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嘉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81-89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請人 林志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點點心股份有限公司?如是,目 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 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 。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 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五)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1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世緯即吳賜合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緯即吳賜合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2,992,92 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7,759元」清償 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從事打雜 、搬運等粗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少於15天,另 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補補助750元,名下僅 有1輛79年出廠之汽車及郵局存款42,011元,無不動產、機 車,亦未投保商業保險,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5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本金及利息合計5,659,037元,並提 供債務人「以本金債權1,396,703元、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7,759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卷第17-18、109-112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10月1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23854號函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7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有該債權人113年8月28日陳 報狀暨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8頁);據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息1,241 ,947元,有該公司113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1-10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763,525元(計算式:5,659,03 7元+862,541+1,241,947元=7,763,525元),於113年7月30日 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 ,自113年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9,48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鹽水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鹽水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9、135頁),且有司法院查詢低收入戶受補 助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按(本院卷第87頁)。依本院所調取 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9-67頁),目前 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廚師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內容為打雜、 搬運,日薪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少於15日,平均月薪為1 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5、133頁),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 明為憑,依此換算,債務人月薪僅約為15,000元,明顯低於 我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6 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71頁),於112年7月22日至24日因 腦梗塞住院(本院卷第137頁),於112年12月5日至8日因心臟 衰竭住院(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佐以債 務人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5頁),及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資料顯示(本院卷第79-81頁),債務人 於112年度有廟宇其他所得6,000元、111年度有廟宇及慈善 基金其會他所得共計14,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 較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弱。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 張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15日,月薪15,000元,加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25,235 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屬 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 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7,75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 23頁);另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同意以1,274,940 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7,083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1頁 ),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合計為14,842元(計算式: 7,759元+7,083元=14,842元),且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待清償。然債務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為25,235元,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每月餘款為8,159元(計算式:25,235元-17,076元=8,159 元),顯無法負擔上開計算之分期款14,842元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是債務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郵 局存款42,011元及1輛年汽車,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鹽水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 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 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又該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 ,牌照因逾檢註銷而呈註銷狀態,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應認已無殘值。是依前開所述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等情狀,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 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 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370-20241009-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姿紹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聲請人 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 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208-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陳伶俐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黃瓊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 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 、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伶俐、黃瓊櫻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 融帳戶,協助洪鎮發、游杭溢(均經原審判處違反銀行法罪 刑確定)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自民國104年 間某日起,迄109年5月10日止,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方式,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而 非法收款吸金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論處上訴人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伶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即投入鉅款且提供伊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供洪鎮發從事股票投資操作,而洪鎮發則以 匯款方式歸還投資本金及發派獲利,相關證據堪以證明伊就 洪鎮發違反銀行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並無預見,主觀上自無幫 助其犯罪之故意。又細繹原判決所採認洪鎮發不利於伊之指 證,尚無足證明伊就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對象、人數、金 額暨規模等具體細節有所知悉。原判決偏採洪鎮發片面之指 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就 對伊有利之相關事證,卻置之不理,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瓊櫻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 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提供予洪鎮發轉帳匯款 或提領現金使用等情,然該帳戶直至106年9月7日起,始陸 續有款項匯入,足見伊供承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 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可議。再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號碼」予洪鎮發收受陳伶俐之匯款,嗣再提領交與 洪鎮發運用,伊或許略知洪鎮發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 事,但實不知其具體細節,復於自覺不妥後隨即拒絕洪鎮發 之繼續使用,足見伊並無幫助洪鎮發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徒 以伊係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案之在地人士,推論伊就洪鎮發 所為犯行有所認識,猶提供其遂行犯罪之助力,洵非允當。 又伊於偵查中已供認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之客觀事實 ,堪認伊已就幫助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自白,茲在伊 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竟認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坦承略以:伊等各自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洪鎮發使用, 並依洪鎮發指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等語, 且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蕭琇方等投資人,因洪鎮發或游 杭溢之招攬而投資不等款項嗣遭受損失等情,亦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上述蕭琇方等人之受害指訴,以及證人即共犯洪鎮 發、游杭溢之證述相符,其中洪鎮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指證略以:陳伶俐大約於104年間才大概知道伊向民眾收錢 買賣股票,陳伶俐有參加伊舉辦之餐會活動,伊告訴陳伶俐 說陸續有民眾加入投資,款項會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每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給3,000元即3%之利息,伊指 示陳伶俐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給游杭溢,而黃瓊櫻則係先幫 伊將投資人的錢存放在其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到游杭溢之金 融帳戶,陳伶俐及黃瓊櫻都會問伊的意見,並依伊指示行事 等語,佐以卷附洪鎮發記事本、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投 資匯款單據、招募投資活動文宣暨蒐證照片、被害人投資招 募說明暨會員名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幫助洪鎮 發、游杭溢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憑 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 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不悖,並無如 陳伶俐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共犯洪鎮發欠缺補強之片面指證, 即行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而黃瓊櫻所供承其提供郵局帳戶 予洪鎮發使用之起始時點,縱與初筆匯款之日期有差落,然 揆諸全案情節,亦顯與原判決審認其確有幫助洪鎮發等人非 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詳細之論斷與說明,猶執陳詞就其等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 之單純事實,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之規 定,揭明幫助云者,必須係行為人意志性之行為,始克當之 ,其內容雖要求須涵括意識自己提供幫助,以促進正犯不法 行為既遂之雙重幫助故意,然僅須對於正犯不法行為之基本 事項或本質要素有所認知與意欲即可,不以瞭解或詳悉其具 體細節為必要。至於過失幫助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 。卷查黃瓊櫻在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開庭訊問時,固承認 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 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情事而供稱「(你 知道洪鎮發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嗎?)我不知道」等語, 足見黃瓊櫻係否認其有幫助洪鎮發、游杭溢非法收款吸金之 犯行。原判決據以說明黃瓊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 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等旨。揆諸原 判決就黃瓊櫻是否具有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其所 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難謂於法不合。黃瓊櫻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斷違誤,洵屬誤解,同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372-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未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行 言詞辯論,亦未逐一論駁原告之主張及未命其補正,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卻硬拗,原告已補正卻遭駁回,也有違法。被告最高法 院承辦人,未依期限分案,曠職成災,並犯刑法第342條。 被告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法無明文司法權如有違法 行使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合 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司 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認非行政處分,犯刑法第130條、第3 4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為包庇該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及其所屬蘇姓承辦人拖 延訴願程序,亦該當刑法第342條規定。並聲明:「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19號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許哲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聲請訴訟救助 多項違法瀆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極盡刁難,都在包庇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違法行為,都故意都不援助,因不援助理 由都很牽強。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多項違法,本人向最高法院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而最高法院因裁定多項違法, 企圖包庇臺北大同分局多項違法,均為幫助犯。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過程 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 併求償16億5千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 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 償4億4千萬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五、要求司法院 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四、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於裁判過程及相關人員涉及違法瀆職為 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 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侵害其權利,且被 告司法院防礙其訴願,以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最高 法院及司法院侵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 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 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 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 原告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一併向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求償部分,因原告未列該 醫院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原告業經起訴。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2項聲明,請 求撤銷之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民事確定裁定不服,而 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性 質上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 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 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民事 庭)。另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訴 願,遭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裁定,然除列被告最高 法院外,尚列司法院為被告,併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 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 、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及陳美彤等個人為被告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為 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司法院 及該等訴願審議委員顯係贅列,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8

TPBA-113-訴-91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鄭豪猛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1,10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後被告稱其為訴外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之 負責人,因譽翰公司欲購買五金車刀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 8日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係 每100萬元每月收取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原告於交付 借款予被告時均預扣1萬元利息,實際交付被告借款計396萬 元,被告並於收取上開借款時,分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即被 告弟弟蔡政瑋為法定代理人之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 公司,起訴狀誤繕逕予更正)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中分行,票號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 、JR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110年09月16、23日、110年10 月28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各均100萬元之支票4紙,作 為償還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 元未再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屆期後,於111年1月20 、22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 票,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76萬元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貸4次,每次借 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給付原告年息130%至156%之利息如附 表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時即預扣頭期利息以抵利息,其餘利 息均由原告前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譽叡公司或被 告配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公司外面之原告車輛內 ,以被告配偶所經營之譽叡公司借用零用金或被告自己或向 他人借款之個人零用金支付。而原告就被告給付原告逾法律 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16%部分計785,671元部分,並無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請 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借款計379萬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元 ,及抵銷785,6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804,329元。 另本件原告因本件收取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偵字第165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有罪,足見原告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交付重利,爰請求酌減給付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約定或 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4次之 借款合意,約定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於借款時背書交付譽叡公 司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清償20萬元本金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下稱偵卷, 第43至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資參 佐(見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79頁),堪 認為真實。原告固否認有被告辯稱之預扣利息云云,惟原告 僅就被告不爭執而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拿金額計379萬元 無庸負舉證交付借款之責任,其餘逾被告自認部分之借款交 付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交付有未預扣 利息之借款金額部分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實拿金額欄所示計 379萬元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固任意給付逾 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明。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另給付利息欄所 示計139萬元利息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10至1 5之利息給付,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又依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199至202頁 ),顯示原告有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向被告收取金錢,此亦為原告在刑事程序所 承認。關於原告該2次所取得金錢之性質及確切數額,被告 辯稱110年12月2日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期利息, 12月9日為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息;原告於刑 事庭指稱該2次各收取10萬元,均為被告所償還之本金。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一步詢問原告箇中詳情,原告一方面稱 被告係償還20萬元之本金而非利息(按:若屬實在,則被告 就400萬元之借款償還20萬元之本金後,借款本金應只剩380 萬元,其後應付之利息金額應相對減少),但另一方面又稱 被告於償還20萬元本金後,仍有繼續支付每月合計4萬元之 利息(見上易卷第125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借貸計息常規 不合。反觀被告所述110年12月2日係給付11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4之當期利息,12月9日係給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3之當期利息等語,與前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證據資料均 相符合,故該等給付均屬利息給付自明。被告復未就其主張 逾附表二所示利息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給付逾89萬 元利息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第323條規定甚明。就 本件各筆借款,被告業已明確主張其各次清償究竟係清償何 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僅計算抵充利息,而將 剩餘金額均列為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抵充本金, 不符合上開法律關定,爰依法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故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剩餘之本金債權為3, 023,321元(788,335+640,791+873,121+721,070=3,023,317 ),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應為2,823,321元(3,023,3 17-200,000=2,823,317)。被告固以給付借款利息逾最高利 率限制部分而對原告上開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惟該等清償扣除應付利息後均已抵充本金,並無剩餘不 當得利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被告另抗辯本件應 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云云,然本院已經認定超過民法規定 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16%部分之利息為無效,則剩餘部分已 符合民法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特殊顯失公平之 處,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亦不足採。 ㈥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附表一 實拿金額計379萬元借貸予被告,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 本金20萬元外,經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既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日為背書交付欄所示 支票發票日,且均已到期,而原告未能全部清償,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2,823,31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23,317元,經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31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主張借款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預扣利息 另給付利息 借款利率 背書交付 1 110.09.02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15給付5萬元 110.09.30給付5萬元 110.10.14給付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45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2 110.09.09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23給付5萬元 110.10.07給付5萬元 110.10.21給付5萬元 110.11.04給付5萬元 110.11.18給付5萬元 110.12.02給付5萬元 110.12.16給付5萬元 110.12.30給付5萬元 計4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3 110.10.14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3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4 110.11.04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110.11.18給付6萬元 110.12.02給付6萬元 110.12.16給付6萬元 110.12.30給付6萬元 計24萬元 每14天6%即6萬元換算年息156.42%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原告取得 金額 備 註 1 110年09月02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09月09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09月23日 5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 「被告:沒問題」 4 110年09月30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上方、本院卷第75頁上方) 5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下方、本院卷第75頁下方) 6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3) 7 110年10月21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上方、本院卷第77頁上方) 8 110年11月0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下方、本院卷第77頁下方) 9 110年11月04日 6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附表一編號4)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5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79頁) 11 110年11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7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1頁) 12 110年12月02日 11萬元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199至200頁) 13 110年12月09日 5萬元 5萬元 ⒈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9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3頁) 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2頁) 14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1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5頁) 15 110年12月30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7頁) 合計11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即編號1、2、6、9後為89萬元) 附表三: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新臺幣/元) ㈠110年09月02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66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1,660元。 2 911,660 110年10月1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595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7,255元。 3 867,255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5,967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3,222元。 4 833,222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1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88,335元。 ㈡110年09月9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23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83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05,830元。 2 905,830 110年10月21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118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6,948元。 3 866,948 110年11月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32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22,268元。 4 822,268 110年11月18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04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7,314元。 5 777,314 110年12月2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7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32,084元。 6 732,084 110年12月16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49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86,577元。 7 686,577 110年12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21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40,791元。 ㈢110年10月1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7,49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7,490元。 2 917,490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63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73,121元。 ㈣110年11月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4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18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769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85,769元。 2 885,769 110年12月2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43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1,205元。 3 831,205 110年12月16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0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6,306元。 4 776,306 112年12月30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6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21,070元。

2024-10-07

TCDV-113-訴-22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2024-10-07

TNDM-113-簡-298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幀 原 告 陳寬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所分別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起訴 主張依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土地銷售契 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7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依前開土地銷售契約第16 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 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委託標的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也有卷附土地銷售契約書可佐,則永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 訴訟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陳寬融(下稱陳寬融)另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所簽定之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 依前開斡旋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 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該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可憑, 則陳寬融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仍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住所地及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 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訴-279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