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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刁仁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 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 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 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 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 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 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未據救濟) 。航特部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航特部於110年8月11日召開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維 持其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後通知上訴人,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 系爭違失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從情節較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由刑事另案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在案;而航特部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 ,及因遭媒體負面報導,認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 ,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尚涉及有損軍譽行為而 核予記過2次懲罰外,並經航特部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上訴人對丙上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109年度如經功過相抵,可受考績乙上一節, 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航特部據以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各該組成暨經上訴人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 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結果,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5票、不同 意0票而通過等審議過程,均符合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 無違誤。㈡上訴人在刑事另案調查中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開戶目的是為與陳○遇中校投資股 票,惟刑事另案偵查中證人陳○遇則稱曾建議上訴人投資股 票,針對網路上有經開戶並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 訊,其覺可疑有叮囑上訴人不要配合,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 帳戶資料,一般正常之人必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犯 罪集團不會冒險使用,再由上訴人開戶當日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領之舉動,亦可見其當預見 交付帳戶後可能無法領回,或因不法使用遭凍結,才盡可能 領出帳戶餘額降低損失風險,顯然其具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 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並隱瞞遭調查事實,事後因此遭 媒體披露報導,亦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情節非輕,系 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適服現役, 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位長官出具之考評表暨文件,並舉證 人張○清證述其工作表現達中上標準且認真負責、態度積極 ,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之已有斟酌,針對上訴人 109年受記功1次、嘉獎1次之表現,亦認尚不屬特殊功績或 卓越表現,故仍認定上訴人身為軍官幹部而有前開之系爭違 失行為等,對部隊軍譽及領導統御造成重大傷害,前開表現 且不足以抵去造成之傷害,實係從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 資源管理的角度審酌而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誤認其 工作表現之情事。另討論中提及上訴人未就刑事另案提起上 訴,就前開懲罰令及丙上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及其受處 分後心情低落,同時出現公文逾期但個人慰勞假全數休畢等 情況,亦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要件考評,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恣意情事,且其餘個案之情 節與態樣、懲處結果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 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 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其中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 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 令部:……⒊……尉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 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 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 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 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考評尉級軍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 依據。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 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 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 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 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 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 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 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 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原判決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並肯認相關審議暨結論均符 合規定,所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斷,應無違誤:   ⒈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而針對各該人評 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則參採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之會議紀錄,除敘明上訴人到場陳述時自承確有系爭違失 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就對方背景一無所 知而有心存懷疑,嗣後經警方、司法約詢時確亦未回報至 服務單位,經發覺後於109年5月6日尚受有言詞申誡,110 年度並無獎勵,調任至特訓中心期間因知要被汰除,心生 反感而有表示不要找其研討業務之舉動等情外,並再具體 論明: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 各項,於110年7月14日考評時,有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 日調任後所任職特訓中心前長官林中校及現任長官張中校 、蕭中校列席分別說明:上訴人情緒低迷,餘均正常;上 訴人雖曾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實際生 活中仍盡忠職守,公文雖逾期,要求後會按規定辦理;其 調任後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等語。另 調任前原服務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則表示:上訴人工作 表現平平,因情緒低落等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等語。 嗣後討論過程,評審委員有分別表達:上訴人調至特訓中 心後較輕忽,部分業務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 只屬一般,109年雖受獎勵,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 ,但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 譽、領導統御及軍紀等傷害或影響極大等意見,最後才經 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11 0年8月11日之再審議人評會結論亦同等情(原判決第12頁 第7行至第13頁第20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 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認 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論暨判斷,並無基 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違誤,自無不合。   ⒉而由前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者之陳述,及各 該評審委員表達意見等審議過程,足證前開考評已有針對 考評前1年內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考績 丙上相關之受懲罰事實等所生影響等事項,具體討論並審 議;上訴人調任前原服務單位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到場 陳述意見,亦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規定而辦 理,更無違反同點第1款第1目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違 誤。又雖然其間列席人員有如上訴人所述曾表達:上訴人 態度主動積極、仍完成交付事項,未因懲罰影響工作,甚 或應以上訴人長期表現斷定其適服現役等有利上訴人之評 語,惟依法仍須經評審委員就相關事項綜合考評,方能決 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本件既經評審委員整體考量 後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評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復如前述,在考評結果難認有何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等違法,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等情 事下,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係 合法,即無違誤。至於各該人評會審議中,雖尚詢問上訴 人關於其前提供人頭帳戶之經過、動機等情,此亦係為斟 酌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等發生後之事後態度,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4目須評估其所受影響暨相關佐證 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 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其考核不適服現役時,憑據之丙上處分因其109年間 亦有嘉獎、記功各1次之獎勵,功過相抵後考績應為乙上 等,原判決卻未一併審查丙上處分之合法性,謂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指駁:上訴人自承對丙 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所主張如經功過相 抵可受考績乙上,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理由(原判決第 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7行)。參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 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經核予109年度考績 丙上處分時(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一卷第22頁),10 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業已公布 多時並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 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且原審所認定核予上訴人 109年度考績之丙上處分(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一 第22頁),亦清楚載明上訴人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內容。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就丙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當時環境,復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 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對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原判 決因而為丙上處分已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而再事爭執之論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 意旨尚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為指摘部分,該判 決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受1次記2大過懲罰之救濟而言,且 亦指明該懲罰處分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甫公布且行政法院尚未有穩定見解,方認該個 案情節有難以期待救濟之時空環境,得適用應一併審查該 懲罰處分合法性之法理,與本件不適服現役考評則係基於 有教示救濟之考績丙上處分,時間亦在後等時空環境,明 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爰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7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蓉妤 送達代收人 蕭春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送達代收人 江敏志 曾文豪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亮,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法院 判 處前,應塗銷被告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 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及撤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航警人 字第11100043372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 核通知書)之不予續聘。2、備位聲明:原告之工作權及工 作地點應予回復。」(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行政訴訟庭準備 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系爭懲處令及被告系爭考 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 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 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過懲處已註銷、被告系爭考核 通知書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 之不予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 告訴之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 屬『重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 任時之俸給,故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約僱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 休假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 等無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萬4,6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 13-1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5 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僱用辦法規定,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 告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提列為酗酒習性人員(列違紀傾向 人員),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對原告每日執行勤務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嗣原告於110 年8月28日執行勤務前,○○派出所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第6點規定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 度達0.42mg/L,原告承認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因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6點及其附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決議 予以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經 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年終考核評核結果,予以考列為丙 等,被告乃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 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9點第3款規定,自111年起不予續 約,並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4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令、系爭考核通知書,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記一大過,考績丙等不予續聘 ,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將原告之一大過、考績丙等註 銷及變更為乙等考績,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等規 定,原告於111年、112年及113年間都會與原告簽約,以符 合公法上契約關係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聲明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應與不續聘當時相符且 年資等應無採縫銜接計算。但被告採取重新招聘之簽約方式 使得原告之原有年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回歸到初任約僱人 員之原點,原告自78年起至113年5月31日間之職務年資中斷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之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所致違法 、考績會違背程序等之作為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 被告應回復原告不予續聘時之原有薪資、俸點等。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 公權力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 受有損害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規 定,請求向被告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被告 剝 奪工作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合併國 家 賠償。 ㈢、聲明:1、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 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 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 過懲處已註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 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之不予 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告訴之 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屬「重 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任時 之俸給,故被告應依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 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65 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的訴求是撤銷記一大過、考績丙等改核並重新僱用 ,被告均已為處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回來上班,且依 原告意願派於臺北分局○○派出所,實已滿足原告要求。原告 所稱僱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與其他約聘僱有別不 再續聘,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2項規 定,爰被告約僱人員均依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評核及管 理規定辦理僱用、考核及續約事宜。原告之薪資、俸點及慰 勞假部分,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等,均係 依據當時各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及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 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有違反任何行政規定及刑事法令等情事 ,爰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之違法性要件該當。原告不 予續約期間,未有上班工作事實,相關月支報酬、健保費、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離職儲金等待遇事項,豈能補償支 給;又原告主張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相關訴訟成本, 本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反要求機關賠償,實有違一般社會 通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110年3 月份酗酒習性及酒駕紀錄員警名冊(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 )、110年8月28日酒測單(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2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巡官吳家訓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13-214頁)、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譯文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215-229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一第3 5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2頁)、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 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6頁 )、本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告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13年3月13 日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13年5月31日僱用契 約(本院卷二第2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國賠,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 ,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 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項)約僱人員 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 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第2項)前項各機關或受委託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 上。」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 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3項 )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於僱用約僱人員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係依僱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其僱用對象係指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 技術工作之人員,各機關是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僱用期間 原則上以1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也 應辦理約僱人員之考核,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 ,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機關對約僱人員之懲處處置及年 終考核,並非行政處分。又各機關是依其需求而公開甄選或 必要時委託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約僱人員,進而與適合的 約僱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故僱用辦法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各機 關有何種請求訂立約僱人員行政契約的公法上請求權。再按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此與辦理事 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係適用僱用辦法並 不相同,但均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人員。 ㈡、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 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 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 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 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系爭懲 處令及系爭年終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其中系爭懲處令因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26日航 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予以註銷,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於系爭考核通知書亦經被告予以註銷,有被 告113年3月13日航警人字第113000975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209頁)。由此可知已全數滿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 ,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 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續僱,應另訂契約。嗣被告以原告110年8 月28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通知原告110 年年終考核丙等,自111年起不予續約等情,有系爭懲處令 、系爭考核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20日航警人字第1100044 788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僅至11 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之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並向後 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另為意思表示,且被 告於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亦無續約義務,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另行訂 立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上班地點亦為○○派出所,有上述契約、本院113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69頁),此係被告 依僱用辦法之規定重新僱用,但僱用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每年都予以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本件原告並非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無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而為主張。是原告仍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主張被告 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契約相同之「接續」僱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僱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 有違法情形,訴請塗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11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起訴狀(補正事項)、113年6月5日行政訴訟庭 起訴狀(要求理賠答覆事項)、11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庭起 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7月31日行政訴訟 庭起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庭準備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193頁、第225-255頁、 第281-289頁、第303-319頁、卷三第13-37頁)。惟本院就 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認定原告之訴無理 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 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要件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1-訴-456-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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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 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 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 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 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 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 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 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 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 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 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 ,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 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 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尚無違法。 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 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 間。 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 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 (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 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 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 予易科罰金……。」 (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 ,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 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 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 關事項辦理。」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 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 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 ,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 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 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 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 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 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 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 ○○○○○○○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 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 (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 並無違誤。 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 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 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 ……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 」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 」「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 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 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 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 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 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 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 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 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 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 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 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 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 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 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 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 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 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 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 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 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 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 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 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 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 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 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 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 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 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 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 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 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 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 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 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 ,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3-訴-373-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天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慕樵,嗣再 變更為姚樂輝,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551頁 ),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依「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1年招生簡章)進入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 官校)就讀,民國105年7月1日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惟 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須 賠償金額為1,066,86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志願申請退伍方式雖係於107 年6月21日新增、同年月23日施行,仍屬101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範圍內,原告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適用101年招生簡章所載內容,以1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原告退伍時雖有配合被告程序而簽立分期 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亦僅係為確保賠 償之履行,未變更兩造間應依101年招生簡章所約定之1倍方 式賠償。被告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 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為1,066,861元 ,但如在107年6月23日後、107年11月29日前申請志願提前 退伍者,以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而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致提前退伍者,均係以1倍計 算,對不同時期或不同原因退伍之軍費生間,存有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亦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二)上開賠償金性質係屬違約金,原告於軍中承受龐大壓力而須 至身心科就診,提前退伍後亦面臨職場上求職不易等困難,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零。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066, 86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 (一)101年招生簡章及當時規範,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 滿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原告事後選擇依107年6月21日 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自應一 體適用新規定,不可割裂適用。被告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請求權自 屬存在。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10年11月2日核定 同意原告提前退伍後,原告始與被告簽立分期協議書,約定 賠償金額為1,066,861元,並非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前所預 先約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認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72、473頁): (一)原告志願退伍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二)上開賠償金是否為違約金性質?應否酌減?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3、491、569頁),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9至62頁),進入海軍官 校正期班105年班就讀,於105年7 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 官現役至少10年(即120個月),至115年7月1日止(原處分 卷第25頁)。 (二)原告於110年5月3日申請志願退伍(此時原告是擔任海軍寧陽 軍艦上尉反潛長,本院卷第413頁) ,經海軍司令部以110年 11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0911號令,核定原告志願退伍 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並核定退伍金598,414元及加發 一次退伍金134,475元(均已撥付原告,原處分卷第18至22頁 )。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的公費待遇津貼及訓 練費用等合計1,163,848 元,原告未服役月數為55個月,依 未服滿月數之比例(55/120),乘以2倍,賠償金額為1,066,8 61元(原處分卷第25頁);乘以1倍,賠償金額為533,43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110 年11月2 日至110 年11月23日期間,原告簽署分期協議 書,其中第4條記載: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原告 應償還被告1,066,861元;第5條以下則記載分期條件與給付 方式(原處分卷第26、27頁)。 (五)原告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已償還被告賠償金額(含 頭期款)共706,861元(原處卷第29至45頁、本院卷第571至6 03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同意101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 並沒有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101 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拾肆 、一般規定」第九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 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第48頁 ),並不包含志願提前退伍之情形,而只是就當時容許之退 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而已。換言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之賠 償乙節,前無任何行政契約存在。 3、原告110年5月3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訂之志 願提前退伍方式申請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經發布施行經年,為原告 應所知悉。又前開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次清償完畢,而非 一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2倍賠償金 為1,066,861元,連同分期給付方式,一併明載於分期協議 書,以為原告明瞭,並經原告同意後而為簽署,堪認兩造就 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金以2倍計算及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成立 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行政契約 ),原告自受其拘束。 4、原告是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且志願退伍賠償 辦法第3條發布施行後,才依據該等新法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並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為賠償,該等新法之前,不論舊法對 於賠償金額之規定有何不同,均與原告無涉,不生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或侵害其信賴保護利益的問題。又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而經考核不適服 現役致提前退伍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已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亦準用志願 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亦不存在差別 待遇問題。 5、據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066,86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為據,核屬適法。 (二)爭點二部分: 1、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250條 :「(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第2項前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均在得準用之列。 2、核諸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志願退伍賠 償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等規定乃就未依約服滿役 期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預定賠償金額,依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核與民法第250 、251條規定內涵相同,可認係以法規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預先規定。則被告依該等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與原告約定於 分期協議書而成立行政契約,該賠償金之性質自屬違約金。 3、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2日令,只是 表示同意原告退伍而請被告儘速辦理後續退伍核定作業(原 處分卷第23頁),退伍核定作業尚未完成,嗣原告於110年1 1月23日以前簽署分期協議書,海軍司令部方以110年11月23 日令核定原告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可見兩造以分 期協議書約定賠償金,係在原告退伍生效(即未服滿役期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以前,並非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後方 為約定。再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早於107年11月29日 即預定賠償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兩造訂立行政契約 時所須遵循,此與民事契約雙方可得在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 後自由磋商賠償金額,故而可認為其性質非預定性之違約金 ,迥然不同。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 事判決主張本件賠償金性質非違約金,並不可採。 4、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雖就賠償金(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為規定,但兩造已選擇簽署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即應 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轉換 為受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所拘束,而非依據前揭辦法本身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在兩造所創造 的行政契約關係下,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準用,法院得 審酌個案情狀之衡平,決定是否酌減。惟賠償倍數之設定, 除涉及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 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 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是對於上開以2倍方 式計算違約金,原則上應予尊重,只有在個案有特殊情狀致 顯失衡平者,法院方得介入以為調整。 5、經查,原告係對任官服務之職場環境無法適應而申請志願提 前退伍,被告已有表示願給與原告轉換其他單位任職之機會 ,仍不為原告所接受而退伍(本院卷第411至422、472頁) 。又原告退伍有領取退伍金598,414元及一次退伍金134,475 元,110年12月1日退伍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加保勞工保險而 陸續有工作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本院卷 第109至111、131至136頁),衡酌被告對原告投入之培訓成 本及原告提前退伍對被告所造成之人力缺口暨作業影響,以 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並無顯失衡平,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綜上,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066,86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5

TPTA-112-地訴-31-202412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明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徐政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堪認被告2人係因誤擊槍枝為免遭受上 級之責罰而接續為本案之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 同情,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2人就所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身為 執法之公務員,因一時失慮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更竊 取國有之財物,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產生危害之犯罪 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 已受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被告乙○○被撤銷教官身分、記小過 一次,從水里調職至臺北並三個月無法報超勤加班費;被告 甲○○被記大過一次,從水里調職到臺北,每個月要接受關懷 輔導和電話家訪並無法報加班費(本院卷第46頁);⑸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74歲之母親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6萬5,000 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有相應之行 政懲處詳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下稱南投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南投分隊勤務分配, 甲○○、乙○○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至16時應執行守望之 埋伏勤務,卻未執行勤務,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分別於同日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下稱員警 出入登記簿)」登載:領用型式PPQM2警用手槍、子彈24顆 等裝備、前往守望等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 車,搭載甲○○前往其友人邱育銘女朋友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家中,乙○○後旋自行返家休息。詎甲○○於同日14時30 分許,因友人邱育銘欲觀看槍枝,甲○○竟拿出上開領用之警 用槍枝把玩並不慎朝地上誤擊發1次,甲○○驚覺闖禍,遂將 此事告知乙○○,2人為避免誤擊發子彈之事遭發現,遂議定 由乙○○竊取彈頭後,交給甲○○將擊發後彈殼與竊得彈頭組裝 ,放置回槍械室,佯裝無事故發生。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甲○○、乙○○2人返回隊上後,甲○○明知依規定應將此誤用警 械事故,即時報告長官,並將事發經過詳實記載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並接續各自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轉變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南投分隊另一同事 申石光未上鎖抽屜內徒手竊取1顆彈頭得手後,2人再共同將 前述已擊發之彈殼復裝該彈頭,放置回槍械室,甲○○再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值勤臺應勤部冊電子化 系統製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登 載不實之「無事故」資訊,經乙○○於備註欄位點選「同意」 ;甲○○復於員警出入登記簿歸還欄位填寫子彈「24發」(實 際應為23發)之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分隊對槍械設 備管理及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申石光、邱育銘、洪綠貞、王亞萍、林惠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誤擊發地點室內位置圖、 監視影像擷圖、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七六大督字第1130002836號 函、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13年5月份員警支領超 勤加辦費申請表、勤務分配表(22人)、內部監視影像擷圖 、已擊發加工子彈照片、警用偵防車BUH-2739號行車軌跡、 現場照片、警員陳冠任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 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 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 。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 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 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 為南投分隊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 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 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 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 、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乃至於核發加班費之依據,顯 與南投分隊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 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 錄製作之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 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之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另外 ,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原訴-19-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 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 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 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 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 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 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 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 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 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24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24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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