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傑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傑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李宗翰、劉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有將其申設之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經詢問臉書暱稱「鄭心瑜」之人相關工
作細節,「鄭心瑜」聲稱家庭代工之老闆娘為LINE暱稱「雅
涵餒」之人,並引介我與「雅涵餒」聯繫,「雅涵餒」要求
我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以辦理入職,「雅涵餒」並提供其持
身分證之自拍照取信於我,我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也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告訴人李宗翰、劉玉婷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2928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55
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李宗翰、劉
玉婷警詢指述(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李宗翰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李宗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
(警卷第44頁)、劉玉婷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及劉玉婷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被告與「鄭心瑜」、「雅涵餒」
間臉書對話及LINE對話為據(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9頁)。惟查,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雖
可見被告係經「鄭心瑜」引介,經LINE通訊軟體向「雅涵餒
」應徵清涼膏包裝之家庭代工,「雅涵餒」以被告第一次接
單需提供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彰銀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惟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具一
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3頁),被
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當具有上述常識。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更陳明「
(為何本案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當時急用錢,代工的價格數目也符合我的需求,我
當時有認為是詐騙,但我還是跟他賭了」、「(依對方所陳
述,應知有金流會匯入出你所提供的帳戶而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可能?)我當下沒有這麼想,我只是認為縱使被人騙走
也沒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應「雅涵餒」
要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
來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對該帳戶可能用於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亦當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
而執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該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惟此僅係被告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具
有本案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再抗辯其並未參與也不知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惟被告交付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指示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構成
要件甚明,此即具有幫助故意,本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有
為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其無主觀故意,自非可採。
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比較結果: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
宗翰、劉玉婷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提供1個人頭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6,179元、7萬5,042元,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惟考量被告
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
緣性,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業如前
述,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次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包
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三)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本
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前述新舊法比較及依據刑法第30條
第3項為減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此
為量刑外部性界線,本應於此刑罰範圍內量刑。惟考量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
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
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
「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
界限」,被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
刑,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
分,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洗錢之財物3萬6,179元、
7萬5,042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現一空,有本
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以,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
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
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
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
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李宗翰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 3萬4,056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 2,123元 2 劉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以小紅書APP暱稱「itsEna」、LINE暱稱「Denise」、「7-11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與告訴人劉玉婷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5,056元
KSDM-113-金簡上-19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