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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之 營業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中107年 度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3,727,989元,上訴人未依 規定限期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 申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3,727,989元,並按經營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48 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47,35 8元;另因107年2月7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改由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組織合夥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並依同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實際核定之107 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0元,並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1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迄於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 ,經被告認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從程序上為駁回之決定, 復據財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臺中地院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為:107年2月7 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訂後,已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改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綜合所得 稅之營利所得類別,而上訴人稅籍登記為獨資事業,被上訴 人依前揭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 予課稅,而將之列入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項下一併課稅。 上訴人已就該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處分另提起復查申請,已足 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額為0元 ,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應 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107年度營所稅之應納稅額雖為零,惟屬於 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簡易訴訟50萬元 範圍內,且本件涉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攸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係重大法律爭議,對於 相關法律適用、法律見解爭議仍具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 準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以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 額為0元,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 訴之利益為由,駁回其訴,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所明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 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 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 準。」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準此以論,納稅義務人不服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稅捐 核定處分,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 內申請復查,再循序提起訴願,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要之前 置程序。換言之,合法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 ,如未合法踐行此必要先行程序,其訴願即屬不合法,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即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將原處分連同104至106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營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合計7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於110年2月5日始就原處分申請 復查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及付郵信封郵戳可 憑(分見訴願卷一第26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 雖主張:109年9月16日收受文件不包括原處分在內,送達證 書所載「送達文書:檢送……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 份」可能是誤載,無法認定有檢送原處分即107年度核定通 知書,上訴人對104至106年度之核定都有申請復查,不可能 獨漏原處分等語,資為其於110年2月5日對原處分申請復查 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論據(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第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稽之該送達證書係記載:「104~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 104及107年度 核定通知書計4份」等文字,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本文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一類規 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可知 ,自107年度起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 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而不再製作核定稅額繳 款書。再對照原處分名稱載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應納稅額載列「0元」,當認被上訴人送達於上訴人之文書 計有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及1 04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至明。復參諸上訴人係分別對 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請復查(見原處 分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陳稱: 該次送達之文書計有104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共 3份,及104年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共4份,送達證書上所載 「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中之「及」係「至」 之誤植;因為107年度部分只有原處分沒有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以上訴人一開始才會只對104至106年的核定稅額繳款書 申請復查,而沒有對原處分申請復查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 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事理相符,自屬信實可採。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諉稱其未收受原處分云云,委無取足。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而其遲至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 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原處分逾 期申請復查,其進而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原審未裁 定駁回其訴,而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 駁回其訴,於法固有未合,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 雖有未洽,惟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上-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 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 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 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 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 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 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 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洩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論有罪,上開罪名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然有部分犯行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 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 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對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抗告人所提 出,如其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8年 1月13日扣押筆錄,主張該次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係於另案(按即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 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所扣押,不得於本案使用 等情,附件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 字第10000344180號函釋,可認新臺幣(下同)7億9398萬元 部分是工程總預算,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預計 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億5996萬2590元始為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秘密事項等情,曾經抗告人以上開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無再 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案相 同,但前案就搜索扣押違法係依據事實為陳述,本次係以上 開筆錄具形式上違法之法律事由為主張,上開2個證據之內 容及本次所為論述,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依法准予再 審等語。 六、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 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3-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於併罰要件之多數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 ,此為其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若有逾越,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建緯先後犯下 列各罪:①於111年10月22日23時許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②於111年10月22日 23時56分許犯竊盜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①②罪業經 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於111年6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④於111年10月22日犯强 盜強姦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侵上訴字第2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①~④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前揭①~④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即前揭④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前揭①至④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5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明顯低於附表 編號④罪之宣告刑,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末查非常上訴為 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時,有 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此特別程序,除要求具確定判決 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條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檢察總長就該件 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自得考量下列因素,如: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統一法令適用之重要性、救濟被告權益與發現真實 使刑罰權正確行使間之平衡、違背法令之嚴重性等,綜以衡 酌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至其提起非常上訴後,所主張 裁判違背法令是否有理由,則屬最高法院審判權責,二者不 容混淆。依上開規定,亦顯見我國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糾正 違法裁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至救濟被告之利益並非非 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利或不利於被告』應至最高法院認為非 常上訴有理由後,始須予考量之非常上訴制度後段效果,以 做為其判決方式及是否使判決發生現實效力或僅生理論效力 之區分,此由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 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 行判決。』可明。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亦明認:『…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乃最高法院竟於9 7年9月2日,逕以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規定之最高法院處 務規程第32條規定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公開或辯論程 序,即自行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將得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圍侷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增列諸多法條未規 定之條件及概念未明之原則限制,除已實質干預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外;並將原法定檢察總長之裁量決定 權,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 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擴張 引伸成為最高法院亦有准否上訴裁量權,其超越法律之規定 ,自行立法擴張最高法院之審判權限,變更原非非常上訴之 立法目的,侵犯立法權,並違反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意旨。本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 處,詳述其理由,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9年10月27日先後 發函最高法院,並舉一極端案例:『依該決議,形成違法量 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如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法院誤判為1年,因非不利於被告,亦不得提起非常上 訴糾正,縱提起之,最高法院亦諭知「上訴駁回」,使得該 違法判決永存,原欲糾正違背法令確定裁判之立法目的淪喪 。違法判決只要有利被告即得不受非常上訴監督,其不合法 、不合理處不言可喻。』請就該決議再行研酌,惟迄無結果 ,並均以該違法決議內容為據,駁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 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例如11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3年 度台非字第6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6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 8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等判決),殊屬憾事。今本件 被告因犯強盜強姦罪之重罪,歷經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多 位法官費心審理,終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今因數 罪併罰合併其他3件後,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憑空減少10年餘,如此極端之誤判(裁),倘不予糾正, 任其違法存在,如何面對國人?爰請鈞院重新檢視基於上開 決議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的妥適性依法審判;或提請 大法庭重新就此公開辯論,並請專家學者惠示卓見,以符法 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吳建緯犯如非常上訴 理由二①~④所指各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字第962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由書記官 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嗣發覺正本與原本不符,經原審法院 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處分更正,重新製作正本送達檢察官 (11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及被告(113年10月17日收受送 達),均未聲明不服,已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有原 審法院113年11月5日院高刑團113聲1527字第1130007890號 函檢附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院高刑團113聲15 27字第1130405444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已無非常上訴理由 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76-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周文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此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綜上 ,足見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 必裁定移送。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係不 服被告對其告訴民國113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陳育綸警員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強制罪嫌 )之刑事案件,以被告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律113他7273字 第1139116301號書函予以簽結,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 書函之事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係屬於刑事案件的偵查、 起訴與否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 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訴-139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温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 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就A(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3995號裁定)、B(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 904號裁定)、C(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抗告人 認A、B、C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附 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附表編號1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4至27之罪 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9月13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 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依前 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1 、4至27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地院(即 附表編號24),花蓮地院自有管轄權。 四、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 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 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 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 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 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 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 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 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 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 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 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27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 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 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罪(98年 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為A裁定定刑5年2月(又編號2、3之罪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其餘附 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 ,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B裁定定刑3年9月(附表編號23〈犯行時間為10 0年5月11日該次〉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 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 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27之罪,由花蓮地 院為C裁定定刑15年;依前揭說明,所為A、B、C裁定,並 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A、B、C裁定確定後 ,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 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A、B、C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另 A、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 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 成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 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 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  2、且查:  (1)依主張方案,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 日)為基準日,附表編號1至27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 以此合併定刑,然查:①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 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定刑規定不符;②又依主張方案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 4號裁定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方案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依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指該2罪不列入合併定刑,則:①附表編號各罪中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為基準日並 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4至12、21、23(犯行時間 100年5月11日該次)之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 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8年9月 」;②其餘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 日),以此為基準日並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3至20 、22、23(犯行時間100年7月12日該次)、24至27之罪,適 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 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15年2月」;③再加計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定刑「3月」(數罪併罰不因該2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840號裁定參照〉)。綜前,此方案外部界限為「24年2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  (3)綜前,前述(1)、(2)主張方案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 相較,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是 否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 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C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否准抗告人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98-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傑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傑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李宗翰、劉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有將其申設之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經詢問臉書暱稱「鄭心瑜」之人相關工 作細節,「鄭心瑜」聲稱家庭代工之老闆娘為LINE暱稱「雅 涵餒」之人,並引介我與「雅涵餒」聯繫,「雅涵餒」要求 我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以辦理入職,「雅涵餒」並提供其持 身分證之自拍照取信於我,我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也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告訴人李宗翰、劉玉婷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2928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55 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李宗翰、劉 玉婷警詢指述(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李宗翰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李宗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 (警卷第44頁)、劉玉婷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及劉玉婷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被告與「鄭心瑜」、「雅涵餒」 間臉書對話及LINE對話為據(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9頁)。惟查,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雖 可見被告係經「鄭心瑜」引介,經LINE通訊軟體向「雅涵餒 」應徵清涼膏包裝之家庭代工,「雅涵餒」以被告第一次接 單需提供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彰銀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惟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具一 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3頁),被 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當具有上述常識。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更陳明「 (為何本案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當時急用錢,代工的價格數目也符合我的需求,我 當時有認為是詐騙,但我還是跟他賭了」、「(依對方所陳 述,應知有金流會匯入出你所提供的帳戶而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可能?)我當下沒有這麼想,我只是認為縱使被人騙走 也沒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應「雅涵餒」 要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 來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對該帳戶可能用於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亦當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 而執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該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惟此僅係被告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具 有本案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再抗辯其並未參與也不知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惟被告交付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指示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構成 要件甚明,此即具有幫助故意,本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有 為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其無主觀故意,自非可採。 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比較結果: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 宗翰、劉玉婷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提供1個人頭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6,179元、7萬5,042元,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惟考量被告 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 緣性,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業如前 述,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次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包 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三)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本 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前述新舊法比較及依據刑法第30條 第3項為減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此 為量刑外部性界線,本應於此刑罰範圍內量刑。惟考量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 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 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 「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 界限」,被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 刑,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 分,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洗錢之財物3萬6,179元、 7萬5,042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現一空,有本 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以,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 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 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 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 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李宗翰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 3萬4,056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 2,123元 2 劉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以小紅書APP暱稱「itsEna」、LINE暱稱「Denise」、「7-11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與告訴人劉玉婷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5,056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94-202412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 抗告 人 楊政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苗栗縣○○鄉○○○○段8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段○○○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事件以 本件訴訟為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39號(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 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再抗告人之父楊德美及相對人之父 楊增己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德美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認楊德美與楊增己業於34年(昭和20 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字(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楊德美與楊增己各自取得分得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楊德美 之訴,並於80年2月2日確定。嗣楊德美於84年3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楊增己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9年1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兼為楊德美繼承人暨受讓其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繼承楊 增己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 合法,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之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 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 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 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 ,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 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 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㈡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 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 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 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原不得更為裁判 分割之請求。惟上開以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 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 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 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 ,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 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㈢兩造之先人楊德美與楊增己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具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 變動之效果,固無疑義。惟楊德美曾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經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為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再抗告人於101 年間對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經苗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 2號判決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駁回其訴確定。依 卷附資料所示,嗣再抗告人復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苗栗地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 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 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 兩造共有,倘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 滅之可能,系爭契約分析家產之目的亦無以達成,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再抗告人得額外請求裁判分割,以解決紛爭。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第一審裁定,裁 定駁回抗告,自有適用民法第823條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苗栗地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736-202412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潘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㈢狀確認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訴訟,嗣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後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求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間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 號解職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告知被告,原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共承辦 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有相關公文可 提出證明,另原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文件, 該文件必須以工務局面談11次的面談錄音及文字檔案才可以 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明知上述公文、面談錄音等相關 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勝敗至為關鍵,卻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於 法院或聲請調查證據,也未幫原告答辯,致原告於系爭事件 遭判決敗訴,且誤導原告系爭事件翻盤機率甚低,使原告不 上訴,反選擇提出再審之錯誤救濟方式,造成原告最終無法 復職確定,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受有 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薪資損失共計155萬元。 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之律師費5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聲請閱卷、提出相關書狀、親自 到庭為原告主張權益,並與原告充分溝通討論案情,原告 本人每次開庭時,被告亦有到庭參與,被告已盡心盡力於 系爭事件為原告提出相關主張。另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對 被告提出申訴,該申訴案業經台北律師公會駁回在案,足 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被判敗訴,係因其推諉工作、工作效率 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 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等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 經驗表現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而遭工務局評定 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與原告所陳其有承辦一定數量之工程 業務不具關聯性。 (三)又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12日作成判決,原告本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該案上訴部分於同年10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對被告提出申訴,可見原告至遲在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時已知悉其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 113年9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 有未告知其應提出證據資料及為其提出答辯之行為,而有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等事實,已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就其與工務局間之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其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同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行政準備狀、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同時檢附原告之 陳述意見文件到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12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人則於 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且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確有為 原告提出相關書狀為主張,並親自到庭為原告陳述意見, 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第161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對系爭事件判 決提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等情,況且訴訟救濟方式之 建議,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個人經驗判斷而為之,縱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建議以再審程序為救濟,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⒉次查,細繹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系爭事件判決係認: 原告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 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 期間應經考核之項目為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 經驗等事項。而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總評為原告工作態度 、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 ,而經工務局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事 件一審判決認工務局對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不 及格,係工務局針對原告自身承辦業務之處理與完成工作 之能力,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等方面之負面評斷而言 ,與原告所稱承辦業務之件數數量,尚不具關聯性,況工 務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其 他科內業務之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此有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08至109頁),是 以原告所稱上述公文等證據資料縱有提出到院,亦難認可 據此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遭判敗 訴確定係因被告未告知可提出公文等證據而造成等語,亦 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判決後,曾於107年7月27日向法院 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 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且原告於110年5月4 日就本件相同主張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 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4日即知悉 其欲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原告遲至113年9 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5萬元之損害,洵 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縱 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費5萬5 ,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件係受原告之委 任,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因此收 取律師費5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受領該 5萬5,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 來,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自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有證據可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之請求業 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之證據縱屬實 在,亦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要無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可提出為證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院判 決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訴-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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