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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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經其父親乙○認領後,雙方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父 親乙○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現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從「林」 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 請鈞院宣告變更丙○○從母姓「林」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乙○認領後,雙方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丙○○父親乙 ○已於113年9月8日死亡,目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 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三)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 態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生父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 人扶養責任,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及生父親屬情感淡 漠,對生父家庭缺乏家族認同,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也不願再與生父家人有所往來、互動,聲 請人為切割未成年人與生父家族身分連結象徵而提出此案 聲請,惟因本件變更姓氏事由係父母一方死亡,故僅有聲 請人意見。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 請人家人街與未成年人丙○○維持正向緊密的互動關係,瞭 解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 母姓一事。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稱未 成年人自幼皆由其與聲請人家人獨攬扶養之責,未成年人 生父長年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未成年人丙○○與生父家族 情感淡漠,加之未成年人生父現已過世,未成年人未有繼 續沿襲父姓必要,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族聯繫較深,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未成年人也自主期待可以變更從母 姓,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未成年人名稱符合現實生活 身分並切割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生父家族之身分連結象徵 。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稱因未成年人生父及其親 屬過往對於未成年人丙○○不曾關心聞問,其已慣性主導未 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見有協助提升 未成年人生父之父職角色的參與、改善未成年人與生父家 人互動等作為,積極促成的善意積極度不足。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 互動之情形,對社工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 語調平衡未顯露緊張神情,評估其受訪內容為未成年人個 人意見想法;觀察未成年人丙○○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緊密。觀察評 估聲請人家庭成員為未成年人唯一情感依附對象與獲得情 感關懷來源,變更姓氏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人鞏固其在 聲請人家庭之身分認同與歸屬感,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 姓應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符合未成年最佳利 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 年12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10號函所檢附之 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益徵未成年人丙○○改與 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丙○○之利益。 三、綜參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姓氏從母姓林 ,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親聲-15-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 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救-10-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監護人蔡宗哲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坤儒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坤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蔡吳水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 宣告人蔡坤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死亡,遺有遺產,由4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 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各繼承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蔡坤儒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之財產一 節,此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蔡正祥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蔡坤儒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7

TNDV-114-監宣-47-202501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虔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5-202501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6-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迄今均未返臺,衡諸相對人於大陸 地區有住所並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其客觀上顯有長期不返臺 之可能,復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即未經抗告人 同意,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上海臺商子女學校,其無視 系爭本案仍審理中,欲長期不返臺之意已昭然若揭。又相對 人不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亦不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見面,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如尚須等待兩 造有關系爭本案之法律關係塵埃落定,未成年子女恐因長期 未與抗告人聯繫,致與抗告人日漸疏離,而有影響其人格發 展之虞,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觀之相對人擅 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今未返,並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入 學大陸地區之學校,對抗告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之 要求,時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其無意與抗告人溝通討論之 意甚明。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而有相當之心智與表 意能力,惟其當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相對人,且未成年 人有相當之心智及表意能力與未成年人於實質單親下有勇氣 向照顧者提出需求,甚至反抗該照顧者,實屬無必然關聯之 二事,是原裁定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為由,逕認三 方得以理性溝通討論,推論殊嫌速斷,亦過於理想化,有違 實務面之經驗法則。本件有暫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 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 補充:稽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本件 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15 歲之青少年人,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意思與認知,故難認有由 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之必要外,佐以於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經調取未成年 人丙○○之出入境之相關紀錄,已查得未成年人丙○○有於113 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且抗告人亦自承上 開期間未成年人丙○○係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居住,雖其於該時 間未與未成年人丙○○見到面,但其另有於113年8月間至大陸 地區與未成年人丙○○見面等語,有未成年人丙○○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及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當認相對人未 有阻礙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接觸或會面交往之情事,益徵 本件並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7-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 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 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 ,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 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 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 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 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 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 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 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 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 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 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 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 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 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哥哥,兩造之父母已經往生,因聲請人等年老、 長期失眠,自己也沒有工作,子女也沒有養聲請人等,聲請 人等自己也是要自己想辦法,而且聲請人等書沒有讀得很高 ,沒有很好找到工作,又加上年紀越來越大、身體不好,且 還要扶養子女,父母往生後相對人都是聲請人等負擔,聲請 人等扶養相對人已20多年,真的精疲力盡了,實無法再長期 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及民法第1118條之1等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因相對人無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2款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此固為民法第1118條 前段所規定,然此規定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 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依 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此為窮困抗辯之一 種,而因該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所為之權利,故 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是若本件聲請人等 有民法第1118條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應於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提出扶養請求權時,始得以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加以 抗辯,惟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等扶養,則本件聲請人 等在未被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前,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依本件聲 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並未有該條所稱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抑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等情形,是聲請人等請求 依該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亦屬無據,同應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4

TNDV-114-家親聲-11-202501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清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麗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苗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洪清吉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後聲請更正為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洪清 吉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吉之女兒,因洪清吉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洪 清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其次女洪麗雅擔任洪清吉之 監護人,指定洪苗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麗雅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吉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洪 清吉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 關係人洪麗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清吉之監護人,併指定洪苗 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4

TNDV-113-輔宣-84-2025011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代 理 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 ,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 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3

TNDV-114-家救-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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