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嫦
訴訟代理人 劉邦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之3房屋及坐落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
12年9月6日止、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4%(下稱系爭居間
契約)。事後,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訴
外人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
,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價金6%之報酬即417,000元,並簽署
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堪認原告已依約
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417,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然嗣後因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無法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並未
完成交易,被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間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嗣後被告經
由原告之仲介,於112年6月21日與劉昭男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6,960,000元,兩造另約定因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協助被告
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17,000元,
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9至12頁、第3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第3項另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
告)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即
被告)不得拒絕服務報酬給付義務」,有系爭居間契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頁),又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簽署之系爭
同意書僅記載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業已
完成受託事項,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旨,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被
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義務,所指即為兩造所簽署之系爭
居間契約,足見系爭同意書係為補充前揭系爭居間契約而簽
署,並非係屬兩造新訂立之契約。而系爭同意書既係補充約
定,自得將之與系爭居間契約合併適用於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第3項所示在不可歸責原告時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時,仍不解免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約定。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完成移轉登
記或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撤銷、解除,亦無礙於原告得依首
揭規定,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原告依系
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417,0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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