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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 黃根旺 被 告 魏秀連即賴魏秀連 賴玉年 (兼賴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存 被 告 賴坤發 (兼賴清標之繼承人) 黃莊麗卿 林春鳳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娟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玲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魏賴玉葉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慶蔚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清坤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靖雅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俊輔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張百合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宗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源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惠敏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敏雄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玫娸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賴淑枝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昆泉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坤財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龔建堯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龔世奎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張麗香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惠惠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榮 被 告 孫娟娟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姍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眞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成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吉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郁涵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吳德昇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仁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煌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復元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應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應就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孫娟 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9948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泰財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查無泰財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 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是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 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 、黃根旺等三人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下列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該死亡被告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上田為被告,因吳上田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 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春鳳以及子女吳建楠 、吳淑娟、吳淑玲,其中吳建楠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5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沈正德之起訴,並追加 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 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錢為被告,因賴錢於本件起訴前92年11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 清坤及黃泓銘之代位繼承人黃靖雅、黃俊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乃撤回對賴錢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 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蕭娥為被告,因張蕭娥於本件起訴前80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及 張淑美之代位繼承人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張蕭娥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清標為被告,因賴清標於本件起訴前96年1 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 、賴坤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清標之起訴,並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 准許。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淑玲為被告,因賴淑玲於本件起訴前92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龔建堯、龔世奎,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淑玲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孫張碧華為被告,因孫張碧華於本件起訴前8 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 、孫眞珍及孫昭政之繼承人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 名;孫昭憲之繼承人張素賢、孫郁婷、孫郁涵、孫郁雯,其 中其中張素賢、孫郁婷、孫郁雯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7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孫張碧華之起訴,並追 加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 志吉、孫志名、孫郁涵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 ),應予准許。  ㈦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陳金池為被告,因吳陳金池於本件起訴前8 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 、吳復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吳陳金池之起訴,並 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 予准許。 三、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 淑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 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 泉、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俊竹將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磚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  ㈡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 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上開權利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上開權利人之繼承人部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惟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 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1.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4.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5.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 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6.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7.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 應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8.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9.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0.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 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1.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12.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玉年、賴清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 孫姍姍、孫眞珍、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則以: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則以: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都是父母親留下來 的。  ㈢被告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系爭抵押權發生那麼久,父母不在了,我們錢借給他 人,後來卻變成被告。  ㈣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 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 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 、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路 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卷第19至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玉年、賴清 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 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均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被告賴坤發、魏秀連之意見如前述;被告泰財股份有限 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魏賴玉葉、賴 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 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財、龔世奎 、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 俊竹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 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 前死亡。吳上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 賴錢之繼承人為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及 黃靖雅、黃俊輔;張蕭娥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 、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賴清標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賴坤財;賴淑玲之繼承人為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孫張碧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孫惠惠、孫 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 、孫郁涵;吳陳金池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 煌、吳復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係告查 詢在卷可參(卷第129至277頁)。又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訴 外人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分別如附 表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21至29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逾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亦逾附表所示抵押 權5 年除斥期間,故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3日,經 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可參,附表所示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他項權利部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信賢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3293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8日 權利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27日至77年12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魏秀連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玉年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吳上田 債權額比例:11/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錢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坤發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7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張蕭娥 債權額比例:12/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清標 債權額比例:1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9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淑玲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1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孫張碧華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黃莊麗卿 債權額比例:2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0647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8日 權利人:吳陳金池 債權額比例:13/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CYDV-113-訴-77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晉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解散,經新北 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劉儀仁於113年7月13日 死亡,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 下逕稱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債務未處理,無從得知,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解散登記 ,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2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22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9頁),相對人唯一股東劉儀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 ,是公司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劉晉安、劉盛興行之,然相 對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劉晉 安(下逕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規 定,相對人經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自 無再依同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經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 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則屬另 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司-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堡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渝忻 被 告 蕭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堡群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堡群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解散,並選任 被告林渝忻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1月1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2747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 結等情,有堡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7、39、53-59、71頁),揆諸上開說明,堡群公司之 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 人林渝忻為堡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堡群公司於113年2月20日邀同林渝忻、被告蕭信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依貸 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5 ,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 分、無擔保部分各75萬元、25萬元記帳。詎堡群公司嗣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6萬6501元(有擔保部分 49萬9876元+無擔保部分16萬6625元=66萬650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1.74﹪加 碼年息5.04﹪即6.78﹪計算)、違約金。又林渝忻、蕭信忠為 堡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願就堡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與堡群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堡群公司邀同林渝忻、蕭信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林渝忻、蕭信忠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0 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650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99,87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2 166,62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合計666,5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68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4-聲-2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鄧鳳嬌 相 對 人 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 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 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決議選任葉國斌為清算人 ,是應以葉國斌為相對人有家的感覺真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30日 492,500元 113年5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7月22日 492,500元 113年7月22日 CH0000000

2025-02-26

TPDV-114-司票-2429-20250226-2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思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思集公司股東名冊、具狀補 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狀末簽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6

TPDV-114-司司-34-202502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托馬斯HLADNIX TOMAZ即香港商艾羅伊斯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香港商艾羅伊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紀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總公司董事會審 查通過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6

TPDV-114-司司-53-20250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6,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 買人、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資證明。又原告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台長一職,前因鑒於兩 造間有同事情誼,故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即無償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近期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遂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返還。基此,原告只 得於112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至今 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用予被告, 亦未約定期限,屬於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亦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為之,可以得知原告有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基此,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故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 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 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 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就系爭車輛而言,目前尚無滅失或 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且車輛 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 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6,38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間向○○車商以新臺幣6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為分期 付款,其中頭期款為338萬元,剩餘車貸款項為300萬元(此 部分已全數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所清償 )。就頭期款338萬元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係原告出賣舊 車抵償(被告亦承認該舊車所有人為原告),其餘188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購買(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個人帳戶 提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提款10萬0030元,當天共準備現 金200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額外用來就系爭車輛投保)。  ㈤被告早在87年間即欠債達4千多萬元,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 如此財務狀況,要如何拿出1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昂貴 之頭期款,顯非無疑;再者,誠如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審法官向被告提問:「既然有錢為何不清償身上之債 務?」可見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觀諸○○公司會 計即本件證人乙○○整理提供之○○公司及○○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出表,於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被告 僅向上開二公司請領44,000元之獎金(計算式:7,100+16,8 50+20,050=44,000,後續因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即不再委託 被告收取公司相關業務報酬),亦實難想像以被告之資力, 有辦法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就 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有任何之出資,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㈥○○公司本來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作為公司車之用 ,並無另行購買公司車之必要。又就系爭同意書第七項文義 ,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述般,得逕自推斷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公司;反之,應可以系爭同意書為憑,證明原告得以 系爭車輛為條件與被告洽談試行和解之方案,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有使用、處分權能,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無疑。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僅 假設,惟原告否認),那被告何必在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花費鉅資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且就被告抗 辯內容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然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若真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 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甚且,若真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那又何必以原 告為出名人?應由○○公司為出名人才是。另承前所述,○○公 司本即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 ,用複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購買公司車之事宜。據 此,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已自生矛盾,實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抗 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㈦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即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原告當時為體恤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執 行業務之用,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贈與被告 系爭車輛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動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 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兌 現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購 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皆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係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收 入來源除○○公司外,更有許多其他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亦不 可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全部」用○○公司之收入購買系爭車輛 ,就原告之○○公司收入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言,兩者 間顯然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請求返還汽車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自80年退伍後,即跟著台中姐夫即訴外人○○○先生及 ○○○○藥品創辦人即訴外人○○○先生學習跑藥房及電台推廣業 務,嗣業務往南擴展進而認識屏東○○藥局負責人即原告,因 兩人志趣相同始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 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 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配偶○○○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任職總經理;創業初始有再找一些合夥人共同經營 ,並找訴外人○○○、○○兩位主持人幫忙做節目及藥品廣告銷 售,後來又重金聘請訴外人○○○製作節目並販售○○的產品, 都因一直未見好轉、沒有賺錢,其他合夥人紛紛退出;被告 思量再三、重新佈局,遂向原告建議:「你有藥師專業,由 你自己擔任電台主持人,而我有全省業務推廣之人脈及經驗 ,2人分工合作,值得一試!」等語;惟因原告本身沒有主 持經驗,於是被告央請熟識且知名之電台主持人即訴外人○○ ○教導原告學做廣播節目,再請成功電台即訴外人○○主持人 前來指導並搭配原告做節目,同時麻煩訴外人○○每天開車載 原告北上高雄學做節目,並取名「○藥師」為藝名,後又因 節目搭擋不好找,幾番波折後,才又找原告配偶○○○加入一 起搭配主持工作。  ㈡嗣因原告夫妻抱怨主持節目較為辛苦,要求被告載其一起到 高雄、屏東向合作藥局預收票款,當時因電台藥品銷量不佳 ,受到不少藥局冷言冷語,幾經檢討後,確定仍由原告負責 內部廣告,外面業務中部以南皆由被告負責,大家分工合作 ,再衝一波;被告竭盡心力欲將事業作出成績,連婚姻亦無 暇經營、以離婚收場,數十年來都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那 時原告2位子女即訴外人○○○、○○○都還在唸屏東縣○○中學, 被告後來也積極推薦○○○、○○○從事藥師工作,原告夫妻人前 人後總誇耀兩造比親兄弟還親,基於如此深厚信任,2人合 作30餘年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約。  ㈢被告自94年起即先行購買○○電台股份,直至98年合資頂下○○ 電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兼台長,承接電台 經營權初期數年實屬艱困,如同新創公司充滿挑戰與危機, 經常入不敷出,利潤、紅利、薪資皆未做分配,開銷不夠部 份,被告還向大哥、女性友人借錢回來供公司周轉;草創數 年被告以獨特之經營理念與多年累積之人脈關係,頻繁往返 屏東、彰化,獨自承擔○○電台所有內部管理營運及對外業務 推廣,苦撐至100年間公司始漸漸穩定發展、由虧轉盈,此 後若有收取現金,兩造協調各留一部份,餘款則與所收全部 票據一起存入公司帳戶,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保管。  ㈣被告長年在外跑業務,為行車安全及提升身分,一直都習慣 以BMW豪華車款作為代步工具,兩造合作數年後,原告見被 告經常南北奔波且BMW房車越顯老舊、故障率高,遂主動提 議:以後換新車都由你個人負擔一半、我也替你出一半,牌 照稅和油錢都向公司報帳,以犒賞你對公司盡心盡力的付出 ;逾20年來每部車開了6-7年因故障頻繁始更換新車,接續 更換4輛BMW房車,皆採上述方式付款;此次亦是被告於111 年間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 丙○○訂購新車,因受疫情影響,直到112年5月18日才交車, 業務丙○○將被告舊車賣給訴外人○○○先生150萬元,被告再交 付現金160萬元,由業務丙○○匯入其公司帳戶,尾款300萬元 則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行車執照一直 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拜訪客戶、親朋好友 及運動打球,主要係用於拜訪廣告客戶之公用。  ㈤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1年4月1日與配偶○○○另行成立○○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7日擅自將兩造合夥 經營之○○○藥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與被告進行清 算分紅;斯時被告不忍傷害兩造多年情誼,也怕影響○○、○○ 2家電台之營運,只得強吞硬忍!現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還車,近日再收受訴請返還車輛之訴狀。  ㈥○○電台之客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菁華有限公 司每年年底均會預交明年度之廣告費支票12張,由被告收取 後,再全數交由原告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得 知原告並未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存入電 台帳戶,而是直接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 ,共計1964萬4000元(1,277,000*12+360,000*12=19,644,0 00)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自此雙方即展開一系列之談判、協 商,最後原告夫妻及兒子監察人即自113年1月份起接續向鈞 院提起數起訴訟,雙方糾纏至今。  ㈦兩造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屏東縣○○鄉○○村○○00○00號,整編後地址改為:屏東縣○○ 鄉○○路000號),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 ,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之妻○○○擔任○○○ 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此後被告一直留在 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於11 1年4月1日另行設立○○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直 至111年9月28日始北上搬入新購之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14樓房屋。  ㈧被告早於93年12月15日約侄子即訴外人○○○一起向訴外人○○○ 先生購買○○公司之股份,叔侄2人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 元先行成為○○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8月1日始聯手原告共同 接手經營電台業務,因原告一家人長期在屏東經營藥局,故 而○○公司之業務推廣、節目安排、人事調派等營運細節,皆 係被告及副台長即訴外人○○○叔侄2人全權處理;而被告自85 年起即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故需一輛安全、舒適之房車代步,頻繁來往於屏東與彰化之 間。  ㈨○○○○公司於85年在台南○○○○路增設展示中心,○○旗艦店係遲 至107年8月8日始在○○開幕營業;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卻 證述:112年5月18日不是第一次到車廠看車,以前也有到○○ 看車云云;惟查前輛舊車740Li是105年在○○○○展示中心交車 ,且本次000-0000牌係於112年5月17日始以16,000元向台中 監理站標得,隔日112年5月18日才可至台中領牌、掛牌並整 理車輛,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5月19日交車,且只有被告1 人到廠,有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其夫妻 2人確實於112年5月18日至○○看車,與事實不符。  ㈩證人乙○○於113年8月7日到庭證述:○○○○公司丙○○經理於112 年5月18日帶著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 保後,一行人隨即開車北上台南交車云云;實際上證人丙○○ 早於112年5月15日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陪同南 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翌日即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行撥電話予原告確認核貸,並告知112年5月17日上午撥款, 有承辦人員○○○與丙○○經理的對話,及原告與丙○○經理的對 話紀錄可證。  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與副台長○○○之對話紀錄,會計乙○○ 驚喜向○○○表示:「大事—○總換新車了」但礙於數十年之主 雇關係,且當日係由原告家人載來開庭,證人亦只能硬著頭 皮謊稱車子是原告所買。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若有接廣告回電台 播放,皆能向公司請領10%獎勵金,在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 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證稱:被告找藥品及廣告客戶都可 向公司領取10%獎勵金,都是給現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資 力一次拿出現金160萬元交給證人丙○○。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變更新任董事為訴外人○○○、○○○父子及原告3 人,○○○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亦改為○○○,有公文可稽 ;查系爭車輛實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供台 長即被告對外經營客戶、開展業務、拉廣告之公務車;兩造 曾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點許,在原告屏東住處2樓客廳討論 電台業務發展及財產分配事宜,當場有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兒即訴外人○○○3人,被告方則由被告侄子即訴外人○○○ 陪同,共同討論兩造事先口頭商議、交由侄子○○○打字之【 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其中第七條約定:【未完成出 售兩家電台前,BMW車號000-0000的車子,仍需提供給甲○○ 繼續當公務車使用,完成出售○○電台與○○電台後,車子依折 舊後價錢雙方各佔50%。】,足證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 係○○公司之公務車,長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非○○公司之董 事長,無權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於112年 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資融公司以638萬元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 ,又於同日原告再以上開價格向○○資融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頭期款338萬元, 餘款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6月17日起,每 月一期,每期支付129,280元,並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原告 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車輛所有權仍為○○資融公司所有, 雙方並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102,720 元。  ㈡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汽 車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車款之支付方式為訴外人○○○(即買受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輛汽車之後手)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由丙○○ (即○○○○台南分公司經理)匯款1,545,000元、5萬元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剩餘貸款300萬元由原 告繳付,至113年3月19日繳清車輛貸款。  ㈣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資融公司,於112年5月1 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所買受,其 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該車為 被告所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有借名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先稱)係被告前來公司看車子 型錄說要買車,並選擇購買之車型型號,是透過原告同意由 原告當車主,被告二次將現金裝於紙袋中至公司交給伊,一 次100萬元、一次150幾萬元;(後又稱)被告拿給伊之現金 接近200萬元,拿給伊兩次,實際拿給伊之現金約150萬元, 另150萬元是被告舊車轉售○先生,○先生(即○○○)匯款150 萬元至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證人又稱伊有打電話 跟原告講被告要買車,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要取得原 告同意,需要他的身分證,原告請伊跟○小姐(即公司會計○ ○○聯絡)等語,果如被告所稱買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則一 切相關買車付款暨登記事宜,丙○○即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 何須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且依原 告之指示與乙○○聯絡,而○○○購入之二手車原登記之車主亦 係原告,難稱○○○所匯之車款係被告所出,剩餘之貸款300萬 元又均由原告所支付,縱可認被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1, 545,000元及5萬元,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簽 立買賣契約之人及登記之車主既均為原告,實難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所辯礙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堪認定 。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 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 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 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 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 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 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購入時之價 格為638萬元,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至114年2月2 6日本院宣判之日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 為為4,430,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80,000÷(5+1)≒1,0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80,000-1,063,333) ×1/5×(1+10/12 )≒1,94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00-1,949,444=4, 430,556】。   ⒋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 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430,55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廠牌 車別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出廠年(西元) BMW 小客車 740I SEDAN ********** ******* 000-0000 2023

2025-02-26

CHDV-113-重訴-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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