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郭淑美
被 告 麻豆口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方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
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
,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
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
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
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酌定由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同段838地號土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
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前開訴之聲明㈠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
即同段838地號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因通行該部分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
及㈡「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
排水溝渠」,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因得於同段838地號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
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以通行同段
838地號土地面積難以推估及系爭土地價值增加為何難以估
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設
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82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