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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張丁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談妥附表二所 示交易內容,再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作為分裝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並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㈥】。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許 ,在張丁互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下稱張丁互居 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丁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卷可佐,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 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豈有犯險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 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通常是1次買1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買比較便宜,成本通常是新臺幣(下 同)5,000至8,000元;附表二所示的交易金額我都有收到, 之前我給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毒品施用,他們都不給錢, 讓我當大頭,本案我就跟他們說拿毒品的話要給錢,所以向 他們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 認被告為避免虧損,而以相當或高於其自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成本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間 接故意所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在家作木工,當時自己施用了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桌上,楊秀美說她也要吃,我就說拿去吃;另外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我工作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把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去睡覺,跟楊秀美說妳要吃的話就 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與楊秀美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與楊秀美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秀美時,楊秀美為成年人乙情,有楊秀美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1頁),綜觀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楊秀美為孕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與楊秀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 ,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 事實欄二部分,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以及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卓原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12 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本院卷第94至96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上開時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9至131頁), 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 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 告就此部分所犯,仍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 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 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 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即明,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並 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就 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考量被 告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服社為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另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之犯罪類型 、特性相同,惟交易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前後間隔約半年 ,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 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可考,自屬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實行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均係被告實 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分別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 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實行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項,見警卷第9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6月17日13時許 張丁互居所內 楊秀美 ⑴、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他字卷第224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楊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69、171頁)。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2年6月18日13時許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1至63頁,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2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17日2時25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3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4至5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4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道0號橋下 許慶蕙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慶蕙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許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91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 5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黃健峰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段00號住所內 黃健峰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6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26日12時13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健峰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7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路邊 陳玉柱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玉柱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5頁)。 ⑵、陳玉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91至307頁)。 8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6月17日12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前 劉卓原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卓原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劉卓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7頁,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3 電子磅秤貳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4 夾鏈袋參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3-21

PTDM-113-訴-27-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371-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皓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0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字第1140001464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9、43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時僅抄寫原判決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23時6分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4-簡上-10-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 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 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 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 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 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 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 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 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 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 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 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 :「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 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 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 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 「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 ,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 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 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 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 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 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 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 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 」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 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 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 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 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 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 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 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 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 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 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 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 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 「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 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 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 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 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 揭行為。 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 ,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 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 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 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 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 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 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 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 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 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 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 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 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 」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 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2025-03-21

PTDM-113-金訴-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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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債 徐佳寧 住○○市○鎮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698,360元,佔債權比例29.41 %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意旨視 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433 26.88﹪ 37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27 2.52﹪ 3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524 5.41﹪ 7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0,000 61.06﹪ 85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006 4.13﹪ 58 合 計 2,374,890 100﹪ 1,400 總清償金額:100,800元,清償成數4.2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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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4月2 4日,原告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辦有意識喪失,目前為植物 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產生反應,生活無法自理。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第1級失能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 能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住 院保險金136,000元,共計1,16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無須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經聯新國際 醫院抽取原告之血液,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332%,有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堪認原告於飲酒後騎 乘腳踏車。   ⒊原告雖辯稱因原告事故後昏迷,故血液檢驗有偽陽性之可 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檢測方法,經聯新 國際醫院以113年1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3號函, 及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25號函,稱檢驗過程 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過程中檢體並無異常,操作過程亦 無錯誤,如該檢測法用於驗屍時,樣本中增加之乳酸及LD H濃度可能提高酒精濃度結果,然並不適用於本案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而聯新國際醫院所使用 之分析試劑仿單上,亦就使用限制上同此記載(見本院卷 第233頁)。本件原告既僅係昏迷而非死亡,堪認本件並 無偽陽性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論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稱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原告應已呆滯木僵、昏睡 迷醉狀態,而無騎乘腳踏車之可能云云。然酒精對人體作 用程度,本可能因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有無飲酒習慣而 異,尚無從僅以該論文所載,即認定原告無飲酒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腳踏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所稱之「車」?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7 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 自行車。」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之定義 ,包含腳踏自行車,且亦限制不得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 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亦約定為「車」,而非 限於「汽車」,足見腳踏自行車亦在該款約定之列。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並不包含腳踏自行車云云。然查 該判決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於斯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將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納入規範 之列,此觀該判決記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 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 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 )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即明。   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111年2月11日,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已近8年,酒後騎乘腳踏車將受 處罰之規定,應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亦可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真 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腳踏車非在該條約定 範圍,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2%,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保險-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楊春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一 部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37-38頁 ),經本院寄送上開民事撤回一部聲明暨陳報狀予被告,被 告並未於收受上開書狀之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自已 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卷第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住處附近正出售由創璟建設有限公司 新建之成屋,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理 財,並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該契約書 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104,000元,其中自備購屋款1,429,000元,雙方各出資二 分之一(即714,500元),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貸款3 ,820,000元,房屋貸款及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所有稅費,均由 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 之名下,並委託訴外人簡敬志代為出租,倘租金抵充銀行貸 款後,仍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補足不足額,另因房地 合一稅之稅率較高,故兩造亦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滿6年後, 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待價金扣除稅費後,兩造均分 賸餘之價金、結束二人間之合夥關係。  ㈡於112年間,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19日,以 總價6,68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允昱, 然因斯時原告亟需用錢,故原告先向被告借貸款項,二人並 約定待系爭房地結算完畢後,由被告逕自原告得分配之款項 扣抵,當時被告雖要求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然因原告需錢 孔急,故仍應允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間,給付原告8 10,000元(借款本金為870,000元,然被告預扣利息60,000 元),惟因上開款項仍不足原告支應亟需之費用,故原告再 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該次實際交付230,0 00元之借款予原告(借款本金為250,000元,經被告預扣利 息20,000元),則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借貸之款項僅有1,040, 000元。  ㈢經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並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 兩造各自應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 4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233,553元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  ㈠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借款之第一筆金額為870,000元 、第二筆金額為350,000元,伊替原告償還870,000元本金、 350,000元本金,及80,000元、60,000元利息。  ㈡另原告稱補不足款項部分,補不足款項部分,本係兩造需共 同分擔,原告不應該全部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款項,均未 扣除伊墊付款項之部分。  ㈢伊已經替原告償還款項,伊替原告償還第2、3個月之利息,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乃係原告應償還予伊之借貸款項,伊 總共扣下870,000元、350,000元,及伊替原告墊付之利息, 利息的部分,因為對方有先行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故原告 實拿之金額為810,000元、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全體 合資人(即原告、被告)茲因共同儲蓄規劃及誠信原則下, 共同參與合資購買房地產,合約內容已由簡敬志先生逐條解 說,合資人已完全了解合約內容,同意簽約並遵守合約內容 規範」、「第二條:出資額:出額比例為佔本房產之所有必 須支出款項的比例。合夥人甲:佔50%楊春皊、合夥人乙: 佔50%李婉庭」、「第六條:出資期限:一、本房產自交屋 後,先出租滿陸年後,可委託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或 其他仲介經紀公司協助銷售,銷售價格可參考政府實價登錄 行情,亦由合資人決議之,完成銷售後,扣除本房產之必要 規費、稅費等支出,剩餘款項到款後,需於三日內依合資之 比例分配至各合資人帳戶」,而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9日, 以總價6,680,000元出售予王允昱,有系爭合資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8-11、14-28頁),就上開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33,55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 ,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 告尚應給付233,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 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系爭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為6,680,000元,而兩造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出售之買賣 價金,尚應扣除房屋貸款3,390,145元、履保帳戶管理費4,0 08元、仲介報酬267,200元、增值稅321元、代書費用5,446 元、代墊返還承租人押租金及其他費用37,500元、房地合一 稅及代辦費用437,674元等款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且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當庭提出之 手機截圖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04頁),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項後,尚餘2,537,706元 (計算式:6,680,000元-3,390,145元-4,008元-267,200元- 321元-5,446元-37,500元-437,674元=2,537,706元),再將 該款項平分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268,853元(計算式:2, 537,706元2=1,268,853元)。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結算過程之錄音 檔(本院卷第156-158頁),於結算之過程中,確係被告自 行向原告稱「0000000,結餘啊,你就寫結餘,0000000,這 是扣掉合一稅我們兩個可以分到這個房子的錢,對不對?」 (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即1,291,326元 ),與本院前開依照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 截圖等計算之款項(即1,268,853元),二者相差22,473元 (計算式:1,291,326元-1,268,853元=22,473元),而觀諸 兩造於結算款項之過程,其等除前開計算之代墊費用、稅賦 費用外,兩造尚有討論其餘金錢流向(包含原告向被告稱「 9萬5吧,他好像那天是跟我,他是打給我是……看一下,9萬9 千500,他是說調的這些資料」、被告亦向原告稱「對,我 先拿出來用的是9萬9千500,然後房子我們先拿出來的65萬 ,你先拿出來10萬用,就等於說你用一筆是房子的,我用一 筆是共同帳戶的,對嗎?」,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兩造 除依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截圖所示之 款項結算外,確可能達成合意就結算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 應再扣除或增加其他項目之款項,是以,上開錄音內容既係 兩造結算系爭房地款項之過程,被告於錄音過程所稱之結算 金額(即1,291,326元),與本院當庭向兩造核對之金額相 差甚小外,兩造確有討論應再加計其餘費用,遑論上開結餘 之數額,乃係被告自行向原告確認之結算餘額,故原告主張 因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各可分得之結算餘額為1,291,326 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款項,然因被告預扣利息,故其實際 取得之借貸款項僅有810,000元、230,000元,總計1,040,00 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借貸款項,伊 有幫助原告借貸款項,伊有替原告還錢及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05-106、1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倘原告係向第三人 借款,惟既係被告代原告償還款項,原告亦應將該款項返還 予被告,是以,無論原告究竟是向被告借貸款項或向第三人 借貸款項,原告均應將借貸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僅係返還之 法律上原因不同),而原告既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貸款項為 1,040,000元,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原告實拿的金額 為810,000元及230,000元(總計:1,040,000元),是870,0 00元扣掉80,000元、350,000元扣掉60,000元」(本院卷第1 27-128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消費借貸之部分,應償還被告 1,040,000元本金部分,確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除替原告償還本金外,尚替原告償還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被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另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商談借貸款項過 程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雖向原告稱「這6萬 跟這8萬,還有87萬,還有25萬是我全部幫你還的,這一個8 萬是他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 」(本院卷第158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既稱「8萬是他 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且被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870,000元先行扣掉80,000元」、 「350,000元扣掉60,000元」,則對照該對話內容所指之「8 萬」、「6萬」,自應已於原告借貸款項時先行預扣,被告 又有何必要再代原告清償該部分之利息?且被告既稱原告實 際取得之款項為810,000元及230,000元,則上開錄音內容所 指的「87萬」、「25萬」,究竟係指「原告借貸之款項」還 是「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誠非無疑,實難單憑上開前後 文義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代原告清償870,000元、2 50,000元或清償遲延利息。  ⒋綜上,無論原告係向被告借貸款項,或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 貸款項,原告亦稱其應償還1,040,000元予被告,則縱使償 還被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恐有不同,然原告應給付1,040,00 0元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原告償 還借款之利息,被告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另依照上開 錄音內容,被告雖稱有代原告償還870,000元、250,000元, 惟對照前後錄音文義之內容,又無從判斷該些款項究竟有無 包含「預扣」之利息,自難以認定被告係替原告償還總計1, 120,000元(計算式:870,000元+250,000元=1,120,000元) ,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233 ,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揆諸前開所述,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及應扣除之費 用後,每人應可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予被 告之1,040,000元,原告仍應可分得共251,326元(計算式: 1,291,326元-1,040,000元=251,326元),另依照上開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結餘 款,確係匯入被告名義下之帳戶(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 第28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扣除借貸款項其餘房地之結餘價金233,553元( 本院於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之款項金額,原告當 庭表示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小於上開計算之251,326元 ),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代墊支付45,300元乙節(113年度壢簡字 第294號卷第5-6頁),然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 該金額已「小於」前開本院所計算系爭房地結算費用扣除原 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原告既自行處分僅向被告請求233, 553元,縱使原告確有代墊支付45,300元,該金額亦已超出 原告請求款項之範圍,本院實無再行判斷原告有無代墊支付 45,300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依照系爭合資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 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3,55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1

TYDV-113-訴-845-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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