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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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元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廖威權即廖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應送達地址 有異動,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9

TCDV-113-訴-320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8

TCDV-114-訴-15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文瑮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 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 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8/10000)及其上同段44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債務人 鐘紹瑋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不得假執行系爭不動產,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鐘紹 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0,299元,合計總額為2,595,42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 動產囑託鑑定後之價額9,442,50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即2,595,422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債權金額  2,480,000元 ②執行費用  20,299元 1 利息 2,48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5% 95,123.29元 小計 95,123.29元 合計 2,595,422元

2025-01-06

TCDV-114-訴-1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瑮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鐘紹瑋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 爭房地乃聲請人出資購買後,借用訴外人鐘紹瑋名義而為登 記,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屬聲請人,聲請人並因而向 本院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中。而上開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 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並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對訴外人鐘紹瑋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現已鑑價完成;而 聲請人提出婚前契約書及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4 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雖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紹瑋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應為聲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訴 字第112號卷宗、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持其與訴外人即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鐘紹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縱其 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訴外人鐘紹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聲請人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6

TCDV-114-聲-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張云曦 張紜禎 張右宓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3

TCDV-114-訴-5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趙宇婕(歿) 被 告 蔡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 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 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 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 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 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 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而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 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2

TCDV-113-訴-126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2 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7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 12月2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202元, 合計總額為910,0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10,024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支票債權  500,000元 ②執行費用7,202元 1 利息 500,000元 100年7月27日 113年12月29日 6% 402,821.92元 小計 402,821.92元 合計 910,024元

2025-01-02

TCDV-113-訴-367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

2024-12-30

TCDV-113-訴-2225-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趙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 駐臺中市○區○○路0號東光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竟利用 職務之便將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挪作私用,原先被告僅承 認挪用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原告先墊付入管委會專 戶。後經對帳後查出仍有517,400元未入帳,經原告與管委 會協議分三期償還。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去跟被告收 取近期收的管理費,孰料被告不知悔改,竟又挪用42,300元 。上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管理費,既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為認諾,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萬3,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 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 ,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 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 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 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 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 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 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 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 ,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 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 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 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 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 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 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 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 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 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 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 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 、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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