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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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有律師為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後,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可證。惟抗告人代理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程序顯有欠 缺。又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抗告狀在卷足稽,且係 該代理人以其名義撰狀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31-2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調 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依多收決共同出售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應收受之價金提存。系爭房地已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遷讓返還云云,請 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費用,未敘明其請求調解 之法律依據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上開事 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NHEV-113-湖司調-27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768-202412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飛霞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V-113-訴-1879-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易群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0,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27

KSHV-113-上-155-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 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 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之司法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違法移送 至相對人之下屬機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故審理系爭案件之蘇嫊娟、魏 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 官及受命法官,下稱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經犯了強制罪,違 背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上開裁定應予廢 棄。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表示異議,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視為提起抗告,而命補正裁判 費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聲 請人本意並非提起抗告,卻經天股(按:即系爭案件承辦股 )曠職成災,強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犯強 制罪。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要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司法事件,由系爭合議庭法官承辦 系爭案件並進行審理,嗣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將該事件依其聲明分別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北院與南院,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復具 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系爭合議庭法官視為提起抗告, 再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同前案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對此一補正裁定,於 113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另聲 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迴避案),此有系爭案 件裁定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僅泛稱對於系爭案件,聲請人聲明異議 即足,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顯僅係就系 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 ,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 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以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系爭 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 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聲-122-20241225-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智強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 移送前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 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5

TYDV-113-原重訴-2-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07頁),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4

TPBA-113-再-43-2024122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被上訴人 高苡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510,8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47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23

KSHV-112-原上-6-20241223-6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2號 債 權 人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李信 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權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為何?及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於聲請狀補正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相符之公司印文。㈢ 確認李信一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㈣確認請求聲明是否有誤?(依狀 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李信一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㈤提出違約金得以請求利息之 依據為何?㈥請求利息年息7%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計算。)㈦補正代墊水電費、管理費 之收據釋明文件。㈧補正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15、16條請 求違約金之依據、計算日數、方法,即203,000元部分。㈨請 補正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抵充債務人已預 付之押金二個月。㈩另逾期滯納金總額8,790,352元部分,請 提出為兩造特約之釋明。(如有兩造簽名同意於該條款之相 關釋明)(十一)承前㈩,逾期滯納金總額8,790,352元部分, 請列計每期未納之總日數、計算式。又截止日是否係租期屆 滿日(113年6月30日)。(十二)請具狀說明違約金203,000元 、8,790,352元部分何以得併列計算。」,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未補正而未能釋明本件當事人為何、請求之正確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促-3270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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