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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 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 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基本保 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 惟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司法 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聲請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13

TPDV-113-消債全-10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張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裁定駁回 其訴,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附裁定可稽。依上說明,難認 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8

TPDV-113-聲-519-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李寶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8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對原處定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附加醫療險以保障日後醫療需求之目 的,於91年1月7日及105年5月18日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伊目前有三高狀況且持續就醫,系爭保險如經終止,伊將頓 失醫療保障,且以伊之年齡亦無法再附加醫療險,依比例原 則,實不應准許執行系爭保險,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 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 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5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29日對前南 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及 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0日陳報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各該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於 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 149至151頁),堪信真實。  ㈡又依前揭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預估解約金為6萬2,490元,附 表編號2保險契約並無附約,預估解約金為19萬5,485元(見 系爭執行卷第61頁、第151頁),此與異議人提出保單明細 表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89至101頁),主 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乃其子所繳納,不得對各該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 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認 定,且要保人與其子間有無借名投保關係,屬於實體事項, 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一輛90年出廠之中華 自用小客車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南市,與其配偶同住,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足稽(附於限閱卷),則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1萬7,076元計算,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為1萬7,076元(14,230元×1.2),其個人之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17,076元×3),加計與異 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至少加計其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其數額顯逾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6萬2,49 0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該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應予保 留以維其日後所需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間即聲請臺南地院核發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裁定,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5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19萬5485元之 附表編號2保險而主張不應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 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將致其頓失所有保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 依此主張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  ㈥因此,本件得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不 得對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 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6萬2,49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9萬5,485元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48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未滿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與被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8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伊及 伊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07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 付24萬5,000元,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 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再以該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雖陸續給付共 24萬5,0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系爭調解筆錄之 第3期即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斯時一次清償所 欠之25萬元,並應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 人未足額清償,伊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即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5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 合計79,2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79,28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其 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69頁、第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9、106頁,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債務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 、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ㄧ、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子)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 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 元致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係達成由上訴人及其子連帶給付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於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  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需預納執行費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聲請於 5萬5,000元(即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執行費 4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被上 訴人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440元,餘額5 萬4,560元再抵充所欠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0元 (即54,560元-55,000元=-440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40元之執 行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分期 款,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置辯。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明,系爭調解筆錄 並無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9,288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就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 、未滿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44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上 訴人所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否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無涉, 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2-簡上-146-202411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紀亮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羅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1,3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中假扣押債權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經列入債權新臺幣 (下同)302萬4,000元,應減少為149萬7,178元,其減少之 金額應改分配其他債務人或發還原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原告未檢附系爭分配表,本院乃依職權調取細 爭執行卷,查悉系爭分配表已於附註四記載:「...被告未 於分配表做成日之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 故僅得列計假扣押債權,...應提出本案終局判決名義正本 到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於分配表確定前未提出者, 依法逕予提存。」,又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 其名稱為「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旋即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必要、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送 達。詎該補正通知遭「無此號」退回,本院改按系爭分配表 記載之原告公司住址送達,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 然迄未獲原告補正,故本院逕依起訴狀之內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先予陳明。 三、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執行所得為302萬4,000元,被告原受分 配2,300,506元(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次序7假扣押 債權2,276,506元=2,300,506元);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 債權為149萬7,178元進行分配,執行所得扣除次序1至4之執 行費及次序5優先債權,尚餘293萬3,771元 〔即3,024,000元 -6,690元-514元-54元-11,977元(按原告所主張0000000元 之千分之8計算)-70,994元=2,933,771元〕,被告得足額受 償150萬9,155元(即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11,977元+次序7假 扣押債權1,497,178元=1,509,155 元),則原告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減少受償791,351元( 即2,300,506元-1,509,155元=791,351元)。茲依首揭說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1,351元,並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6

TPDV-113-補-237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 101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 清單可徵,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6

TPDV-113-訴-5171-202411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英信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 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左手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伊, 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朝向原告比中指之手勢,業據其於被 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因 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他人比中指,通常帶有以髒話辱罵他人之意涵,核屬 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等紅燈區域朝原告為此手勢而言,衡情已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手勢已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停等紅燈後起步鳴按喇叭提醒燈號已 變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手勢,實非適當,兼衡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 產(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莊惠喬 被 上訴人 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 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 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簡上-533-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瑩琪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瑩琪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44,296元,因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 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第1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現為獨資商號姍比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負責人,該商號自110年3月設立時起至113年4月間銷項銷售 額總計為212萬5,895元,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10年度與111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 9頁)。則姍比芭商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銷項銷售額為5萬 7,457元(計算式:2,125,895元÷37月=57,4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 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為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 適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經營姍比芭商行,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3萬7,688元,扣除營業開銷後,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 ;聲請人另有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直 銷收入,平均每月約2萬9,324元、1,485元,業據其提出110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蝦皮拍賣收入明細、7-11賣貨 便收入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萊威公司佣金紀錄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頁、第39頁至 第4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2頁)。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復 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各該查詢 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故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4萬0,809元(計算式:10,000元+29,324元+1, 485元=40,80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存款1,206元、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139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5,003元、 華南銀行存款376元、玉山銀行存款450元、土地銀行存款1, 135元、第一銀行存款1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 000000000-00-LPL,保單價值0元)、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0,000股,以及姍比芭商行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5元、於華南銀行存款15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銀行 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富 邦人壽保戶會員專區之保單價值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379頁、第407頁至第413 頁)。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5,000元、稅金394元、保險費319 元、水電費3,500元、日用品800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 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6,483元等語(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列: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稅金394元、勞健保2,970元、 房租13,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最近 一期繳費單(季繳)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01頁),核屬必要支出 ,應予認列。至於支出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800元,雖無 提出支出憑證與細項,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 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認列。  ⒉部分認列:  ⑴每月支出交通費2,500元,聲請人雖提出捷運定期票1,200元 、高鐵車票來回64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95頁),惟未敘 明搭乘高鐵出差是否係常態支出,且就其債務現況應有其他 替代交通工具可選擇,是以上開交通費應酌減為每月1,200 元。  ⑵每月支出醫療費5,000元,聲請人固主張因腰椎受傷需定期治 療與針灸,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9頁)。惟 其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每次醫療費為100元,平均近4天看診 1次,倘以1周看診2次,1個月8次計算,醫療費應酌減為每 月800元。    ⑶每月支出水電費3,500元,聲請人僅提出戶籍址之帳單(見本 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未提出現居租賃址之帳單或繳費 證明,且主張之數額過高,已逾一般生活情狀,故水電費應 酌減為每月1,000元。  ⒊不予認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319元,惟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 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此項費用即非消債條例所稱 之必要支出,自不予列入。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萬7,164元(計算 式:稅金394元+勞健保2,970元+房租13,000元+膳食費8,000 元+日用品8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800元=27,164元) ,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3 37萬3,57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64頁 ),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 每月收入4萬0,8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164元 ,僅餘1萬3,645元,縱併以上開存款及股票清償,亦預見將 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 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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