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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蔡郁芳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被 告 邱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 ,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 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臨櫃將款項分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112年9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以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帳 後再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元。 ㈡因目前社會均已大力宣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被告乃受過國 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 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害330萬元負賠償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8、9月間伊在網路找債務重整資訊,並在「熊好貸」的 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名為「周義傑」之人與伊聯絡,要求 伊提供貸款資訊及個資,稱會請代書幫伊詢問各間銀行的重 整利率,嗣後又稱因伊的工作薪資不錯,不須美化金流,向 伊表示其有客戶在做生技產業,要介紹給伊做保健食品。伊 就加該客戶即「劉福耀」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劉福耀」 稱有位客戶「蔡郁芳」要做保健品,會先給伊一筆貨款,讓 伊找工廠做出產品,伊就於112年9月13日依「劉福耀」指示 臨櫃提款、轉帳,後「劉福耀」以早上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 戶180萬元匯錯,要伊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並拿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給他們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嗣「劉福耀 」又以匯到伊的國泰銀行帳戶的150萬元,因「劉福耀」跟 廠商有糾紛要先暫停買賣,所以也要領出來給他,伊有問為 何要先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劉福耀」稱是公司流程, 伊照做的話當天就能完成,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伊指示將款 項領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陳建銘」。伊以為那些 款項是貨款,沒想到是詐騙。後續因伊之銀行帳號遭銀行通 知遭凍結,去報警,伊還打電話給「周義傑」要他們協助伊 到警局說明,結果「周義傑」、「劉福耀」均將伊封鎖。  ㈡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貨款,沒有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予第三人,並無違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且伊於113年7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提出訴願,業經撤銷原告誡處分,並經臺中市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沒 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或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如何通過銀行詢問臨櫃匯款, 是否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 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 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 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對原告使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80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福耀」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陸續提領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後有加暱稱「周義傑 」、「劉福耀」等人為好友,被告有先與「劉福耀」談論合 作、簽約事宜,後續「劉福耀」有表示其與會計團隊討論後 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劉福耀」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照片給「劉福耀」,後續自112年9月11日起, 被告有依「劉福耀」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被告 之各銀行帳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合計領出330 萬元,且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又被告交付後,「劉 福耀」會在對話中記載「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邱毅恆 先生貨款若干元」等文字(見系爭偵查案件卷127-151頁) ,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相信「劉福耀」 是為了將貨款匯入,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給「劉福耀」, 並且係因「劉福耀」表示匯款金額有誤、或需暫停交易,而 請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被告並無詐 欺故意之情,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系爭偵 查案件就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 ,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 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 福耀」匯入款項後,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 三人等情,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交付其銀行帳戶由第三 人控管,亦無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 ⑷再者,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基於收受貨款之認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再依「劉福耀」請求將 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原告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帳戶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間、金額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款43萬6,000元。 ⑵同日12時3分許,轉帳57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⑶同日12時4分許,轉帳5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11萬9,000元。 ⑸同日16時4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9月14日9時11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3時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2萬8,000元 ⑷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13日14時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萬9,000元。 ⑹112年9月14日9時3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9月13日15時04分許,臨櫃提領44萬6,000元。 ⑼同日15時21分至27分許,提領49萬9,000元共5筆。 ⑽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轉帳1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至56分許,提領50萬元共5筆。

2024-10-25

TCDV-113-訴-1637-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胡倉睿(原名胡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6-1地號、27-1地 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 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 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26-1地號、27-1地號(下分稱25-1地號土地、26-1 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第2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建物、鐵皮棚房、庭院、水泥地基、棚架 、簡易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87 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5元(見豐簡卷第17頁)。原告後 續為數次變更聲明追加,最終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暨陳報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 、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 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703元暨自113 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 元暨自113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係配 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對系 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其上設置建物、棚房、庭院、 水泥地基、棚架等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萬7703元, 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1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原已與原告合意,被告將 就其先前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 ,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 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原告亦依被告 所出具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18萬4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豐簡卷第21-2 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44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 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一節,被 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已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補償金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鬧區,鄰近有國中、國小、圖書館、全聯福 利中心,交通、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有原告所提之Google地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 基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703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1 元,為有理由(具體計算式詳附表,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補償金: 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就過去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金額共18萬4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豐簡卷第47-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補償金18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32萬7703元 、補償金債務18萬4000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 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 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 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17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2萬7703元+補償金18萬400 0元=51萬170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雅土測 字第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70平方公尺、編號D:27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24 7萬6824元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7 2萬2407元 合計 9萬9231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90平方公尺、編號D:13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24 12萬5952元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7 3萬6736元 合計 16萬2688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7平方公尺、編號B:14平方公尺、編號D:9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4,700 114 2,232 7 1萬5624元 00000-00000 4,400 114 2,090 24 5萬160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7 1萬2964元 合計 6萬5784元 上開各筆土地總計 32萬7703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13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5

TCDV-112-訴-155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 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2萬4,250元,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墳 墓位置圖等資料進行查估,並將各墳墓之基本資料表列造冊 。原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墳墓查估調 查表、墳墓查估總表、墳墓位置圖及電子檔隨身光碟(下合 稱系爭成果資料)交付被告,且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慧 君於成果資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 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共35期,並 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36期款47萬4,250元。而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10期之款項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三)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 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母親翁劭薇共同偽造,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高慧君未親 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故系爭契約未成 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查估及 測量專業,且系爭成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原 告無涉。況原告迄未交付測量成果圖及界址圖予被告,墓籍 牌數量亦與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 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又高慧君已 明知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與柯在勾串而於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廖 淑惠,其知悉高慧君代表被告與高雄市農會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並公證。 (二)高慧君親自簽名確認系爭簽收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1.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授權訴外人 洪秀明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洪秀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係高慧君口頭授 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高慧君的名字及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高慧君確有同意並代表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 ,嗣於111年10月7日始變更為廖淑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高慧君於111年4月1日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且高慧君 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應為無效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 偽造,已難認可採。又不論高慧君係親自代表被告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洪秀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 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1.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 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經高慧君代表被告驗收完成等節,固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 (見桃院卷第57頁),然高慧君自111年10月7日起即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慧君應無 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否認高慧君代 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   3.原告復主張縱使高慧君於111年10月13日已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然原告並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類推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然依前揭說 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若係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被告 竣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見桃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 係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繫於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之 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既 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 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暨於 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面積:116.381公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墳墓位置圖製作 300,000元 1.含申請電子地籍資料規費。 2.應提供契約範圍墳墓位置圖電子檔1份(含可供AutoCAD開啟之向量檔及pdf檔)及A1以上大小紙圖2份。 2 除草 700,000元 配合墳墓查估作業及鑑界時簡易除草。 3 墓籍牌(含現場豎立及照相) 12,000,000元 面積:116.381公頃,預估數量約為18,000門,廠商統包,超出數量由廠商自行收。 4 造冊及文書處理 1,000,000元 附隨身碟資料。 5 衛星測量(控制點佈線) 100,000元 6 導線測量 120,000元 7 範圍界址點放樣 250,000元 8 內業整理圖檔繪製 15,000元 9 雜支 300,000元 10 稅金 739,250元 合 計 15,524,250元

2024-10-25

TCDV-113-建-6-20241025-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胡○進 胡○均 胡○興 胡○鳳 胡○瑜 胡○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 被 告 胡○沅 余○貿 余○美 胡○菊 胡○珠 胡○香 胡○蓁 胡○菱 訴訟代理人 張○鈞 被 告 周○華 周○貴 陳○男 陳○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忠 陳○珠 呂○○月 陳○○雲 周○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子○○、壬○○、辰○○、庚○○、卯○○、未○○、午○○、乙 ○○、甲○○、癸○○、辛○○、丑○○、寅○○、巳○○對於被告己○○、 丁○○、戌○○、天○○、亥○○、酉○○、丙○○○、申○○○、戊○○之被 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並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 件訴訟標的乃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對於其全體繼承人 應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子○○、壬○○、辰○○、庚○○、 卯○○、未○○、午○○、乙○○、甲○○、癸○○、辛○○、丑○○、寅○○ 、巳○○(下稱子○○等14人)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 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廖○興其他繼承人即己○○、丁○○、戌○○、 天○○、亥○○、酉○○、丙○○○、申○○○、戊○○(下稱己○○等9人 )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午○○、乙○○、癸○○、辛○○、丑○○、寅○○、己○○、 丁○○、戌○○、亥○○、酉○○、丙○○○、申○○○、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廖○興(18年8月29日死亡)與原告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就該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受訴法院命原告補正廖○興之全體繼承 人。而廖○興為胡○摘(00年0月00日出生,100年11月19日死 亡)之生父,胡○摘之戶籍記載轉變如附表所示,足見胡○摘 為無對頭之童養媳,經養家出婚而未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 為養女,並非陳阿漢、姚陳氏輟等養家之養女身分,故胡○ 摘對於生父廖○興應有繼承權。子○○等14人既為胡○摘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廖○興之繼承人,爰起訴請 求確認子○○等14人對於己○○等9人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巳○○:之前有聽說過,不清楚。  ㈡被告甲○○:沒有意見。  ㈢被告丑○○:我聽我媽媽講說有要給人家收養,但是之後沒有 成功。  ㈣被告天○○:沒有意見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子○○等14人對於廖○興有無繼承權,涉及原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原 告請求確認子○○等14人對廖○興之繼承權存在,得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 類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 而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 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 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 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 生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復按「『無 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 』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 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 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 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即明。是日治 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 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 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胡○摘歷來戶籍登記記載如附表所示,有戶籍資料、臺中○○○○○○○○○103年6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30003924號函、112年3月2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17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59至64頁、363至367頁)。依該戶籍記載歷程可知,胡○摘為廖○興之四女,於出生後先於14年2月20日經陳阿漢收養入戶,姓名改為「陳○摘」,嗣於18年1月18日於陳○漢與姚陳氏輟結婚後,改由姚陳氏輟收養入戶,並改名「姚陳○摘」;再於同年9月9日訂正其養女之身分為媳婦仔,足見姚陳○輟、陳○漢之真意乃將胡○摘收為童養媳,而非養女之意。再依胡○摘與胡原坡結婚,冠夫姓改名為胡氏摘,嗣於35年設籍後姓名均冠以本生廖姓,而名為「胡○摘」,足見胡○摘應屬「無對頭」之童養媳,經姚陳氏輟、陳阿漢主婚出嫁予胡原坡。復查無胡○摘與姚陳氏輟、陳阿漢於其出嫁後有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胡○摘出嫁後即未轉換為姚陳氏輟、陳阿漢之養女,而與本生父廖○興間仍有血親關係,自對於廖○興有繼承權存在。又子○○等14人為胡○摘之繼承人,己○○等9人則為廖○興現存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83至128頁)。是子○○等14人於胡○摘死亡後,均再轉繼承廖○興之遺產,而對廖○興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子○○等14人對己○○等9人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胡○摘身分記載轉換過程 日期(民國) 戶籍記載內容 12年5月10日 (即大正12年) 出生(出生別:四女) 14年2月20日 (即大正14年) 姓名「陳氏摘」,事由欄記載「廖○興四女大正14年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妹姚陳氏輟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續炳細別欄記載「長男陳阿漢,養女」 18年9月9日 (即昭和4年) 姓名「姚陳氏摘」,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4年9月9日養女媳婦仔姓姚陳訂正」,續炳細別欄記載「妹姚陳氏輟,養女媳婦仔」 31年8月5日 (即昭和17年) 姓名「陳氏摘」,事由欄記載「胡原坡昭和17年8月5日婚姻府除籍」,續炳細別欄記載「妻陳氏阿輟,媳婦仔」,冠夫姓為胡氏摘 35年 初次設籍至死亡,姓名皆登載為「胡○摘」

2024-10-25

TCDV-113-家繼簡-2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 99,0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助理,薪資每日2, 800元,同年月10日,兩造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民宅從事裝修 工程,因被告疏未準備防墜措施或提供基本護具,致原告於 同日9時許於屋頂搬運浪板時,不慎踩空,而自3樓直接跌落 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 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包括: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5,382元、2.工資補償770,000元、3. 看護費用48,0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660元、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被告名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382元,業如前述,並有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前開款項,即為可採。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0 日受傷後,依醫囑共需休養6月;此外,原告每日工資2,800 元,業如前述,並有中山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46、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77 0,000元(計算式:2800×30×6=770000),亦屬可取。  ㈢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保 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職安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 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 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至2項、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地現場未有防墜措 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自3樓摔落2樓,即非無憑;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3至64頁),則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 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屬可採。   ⑴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48,000元、並需 購買輪椅、柺杖等必要設備另支出5,660元,業如前述,並 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費用,亦屬可取。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即非無稽。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 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4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9,042元(計算式 :75382+770000+48,000+5660+2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 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 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112年7月薪資債權應於10 2年8月給付,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2元及自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訴-15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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