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林俊均 訴訟代理人 林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1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75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孝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10萬元,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次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對抗告人 及其家庭造成不公義之損害,有違公平原則,且相對人(即 債權人)同意給予時間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抗告人售屋還款 ,有同意書為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債權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9-18頁),核屬相符, 復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前具狀略稱:請給予時間 還款,勿行拍賣(原審卷25頁),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 件符合上開法規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後附由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於113. 7.23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本人同意債務人至113.8. 23前向本人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10萬元,則本人願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16 頁),則可知仍需債務人還款後債權人始同意塗銷抵押權, 然依前揭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尚未還款,是抗告意旨所稱: 相對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容有誤解。且核此抗告意 旨,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抗-19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文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文宏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215-20241122-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李嘉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林俐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 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承辦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5 號交通裁決事件,未命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損害原告訴訟 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6萬6,207元。則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認被告2人 承辦上開案件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226萬6,207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2

TCTA-113-地訴-61-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公路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羅士涵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是以,如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1日 公燃字第B2C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提 起訴願亦經交通部以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2501315號訴 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之罰鍰金額為1, 800元,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 經訴願駁回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為 被告,而交通部公路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 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簡-94-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 114年8月27日止,利息則依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後加計3% ,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5.85%計息(即基準利率2.85%加計 3%),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嗣被告又於110年6月2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5年6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 息,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2.295%計息(即機動利率1.72% 加計0.575%),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2筆 借款)。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7日、同年3月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各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586-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李博文 李偉和 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710元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6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2125-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嫦 訴訟代理人 劉邦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之3房屋及坐落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 12年9月6日止、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4%(下稱系爭居間 契約)。事後,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訴 外人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 ,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價金6%之報酬即417,000元,並簽署 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堪認原告已依約 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417,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然嗣後因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無法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並未 完成交易,被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間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嗣後被告經 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6,960,000元,兩造另約定因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協助被告 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17,000元, 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9至12頁、第3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3項另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 告)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 被告)不得拒絕服務報酬給付義務」,有系爭居間契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頁),又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簽署之系爭 同意書僅記載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業已 完成受託事項,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旨,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被 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義務,所指即為兩造所簽署之系爭 居間契約,足見系爭同意書係為補充前揭系爭居間契約而簽 署,並非係屬兩造新訂立之契約。而系爭同意書既係補充約 定,自得將之與系爭居間契約合併適用於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第3項所示在不可歸責原告時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時,仍不解免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約定。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完成移轉登 記或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撤銷、解除,亦無礙於原告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原告依系 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417,0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簡-123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馬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淑娟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192-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吳柏翰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 )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共計12,856元,伊業 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凹痕應係   受石頭敲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吳柏翰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 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 ,29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維修單 、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左支架、左板條 、水箱護罩、左前輪罩條、左固定卡簧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 前車頭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 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 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594-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