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8號
原 告 蔡啓裕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22,22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469元(計算式:11
1,704元×2/3=7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7,235元(計算式:111,704元-74,469元=37,
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補-73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