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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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完成繳費,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雖已逾補正期間,然補 正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 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 之(114年1月27日適逢春節假期)。嗣本院因於114年2月4 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乃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同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經確認係因抗告人繳費之日與本院 駁回之日為同日,會計作業系統未及更新資料所致。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補正之行為 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 額、原因至合於一貫性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 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 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 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 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 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 ,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觀 其事實理由,僅略述「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附民字 卷第3頁),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 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22日兩 次函命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該函文分別於1 13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47 頁),然迄今均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即使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 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 療單據、薪資單據等)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同時 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 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 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 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365-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廖培倫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4-湖小-236-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3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陳稱有消費事件糾紛尚未釐清,然未敘明何等糾紛,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其抗辯無法支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小-117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 漏未判決之處,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2-湖簡-1421-20250303-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 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 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 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 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2025-03-03

NHEV-114-湖簡-29-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東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因受讓債權 ,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經本院請原告就本件管轄法院表示 意見,原告亦陳稱:請求准予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簡-1421-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鄭景元 被 告 林析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5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3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 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 元自民國113 年 9   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 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小-1452-202503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鄭恭良」,「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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