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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彥翰矢口否認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約兩年前、當時 心情沮喪才會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 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2024/01/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簡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 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 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 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92 00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40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 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兩年前,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 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 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 有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0 月29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 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未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北地檢毒偵字885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41 6號(甲案)、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乙案)、111年度簡 字第1474號(丙案)分別判決處有期徒4月、5月、3月確定 ,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丙 案及另竊盜案件拘役20日,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號之正義公園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桃簡-2598-2025012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 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第1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張瑞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明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原簡-119-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 重參拾伍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至第13行「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5分 許」,證據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增列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 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3年 8月12日19時施用後所剩餘(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然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見毒偵卷第47頁、第137頁 ),且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本 案毒品,然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且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 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 的、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 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6號   被   告 游皓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明(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 近路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後淨 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 6.407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並供己施用,最近一次 並於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113偵-054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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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 暱稱「小天」在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之個人頁面中 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大家一起執開心」(起訴書原誤載為「 大家一起開心」,應予更正)之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使深 諳此理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宣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收取之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2次。  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 許,應予更正),李宣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警查獲,並經李宣廷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昱燐,再由警員喬裝購毒者與陳 昱燐聯繫,陳昱燐則回以「如果說單一顆是3萬、4個1萬」 等語,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昱燐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經警交付1, 000元與陳昱燐後,陳昱燐隨即持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9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將陳昱 燐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昱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下稱偵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20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宣廷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第 20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對話譯文表、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宣廷指認被 告為其上游之照片、證人李宣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 李宣廷居住大樓之進出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喬裝買家之員 警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 AYHI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 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7-1頁、第19 1頁反面、第233頁),又證人李宣廷於另案遭扣案之物(驗 前淨重為0.269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我有想要賣毒品 賺錢,大約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在「SAYHI」之個人頁面上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 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 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又被告實際雖係以冰糖 冒充毒品,惟被告亦坦認:我先用冰糖測試來跟我交易的人 是否為釣魚的警員,如果不是話,我事後會補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是本案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 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上半年至桃園市龜山區銘 傳大學附近的一間套房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我以10,0 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4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嗣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覆以 :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業已於111年7月10日循線查獲其毒 品來源「鄭博文」到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0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而「鄭博文」 亦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再比對被告與「 鄭博文」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1年4月8日買賣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5日、3 月8日,前二次之買賣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 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另有他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案3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總和,既低於「鄭博文」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 品數量,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鄭博文」購買毒品之後,足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鄭博文」,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101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 金額非鉅,核其所獲利益,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際販賣對象為1人,復經警及時 查獲而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及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所有,其並自承:我跟李宣廷是用扣案的白色手機 連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均屬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宣 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否 認有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8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欄 1 李宣廷 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 李宣廷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以2,000元面交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為試探李宣廷僅交付冒充之毒品;嗣於左揭販賣時間,被告再與李宣廷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李宣廷住處交付毒品,被告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先由被告交付李宣廷吸食器1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依被告指示交付李宣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李宣廷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泰豐公園,以2,000元交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由李宣廷交付2,000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放置在上開公園某樹幹下後,由被告電聯李宣廷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0.7968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3頁)。 -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1-16

TYDM-112-訴-1449-2025011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慧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112年度 毒偵字第4411號」更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第 254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慧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段慧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段慧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驗尿液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慧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8號)各 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7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 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4-桃簡-80-202501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竟仍逕自購買進而持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2包(含袋毛重共1.1103公克,驗餘淨 重共0.5907公克),經檢驗含大麻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字卷第 7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其男友楊祖軍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用自小客上 ,以新臺幤2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 旋於於同日17時39分許,因違規停車,經警帶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處理時 ,因而查獲鍾佳穎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 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淨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81-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含袋毛重1.94 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3.8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菸草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存卷可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菸草 1包 1.鑑定結果: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85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0.339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824公克。 5.取樣量:0.026公克。 6.驗餘量:0.31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 TV」,以新臺幣3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後,無故以予持有 之,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10分許,謝禮文駕駛內載辛翊 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永 豐路與中山路口,因辛翊晨未繫安全帶且未開大燈,為警盤 查,方扣謝禮文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 袋毛重1.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紙在卷可證, 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1-10

TYDM-114-壢簡-44-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耿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9至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抵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總純質 淨重高達64.23公克,嚴重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79-202501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86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 出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游世明,致偵查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594公克,驗 餘淨重0.5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 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內,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35-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驗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該等物品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⑴保管字號:113保字第3668號。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2 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1 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 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及吸食器2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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