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定國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源雄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2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訴-78-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0、4891、4894、5601、5859、5860、5862、586 3、5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所示之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事實 乙○○(綽號:阿翔)、丁○○(綽號:小黑)、甲○○(綽號:冠軍 、將軍)、戊○○(綽號:亞倫)、丙○○(綽號:蜥蜴)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 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 數量之偽藥予所示之轉讓對象。 ㈡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丁○○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 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㈢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㈣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又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偽藥予所示 之人。又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及數量。 ㈤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 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又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丁○○、 甲○○、戊○○、丙○○之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3-21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 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5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與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或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最高得加重至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 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為,都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8所為, 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⒌核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2所為,是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被告丁○○、甲○○、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戊○○於本院程序均陳稱:我不知道購毒 者紀○嘉的真實年紀等語(本院卷一第79、220頁、本院卷二 第206頁),且查紀○嘉是透過第三人吳○熏向被告戊○○購買 毒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紀○嘉為未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9以外之其餘犯行、其餘被告4人就其 等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丙○○如 附表五編號1所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毒品是先前向魏柏廷購買,後來因魏柏廷有毒品需求 ,我才將該等毒品以原價賣回給魏柏廷等語(113偵4890號 警卷第41-43頁),檢察官既以轉讓偽藥罪名起訴被告乙○○ ,足認偵查機關認定魏柏廷先前有以相同價格販賣該等毒品 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此部分魏柏廷於113年7月1日警詢時 並未供出此情;因此,就時序上來看,確實是因被告乙○○供 述後,檢察官始認定魏柏廷先前有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乙○○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乙○○是有償轉讓,且轉讓之偽藥數量 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丁○○不適用上開規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是向暱稱「小 周」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甲○○購買等語(113 偵4894號警卷第30頁),惟被告丁○○並未提供「小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 訊,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販 賣毒品予被告丁○○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1日函檢附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293-2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113年7月4日12時9分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30包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即被告丁○○,是 在我跟魏柏廷交易毒品前約5分鐘,就是113年2月17日18時2 5分許,向被告丁○○購買的等語(113偵4894號警卷第218頁 ),被告丁○○於113年7月4日14時42分警詢時,經員警告以 被告甲○○上開陳述後,被告丁○○也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113偵4894號警卷24-25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在前往查緝被告甲○○前即 已掌握被告丁○○販毒證據,且丁○○行蹤亦均在警方掌握之中 ,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等語,惟經本院檢 視卷內證據,足認本案確實是因被告甲○○之明確供述及指認 ,始讓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予魏柏廷 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後,再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戊○○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於113年5 月30日之前(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之前)販賣毒品予 被告戊○○之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向被告丙○○ 購買的(113偵4891號卷第29頁),並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 購買所示之毒品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頁),雖前揭職務 報告記載:被告丙○○於113年6月24日至8月13日期間另案在 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等語。惟員 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上開被告戊○○之證述 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且上開職務報告也記載 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1部分有關聯,足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流入 市場之危害性不低,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附表四編號9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毒品,是被告丙○○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忻毅於113年6月24日至 8月13日期間另案在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丙○○等語。惟員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 上開被告戊○○之證述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足 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戊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尚未有因被告陳忻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均 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或受讓 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況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就被告乙○○、丁○○、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 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5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 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 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 四編號9),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丙○○有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偽證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丁○○、甲○○、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 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5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⒊被告5人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防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茶、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207、225 -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丁 ○○、戊○○、丙○○本案數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戊○○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不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轉讓偽藥所用,為被 告乙○○所坦承(113偵4890號警卷第17-33頁),且有被告乙 ○○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 90號警卷第23-25、27-29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手機,但被告甲○○稱該手機為妻子陳育瑄所有,且早 已歸還予陳育瑄(113偵4894號警卷121-124頁),本院審酌 該手機為陳育瑄所有,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由被告甲○○以 內建通訊軟體接收魏柏廷欲購買毒品的1次訊息,倘若對陳 育瑄宣告沒收,顯有不公,亦將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更對於被告甲○○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坦承(113偵4891號卷第53 頁),但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綠色錠劑10片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 示乾燥大麻花1包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 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南投警卷一第215-219頁 ),就上開扣案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下,因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乙○○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收到9,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只收到3,000元等語(113偵489 0警卷第27、31-33頁),且與證人魏柏廷於警詢之證述相同 (113偵4890號警卷第70-73頁),足認被告乙○○本案僅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  ⒉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 金額」欄所示。  ⒊被告甲○○如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 」欄所示。  ⒋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⒌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就「轉讓金額」欄之金額誤載,已更正如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及方式 轉讓數量 轉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初至2月9日前某日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 愷他命9公克 9,90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8日 20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並由魏柏廷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 毒品咖啡包29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35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陳佑銓 113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陳佑銓 113年4月18日15時46分至15時5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陳佑銓 113年5月21日13時至13時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甲○○ 113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200元 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鄒曉云 113年4月4日 21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鄒曉云以FACETIME與丁○○聯繫,再由鄒曉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丁○○住處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甲○○ 魏柏廷 113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派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前往上開地點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劉佳霖 史昀潔 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史昀潔以FACEBOOK與丁○○聯繫後,再由劉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史昀潔,前往丁○○住處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9,4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魏柏廷 113年2月17日 18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6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謝承詠 113年4月27日 11時22分 ㈠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嘉和一路口(7-11超商豐億門市)。 ㈡由謝承詠撥打FACETIME與戊○○聯繫,並由謝承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黃昱評 113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電桿湳埔幹1分1K6075ED30對面空地(彰南路、名松路1段路口附近)。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黃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吳承泓 113年5月1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菜市場巷口。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吳承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紀○嘉 113年5月7日 1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 ㈡透過吳○熏之微信,與戊○○聯繫交易,再由紀○嘉拿現金2,000元予吳○熏,由吳○熏下車與戊○○交易。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許哲維 113年5月30日 19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小崎巷口(員集幹6右低1K6073FE04)旁。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3,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賴彥村 113年6月27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道路旁。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暱稱「大象」之人聯繫後,由戊○○前往上開地點與賴彥村交易。 愷他命1包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秦士傑 113年6月29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暱稱「蜥蜴」之人聯繫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乙○○ 113年6月29日 0時許 ㈠嘉義縣○○鎮○○○0號(新橙居)。 ㈡被告戊○○轉讓其K菸予證人乙○○施用。 內含愷他命香菸1支 無償 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戊○○於113年7月1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不詳時日,向丙○○取得乾燥大麻花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錠劑1包(10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持有之 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共計 1萬300元 附表五: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楊明哲 113年4月6日 2時至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楊明哲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並由楊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上開地點與丙○○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CAPTAIN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王明華 113年4月6日 13時56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旁空地。 ㈡由王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李帛諺 113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㈠南投縣○○鎮○○街000號(集集武昌宮前廣場)。 ㈡由李帛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5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秦士傑 113年4月6日 21時46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秦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1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陳久凱 113年4月6日 22時55分許至22時57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陳久凱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陳久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賴彥村 113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㈠南投縣○○鎮○○巷00○0號(金天宮旁停車場)。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賴彥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蕭吉隆 113年4月10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蕭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5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車輛相約在約定地點後,由蕭吉隆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8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路旁。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車窗搖下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戊○○ 魏柏廷 113年4月12日 1時42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祠廣場。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魏柏廷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2公克 (1包) 2,2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戊○○ 113年6月24日 0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308號房)。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㈠愷他命20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20包(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萬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戊○○ 113年7月1日查獲前 不詳地點 乾燥大麻花1包、綠色錠劑1包(10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無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共計 2萬3,7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7月2日7時44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被告丁○○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3 K盤(含鐵卡)1個 丁○○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6時24分被告戊○○新北市○○區○○路000號211號房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愷他命10包 戊○○ 編號1【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結果均呈愷他命結果(南投警卷三第75-76頁) 6 現金新臺幣5萬9,600元 7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 本院卷第187-189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算純質淨重3.16公克) 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抽一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鐵片1張)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綠色錠劑10片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 乾燥大麻花1包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袋1大包 13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4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戊○○稱為被告丙○○女友所有(南投警卷一第14頁)】 1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BNS-8518號自小客車空車1部 白色、本田廠牌、FIT車款 21 BNS-8518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113年7月3日13時09分被告甲○○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C 2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38分被告丙○○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24 K盤1個 丙○○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5 本票2本 丙○○ 26 iPhone 13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7 散彈3顆 丙○○ 113年2月21日16時1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巷0號 28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29 K盤(含刮片)1個 魏柏廷 3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1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2 K盤1個(含鐵卡1張) 魏柏廷 黑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K盤1個(含鐵卡2張) 魏柏廷 灰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4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5時0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000號 35 IPhone 手機1支 魏柏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案外人盧宏昱保管 113年7月1日15時2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6 本票4張 魏柏廷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37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 魏柏廷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7時00分證人鄒曉云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38 愷他命1包 鄒曉云 (毛重:22.19公克) 39 TOFFEE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 40 HAPPYNESS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 41 K盤(含刮片)1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分裝袋1包 44 愷他命1包 (毛重:0.49公克) 113年7月4日5時20分證人秦士傑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APY-3329號小客車) 45 K盤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 刮片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7 殘渣袋1只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年7月4日8時00分證人劉佳霖、史昀潔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2 48 K盤(含刮板)1個 劉佳霖 49 不明塑膠殘渣液體罐2個 劉佳霖 113年7月4日6時40分證人陳佑銓南投縣○○市○○路000號 50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陳佑銓 房間內扣得 51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施用過)7包 房間內扣得 52 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3 太空人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4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55 黃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6 藍綠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7 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房間內扣得 58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9 黃色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60 金銀色無圖案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1 精氣神瑪卡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其中1包鑑驗) 62 勞斯萊斯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63 外觀錢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4 Rapenow Pepsi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65 愷他命刮卡1張 房間內扣得 66 愷他命1包 房間內扣得 67 吸管1支 房間內扣得 68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69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113年7月2日7時42分證人楊明哲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1 70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71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113年7月2日6時41分證人黃昱評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 72 iPhone手機1支 黃昱評 IMEI:000000000000000 73 sim卡1張 黃昱評 門號: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6時42分證人許哲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74 K盤(含刮卡)1個 許哲維 75 愷他命殘渣袋1個 許哲維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6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9-21、23-25、27-29、35、70、71-72、165-193頁) ⒊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3、165-193頁) ⒋證人魏柏廷與其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7-39、64-65、73-74、165-193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131-132頁、南投警卷四第247頁) ⒌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張學良」個人主頁翻拍照片1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99、225頁、南投警卷三第259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15-123、241-249頁、南投警卷二第47-55頁、南投警卷三第265-273頁) 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9、131、255、257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63-69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1-77頁、南投警卷二第113-119頁、南投警卷四第249-255頁、南投警卷七第313-319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9-85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87-92、93-98頁) ⒓搜索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二第57-58頁、南投警卷三第275-276頁) ⒔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對話紀錄資料3份(南投警卷二第107-111頁) ⒕搜索證人魏柏廷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南投警卷二第121-123、143-145頁、南投警卷四第257-259、279-281頁、南投警卷七第321-323、345-347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二第123-126頁、南投警卷四第259-262頁、南投警卷七第323-326頁) 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27-133頁、南投警卷四第263-269頁、南投警卷七第329-335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35-141頁、南投警卷四第271-277頁、南投警卷七第337-343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七第327頁) 2 附表二 ⒈證人魏柏廷、鄒曉云、劉佳霖、史昀潔、陳佑銓、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巧芯警詢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⒊113年3月2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33-44頁、南投警卷五第59-70頁) ⒋113年4月4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45-51頁、南投警卷五第435-441頁) ⒌警方跟監蒐證情形擷取照片25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55-61、63-68、153-158、204-209、228-230頁、南投警卷四第65-75、122-124頁、南投警卷五第26-31、333-338、362-364、405-407、431-433頁) ⒍113年5月2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69-72頁) ⒎證人陳佑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3頁、南投警卷五第227頁) ⒏113年3月3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5-78頁、南投警卷五第49-52頁、南投警卷五第233-236頁) ⒐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現場勘查情形照片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9-80頁) ⒑113年4月18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81-85頁、南投警卷五第53-57、237-242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05-111頁、南投警卷五第77-83頁) ⒓證人鄒曉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4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113偵4894號卷第37、52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卷第75-83頁) ⒕搜索證人鄒曉云現場照片8張(113偵4894號卷第85-88頁) ⒖證人鄒曉云之扣押物品照片15張(113偵4894號卷第89-95、105頁) 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99-203頁、南投警卷五第365-369頁) ⒘搜索被告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93-96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99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13、299頁) ⒛證人劉佳霖、史昀潔113年3月2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五第125、147頁) 113年3月2日被告丁○○與證人劉佳霖、史昀潔交易毒品蒐證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59-161頁) 被告丁○○及證人史昀潔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頭貼、彼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63-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79-18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五第191、29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南投警卷五第193-195、199、20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97、203頁) 證人陳佑銓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名稱「ㄡㄡ」、「國樂」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五第247、249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67-277頁) 搜索證人陳佑銓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279-2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289-2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95、297頁) 證人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資料擷取照片1張(南投警卷五第403頁)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五第403-404頁) 證人陳巧芯指認證人魏柏廷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34頁) BVB-2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網路歷程、電子門牌查詢、購毒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南投警卷五第442-443、445-446頁) 員警查訪證人鄒曉云之戶籍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44頁) 3 附表三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5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56-64、66-68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7-9、11-15、24、122、123-124、125、126-129、132-135頁、南投警卷四第237-246頁) ⒊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⒋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35-136、137-138頁) ⒌被告甲○○指認之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0頁、南投警卷四第93頁、南投警卷五第347頁) ⒍被告甲○○提出綽號「小黑」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擷取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1頁、南投警卷四95頁、南投警卷五第34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113偵4894號卷第121-125頁、南投警卷二第147-149頁、南投警卷四第283-285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31-143頁) ⒐被告甲○○之居住所、戶籍地外觀、拘提、搜索現場照片10張(南投警卷四第169-173、185-187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5-179頁) ⒒被告甲○○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資料、電子郵件、APPLE ID、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bvv1688a」、社群軟體臉書名稱「Nnaax」、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歐薩死」擷取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9-183頁) 4 附表四 ⒈證人謝承詠、黃昱評、吳承泓、紀○嘉、吳○熏、許哲維、賴彥村、秦士傑、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蠟筆小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77-97、203-223頁、南投警卷三第237-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1、227頁、南投警卷三第261頁) ⒋義縣○○鎮○○○0號(新橙居)之查詢GOOGLE地圖位置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3、229頁、南投警卷三第263頁)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5、251頁、南投警卷二第69頁、南投警卷三第27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7、253頁、南投警卷二第71頁、南投警卷三第279頁) ⒎被告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113偵4891號卷第53頁) ⒏被告丙○○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綠色錠劑、大麻花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7頁) ⒐113年4月27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75-78頁) ⒑113年4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91-93頁) ⒒113年5月1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105-106頁) ⒓113年5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143-145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173-183頁、113偵5601號卷第37-47頁、南投警卷三第33-43頁、南投警卷七第409-419頁、113偵6687號第43-53頁) ⒕113年7月1日搜索被告戊○○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203-202頁、南投警卷三第63-64頁、南投警卷七第439-440頁、113偵6687號第73-74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警卷一第205-211頁、南投警卷三第65-71頁、南投警卷七第441-447頁、113偵6687號第75-81頁) ⒗車輛讓渡(賣賣)契約書影本1份(南投警卷一第213頁、南投警卷三第73頁、南投警卷七第449頁) 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15-219、221-223頁、本院卷一第193-197、199-201、307-311、313-315、325-329、339-343頁、113偵6687號第105-109、111-113、197-201、203-205、215-219頁) 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南投警卷一第227、239頁、南投警卷三第127頁、南投警卷七第495頁、113偵6687號第85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29、235頁、南投警卷三第129頁、南投警卷七第497頁、113偵6687號第87頁) 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南投警卷一第233、245頁) 自願受採集毛髮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24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2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32、533號、113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13偵5601號卷第15-16、25、57頁) 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17、27-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601號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51-5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警卷二第73頁、南投警卷三第28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初篩照片29張、掃描結果12份(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南投警卷七第451-4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南投警卷三第215-219、367-371頁、南投警卷六第437-441頁、南投警卷七第183-1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0、151號、113年度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3偵6687號卷第181、195、213頁) 被告戊○○扣案之「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綠色錠劑1包、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鐵片)照片各1張(113偵6687號卷第189、207、221頁) 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300、303號、113年度投大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163、1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7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16號、113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305、323、337頁) 被告戊○○扣案之愷他命10包、乾燥大麻花、驗餘殘渣袋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17、331、34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卷二第113-119、131-1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搜索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二第123、139-146頁) 證人黃昱評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名稱「雅倫」之通話紀錄、聯絡資料、個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二第124-126頁) 扣押物品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27-128、147-148頁) 被告戊○○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日基地臺位置、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地圖照片各1張(本院卷二第12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卷二第149頁) 5 附表五 ⒈證人魏柏廷、賴彥村、秦士傑、楊明哲、王明華、李帛諺、陳久凱、蕭吉隆、戊○○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⒘ ⒊113年4月12日坑仔媽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113偵4891號卷第75-93頁、南投警卷一第56-74頁、南投警卷七第293-311、389-407頁) ⒋沐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擷取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5、11頁) ⒌同編號4證據⒏、⒗、⒘、、、、、 ⒍證人賴彥村提出綽號「大象」之人通訊資料手機翻拍照片50張(南投警卷三第179-203頁、南投警卷七第117-141頁) ⒎證人秦士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三第292頁) ⒏證人秦士傑提出與毒品上手綽號「蜥蜴」、「a00000000」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紀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9張(南投警卷三第315-331頁、南投警卷六第379-385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三第333-343頁、南投警卷六第403-413頁) ⒑搜索證人秦士傑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三第355-361頁、南投警卷六第425-431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三第365頁、南投警卷六第435頁) ⒓被告丙○○指認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綠巨人浩克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卷第15-18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9-37頁) ⒕搜索被告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警卷六第49-53頁) 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共3份(南投警卷六第57、155-156頁) ⒗證人楊明哲、李帛諺之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91、269頁) ⒘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7張(南投警卷六第107-129、195-221、389-402頁) 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31-139頁) ⒚搜索證人楊明哲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六第151-154頁) 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57-161頁) 證人王明華、李帛諺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六第167、25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43-251頁) 113年4月6日集集武昌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南投警卷六第285-33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345-351頁) 證人陳久凱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9張(南投警卷七第31-35頁) 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南投警卷七第37-5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83-89頁) 113年4月8日路口與民間與公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南投警卷七第151-155、157-161、163-171頁) 證人蕭吉隆提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個人聯絡資料擷取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七第207頁) 證人蕭吉隆指認被告丙○○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1張(南投警卷七第209頁) 113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1張(南投警卷七第215-26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279-28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261、2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9、271、273、275頁)

2024-11-27

NTDM-113-訴-141-202411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源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並自行   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獲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原訴-13-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梅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梅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往西分向」之記載更正為「往西方 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梅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 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幸梅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梅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一街由東往西分 向行駛至平山一路一街與平山一路三街交岔路口,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在平山一路三街14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見幸梅香面帶酒容,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梅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紙、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實施酒測照片 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原交易-21-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 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則以:被告 案發時年紀尚輕,自制力不佳,犯後坦認犯行,並未推諉卸 責,曾依告訴人所述金額委託友人轉交(告訴人退還未收受 ),嗣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仍表達最深歉 意及殷切期盼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對於未慮及告訴人感受所 為本案犯行甚感懊悔,犯後坦承犯行,亦願誠摯賠償彌補告 訴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量刑容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予被告適當科刑及緩刑之自新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 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51 、59、63-6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 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 88年台上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傷害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自尊,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而應予憫恕,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求顯無可採。且原審判決已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之慾,明知甲女為未成 年之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 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並就被告所為各 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 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酌以被告係至原審始認罪,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 屬偏低度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 卷第29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 有利因子發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知之諭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BK000-A112066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普通朋友,竟基於 對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6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KTV與 甲女及代號BK000-A112066B(下稱乙女)等友人唱歌時,適 警方到場臨檢,因甲女尚未成年,乙○○乃將甲女抱至該KTV 三樓包廂之廁所內躲避,期間不顧甲女雖因酒醉無力抗拒但 仍有意識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掀起甲女裙子, 將甲女之內褲脫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違反甲女 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乙○○租屋處內,不顧甲 女反抗,強行脫掉甲女之所有衣、褲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 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年月29日,甲女因難以承受遭乙○○性 侵而輕生,並在輕生前傳送語音訊息向乙女表達欲輕生之意 ,乙女立即通知甲女之母代號BK000-A112066A(下稱丙女) ,丙女查知甲女所在地點,即時將甲女送醫救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彌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乙女為甲女之同學,丙女為甲女之母, 若揭露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 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47號警卷第23-35頁、第47-51頁、第53-59頁,71 45號偵卷第15-19頁),並有甲女所繪之被告住處現場平面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視器所攝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 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 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乙女與丙女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甲女照 片在卷可稽(見647號警卷第45頁、第61-63頁、彌封袋,71 45號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行為時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之情 慾,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之人,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所為 已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 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128-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提前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另有同案被 告陸續到案,為求判決謹慎正確,本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 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統一宣判期日有利於當事人,爰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原金訴-35-202411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複訟更正為【複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2人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時間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邱○楨 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㈠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併予 緩刑之素行紀錄;被告甲○○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2人無故動 輒施暴行於未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乙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㈢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惟皆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㈣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13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宜給予被 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經本院當庭詢 問及致電詢問告訴人等有無再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等皆明確 拒絕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認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丙○○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成年人且為朋友,乙○○與邱怡沛為配偶(業 已離婚),少年邱○楨(真實姓名詳卷)係邱怡沛之胞弟, 丙○○、甲○○、邱○楨、邱怡沛則為鄰居。緣丙○○、甲○○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烤肉,詎渠等竟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丙○○、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 許,見邱○楨推車倒完垃圾返回住家路上,途經上開住處, 丙○○竟未經邱○楨同意,強行跳上邱○楨之推車,並躺臥該推 車上,向邱○楨恫嚇稱:把我推至甲○○家烤肉處等語,嗣經 邱○楨當場拒絕後,甲○○在旁聽聞見狀,隨即走上前,向邱○ 楨恫嚇稱:「你站著的地方是我家的路,你必須要聽話,不 能拒絕,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 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複誦1次,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 」等語,丙○○則走進上開住處,持水果刀1把返回現場,站 在甲○○身後,亮出刀子予邱○楨觀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邱○楨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邱○楨依照甲○○要求, 複訟「我知道,你是甲○○」等語後,方得以離開。  ㈡邱怡沛、乙○○因不滿甲○○、丙○○上開強制邱○楨之行為,遂於 同日18時54分許,一同驅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北圳 巷口之老主顧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前,找丙○○、甲○○ 理論。過程中,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丙○○、甲○○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左臉頰及 頭部,並由甲○○向乙○○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 不是」等語,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並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楨、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楨、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跳上告訴人邱○楨之推車,要求告訴人邱○楨將其推至被告甲○○家中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對告訴人邱○楨嗆「我是誰?我甲○○你認不認識,我甲○○住你家隔壁」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見告訴人邱○楨拒絕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後,生氣的走向告訴人邱○楨面前,並向告訴人邱○楨稱:「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講一次」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邱○楨複訟「我叫甲○○」後,方讓告訴人邱○楨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邱○楨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住家,經告訴人邱○楨當場拒絕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㈣告訴人乙○○、證人邱怡沛係因被告2人對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聽聞告訴人邱○楨之哭訴,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找被告2人理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邱怡沛,一邊哭一邊向證人邱怡沛表示遭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之胞姐、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邱怡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於電話中哭訴並告知證人邱怡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被告2人欺負,被告丙○○跳到推車上要求告訴人邱○楨推他到被告甲○○家,被告甲○○則以言語恫嚇稱那條路是他家的,經過要得到他同意,不能拒絕等語,且其中1人有亮刀,告訴人邱○楨當時於電話中一直哭,且聲音聽起來很恐懼等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且有作勢砸車之動作等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遭毆打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邱○楨於本案發生後,曾至兒童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恫嚇告訴人乙○○將砸車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乙○○ 之目的所為,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2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5

NTDM-113-埔原簡-33-202411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廖偉偼 周近越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鍵昇 吳聲瑭 白家俊 楊蒔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甲○○、戊○○、丙○○、寅○○、   子○○、庚○○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319 頁、本院卷二第93、   105 、 192、201 、210 、21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甲○○、戊○○、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丑   ○○、甲○○、戊○○、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   行,辛○○、寅○○、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丙○○   、庚○○部分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辛○○、寅○○、子○○部分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   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   第320 頁),同案被告丁○○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   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丁○○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等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1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0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援同案被告丁○○,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辛○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台塑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聲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戊○○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被告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   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丁○○判   決部分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 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 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廖偉㨗、癸○○、甲○○、戊○○、丙○ ○、寅○○、子○○、庚○○、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子○○再 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 。丁○○、丙○○、庚○○、丑○○、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癸○ ○、寅○○、子○○、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 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 房間發現乙○○及同於該處之壬○○,丁○○持球棒毆打乙○○、持 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不詳之人持前揭物 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乙○○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 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 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壬○○受有左側 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將乙○○、壬○○2人強行帶離 乙○○住處,由戊○○將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 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乙○○下車後,丁 ○○持球棒毆打乙○○、寅○○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 ○○,丁○○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丁○○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 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 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 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子○○、庚○○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壬○○,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經被告戊○○聯繫後,搭乘被告戊○○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經被告丁○○聯繫後,偕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癸○○、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經被告子○○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子○○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丁○○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戊○○將被害人、被告甲○○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丁○○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罪嫌;被告丙○○、庚○○、丑○○、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廖偉㨗、癸○○、寅○○、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 ○、子○○、庚○○、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 、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 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另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 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 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 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 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 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 傷害,又與被告丁○○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 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 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董莉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莉萍所提出 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董莉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 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迄今仍未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家管,兼職從事南投縣信義鄉文化健康站每日數小 時廚媽工作,貼補家用,經濟狀況為貧困,並提出中低收入 證明書(見院卷第45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 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董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莉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 具,以假投資、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安汝、曾忞揚、鄭岱宜、黃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伊在網路找工作時,跟伊說請伊寄銀行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安汝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忞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忞揚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岱宜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鄭岱宜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志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語 。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 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 作經驗,對上開網路徵才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 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 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安汝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6月3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胡安汝 (是) 113年5月26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曾忞揚 (是) 113年5月24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3 鄭岱宜 (是) 113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4 黃志浩 (是) 113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13時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4-11-19

NTDM-113-投原金簡-7-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翁 雅雯遭詐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 模工、日薪2,1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 非實際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取報酬4千元,並未返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余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 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寶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交友為由 ,加入翁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請翁雅雯開啟視訊裸 聊,嗣再要求匯款,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致翁雅雯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 帳戶,嗣余志瀚再依「寶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余志瀚即藉此方式獲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匯款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翁雅雯 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 2萬3,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11分許 ①2萬5元 ②3,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113年4月4日2時37分許 3萬7,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4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7,00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113年4月4日5時19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5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4日5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九龍店) 113年4月4日5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4日5時42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店) 113年4月5日0時21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5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0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9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鎮○○路00號)

2024-11-19

NTDM-113-原金訴-2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