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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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 件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因 而提起再為抗告,然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再為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4-20241219-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5-20241218-4

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郭繁男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趙柏強 趙錫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 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 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 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 8號事件審理中。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 ,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是欲交易之第三人得藉由「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 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得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表明其 欲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充分受程序保障,可得避免第三人因 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 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8

CHDV-113-訴聲-6-20241218-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7-20241218-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8

FYEV-113-豐小聲-6-20241218-4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相 對 人 廖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等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9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 111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以49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就上開特留分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之本案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 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家聲-215-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喻開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 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 376,425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 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 0號、112年度存字第1492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 人即無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 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13

PCDV-113-司家聲-8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 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 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 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 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 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 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 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 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 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2024-12-11

TCHV-113-聲-204-20241211-1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救字第3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因確認買賣房 屋合約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 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 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 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 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1

FYEV-113-豐救-3-20241211-3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戊○○、丁○○、甲○○、 丙○○、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 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2年8月1日死 亡,下稱己○○)之繼承人。相對人丁○○、戊○○、甲○○於112 年10月23日,逕持表示為己○○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696地號土地 (下稱696號土地)、編號2所示697地號土地(下稱697號土 地)所有權分別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丁○○名下,將 編號3所示839地號土地(下稱83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丁○○、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 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贈與予相對人丙○○、乙○○ (丁○○、戊○○、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 ,相對人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3。惟系爭遺囑已 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828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等5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相對人戊○○、丁○○、甲○○已 於11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12 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以贈與予為原 因移轉給相對人丙○○、乙○○,其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 戊○○、丁○○、甲○○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丙○○、乙○○所 為之贈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第21、29-39、143-15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 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 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 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 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等5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5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 人等5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相對人等5人因登記所受損害 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再考量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1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裁定作成時約11個月,辦 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9個月)。則相對人等5人因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如附表二「因訴訟繫 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欄所示,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相對人等5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等 5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分別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如附表二「應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戊○○ 1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丁○○ 1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戊○○ 9分之1 丁○○ 9分之1 甲○○ 9分之1 丙○○ 9分之3 乙○○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1 933,333元 2 丁○○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1分之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3 甲○○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933,333×5%×49/12=190,555元 190,000元 4 丙○○ 9分之3 2,800,000ㄩ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5 乙○○ 9分之3 2,800,000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2024-12-06

TCDV-113-家訴聲-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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