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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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羅人佩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簡附民-512-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吳婕綾 被 告 謝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CDM-113-簡附民-20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烽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孫烽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業經於本院審裡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二)被告孫烽桀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蕭慧伶具狀表示:我不希望 被告被關,僅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我想要撤回告訴等語, 審酌本案雖業經第一審判決,已逾撤回告訴期間,然被告若 能設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上訴請求輕判之實益,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本案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也按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91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 因子之酌定,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狀、告 訴人所受傷勢;徵以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終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CDM-113-交簡上-9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陳大鈞(陳大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國 小同學,柯俊宇因積欠陳大鈞債務,欲還款給陳大鈞,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en cheng」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10月10日前某時許,請陳大鈞提供其於連線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之 用,嗣柯俊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由 「Ken cheng」之人在臉書社團某不詳群組內刊登欲購買暗 黑破壞神等文字(尚無證據認柯俊宇知悉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騙),楊適遠瀏覽上開文字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 「Ken cheng」聯繫,「Ken cheng」即提供「藏寶閣」交易 平台供楊適遠交易遊戲帳號,嗣「藏寶閣」交易平台向楊適 遠顯示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到帳,惟楊適 遠要提領時系統顯示錯誤,需匯錢完成驗證始能提領,致楊 適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其中第一筆於111年10 月1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柯俊宇 償還陳大鈞欠款之用。嗣楊適遠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適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簽分柯俊宇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俊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人陳 大鈞於民國112年7月7日之警詢及證人陳大鈞提出之證人陳 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ㄧ)證人陳大鈞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陳大鈞上開警詢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陳大鈞與暱稱「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  1.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大 鈞提出之與「蝌蚪」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屬證人陳大鈞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文字互動紀錄,擷圖資料均係以 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本身之存 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資料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 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大鈞,其與證人陳大鈞係國小同 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陳大 鈞沒有債務糾紛,我跟他曾經有不愉快,因為他跟我前女友 有瓜葛,當時我有毀損他機車,但我後來已經賠償他,我綽 號叫做蝌蚪,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 使用過,但我沒有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證人陳大鈞 提供的飛機軟體對話對象「蝌蚪」不是我,對話中「蝌蚪」 傳給證人陳大鈞的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能是因為我之 前要辦貸款所以有擷圖給別人,或是擷圖給我前女友使用過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大鈞主張其 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卻對於借貸金錢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利息約定、還款日期之交代不清,顯與一般借貸 關係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大鈞先稱與被告間係以飛機、LINE 作為聯繫管道,後又稱有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前 後供述不符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適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該欄所示原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適遠於警詢、證人陳大鈞於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楊適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637號卷【下稱臺北偵29637卷】29637卷第15至16 頁;證人陳大鈞部分見臺北偵29637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 人陳大鈞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偵296 3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楊適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藏寶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偵29637卷第17至19、21、27、31頁) 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之間會用LINE、微信、飛機、Instagram聯繫, 被告在大約111年間有向我借款10萬元,我是在河南路的統 一便利商店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跟還款日,但我有 跟他說盡快還我,後來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 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帳號傳給他。在本案發生後,我有 再向被告的媽媽催討過這筆錢,他媽媽說被告已經成年了, 叫我找被告處理就好,被告也確實曾經毀損過我的機車,我 忘記時間是何時,後來被告有賠償我修車的錢。卷內所示我 與「蝌蚪」在飛機軟體的對話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把 帳號給被告後,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上面寫的備 註很奇怪,所以我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傳被告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擷圖給我,要讓我知道這些人也曾經轉帳給他,而且 是正常的匯款,我不知道這些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只有說他 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另觀證人陳大鈞與「蝌蚪」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證人陳大鈞與「蝌蚪」談論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時,「蝌蚪」隨即傳送其帳戶交易明細擷圖予證人 陳大鈞,用以證明該匯款之人先前之匯款並無不明之備註, 經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6 40卷第31至45頁),該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亦與「蝌蚪」及 證人陳大鈞對話時間吻合(見臺北偵29637卷第113、115頁) ,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確係對話當下所擷圖,且被告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實有於上開交易明細擷圖時間以APP 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297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1 年10月11日登入網路銀行(包含APP)之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 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用AP P登入,也只有我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在在均能 證明,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係被告與證人陳大鈞對話當下,以 APP登入其網路銀行並擷圖傳送予證人陳大鈞,且該「蝌蚪 」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蝌蚪」用戶註冊頁面 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北偵29637卷第107、127頁),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該「蝌蚪」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3.再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陳 大鈞:昨天一個保證金轉帳今天一個解凍。被告:等、我問 、他們正常人。證人陳大鈞:我先全部轉回去,晚上跟你拿 現金。被告:我等等聯絡一下、他之前也都是轉帳給我,我 是沒看過那些備註等語。可知證人陳大鈞因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有不明備註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斷向證人陳大鈞表 示該匯款之人之前所匯之款項均無異常,顯見該匯款來源, 確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所指示,此與證人陳大鈞證稱被 告在本案案發前幾日,跟我說他要還款,我就用飛機把本案 帳號傳給他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大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4.末查,被告與證人陳大鈞為國小同學,2人相識數10年乙節 ,為被告、證人陳大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3頁), 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縱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與一般熟識 友人間之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甚至未立借據等 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證人陳大鈞就其與被告間之聯絡管道,雖前後供述略有差 異,惟被告有以TELEGRAM暱稱「蝌蚪」與證人陳大鈞為前開 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稱若合議庭認證人游勻希無傳喚必要,捨棄傳喚證 人游勻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Ken cheng」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款項,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償還債務,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金 錢用以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陳大鈞所有 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用以作為清償其 對陳大鈞之債務,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 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易-262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暐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及7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 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 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 108年11月至12月 108年6、7月至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聲請附表誤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1月27日 111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聲請附表誤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4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6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23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1號

2025-01-24

TCDM-114-聲-130-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叁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經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我2,000至3 ,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或 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 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朱叁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叁龍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金融帳戶2000元之代 價(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該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 APP與黃慧鈺聯 繫,向其以假貸款方式詐騙,致黃慧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慧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慧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65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1-24

TCDM-114-中金簡-11-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 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犯罪事實1)112 年10月17日復犯詐欺、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2)112年10月19日復犯詐欺、洗錢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撤回,於113年12 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10月17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於113年1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撤緩-12-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王金香 被 告 王晏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515-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3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王晏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附民-15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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