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
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
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
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
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NHEV-114-湖簡-2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