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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子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8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子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 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 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並與2名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遭詐欺 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3萬361元、被告之年齡僅20歲 ,以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考量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與到場之2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堪認已盡相當努力欲彌補損失,本案應係被告一 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尚須依調解 程序筆錄履行,並命其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7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且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 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4號   被   告 盧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許,將其 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臺中捷運市政府站置物櫃內,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霆浩、鄭馨、張 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等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胡霆浩、 鄭馨、張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等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霆浩、鄭馨、張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5日15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網友,並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網友要跟伊租帳戶,使用在網路賭博的用途,伊沒有問對方為何網路賭博需要跟不認識的人租用帳戶使用,伊只是想買機車需要錢,對方有提供合約書給伊載明不會使用在詐騙他人,伊沒有拿到租金等語。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暱稱「11」、「1國」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①告訴人胡霆浩、鄭馨、張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胡霆浩 (提告) 假買賣 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網銀匯款5100元 2 鄭馨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3時3分許 網銀匯款2萬9995元 3 張紫晴 (提告) 假借貸 113年6月4日13時25分許 網銀匯款1萬5000元 4 吳秀如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3時26分許 網銀匯款3萬156元 5 陳榆璇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3時26分許 網銀匯款4萬123元 6 羅心甫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4時6分許 網銀匯款9987元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金簡-940-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穎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王 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再由王耀霆 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耀霆並 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約 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張穎以此方 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且經詢問是 否認罪,被告亦稱其有做錯,其不應該將帳戶交付等語,堪 認坦認洗錢犯行,又於本院亦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供核,再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王耀霆,並提供王耀霆之通訊 軟體LINE、Instagram照片予警方,嗣警方通知王耀霆到案 ,王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 案,有警詢筆錄、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是以,被告依行為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均應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 、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 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6、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 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 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 ,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 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 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共犯王耀霆,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開始履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逕為緩刑之宣 告,又調解內容履行總期間逾5年,亦無從以之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故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4,000元,業據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③113.09.24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金訴字第128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二、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②113.11.18本院訊問(原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2024-12-27

TCDM-113-原金簡-57-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料」補充 更正為「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文 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泰山冰鎮 葡萄鮮冰茶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 未經結帳,直接飲用。旋為該店副店長廖品伊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品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伊有結帳 ,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品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經檢視前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可知,被 告飲用上開飲料前,並無臨櫃結帳之行為,其亦未能提出購 買發票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當場未結帳而 逕自飲用前述飲料之行為,係詐取財物,而提起詐欺告訴, 惟查,客觀上被告尚無詐術之施用,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告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27

TCDM-113-中簡-150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 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 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 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 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 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 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 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 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 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 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 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 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 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 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 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 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 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 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 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 「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 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 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 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 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 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 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 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 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 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 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 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 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 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 「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 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 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 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 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 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 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 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 ,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 」、「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 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 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 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 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 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 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 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 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 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 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 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 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 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 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 」、「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 「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 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 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 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 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 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 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 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 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 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 、「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 「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 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 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 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 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 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 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 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 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 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 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 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 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 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 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 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 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 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 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 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 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 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 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 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 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 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 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 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 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 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 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 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 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 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 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 、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 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 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 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號7「Tom oko Kishimo」更正為「Tomoko Kishimoto」及證據部分刪 除「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詹雅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Wei」、「阿賢」及「阿 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暱稱「Wei」、「阿賢」及「阿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 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43至49、51至55、623至 628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趙芷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 稽,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走廊,以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16、17日15、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以TELEGRAM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阿跨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年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阿跨面」,此方式幫助「Wei」、「阿賢」及「 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嗣「Wei」、「阿賢」及「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吳佳玲、趙芷琳、張丹亭及洪國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及孫姵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廖○皙及林冠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柯佳瑄及羅苡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詹振榕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振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列印資料、APP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廖○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佳瑄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佳瑄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臺幣綜存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冠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羅苡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趙芷琳提供之台幣存款總纜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芷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張丹亭提供之IG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丹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洪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易成功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國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趙仲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孫姵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姵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詹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 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 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 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 「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 」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 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 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 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 ;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 ;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 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 、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 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 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 」、「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 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 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供稱:「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 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 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 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是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半年每本帳戶 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丹亭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適告訴人張丹亭於113年1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廖○皙 於113年1月13日9時1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drunklee」、「7-ELEVEN客服」向告訴人廖○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廖○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分許 1萬2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吳佳玲 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臉書、LINE暱稱「7-Elevenv」向告訴人吳佳玲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在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羅苡文 於113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Yu-kiSakamaki」、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羅苡文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發生錯誤;因近期賣貨便更新,須重新輸入驗證碼,驗證賣家身分後,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羅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詹振榕 於113年1月17日4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木頭人」、「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詹振榕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因賣場授權未完善,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個資保密及轉帳,才能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9987元 6 趙芷琳 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Aken Asami」、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趙芷琳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2萬9986元 7 柯佳瑄 於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Tomoko Kishimo」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欲購買商品;訂購失敗云云;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因其交貨便平臺遭封鎖,須依指示簽署3次云云,致告訴人柯佳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2998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5918元 8 林○樺 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樺謊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因其帳戶未經過真人認證,帳戶被凍結,若未處理,需賠償買家凍結金額3倍;須依指示開啟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冠錦 於113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木頭人」、「Cae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冠錦謊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被停權,導致無法交易商品;因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其賣場沒有完善 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以便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有賣家已成功下單,因其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才導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暫時轉帳至專員指定帳戶,才得以保障賣場帳戶,認證完畢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趙仲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私訊、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趙仲威謊稱欲購買商品;因無認證,造成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仲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19萬5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19萬9987元 11 洪國凱 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洪國凱好友蘇均庭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洪國凱謊稱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孫姵琦 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賣場私訊、LINE暱稱「Carousell TW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孫姵琦謊稱欲購買商品;賣場有爭議頁面,無法下訂商品;其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交易,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9985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89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奕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29號、第35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奕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 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39 萬9315元」應更正為「39萬9300元」。 ㈢、增列「告訴人洪美華之報案資料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童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童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 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 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529號卷第200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 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 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 人呂慶元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人呂慶元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第71至72頁、 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 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529號卷第20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並且綁定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鳳、黃韋翔、林佳宏、莊介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被告陳宥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7至141頁),且經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存簿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密碼的紙,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的提款卡遺失,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是等變成警示戶後才去查,之前我有忘記過密碼,所以都 寫在同一張紙上,放在存摺夾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是使用兩組自己的手機密碼交錯使用,這樣猜自己 的密碼時,會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第一組還是第二組,且現 在網路銀行設定的規則,會須要符號、大小寫等,猜測過程 中可能會有四種不同組合,而被告現在所從事的行業及日夜 顛倒作息,每次都要負擔被鎖卡的風險,白天又用自己的睡 覺時間辦解鎖,對被告而言是一種負擔,不是我們一般可以 掌握自己時間上的運用,起訴內容並沒有找到跟被告收受帳 戶、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相對人,被告本件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且本案遺失的第三組帳號密碼, 是因為被告想要投資又怕被老婆知道,才辦第三組手機號碼 ,想要做虛擬貨幣投資,帳號被鎖後,被告也立刻前往警局 報案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渠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 戶或經提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之記載內容, 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1100元, 又於同日提出1000元,再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此後被 告自稱未再使用該帳戶,帳戶餘額僅存90元,又其後未久之 113年1月2日,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一銀網路銀行APP,金錢轉入 轉出時,APP匯入匯出款項通知我沒有注意看,112年12月11 日1100元是我存入的,然後我在同日把1000元提出去加油, 112年12月14日10元是我轉出去中國信託帳戶的,之後就不 是我在使用的,「電匯1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113年1 月3日提領4000元、2000元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有下載虛 擬貨幣APP後,我只有註冊,沒有使用過,登入記錄中只有1 12年12月14日是我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細譯 本案帳戶交易情形並且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 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 帳戶前轉帳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 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且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 目的,乃在遇到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 戶內無存款,豈有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則實難 想像無存款之提款卡需刻意寫下密碼,並且放在一起、隨身 攜帶。且網路銀行APP與虛擬貨幣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 件等入出帳、入出金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 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收受 任何形式之通知,嗣待數日後遭銀行方面來電通知警示後始 查悉,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一銀密碼是6位數,是我 的電話號碼,我所有的帳戶只有三組密碼,我之前最常用的 帳戶是台新,第一銀行的密碼跟台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 8、49頁),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電話號碼作 為提款密碼,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又與被告最常使用之帳 戶的密碼相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無誤的講出 密碼,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且慣常使用之密碼寫於 紙條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衡以 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 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做過 職業軍人、物流、開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 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 相悖離。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包包很亂,我 有很多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 存簿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放在我的包包裡, 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雙證件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 資料也沒有遺失,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掛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倘被告果真將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與存簿、寫有密碼的紙一併放在存簿夾內,豈會只有本 案提款卡遺失,更豈會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仍毫無避免遭盜 用之掛失等作為?則被告所言多有與情理不合之處,難以採 認。 (四)再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 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 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 ,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 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 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 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 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 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 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 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款 項,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 用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 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 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人,日後有可 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 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 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 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 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 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 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 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1061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 ,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法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陳宥任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一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禾亞虛擬帳戶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成立投資股票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曉燕」、「林欣怡」與賴素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1分許 142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2分許轉帳1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2 黃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與黃韋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43分許 14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1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 2、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3、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杜金龍」與林佳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①30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4時36分許、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100萬元、69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0時42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2萬元、10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③113年1月4日11時2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④於113年1月3日00時25分許提款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 2、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4 莊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怡」與莊介源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介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43萬1061元 ①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於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提款2,000元<其中939元非告訴人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莊介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3、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4、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賴素鳳〈告訴人〉 1、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 (二)黃韋翔〈告訴人〉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第61至63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4頁) (三)林佳宏〈告訴人〉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79至89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91至93頁) (四)莊介源〈告訴人〉 1、113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卷) 1、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6、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7、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8、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9、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10、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11、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7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5月9日一土城字第4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偵卷第163至187頁反面) 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5812號函檢附「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 1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二)本院卷 1、HOYA BIT交易所註冊教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三、被告陳宥任 1、113年3月26日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 2、113年4月25日偵詢(偵卷第151至152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54頁) 4、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233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追加起訴,非此案追加起訴範圍 ),涉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晏甄, 林育正並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現 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遞收取之款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所涉犯行與「本案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林育正,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案件審理(下 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林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9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林育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2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 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 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政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 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 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 :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等語,致李晏甄陷於錯誤, 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李晏甄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前,向李晏甄收取如附表所載之現金後, 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晏甄要求出金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FB社群看到廣告,應徵幣商的工作,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我再跟管理員說我要接這單,之後我就聯繫上對方,對方在現場交50萬元給我,管理者會用telegram傳一個時間、地址給我,叫我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人,我記得拿到的報酬快2000元等語。 2 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當場有打幣給李晏甄,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我是透過LINE社群搶單接單後跟李晏甄見面約交易,我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李晏甄,我跟李晏甄拿58萬8000元,我擔任幣商當天賺價差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李晏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交付予告訴人李晏甄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上之指印與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李晏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林育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 政忠、林育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 之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被告潘政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被告林育正 部分)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政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0號、第50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 ㈡、增列「告訴人廖秋芸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萬盛」頁面擷 圖、面交人員工作證及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廖秋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告訴人謝誠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謝誠之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李承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承遠就告訴人廖 秋芸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尚 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假冒「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府經理向告訴人廖秋芸、謝誠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府經理,應均為特種文書無訛。起 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分別向廖秋芸及謝誠出示「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無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永順」之印文,及於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收據上偽簽「李 坤益」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收據上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 造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 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廖秋芸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廖秋芸成立調解,但因履 行期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 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 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 於審理供稱:告訴人廖秋芸部分獲得1萬元,告訴謝誠部分 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廖秋芸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手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分別交 與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 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然因已交付與告訴 人謝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持有供本案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工 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廖秋芸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謝誠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交付與告訴人廖秋芸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2 113年5月29日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李坤益」署押1枚 偵50751卷第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0號                         第50751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本次行 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李承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 使廖秋芸於113年5月26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 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 析社」「共同努力」群組、LINE暱稱「張其昌」好友,再對 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 致廖秋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0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 該處,向廖秋芸出示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 製出之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 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 文,李承遠佯稱其為該公司之經理,取信廖秋芸並順利取走 50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欲取回投資款項,遭詐欺集團要求再 補繳600萬元,廖秋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平台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 謝誠與LINE暱稱「李夢琪」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 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萬盛WS」群組,再對謝誠佯稱: 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2時0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 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謝誠出示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製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 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文,李承遠佯稱其為經辦人「李坤 益」,取信謝誠並順利取走5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 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謝誠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交付予謝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廖秋芸、謝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500萬元、向告訴人謝誠收取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廖秋芸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承遠」、向告訴人謝誠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坤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秋芸與暱稱「張其昌」、「施婭韻」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誠與暱稱「李夢琪」、「萬盛WS」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LINE暱稱「張其  昌」、「施婭韻」、「李夢琪」、「萬盛WS」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分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承遠」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09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人謝誠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承遠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9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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