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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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章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上河路1段水防道路往太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藍廣涵駕駛車號碼 BNE-685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和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交易-444-2025020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施和均 被 告 簡佑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佑芳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施和均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2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佑芳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3日16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泉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案經施和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簡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嗣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過年需要用錢,想要借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幫前夫貸款,信用不好 ,無法再向銀行借錢,我是在IG看到可以辦理貸款的訊息, 對方說會幫我匯錢到帳戶內作金流美化帳戶,並說會請代書 幫我處理,我就相信他,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沒 想到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有附 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圓山 分行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 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 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 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 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 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 (三)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 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 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 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長照居家個案管理師,非無工作經驗,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 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 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 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 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 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 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向對方表示:「沒 關係好了因為我真的很怕被騙」、「怕之後帳戶會被凍結 」「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一斑 ,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 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四)被告雖辯稱要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前夫信用不好 無法貸款,用我的名義去增貸,之前我有向銀行信貸過, 後來我前夫拿我的信用卡刷卡,未正常還款,導致我的信 用不好,無法再向銀行借錢,我有問過銀行,銀行說要保 人才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徵被告自知其自 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對方竟未能確保其 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助其向 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包裝 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 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 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 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用不 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險 ,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 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再考量本案目前雖 有2名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 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 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 ,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長照居家個案管理師,月收入約 4萬餘元,離婚,家有1名6歲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 1 施和均 施和均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的廣告,遂依該廣告掃描連結而與LINE暱稱「蔣雯婕」、「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成為好友,再依對方之指示下載「股達寶」APP,並向施和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施和均陷於錯誤,加入該APP註冊成為會員,並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而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3時16分23秒許、同日13時16分59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施和均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2 陳碧雯 陳碧雯於113年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該網友傳送「香港雅太」的網站給陳碧雯,並佯稱:可代理化妝品抽成賺錢等語,遂依對方之指示在該網站註冊帳號後,該網站客服人員即向陳碧雯介紹代理的資訊及細節,並佯稱代理多單可以抽成等語,致陳碧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27分26秒許、同日16時29分40秒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陳碧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2025-01-23

ILDM-113-訴-954-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志和 被 告 羅宇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宇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朱志和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就上開刑 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請求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交附民-10-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宣儒 張寳中 王耀賢 蔡天化 相 對 人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 蔡淑敏 蔡吉祥 蔡育華 陳秀敏 陳慧敏 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 陳威恩 黃燕雀 黃敏澤 黃敏彰 許瑞娟 許弘燕 許瑞珊 許乃文 許宇廷 黃彩虹 黃明哲 黃資善即黃蘭芬 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 許瑞卿 許文忠 許瑞真 林瓊玟 林秀玟 辜水華 林柏璋 林柏璁 林敏禾 林孟香 林孟秋 林敏傑 許瑞珍 許文耀 許瑞芳 許瑛珍 許淑鐶 呂昭瑢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明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子昀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政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許滿香 游佩芬 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 高玉津 高菁蓮 高菊霞 高振榮 許秀子 許金木 許芝榕 許秀足 許雅智 許由紀 許惠女 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 許正忠 許耀昆 許耀文 柯月慈 許家樺 許建平 張素月 許淙彬 許雅鈞 許允文 黃百汾 黃淑鈴 黃瑞文 黃信文 黃敬文 黃國富 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陳美月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瓊文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毓礽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595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995元 110年11月9日審電字第324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00元 800元 111年9月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9月2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6,59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

2025-01-22

TNDV-113-司聲-223-20250122-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修宜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附民-260-20250115-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 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 」、「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 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 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 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 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 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 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 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 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 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 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 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 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 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 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 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 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 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 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EN NATT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後述犯罪事實,並補充認定更 正後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時間、方式,載稱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返回泰 國生產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隨 意棄置宿舍內,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 款卡、密碼」等節,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 3時10分前之某密接日、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並補充認定更正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稱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返回 泰國生產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棄置宿舍 ,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用以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具,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已明確敘明『參以被告既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 ,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人使用時,始有在 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證人即兆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 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詳實』, 而論證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至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於110年回國前置於宿舍而遭他人取走一節核屬杜撰 畏罪之詞。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過程 ,顯與其本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為論述相互矛盾 ,而無足採。此外,依一般通常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人頭帳戶後,當會於密接時間內即以該人頭帳戶為詐欺收 款工具,以免該人頭帳戶嗣經原所有人掛失或突發其他無 法使用之情形,致其詐欺犯行無法遂行,而本案被害人遭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係被告再 次返回臺灣之112年4月25日之後,是本案堪認被告當係在 其再次返回臺灣後,於113年1月28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密接日、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某甲,並將其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某甲,而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二)本案被害人許乃文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 113年1月28日「下午4點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本案被 害人江永田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2 月1日「下午4點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此部分均有違誤 ,應予更正。 (三)至本案被害人2人,固均稱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以擄獲渠等 之賽鴿,若不付款則將殺害或傷害賽鴿為由恐嚇,致渠等 心生畏懼而付款等語。惟我國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所收受 之財產犯罪款項,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得為主,此自 政府機構、報章媒體之宣導及報導可知,是被告交付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預見範圍僅及於該 帳戶恐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與常理無違,是雖 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錯誤錯誤理論,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涉 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屬有據,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總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 ,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 首度來臺,而係在我國境內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 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 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30元、10 ,000元,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在我國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第24422號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                為泰答亞)泰國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答亞)明 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依開戶 約定,僅供本人或例外予本人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若非犯 罪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無人 會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 ;且洗錢防制為世界潮流,縱泰國亦有相關法令規定,泰答 亞又無喪失或欠缺責任能力之事實,自可預見在我國境內之 金融帳戶亦應供本人使用,如任意交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詎泰答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返回泰國生產時,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棄 置宿舍內,不顧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利用其帳戶隱匿 犯罪金流。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款卡、密 碼,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分 別對許乃文、江永田佯稱其等賽鴿已遭擄獲,如付款即可贖 回,致許乃文、江永田等均陷於錯誤,許乃文即於113年1月 28日下午3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20,030元及江永田於1 13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將1萬元均匯入泰答亞之華南銀 行帳戶中,最終使得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嗣因許乃文、江永田之賽鴿並未依約返回,其 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江永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泰答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 稱:伊於離境前,曾委託某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將伊的印章、 存摺、提款卡交還仲介公司;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伊不知 提款卡遺失,乃經警通知後才知悉,可能係於110年間返回 泰國時未一併帶走,遺忘在宿舍中;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將上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等放置於宿舍內,目的 係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乃文 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江永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 告雖為泰國籍移工,然其於泰國時亦曾申請金融帳戶,並知 由本人親自保管,尤其被告於我國申請開戶時,金融機構均 會特別提醒帳戶須供本人使用,亦會提供外文契約供用戶理 解,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不陌生。豈有於其本國 知悉遵守法規,而在我國境內卻可主張身為外國人而作為解 免刑責之事由?況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年逾30歲,縱泰 國亦有特別針對防制洗錢制定法規,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一節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既 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 人使用時,始有在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 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對於 繳回對象、脫離持有之過程,說詞前後矛盾,除與證人即兆 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 密碼等物品詳實,益徵被告應係自知所為涉嫌犯罪,始杜撰 畏罪之詞。末查,被告主觀上既以預見交付帳戶涉嫌犯罪, 仍未於交付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仲介公司、 陳瓊芬或開戶銀行返國前應如何處理個人帳戶?),執意將 之交付無從追索之人,則其對於取得者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害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華南銀行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 011742號函、兆利公司函覆說明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書及查訪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金簡-54-20250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乃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7年6月29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5,3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8月6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4%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00,11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360元 許乃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5% 002 新臺幣100118元 許乃文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360元 許乃文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0118元 許乃文 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4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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