提供相關金流資料,惟其表示因事隔久遠,除 自己所記錄之帳冊外,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足證吳○○於106 年7月以後並無委任欣建公司辦理進口相關事宜。又吳○○所 述支付給欣建公司之費用包含進口一切費用,臺灣運費(境 內運費)係另外給付予臺灣貨運司機,實屬合理,原告之主 張並無憑據,況吳○○106年5、6月間與欣建公司往來之交易 模式,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7至12月確受吳○○委任報關。 原告雖主張吳○○係於中國大陸匯款,且當時習慣地下通匯, 吳○○在中國大陸有戶頭,以避免匯率損失等情,然並未提供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前開金融紀錄中「代 收貨款」之記載,業經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 0041264號函復,並經吳○○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確實查無前 揭記載與本案相關之連結,核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至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0條規定,快遞貨物應繳稅費得由 快遞業者先以預繳稅費保證金帳戶線上扣繳後,快遞業者再 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經被 告調閱該案報關資料,該預繳稅費帳號核與原告帳號一致, 有本案報關資料及預納稅費帳號查詢紀錄可憑,惟原告陳稱 本件代繳稅費係向欣建公司收取,無法證明最終稅費係由吳 ○○支付,被告亦查無吳○○向大陸地區匯款之紀錄,原告據此 主張確受委任報關,實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證明吳○○確有匯款或其確為實際貨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 受吳○○委任報關。  ㈡被告將違章認定為數行為,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無違 比例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 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 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 關作業規定第3點,快遞貨物進出口簡易申報單應使用「進 (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 ,並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 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是以,報關業者雖可於同 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 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 價為數個行為。又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 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 必要前提,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 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 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 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 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數之法律涵攝非屬裁量事項 ,被告本應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有過苛情事。原告冒用吳○○名義,向被告進口快遞貨物 共計265筆,被告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1萬元之罰鍰,共 計265萬元,洵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被告依原告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 之裁罰,核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 同配合吳○○逃漏稅捐,核係針對行政機關具體事件之不實指 摘。準此,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 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9頁)、訴願決 定(前審卷第21至27頁)、吳○○筆錄回覆及聲明書(原處分 卷2-1附件3、附件4)、被告108年1月4日函(原處分卷1附 件2)、原告提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11 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26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267 頁)、原告提供之吳○○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吳○○與欣 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前審卷第29頁 、第31頁、第33至4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前審卷第43至194頁),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前 審卷第233至23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 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有無違誤?㈡原 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8年11月 27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另參酌前 揭條文立法說明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 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先予敘 明。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 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 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 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 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 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 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又財政部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 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再財政部據關稅 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 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 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 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 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 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 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 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 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 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 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 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 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 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 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 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 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 ,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是綜合比較管理辦法 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 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 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 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 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 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 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 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 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 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 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 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 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 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 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 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證人吳○○若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進口系爭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 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 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 非無疑。且原告於前審即主張若吳○○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 物至臺灣,欣建公司何需複委託原告報關?若吳○○未委託欣 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而欣建公司未委託原告報關,原告 何需自掏腰包為吳○○繳納貨物稅?該稅捐係原告墊付後向欣 建公司請領,欣建公司再向業者請領,此符合交易常規,何 以該貨物稅無法證明吳○○有進口上開貨物?原告為報關業者 ,並非販賣鞋子等為業,以吳○○名義進口鞋子何用?若吳○○ 未進口貨物,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作為欣建公司下 游之原告何必詢問吳○○運貨來臺之真假?凡此種種均推敲證 明吳○○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業繳納 106年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繳納證明(見前審卷第43 頁至第193頁),聲稱:若由原告預先代繳,雖無法證明確 受吳○○委託報關,然在一條龍服務之現實運作下,吳○○支付 運費、報關費及稅捐等給欣建公司,原告報關費及先行代繳 之稅捐則向欣建公司收取,衡諸系爭貨物均屬鞋子,欣建公 司及原告實無隨意冒用吳○○名義進口,而自行吸收費用之理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完成進口報關,則原告究有無受吳○○ 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顯有向居中之欣建公司調查究係 何人匯款予該公司,所使用之匯款戶名及所留收貨人資料。 況依原告於前審所提供之與欣建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強之對話 紀錄(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可知欣建公司似仍保 留當時與吳○○之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非不得透過調查 欣建公司,資以釐清原告與吳○○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 實。是原告於起訴時及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之待證事實尚非前審判決所謂:欣建公司 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 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貨物即係欣建公 司委請原告辦理報關業務等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而已(見前 審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9行)。核就此攸關原告是否涉有 本件違章責任之事證,猶待調查釐清。  ㈡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重為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即系爭貨物 。被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高雄國稅局通報,吳○○ 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 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個案委任書影 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被告之聲明書 ,表示未有前揭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乃審認 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原處分按 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無冒用吳○○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援引吳○○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 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為 憑,惟觀諸證人吳○○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上開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 人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給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 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 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 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 ,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 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 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 鳥松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伊 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 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參 見前審卷第324、3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係欣建 公司受吳○○之委託運送進口,及原告與吳○○之間就系爭貨物 進口報關事宜是否存在複委任關係等節,與證人吳○○各執一 詞,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欣建公司負責人李 文強於 WeChat 有提到因為公司電腦設備和手機更換過,且 臺灣業主為減少匯差可能在大陸也有開立帳戶,所以對帳上 是有困難。欣建公司是以別人的名義轉帳給原告,不是以欣 建公司名義轉帳,所以很難證明是欣建公司匯款;欣建公司 委託先鋒貨運行、佳羿公司運送,但該2家公司均已無再營 業;海關事後才要求要補委任書,但原告事前就會先拿到委 任書才敢報關,個案委任書是欣建公司交付給原告,該日期 就是海關於偵查機關接獲告訴後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才 填載。欣建公司只提供1張個案委任書,逐筆取得實務上沒 有辦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有關原告所 主張欣建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乙事,均無金流或物流 紀錄可供證明,至其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吳 ○○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亦係受其委託運送,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觀諸原告於本院前審固提供與欣建公司之對話紀錄載 稱:「(原告:那收件地址麻煩提供給我)○○市○○區○○路00 0巷00號00樓……0000000000……查看一下這個地址是不是店鋪 的,我也是查了很久,找到以前的硬盤備份的資料上看到的 。2年前的了……」(見前審卷第39頁);與欣建公司負責人 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這些人您有 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了呢」「(原 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也不知海關 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事。……)客人 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們怎麼處理報 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我們也沒有必 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 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 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您可以來臺 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建接洽的我想 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需要,我一定 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和客人的 溝通對話截圖。」等語(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惟 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 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 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案(本院卷第115頁),此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 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 證明文件,據李文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 料證據了呀。這些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 都已經離職了,公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 供不了更多的資料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 2年10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由此足徵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或李文強間 之對話紀錄,尚乏與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 其所指稱吳○○於106年7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 公司再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 院自難遽予採信。  ⒊再者,依卷附吳○○以「阿泰」名義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 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 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 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我在阿里巴巴 訂貨,是你們可以幫忙代付還是存到我的支付寶帳號裡」、 「可以幫忙代付嗎?」、「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好像不能 付款」、「我去設定轉帳,這樣才不會都只能轉3萬」、「 那這樣……我可以先匯款給你,傳轉帳單子給你後,你再報匯 率來給我。這樣可以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及轉 帳付款等相關問題(參見前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吳○○曾 因為支付欣建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相關費用,而至金融機構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是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吳 ○○名下所有帳戶、106年間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與約定轉帳帳戶間往來交易紀錄等資料,據其以113年3月14 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隨函檢附前開資料後(本院卷第18 3頁),另經傳訊證人吳○○證稱:付款紀錄伊沒有留存,只 有自己手寫何時付款、付款金額的筆記。伊是透過阿里巴巴 或直接向大陸廠商叫貨,大陸廠商推薦欣建公司,由於伊沒 有那邊的付款方式,所以就請委託行幫忙付款給大陸廠商再 幫忙把貨寄回來,原證5對話中的代付是伊請欣建公司代為 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伊只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女鞋、內 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貨物。自106年5月起至6月9日間共4 次,運送之地址為○○市○○區、○○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不包含○○市○○區○○街00號之戶籍址。4次匯款包含運費及 貨款,匯款後就等收貨,匯款的金額都是新臺幣計價,伊用 剩下的金額去扣,如果第1次叫貨給付的貨款金額沒有用完 就留到下次叫貨時扣。106年7月至12月間就沒有繼續從事進 口貨物的買賣,後來改做女裝是向臺灣進貨,沒有向大陸進 貨。印象中伊106年7月沒有與大陸任何一家公司叫貨,也沒 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因為伊都沒有付錢怎麼請他們送貨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足見證人吳○○歷次證述始 終堅詞否認於106年7月起至12月間曾委託原告或欣建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且前後證詞內容一致,復得依 其保留之付款紀錄具體明確指述與欣建公司間之交易、匯款 歷程,堪認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⒋第查,就證人吳○○之證詞再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帳戶資 料內容及卷附對話紀錄對照以觀,顯示吳○○於106年5月3日 、15日與欣建公司透過「WeChat」軟體通訊聯絡未久,確曾 於同年月2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612327 65063207號」(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且先後於106年5 月16日跨行轉出10,015元、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 、106年5月25日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及於106年6月9日 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均匯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而系爭約 定轉帳帳戶即係供其轉帳予欣建公司所使用,此並經本院當 庭與證人吳○○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證人吳○ ○於欣建公司「一條龍服務」之運作下,為支付運費、報關 費及稅捐等費用給欣建公司而先後匯款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 ,再由原告向欣建公司收取報關費及先行代繳之稅捐,且吳 ○○與系爭約定轉帳帳戶間僅有自106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9 日間之前揭4筆交易紀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與其證 述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9日之間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子或 內衣等貨物,但僅此4次,於106年7月後便未再委託欣建公 司送貨等情互核一致;反觀原告雖援引與李文強間對話紀錄 ,主張系爭265筆貨物均係欣建公司受吳○○於106年7月至12 月間之委託報運進口,然其運送之地址不僅與先前不同,亦 與原告之戶籍址未全然一致(將「明義街」誤載為「名義街 」),且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相關紀錄或委託 證明,是認應以證人吳○○之證詞為可採。至原告另指稱吳○○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 次,提存款次數相當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云云 ,然此業經證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此為他人給付給 伊商品之貨款,並否認與本案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本院卷第 258至260頁),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能排除係證人從 事其他交易買賣所得,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⒌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確認個案委任書之 真實性,並要求取得吳○○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如 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吳○○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 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務不論依行為 時或現行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件提 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程序 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吳○○名 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 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認定 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而依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2 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前審卷第233 至238頁),僅係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 確實知悉吳○○等人係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 吳○○是否遭原告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 行為是否具備主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 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⒈被告查得原告冒用吳○○名義進口快遞貨物共計265筆,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 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 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 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 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 將系爭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65次之 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 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海關得視情 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力,然並非不論個案案況,均應 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原告長期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出 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且本件 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 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 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至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 為分別為「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無涉,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 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為裁處方屬洽當,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 ,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6 5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65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更一-27-202502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0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十六項罰鍰新臺幣60萬元部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魯奐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 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 易辦理一般業務進行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下 稱系爭檢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檢查結果 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168條 第5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 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及糾正(違 規事實、依據及裁罰詳附表所示)。原告對原處分如附表編 號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所示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事實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 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第16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 17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18項罰鍰60萬元(下各稱事實16、 事實17、事實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處分事 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事實16,被告以原告之內部規範於系爭檢查時, 尚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要點(下稱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要點)完成修 訂,系爭檢查基準日時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尚未依被告資恐 內控要點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理由,惟:  ⑴原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5 年12月15日經被告備查之「人壽保險業(下稱壽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注意事項範本) ,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原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下稱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作為內部規範 ,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函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 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按1 06年2月2日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下稱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 而未准予原告備查。原告即詢問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時程,因 依業界慣例及歷年習慣,均係等範本公告後始更新內部規範 ,期間得知將於近期公告,且多次參與範本修正之相關會議 ,並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詢問範本修訂進度。被告嗣於10 6年6月28日發布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 資恐內控要點,嗣壽險公會修正注意事項範本(新名稱:壽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並發函要求壽險公會將系 爭範本及「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 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舉辦相關說明廣 為宣導,顯見被告已明白要求保險業者依系爭範本進行修正 。準此,於106年11月系爭範本經備查實施前,尚無修訂原 告注意事項之義務。  ⑵系爭範本於106年11月經備查實施後,原告立即遵循範本於10 6年12月28日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下稱原 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並於107年1月11日公告實施,故 原告已定期追蹤範本之修正進度,並適時更新完成內部規範 修訂。原告並依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規定,更 新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並已涵括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 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⑶系爭檢查就原告相關業務及交易主要抽核期間為104年7月31 日(上次檢查基準日)至106年8月31日(本次檢查基準日)期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實際進行本次檢查,檢查範 圍應限於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倘若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業務或交易有違規行為,被告始可裁罰。惟於106 年8月31日基準日時,系爭範本尚未經公告實施,原告縱未 依被告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 要點修訂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亦無違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 險)108年11月29日裁處書記載,該公司經被告稽核單位多次 發現未配合被告法規適時更新內部規範,核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違規事項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 正等語,僅係予以糾正,並未核處罰鍰,可見事實16之情形 ,無核處罰鍰之必要。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尚未將 放款客戶納入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 檢核及風險評級、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 級作業程式(ps077,下稱系爭程式),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 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管理機制」(下稱風管機制)規範不符,核與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嗣被告於前審追補理由以原 告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8,被告係以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 檢核之案件,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判斷非屬資料庫名 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保單號碼(詳卷)之 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理由;被告再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前 開事實17、18除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屬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 前(下稱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惟:  ⑴系爭檢查範圍為原告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之業務 及交易,自應適用上開期間內已生效之法令。然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於106年10月19日經修正發布 ,被告據該規定為原告於系爭檢查期間業務違失之依據,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處分事實17:  ①系爭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符合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修正 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 ,自得推知該類客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為 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 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遂將主 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優先納入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範 圍,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原告待資源逐 漸到位,隨即於107年2月納入放款客戶為「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之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 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無違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及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②被告於前審始追補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後)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重大變更 裁罰處分本質,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追補。況 原告於系爭檢查時,所訂105年7月29日版本之風管機制,亦 已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難謂有違反 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等情。  ⑶原處分事實18:   原告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程序,係由所屬核保人員 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由 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所得姓名檢核結 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遂顯示警報 ,然此業經核保人員以國籍不同為由,確認為誤判而排除警 示,僅未於系統上註記誤判原因。又系爭被保險人之核保簽 辦單勾選後經完成檢核,原告始得承保,該簽辦單自得作為 檢核紀錄及排除疑似洗錢交易之依據,應認原告已訂定相關 管理機制,難謂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⑷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於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定有「風險管理政 策」,然因與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控制作業 之處理程序」不同,遂有移列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款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必要。復觀同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風險評估與控制作業為不同之內控制度組成要 素,且被告公布之「建立內控制度核心原則」,亦就風險評 估與控制作業為區分,更可見二者在公司治理架構、內控制 度之功能及目的均不同。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控作業項 目及程序之主要法令依據,係107年11月9日制定發布之「保 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不得據以回溯填充修正前內控實 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所指「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意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罰鍰60萬元;事實17罰 鍰60萬元、事實18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事實16,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配合被告資 恐注意事項等法規修正其內部規範,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⑴原告前依據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於106年2月21日 修正原告注意事項,並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惟106年2 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未修正法規名稱、納入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項,被告復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至系爭檢查基準日有4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且有被告1 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修正發布,得作為參 照,另至系爭檢查期間,更有6個月準備期間,惟原告均未 完成修正。  ⑵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稱「適時更新」,係指保 險法令修正公布後,保險業應儘速配合補充及修正其內部規 範,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依洗錢防 制法、資恐防制法、防洗辦法、資恐內控要點等規定制定, 報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備查,以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 範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實施,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函已要求原告應為補正,亦無「原告得待系爭 範本經修訂完成,再予檢討、修正其內部規範」之意思。再 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公布1個月內 ,即於106年2月22日函報經修正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可見原告有於1個月內依最新法令更新內部規範之能力 。原告逾4個多月仍未修正,顯屬怠忽,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所定「未建立」,應包含完全未建立或未完整建立 之情形。原處分事實16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  ⑶至原告所舉南山產險案例,因其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 ,違法情狀、程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考量原 告近3年未因犯相同之缺失並經被告裁處,爰處以最低額度 之罰鍰60萬元,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18,各違反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 項第8點、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款規定,該當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及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就事實17於前審追補違反修正前同條項第12款及 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就事實17、18於本院更正違反修 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該當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 所為裁罰,應為適法:  ⑴原處分事實17:  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為保險業資金運用 之範疇,故其放款交易之對象,當然屬保險業之客戶。原告 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未於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納入 放款客戶為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 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系爭檢查範圍期間仍違反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屬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②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於「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納入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的部分,違反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③原告風管機制之「衡量風險因素」,雖列有「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等風險因素,惟原告所有系爭程式於系爭檢查時之 模組,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 原告之風管機制不符。而系爭程式係原告就風管機制所制定 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自應配合內部規範之修訂,適時檢討 修正。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107年完成之新版系爭程式 ,始納入前揭風險評估項目,再證系爭程式未遵循原告所訂 風管機制,有訂定作業程序未適時修正之違失情形,屬內控 機制未確實執行,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④原告援引之「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係國際打擊洗錢 組織(FATF,應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提出之建議,並非 法規,無從卸免原告應依內控實施辦法所定「適時檢討修正 內部規範」之義務。  ⑵原處分事實18:  ①被告於系爭檢查期間,發現原告有未依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 規定,紀錄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過程,逕由 所屬核保人員判斷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未註記查證過 程及認定原因之情形,違反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未 依規定確實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之違法,亦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與原告是否訂定管理機制與否無涉。  ②原告以防洗辦法未就放款客戶為規定,及放款客戶非屬高風 險客戶,而未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理姓名、名 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為據,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原告「風險 高低、資源分配考量」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  ⑶原告事實17、18之行為,有未完整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控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情形,即未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適 時檢討,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所生違規狀態持續至系爭檢 查期間,並存續至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施行 後,跨越內控實施辦法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適用修正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⑷被告就事實17所為理由追補未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或 其性質及結果,符合同一性要件,且於訴願程序即經提出, 而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並基於客觀 事實之發現、法律適用之目的,應屬合法。  ⑸事實17、18之原告行為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  ①參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第4點可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自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且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已明定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事項建立管理機制。從而,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②被告更正原告於事實17、18所違反法令,自修正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且於訴願程 序已說明原告內控制度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未 建立完整之管理機制及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並有助 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訴訟經濟。被告爰將原告 事實17、18所違反之法令,由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更正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41頁至1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 第157頁至195頁)、系爭檢查報告(前審卷二第457頁至490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原處分事實16 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修訂,是否違反內 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之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原告是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事實16、17、18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 控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控及稽核 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因此對未 建立或未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 保險業課處罰鍰,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控制度。 ㈡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 修訂,並未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 更新」之規定:  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106年10月19日增訂第32條第3項第6 款,但不影響前開同項第2款之文字)。公司(本件係指保險 業)從事各項營運活動,應隨時符合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 已經公告發布但尚未施行之法令,則應於法令施行前之準備 期間進行相關內部規範的修訂作業、員工訓練及組織宣導, 要言之,公司之法令遵循業務,有確認公司之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 規章規定,並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 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之義務(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參照)。而公司透過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實踐, 以達成遵守法令之目的,以避免法律風險與罰則。但公司有 時組織龐大,業務繁多,內控相關規範之修正需要相當時間 及一定程序,然縱使相關內控規範尚未訂定完成,公司如發 生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仍不得以其內控規範尚未完成修正解 免其遵循法令之責任,並以內控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藉詞, 應先敘明。所謂「適時」,為一常見法律用語,雖屬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但觀其文義可知並無一特定的時間,而應指客 觀上可以期待一定作為的合理期間。又公司所屬法令遵循單 位,雖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並「適 時更新」,惟立法意旨非要求負有法令遵循義務之保險業者 必須注意相關法令修正內容,並於一經修正時,即無縫接軌 提出相應之內控及稽核制度的內部規範版本;亦非要求保險 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必須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地遵 從辦理,蓋若作此解釋,無疑過苛,且不符合「適時更新」 之文義內涵。是故被告如認該保險業者有違反前開內控實施 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謂「適時更新」之情事,自應舉證 並敘明該保險業者確有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及稽 核規範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⒉經查,壽險公會為防制洗錢,特別是防範利用保單洗錢,特 修正其自律規範即105年12月15日注意事項範本,透過該範 本進行自主管理,經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05 029146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3點條文。嗣被告以106年2月2 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 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修正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日被 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宏壽法字第1060000 153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 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制度納入修正,被告遂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 106年6月28日公告訂定施行之防洗辦法及修正生效之資恐內 控要點,原告於系爭檢查時尚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補正 或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修訂其注意事項,嗣以107年2 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始陳 報訂定之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 畫政策等情,有106年2月2日令(原處分卷第207頁至246頁) 、原告106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被告106年4月1 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頁)、原告107年2月8日函及其陳報之 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原處分卷第287頁、前審卷一第253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 4頁)可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時 ,仍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請求補正事項及發布施行之10 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發布生效之資恐內控要點,就其洗錢 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制 訂並報被告備查,而認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應適時更新法令之規定。被告並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即 函知原告應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 年6月28日發布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可供原告作為 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10月系爭檢查時仍未完 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時 ,至原告107年2月8日新訂報被告備查之內部規範,已近10 個月;距被告106年6月28日發布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 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 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 控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原告曾有於1個月內進 行適時更新之案例,顯見原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 內部規範,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  ⒋惟查:  ⑴壽險公會為防制透過保單洗錢之犯罪行為,先行修正注意事 項範本,透過該範本進行自主管理,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准予備查,再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 注意事項,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其注意事項,並於10 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備查,惟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函,未准 予原告備查,請原告配合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 訂內部規範。經核,原告向被告陳報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 意事項,原告未及將被告106年2月2日修正之被告資恐注意 事項納入,應係時間過於緊迫之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 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適時更新義務。  ⑵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後,於同日發函指示 壽險公會應於「106年4月底前」將相關修正規定之內容,納 入壽險公會所定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 年2月21日、3月30日分別召開「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 「法令遵循承保研究小組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 並指派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2月21日、3月30日 壽險公會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至30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陳被告系爭檢查報告所列 缺失事項之陳述書第46頁所述(本院卷第299頁),其於收受 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後,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範本將於4月底前公告,並請原告於範本備查後修訂 ,再報被告備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因此積極參與壽 險公會研究小組等會議,追蹤壽險公會範本修訂進度,並期 待壽險公會制定範本經被告公告備查後再修訂相關內部規範 ,尚稱合理。  ⑶嗣壽險公會以106年6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715號函陳報範 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並建請廢除「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惟經被告表示該 案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其立場傾向不同意廢止該指引,故未 決定是否准予備查。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 辦法,並將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資恐內控要點,另指示 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相關內容納入注意 事項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年7月18日、 7月27日分別召開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專 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7月18日、7月27日壽險公會 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1、312、314、 315頁)。嗣壽險公會以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61 號函陳報範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所屬保險局,惟保險局並未 准予備查,而以106年10月2日保局(綜)字第10600943480號 函指示壽險公會再予補正(本院卷第319頁)。壽險公會乃於1 06年10月13日召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 次會議」,再行討論保險局指示相關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10月13日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319 頁)。壽險公會嗣再以106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12 號函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 061095883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四載明:「請將修正後 注意事項範本及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將 修正後注意事項函報本會;另為強化所屬會員對旨揭新修正 之注意事項範本等內容之瞭解,請舉辦相關說明會廣為宣導 。」(前審卷三第463頁)。據上可知,被告為防範洗錢犯罪 日益猖獗,自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開始複 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 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及稽核程序,而原告皆有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且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雖於該日公告,但至106年6月1日修正規定始 全部生效。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106年2月 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補正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惟 被告又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辦法及修正發布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資恐內控 要點,另指示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規定 之相關內容納入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可見原告又須依最 新之法令內容修訂內規。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者、壽險 公會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2日公告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起, 持續就範本配合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修正之事宜為討論,直至 106年11月13日被告方同意備查系爭範本。原告嗣於106年12 月28日訂定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 計畫政策,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於107年1月11日公告 實施,有原告資恐注意事項及該防制計畫政策可參。綜觀上 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壽險公會依修正後法令修訂範本之討 論過程,被告未於原訂時間備查範本,並再度修正法令,致 使範本續行修訂,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 及稽核規範之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範 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公告,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固非無 見。原告雖不得僅以公會制作範本供會員參考係業界慣例、 歷年習慣,並以等候範本為由怠忽適時更新其內部規範,然 被告就原告就前開義務之履行是否確有怠忽為之的情事,負 舉證責任以明其說,始能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 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時更新義務,並得據以裁罰。經核,壽 險公會提供予保險業者之範本,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 公告,亦即為被告所認可之內容。而被告自106年2月2日修 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經過複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 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 及稽核程序,原告既已派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討論,則 原告為免修正之內部規範未獲被告認可備查,稍待壽險公會 與被告間就範本內容獲致共識,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從而,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 規範之修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之規定,即未 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 關於事實16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分違法,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事實17部分,原告就其於基準日有尚未:⑴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 風險評級、⑵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系爭程式、⑶未將是否曾通報 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情事;事實18部分,原告於被 告查核時,有:⑴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 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及名稱檢核。⑵對疑似洗錢資料 庫名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事,違反修正前 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並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⒈106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103年8月8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 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10 6年10月19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觀諸前後修正 條文用語大致相同,均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要求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前開目的事項建立「具有辨識 、衡量與監控功能之管理機制」,行為義務內涵並無變更, 足認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前即已明定,保險 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建立相關管 理機制。前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更明白指出:「配合第5條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款有 關保險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等規定移列至第5條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第8條)。」 ;又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說明欄第4點亦說明:「為強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應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 管理,增訂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移列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院卷第269、273頁) 。益見106年10月19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所增定之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由原103年8月8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8 條第3項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06年10月19日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於修正當時即已存在 ,原告主張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尚不足採。  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於法令 依據雖記載為10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二者於文義 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及條號移列;規範意旨則相同,已如前 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論罰所 依據法令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據以變更,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 理由追補,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不得追補,尚無足取。 又原處分事實17、18之法令依據既經合法追補,即無發回判 決所指此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的 問題,應予敘明。  ⒊經查:  ⑴關於事實17前述⑴、⑵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檢查基準日 尚未有前述⑴、⑵之作為。另就前述⑴部分主張:原告放款客 戶僅有10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原告待資 源逐漸到位,即於107年2月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云云。惟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㈠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 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 第7條等規定辦理。㈡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 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㈢保險業執 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已有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之相關規範。其後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規定參 照)及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內控制度規定參照),規定更為詳 盡。遍覽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關於將放款客 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 險評級之記載,足見原告確未於其105年7月29日風管機制及 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此 外,縱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亦不能解免此部分之義務; 就前述⑵部分,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其106年2月21日注意 事項確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違反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6條 第3項:「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核有未建立完整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就前述⑴、⑵雖另主張系爭 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為據。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風管機制(前審卷一第523頁以下),其主要 是針對保戶透過原告進行洗錢及資恐的風險之防制及管理規 範,惟對於前述⑴之放款客戶及⑵之保險受益人未予明文作業 程序。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 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 查與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 作業辦法」等內規,將前述⑴、⑵部分納入前開內控及稽核制 度規範中,難謂合於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從而,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風管機制, 主張於系爭檢查時,已符合前開內控實施辦法、106年6月28 日防洗辦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壽險業 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經核非屬法令,無從卸免其應遵守相 關內控法令之法規範義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事實17前述⑶部分,觀諸原告所訂風管機制「衡量風險」 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前審卷二第2 49、250頁),是原告應以系爭程式進行保戶之風險評估(系 爭程式見前審卷二第239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為之,原 告亦自承是迨至107年新版系爭程式始包括該部分之風險評 估項目,可見原告確有未落實其所訂之風管機制。原告主張 系爭程式並非涉及「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或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云云,然系爭程式乃屬原告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所制定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該作業程式之建置依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應遵循原告依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所制 定之內部規範,而原告所訂之風管機制即屬內部規範之一, 系爭程式未適時檢討、配合更新,即有缺漏之處,違反保險 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 3項第4款,核有未建立完整內控或稽核制度之情形。  ⑶關於事實18部分,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 件,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 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未註 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系爭被保險人等情,並未爭執 。按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予記錄,並依該辦 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查原告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 名及名稱檢核時,核保人員判斷該客戶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 名單,但未註記其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係由所屬核保人 員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 由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系爭被保險人 姓名檢核結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 遂顯示警報,惟是系統誤判後排除警示云云,然系爭被保險 人既經原告系統判斷疑似洗錢資料庫名稱,原告所屬核保人 員未於系統上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違反前開條款之 記錄義務。防洗辦法屬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所指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3 款規定,亦同時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依發回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當然含括未依規定執行(未確實 執行)之情形(發回判決第13頁第19至27行參照)。按建立並 確實執行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為達到健全保險業 經營及其財務狀況之目的,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形同未執行該制度。是原處分事實18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之要件,於法有據。  ⑸另原處分事實17係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事實18則是 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其具體情節及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事實17、18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事實17、18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3-訴更一-10-20250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春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春南)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另涉強盜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查獲前1星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因為別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在同一空間有吸到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遭查獲前數天前,在桃園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見毒偵1101號卷第8頁)。而員警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101號卷第19至2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檢察官業於聲 請書內敘明被告因另案羈押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審酌 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4-毒聲-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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