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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潘○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 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接 獲警方通報相對人潘○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至派出所聲稱受不了相 對人多次偷竊行為,認為自己無法管教,故將相對人丟在派 出所要求社工進行安置,並表示「不想養這個小孩,警方若 找到我,我一定拿刀子殺掉你。」等語離去,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爰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起,緊急 及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母揚言殺子及態度消極又聯 繫不易,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及其父聯繫未果及其 舅公表示無力照顧,評估相對人暫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提供妥 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 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 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孩穩定安置在寄養家庭,有做心 理衡鑑,醫生認為應穩定就學,並給予文化刺激,因此有延 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 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 相對人父亦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均見本院11 4年3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 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 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母精神狀況似有症狀 ,且相對人父現況狀尚待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 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 對人身心安全、照護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9日19時 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 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惟若相對人母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 母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5

SCDV-114-護-46-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OOO於113年4月8 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OOO離婚 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 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 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若聲請人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對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住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其與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100 年5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及OOO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9頁),堪認屬實。準此,相 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後,現即 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屬無疑。  ㈡而就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之 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訪視後(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據其提出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未成年人被監護的意願陳述部分,結論 略以「…⒉兒少已具自我表述能力,了解監護權意義,知道父 母之間的事也清楚生活現況,表達自己從小至今未見過父親 …⒋監護權變更想法:兒少自述從小與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感 情都很融洽,現在的家是她從小成長的地方,了解監護權意 義,知道媽媽過世無法再行使親權,外公為了能照顧她去法 院申請要成為她的監護人,她適應現今生活模式與環境,不 喜歡作息有太大變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出具之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自 其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迄今,其僅探視過未成年人2次, 且不曾支付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綜合上開諸情,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多年未與未成年 人互動且未支付扶養費,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又未成年人之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 與外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 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未成年人之意願等項之評估結果暨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 之陳述(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依法聲請人乙○○、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 院將其2人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 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5

KSYV-113-家親聲-541-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 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 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受安置人B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受到不當管教等情,業 經本院依法通報,並請聲請人陪同受安置人B進行驗傷,嗣 於114年3月4日收得聲請人傳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結果雖無法直接證實受安置人 B是否確受有不當管教,仍請聲請人再行評估現行之安置單 位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1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 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 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進行漸進式返家 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安置機構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 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 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父母無 照顧之意願,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 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29-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乙○○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子女廖○廷(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戊○○、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廖○淇、廖○廷 ,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廖○ 淇、廖○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聲請人則 係廖○淇、廖○廷之曾祖母。因戊○○去向不明,乙○○則因販毒 而入監服刑中,且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戊○○、乙○○對於廖○ 廷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因不捨廖○淇、 廖○廷無人照顧,遂協助照料廖○淇之生活起居,並將廖○廷 委託戊○○之雇主協助照料。  ㈡戊○○、乙○○實際上並未照顧廖○廷,亦未負擔其扶養費,顯未 善盡渠等保護教養廖○廷之義務,且情節嚴重,足見戊○○、 乙○○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 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得以廖○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 請停止戊○○、乙○○對於未成年人廖○廷之親權全部。  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應停止,可見未成年人確有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 年人廖○廷雖尚有祖母、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原應由祖母、外祖母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法定監護人,然 祖母並無意願,外祖母年事已高,且無穩定收入,目前僅假 日協助照顧廖○淇,實無能力再扶養廖○廷,廖○廷多年來係 由關係人己○○協助照料,雖己○○與未成年人廖○廷無親屬關 係,然為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 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養育未成年人之經驗與親職能力 ,已得未成年人之信賴與依賴,渠等關係良好,己○○亦有意 承擔照顧責任,故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從而,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停止親權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 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 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 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 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 ,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 。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 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  ㈢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 協會訪視未成年人之祖母,據覆略以:甲○○(案祖母)無工 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每月收入僅新臺幣4,000元,自身 還須依靠親戚、手足間給予居住、經濟、照顧等多方面協助 ,另外甲○○訪視中陳述30年未與戊○○聯繫,亦不確定是否與 丁○○有親屬關係、廖○淇及廖○廷是否為戊○○子女,故評估甲 ○○與廖○廷彼此之間的感情非常疏離,且於經濟、居住、親 職能力、親權意願等多方面綜合評估後,甲○○自身都需要依 靠親友支援,無法有多餘心力照顧廖○淇及廖○廷,不適合擔 任廖○淇及廖○廷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113年8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3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停止親全調查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丙○○、未成年人廖○廷,據覆略以:關係人1(即己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人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關係人1與未成 年人互動良好。評估關係人1具監護能力。關係人2(即丙○○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規劃未成年人續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負擔未成年 人費用,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關係 人2具監護能力。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 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關係人1監護時間充足。關係人2 有穩定工作,有固定上班時間,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鄰近 關係人1,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 時間。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 關係人1規劃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1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 護環境。關係人1提出因未成年人之父親定居海外,未成年 人之母親在監服刑中,未成年人自出生5個月後起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迄今,關係人1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 人1具監護意願。關係人2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以就近照顧未 成年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關係人1安排未成年人就 讀幼兒園,規劃未成年人就讀新北市五股區小學。評估關係 人1能規劃未成年人之教育。未成年人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 能力;未成年人由關係人1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 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關係人1之陳述,關係人1具監護能 力與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1提 出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後離家,未探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之母親未負擔照顧之責,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關係人1及關係人2皆有監護意願。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 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5483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停止親全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㈤本院在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據覆略以:乙○○刑期13年4個月, 自陳可於刑期服滿一半時申請假釋,尚有未繳納之犯罪所得 須執行,經濟能有限,訪視過程中身心狀態穩定,在未成年 人年幼時,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後於未成年人年幼時便 離家,並由其他親屬各自分工照顧,目前則因在監服刑限制 ,未能發揮親職功能。相對人乙○○判刑13年4個月,目前僅 服刑約1年,因假釋出監為未來不確定之計劃因此評估用於 照護未成年人時間較受限且不明確。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 ,未來考量與戊○○共同租屋居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及未 成年人二姊,然未來照護環境未定,且因訪視中無實際訪查 ,因此未能評估。乙○○對於與戊○○間繼續合作照顧未成年人 有高度意願,並有恢復關係之規劃。乙○○雖表達出監後之教 育費用負擔意願,然因受在監服刑限制,對未來教育、經濟 收入來源均未能具體規劃。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義務, 評估恐達停親之必要。未成年人長年由他人照護及同住,現 階段狀態評估較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過去雖曾負擔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但目前不能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未來亦無明確規劃,評估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 利義務,評估恐達停止親權必要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10號函暨 未成年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5至244頁)。  ㈦另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表達對於停止親權 之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戊○○入出境資料,查知其業於112年8月3日出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㈧依上開事證,相對人2人雖為廖○廷之親權人,惟相對人2人未 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廖○廷,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左右由己○○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同住迄今,戊○○於112年間已出 境,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至124年11月17日始縮刑期滿, 顯見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責任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多年來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之親權。揆諸上開規 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戊○○、乙○○對於廖○廷之親權應予以 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廖○廷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廖○廷之父、母即戊○○、乙○○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所述 ,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未成年 人廖○廷之監護人。惟查:  ⒈廖○廷之祖母甲○○無工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自陳30年未 與戊○○聯繫,業如前述,而廖○廷之外祖母丙○○雖於社工訪 視時陳述有監護意願,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 實際擔任過廖○廷之主要照顧者,是以廖○廷之祖母甲○○、外 祖母丙○○均不適合擔任渠等之監護人。  ⒉本院審酌己○○雖與廖○廷無親屬關係,然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 左右即由己○○扶養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亦有監護 親職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足以提供生活所需,有上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故本院認選定由己○○擔任廖○廷之監護 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到庭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廖○廷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444-2025030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及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合稱案主4人 )等人之父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之母為代號C00 0000-B(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 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穩定住所,但案父母以各種理由 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 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 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 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 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 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4人安 置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及後續工作、生活規 劃,目前以臨工類打工換宿方式暫居民宿,對於與案主4人 的互動消極被動,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評估案主4 人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 1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案父 則因電話無法聯繫,以致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 而其等之工作、經濟及住所均不穩定,倘將案主4人交由案 父母接返照顧,顯有危害其等身心之虞。又案主4人分別為 年僅14歲、12歲、10歲、6歲之少年及兒童,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4-護-35-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乙 同上 兒 童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114年6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佳,曾過當管教甲、乙 、丙,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數度揚言要傷害甲、乙 、丙,聲請人緊急安置三人,並獲鈞院延長安置至114年   3月18日止。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不穩於112年 1、2月二次意圖跳樓自殺。丁拒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阻撓乙 、丙與生父完成認領登記,難穩定其照顧關係,評估親職能 力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聲請乙、丙之停親改 監,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0號民事裁 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實在。本院詢 問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4年2月17日電 話記錄可佐。審酌丁之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難以提供 三人妥善照顧,為其等最佳利益,本院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護-14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 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 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 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 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 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 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 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 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 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 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 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 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 、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 ,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 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 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 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 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 、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 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 幼女,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包容度較低,且曾有不當管教 甲之行為。至甲身體狀況不佳,尚未就職,均仰賴乙之經濟 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 動。此外,甲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與評估,足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 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是以,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持續 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雖甲、乙與甲 之互動均有正向發展,然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其 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態仍待改善,至乙對甲之教養態度尚需時 日謹慎觀察,可徵現階段甲、乙均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 顧及醫療服務。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 ,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護-14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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