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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 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 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 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 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 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 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 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 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 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 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 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4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玟 輔 佐 人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478、9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附表一編號5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吳美瑩、李宛珊、張 惠貞、江昭學、李怡瑾、尹鴻章、葉紫微、周建宏、吳敏淇 (以下合稱吳美瑩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吳美瑩等9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3帳戶提 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 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三、案經李宛珊、張惠貞、李怡瑾、尹鴻章、周建宏、吳敏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 的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掉了提款卡,存摺 還在,我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輔佐人補充稱:檢察官控告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害、 有權益受損,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原審判決 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合理懷疑原則 ,及憲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程序錯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美瑩等9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 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 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 被提領等事實:   ⒈業經被害人吳美瑩(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 558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宛珊(見偵558卷第73至7 6頁)、告訴人張惠貞(見偵558卷第119至120頁)、被害 人江昭學(見偵558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李怡瑾( 見偵558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尹鴻章(見偵558卷第 191至193頁)、被害人葉紫微(見偵558卷第205至207頁 )、告訴人周建宏(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 偵5478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吳敏淇(見桃檢113年度 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9442卷》第29至31頁),均於警詢 中陳述、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麗玟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見偵558卷第31至38頁)、富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 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9至41頁)、中信銀行開戶 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43至4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8卷第29至33頁)、臺 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42卷第25至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⑵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 明細、受理詐欺案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47至48、51至67頁)。    ⑶李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69至71、77至113頁)。    ⑷張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8卷第115至117、1 21至145頁)。    ⑸江昭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47至148、153至167頁 )。    ⑹李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 8卷第169至171、179至187頁)。    ⑺尹鴻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89至190、195至20 1頁)。    ⑻葉紫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203、209至215頁)。    ⑼周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5478卷第43至65頁)。    ⑽吳敏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42卷第33至65頁)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案3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 有前述證據可明。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戶,意在供匯入 、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遮斷金流, 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使用可以完 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 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定 ,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 欺款項等風險。   ⒉另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 5頁),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時間 前後,先行小額提款、轉帳等方式,以測試本案3帳戶是 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紀錄,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把握,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不會遭掛失止付、 真正申辦人隨時提領,堪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交付。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情,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5頁),足見詐欺集團斯時 對本案3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 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持以獲取不法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搬家時 遺失提款卡乙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能明確回答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的密碼皆為「807858」,並稱該等數字係其與子 女出生年份的組合(見偵558卷第230頁,偵9442卷第12頁 ,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數字記憶甚深,要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   ⒉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搬家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房東王平原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惟遍觀證人之證 詞、租賃契約書內容,僅能證明搬家之事實,尚無足佐證 被告於搬家過程中,有無遺失本案3帳戶之資料,此部分 證據尚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始發現帳戶遭 人盜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經查:   ⒈從時間點觀之,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警之證明(見 原審卷第89頁)。距離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時間、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遭人提領時間,均已有2日 以上,此部分贓款之金流已然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可認 正犯之犯行已完成犯罪,縱使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絲毫 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本案3 帳戶提款卡,何以容許詐欺者放心使用,自無法單憑被告 事後報案之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分 (見原審卷第91頁),已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2年4月間 ,對方說他媽媽身體不好,叫我借錢給他,我就匯錢到他 提供的帳號內,並非將本案3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堪認此部分之報案證明,核與本案3帳戶無 涉,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共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 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李怡瑾遭詐欺而匯入新 臺幣(下同)2萬9,123元,尚未遭提領而犯洗錢罪之未遂 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為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 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 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以罰金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邦帳戶圈存2萬9,123元,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贓款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原審援引相關金融法規,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富邦帳戶內留存 附表一編號5之遭圈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後,仍可控制該帳戶,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等情,顯未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吳美瑩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蘋」、「楊雅雯00553」、「吳偉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處理帳戶驗證問題後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31至34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李宛珊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暱稱「馬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楊雅雯00553」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惠貞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洪依君」、LINE暱稱「淑婷」、「客服經理」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4 江昭學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程甜」、LINE暱稱「陳燕」、「在線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起 5 李怡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雯倩」、「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9,123元 富邦帳戶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6 尹鴻章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尹鴻章友人「陳富芬」,佯稱:需錢孔急而需要其借錢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54分許 7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24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8 周建宏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至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 5萬元、 4萬4,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7分許起 9 吳敏淇 (提告) 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戴明慧」、LINE暱稱「瞎皮購物客服」、「李哲宏」等佯以賣場尚未開通無法下單,需請蝦皮客服處理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5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二所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A○○」之記載應補充為「A○○ (A○○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亥○○、黃○○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辛○○、亥○○、黃○○(下稱被告辛○○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之犯行,而被告辛○○及 亥○○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各與「檸檬」、「7-1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 ,與共犯A○○、暱稱「7-1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4、7、10所示時地;被告亥○○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2、13、22至2 5、30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被告辛○○等3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之犯行,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等犯行,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等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 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辛○○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辛○○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辛○○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 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辛○○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亥○○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被告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45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 等3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辛○○等3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 ,其共計獲取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54頁);被 告亥○○於偵查時自承,其用1張卡片提領可得2,000元,其只 有領2張提款卡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 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分成計算係以1張卡片提領可得3,000 至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辛 ○○等3人陳述之報酬分取情節,可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被告亥○○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元);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計8張,而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黃○○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4,000元(計算式:3,000×8= 24,000元),前開報酬分別屬被告辛○○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辛○○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卯○○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 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①111年11月6日16時12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③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④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⑤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 2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1分 4萬910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111年11月6日16時18分 1萬6123元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9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30分 ①1萬6,000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和育門市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1分 4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4 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9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9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 ①6萬元 ②5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 4萬9996元 5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3分 1萬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6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佩蓉)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6分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3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山金竹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 7 庚○○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10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14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15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南投竹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4 111年11月11日19時23分 4萬9996元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26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2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竹山舊行舍 8 寅○○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 ①2萬元 9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10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⑤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⑥111年11月11日22時20分 ⑦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7 111年11月11日22時3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4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 3萬元 11 酉○○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2月31日15時25分 2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怡姿) 黃○○ ①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②111年12月31日15時31分 ①2萬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竹山延和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9 12 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0時2分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安) 黃○○ ①112年1月3日0時5分 ②112年1月3日0時7分 ③112年1月3日0時8分 ④112年1月3日0時9分 ⑤112年1月3日0時1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竹山南雲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39 112年1月3日0時3分 4萬9967元 13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①112年1月3日1時39分 ②112年1月3日1時40分 ③112年1月3日1時41分 ④112年1月3日2時15分 ⑤112年1月3日2時1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4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1月3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1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6分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1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①112年2月15日18時32分 ②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 ③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④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⑤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⑥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 ⑦112年2月15日18時39分 ⑧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⑨112年2月15日18時4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4,000元 ⑨6,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合庫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至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至61(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6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9990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112年2月15日18時38分 8012元 17 戌○○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5分 4萬606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7分 ③112年2月10日18時3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0日18時29分 9703元 18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 4萬6018元 19 丙○○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4分 4萬999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①112年2月18日13時23分 ②112年2月18日13時24分 ③112年2月18日13時25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至67 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 3412元 20 丑○○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5分 4萬961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1 地○○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2 玄○○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69 2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8分 2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24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44分 899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56分 ①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5分 1萬1125元 25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0時8分 5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梓鈞) 黃○○ ①112年2月18日0時19分 ①5,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2025-02-13

NTDM-113-金訴-461-20250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王酢弘(原名: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祥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萬元,於訴訟中追 加為4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祥、訴外人吳俊廷(另行調解成立)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訴外人王雅君(另行調解成立)仍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再交予林家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施用詐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同日18時45分,分別提領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共計13萬7000元,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核閱 無訛。被告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Z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林家祥及訴外人王雅君、吳俊廷3人分別提供 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將贓款轉交給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萬元(3萬9985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逾4萬元部分無損害存在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酢弘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 111年10月24日受騙而受有損害,惟其並無匯款至王酢弘之 人頭帳戶,尚難認王酢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參與或施以任何 助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酢弘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 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指 定帳戶之犯行,是原告請求王酢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祥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4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許,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起床」之詐欺集 團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邱奕嘉並依照該群組內暱稱「 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之指示,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嗣該群組成員與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朱立豪」、「陳建安」、「曾文勇」等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等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14日9時10分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彭秀華,自 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陳建安」警員、「曾文勇」隊 長、「朱立豪」檢察官,並佯稱彭秀華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 調查,除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還應交付保釋金云 云。惟因彭秀華前已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面交款項而察覺有 異,故於113年11月1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嗣邱奕嘉 依TELEGRAM暱稱「深田詠美」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彭秀華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附近埋 伏之警察隨後逮捕,並扣得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 SE手機1支、SIM卡3張、偽鈔4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秀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奕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彭秀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0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8-6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第19-29、61-67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9、6 1-6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4頁)。  ㈤被告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5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 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再者,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之人,且詐 欺集團施行詐術手段眾多,有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亦有佯稱 解除分期付款,假冒檢警佯稱涉及犯罪,僅是詐欺集團詐術 手段之一,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 團以假藉公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 票或對被害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 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 查,乃佯稱與被告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因告訴人事先已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詐欺取 財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兼衡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自述之 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本次之面交過程中,並未陷於 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 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 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 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 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亦即,被害人於本案事 前已經知道遭到詐騙,故乃前往警局報案,而偕同警員於面 交時逮捕被告,故本案尚未對洗錢作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 任何之危險,尚難認定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 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 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 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 非隨意組成。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各情以觀,被告自陳 :伊係經由網路應徵該份工作,本來伊不想做了,但對方打 匿名電話給伊父親,說伊積欠2、30萬元,如果不做要去伊 家裡鬧,伊才到場收取款項等語(見本卷院第41頁)。且被告 才獲得派任工作不久,獨自單槍匹馬前往取款面交時,旋即 遭警方逮捕;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否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 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 論成為其中一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等語。然 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 害人之人,且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團以假藉公 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票或對被害 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 認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 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是工作機,伊與詐欺集團 成員「深田詠美」等聯絡是用該支手機,對方並交給伊2張S IM卡;但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00 00-000000)是伊自己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 0000-000000),並無證據認定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 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YDM-113-金訴-98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 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 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 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 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 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 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 ○、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 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 ,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 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 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 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 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 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 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 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 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 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 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 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 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 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 、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 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 ○○、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 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 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 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 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 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 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 ,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 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 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 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 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 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 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 「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 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 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 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 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 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 、「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 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 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吳宜萱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 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狐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1行「『狐狸圖像』」更正為「『狐狸』」;附表一 編號2「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13年1月213日下 午5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 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狐狸」之人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4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涉犯洗錢之財物部分非屬 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且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涉犯洗錢之財 物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娟娟、郭宛 庭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惟被告共同向前揭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 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江中屏、陳彥廷部 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娟娟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宛庭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哲宇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鎔瑄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高紫晏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關於告訴人江中屏、陳 彥廷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罪刑,而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25至526、567至592頁 )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 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 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 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 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瑄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羽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 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7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 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 。嗣劉彥宏及「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羽瑄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上開帳戶資訊 寄送予Line暱稱「劉耀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尚霆、陳瑜菱、陳 穎慧、賴天付、陳宣宇、黃江旭、彭素英、李雅蓉、李雅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 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臨櫃提領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 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技術學院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 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劉福耀」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劉福耀」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 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謂 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導致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另考量其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基檢嘉公113偵4306字第1139036241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8 李雅蓉 李雅玲 112年9月8日9時44分許 佯裝親人借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至32分許 總計1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6分至17分許(臨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0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2125-202502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傑利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林智捷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 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萬9,988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08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 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罪名【見偵字8788卷第14至15頁,審訴字卷第104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傑利鼠」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夥同「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傑利鼠」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昱庭,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林智捷,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黃昱庭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林智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傑利鼠」,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智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智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昱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智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智捷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智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萬元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7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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