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信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2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鍾信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伍仟
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太擊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信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D月
台)。
㈢行為:鍾信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西瓜刀、
太擊劍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
㈤西瓜刀、太極劍照片。
㈥證人鄭天生之供述。
㈦扣案西瓜刀、太極劍各1把。
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
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照片內容,可知刀鋒為金屬製品且
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火車站內
,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西瓜
刀、太擊劍各1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
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其係為切
水果、做生意(太極劍)等語置辯,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
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之必要,難認屬
正當理由,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
各1把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
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TCEM-114-中秩-3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