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鍾承哲
許雅玲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歿)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許雅玲、鍾阿圖、鍾
承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鍾承哲邀同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98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
,另約定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
欠本金1,742,47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2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所有鍾進福、鍾承哲,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人就現存債權
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7 618.93 1/4 所有權人: 鍾進福 2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1 176.85 1/5 所有權人: 鍾承哲 3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4 167.16 1/1 所有權人: 鍾承哲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1 通南段128-4地號 通霄鎮通南里16鄰通南74之3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98.16 二層:98.16 總面積:196.32 屋頂突出物:12.71 1/1 所有權人:許雅玲
MLDV-113-司拍-102-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