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玲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81-9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嗣於113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證人A女 、D女、E女雖已到庭作證,然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G童 、F女、被告母親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本院審酌G童、F女、 被告母親等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 其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 感,要求上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 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已作證過,且A 女與祖母居住,被告交保後,一定告誡被告不再接觸A女等 語。然如前述,其餘與被告關係密切之證人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均尚未到庭作證,自仍有串證之可能,且被告現已 知悉A女住處,更難僅憑辯護人之告誡,即完全排除其再犯 之虞,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侵訴-66-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另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杉林區、被告佰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無 管轄因素,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俾釐清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795-20250103-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陳郁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郁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 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選訴-1-20250102-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享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邱享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0、131、1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 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抑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 件不符。   ㈡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1609(下稱A女)、代號AW000-A11 1610(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賠償中(詳後述),固可供本院量刑時斟酌,然此尚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已54歲 ,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然無證據證明其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案2罪),犯罪情節不輕;況其於 案發當日利用捷運交通尖峰時段,接連對於告訴人2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 全之疑懼,所犯2罪縱不構成累犯,仍應於法定刑度內各科 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以其為公務員 、具碩士學歷、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並書立悔 過書、須扶養家人,又患有甲狀腺腫瘤,請求依前述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現各 賠償A女、B女80萬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之和解筆錄及第 14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反覆搭 乘捷運,顯然是預謀本案犯行;依C女(未經告訴)與A女的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前已對其他被害人(按指C女)為同類 犯行,且甫對一人為猥褻行為,接續對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堪稱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當日反 覆搭乘捷運之行徑,固然可疑,然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證下, 尚難遽認其係預謀犯案,且縱令C女亦遭被告行強而為猥褻 行為,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另行追訴,無從執為本案從重量刑 之因子。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均無足取,然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坦承犯行,且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不知檢束 行止,竟知法犯法,為求滿足己身性慾,於捷運交通尖峰時 段,接連於捷運車廂內,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觸摸其等 下體,造成其等身心受創,更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 懼,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中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調查局任職、已婚、須扶養尚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岳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72 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告訴人代理人 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 內容給付賠償中,已知悔悟,告訴人2人且委由告訴人代理 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 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 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1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09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W000-A111610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 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 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 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嗣列車駛離龍 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 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 ,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 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B女於 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 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 、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 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 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 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又告訴人2人 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 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 ,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 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 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茲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 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 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 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 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 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  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 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 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 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 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 ,我旁邊還有其他人。」、「(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 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 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 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 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問 :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 的地方。」、「(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 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 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 ,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 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我確定 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 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 ,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 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 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 ,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 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 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 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 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 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 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又 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 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 :「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 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 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隨 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 (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 被甲男的右肩遮擋。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 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 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 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 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 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 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 甲男有無背背包。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 ,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見本 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 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 車廂門隔板處;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 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 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 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 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 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 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 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 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 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 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 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 ,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 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 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 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 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 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 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 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 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 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 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 ,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 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 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 ,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 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 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 的鈴。」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 好跟A女對視。」、「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 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 ,我就跑到門板那邊。」、「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 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 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 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 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 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 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 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 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A 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 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 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 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 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 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 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 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 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 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 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 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 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 ?)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問:是否 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你 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 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 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 結果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 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 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 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 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再 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 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 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 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 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 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 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 )陰毛那裡。」、「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 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 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 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 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 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 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 」、「(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 ?)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等語(見偵卷 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 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 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 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 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 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問:當時你與被告站 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 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 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 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被 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 是朝著我的身體。」、「(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 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 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每次時間都 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 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 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 板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 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 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 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 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 ,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 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 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 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 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 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 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 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 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 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 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 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 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 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 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 信。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 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 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 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 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 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 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 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 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 即無法將背包卸下。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 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 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 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 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 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 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 無反應云云。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 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 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 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 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 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 ,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又被告、辯 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 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 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 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 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 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 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 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 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 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 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 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 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 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 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 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 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 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 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 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 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 ,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9-20241231-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瑋峻 被 告 余玄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瑋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余玄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范瑋峻於民國1 13年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被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469頁 至475頁)。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 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5至333頁、第351至353頁、第421至第4 23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拘提被告均未獲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469至4 81頁,卷二第5至10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 告到庭,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 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見本院 選訴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選訴-1-20241231-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KLB-72231」之記載, 應更正為「KLB-7231」、第8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於同日7時3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 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體積甚大及重量甚 重之曳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被   告 鍾志峰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12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垃圾車專用道與中正路口時,不 慎與黃明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鍾志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2-30

PTDM-113-交簡-120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復因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當 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慧華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部分履行之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卷第11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拆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涉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態度 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為向 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瀚升應賠償吳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即第14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肆仟元)至吳慧華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壹萬貳仟元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南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前方 沿信義路4段同向北側車道左轉基隆路1段,由吳慧華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之右後 車尾,致吳慧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裂、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慧華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張 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沒有注意到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告訴 人乙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558-20241230-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鍾承哲 許雅玲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歿)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許雅玲、鍾阿圖、鍾 承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鍾承哲邀同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98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 ,另約定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 欠本金1,742,47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2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所有鍾進福、鍾承哲,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人就現存債權 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7 618.93 1/4 所有權人: 鍾進福 2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1 176.85 1/5 所有權人: 鍾承哲 3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4 167.16 1/1 所有權人: 鍾承哲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1 通南段128-4地號 通霄鎮通南里16鄰通南74之3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98.16 二層:98.16 總面積:196.32 屋頂突出物:12.71 1/1 所有權人:許雅玲

2024-12-27

MLDV-113-司拍-102-2024122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奎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奎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 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許奎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奎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時,因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 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奎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0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紘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88號、第39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温紘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被告所涉犯行,有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TPDM-113-簡-383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