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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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億丞 具 保 人 鄭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億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鄭箴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 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03

CTDM-113-聲-1414-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游宗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執字第43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宗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游宗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 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千 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 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03

CTDM-113-聲-1428-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罰金1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與編 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罪,其罪 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 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均與上開2罪有明顯差異,亦 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僅相隔11日,犯行時間尚屬接近,堪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有些許 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 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另考量本件法院得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衡酌本件執行刑對各罪不法非難之合理評價,本院幾 無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且本件酌定應執行之罪刑僅為小額 之罰金刑,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2024-12-02

CTDM-113-聲-1429-2024120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婷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 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2-金易-23-20241129-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簡銘余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3-附民-50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到 案後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工作,且前於民國109年出境後,至1 11年間長期未返國等語,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乃於113年1月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然考量本 案業已審理終結,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綜合審酌被 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8

CTDM-113-訴-168-20241128-2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宗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撰擬「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並 檢附相關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向本院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 未予補正且未釋明上情,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7

CTDM-113-聲簡再-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吉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 係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6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為0.423公克 ,驗後淨重為0.412公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 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 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另有其他犯罪事實,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 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 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倘被告另有毒品相關犯行仍 待偵查、審理,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可能與該等犯罪行 為相關而可得為證據使用,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之犯罪行為 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查被告於本案中,雖同時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毛重1 .03公克,驗前淨重為0.8公克,驗後淨重為0.77公克)陽性 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 認上開物品確係違禁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卷第10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未有施用海洛因 後之鴉片類代謝物殘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03號卷第65頁),檢察官亦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卷第5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已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起訴 書可參,而由被告之偵訊筆錄,可見該案證人林惠雀所指稱 被告販賣予其之毒品實係為海洛因(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10頁),則被告上開經扣得之海洛 因,仍可疑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 又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可按,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不顧,逕向法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6

CTDM-113-單禁沒-229-2024112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其中6 月已執行完畢、已繳新臺幣35,000元,尚餘刑期86日)及6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90號核准 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6-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4月及2年2 月(其中1年8月已執行完畢)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891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1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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