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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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 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2日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 學習能力佳,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 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過往於家中之問題 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處所均未出現,安置處所 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 ,然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心理師觀察受 安置人會諮商中出現各種試探,且當事情不如意時,容易 面對情緒調適的困境,且不願說出情緒的原因。受安置人 有競爭情結與控制傾向,也會想透過情緒來操控,但受安 置人目前開始出現接受照顧的意象,反應其轉化的開始, 後續將持續輸入諮商資源,以利梳理受安置人過往之創傷 經驗,穩定受安置人之情緒反應,並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 確之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 其繼父見面,並有提出未來欲至機構生活之想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 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目前於家中由 其主要照顧,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 親職技巧,目前安排中。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 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且探視意願 低。乙與受安置人繼父離婚後多次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 與受安置人繼父共同生活,然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 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 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父於 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乙稱受安置 人無探視意願。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裁定受安置人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社工於113年10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其表示因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受安置 人外祖父需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且無經濟來源,故無法提 供幫助,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係受 安置人狀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然乙及受安置人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 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 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 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4-202501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38-2025010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前與曾○○之母同居,林彥光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林彥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曾○○學校(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㈣林 彥光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團體認知輔 導教育12週(每週1次)。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林彥光且 為林彥光所明知,林彥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 縣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前往 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後,林彥光僅接受認知輔導 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僅出席3次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其因車禍而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但沒有請假,後 來就沒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本案保 護令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花蓮縣衛 生局復以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通知被告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12年6月6日、同年月1 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上 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政府復多次以函文、電話 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被告 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6040號函、 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 775A號函、112年6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20019066A號函、112 年7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4699B號函、112年9月6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9729A號函、112年11月30日花衛心字第112003 9879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 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函文、電話通知應前往指定 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仍未依限履行,堪信被告具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禍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無就醫紀錄乙節,有 被告之e化健保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見被告並無因車禍受傷無法履行之情形;況本案保護令所定 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期限長達8月,被告如遵期履行僅需3個 月即可完成,足見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充分履行期間,被 告縱偶因車禍未及抵達指定處所亦不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 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本 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本案保護令諭知之期 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未有相類似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完成3次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HLDM-113-玉原簡-8-2025010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酒精濫用)二十四週,每一 週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失智症,由主治醫師安 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視病情而定,每四週至少一次,並 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十二月;並應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 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竟辱罵聲請人及甲○○○,並拿椅子砸聲請人、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其等繼續受到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摔椅子而已,其他伊不 記得了,不記得有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家護卷第25、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 於113年8月19日23時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腰部疼痛、左足疼痛 等節,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其曾於113年8月19日酒後在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一情固不爭執,惟以不記得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云 云置辯。然聲請人就前揭案發過程業已到庭指述綦詳(家護 卷第27至29頁),且有相對人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司暫家護卷第40頁),再佐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 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 ,且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 人毆傷之情相合,而該傷勢亦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 拉扯所能形成,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失控而對其實施上開家暴行為應屬實 在;復觀諸甲○○○於該施暴過程全程在場,相對人之行為足 使仍同住系爭住處之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壓力,參照前 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甲○○○ 所為自屬家暴行為至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間分屬父子、夫妻關係,遇 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 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施以上開家暴行為, 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同住一處,平時生 活仍不時有接觸,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 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 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 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司暫家護卷第74-3至74-7頁) 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增加病識感、穩定情緒、戒除酒癮及 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與衝動控制問題,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KSYV-113-家護-2531-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 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 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 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 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 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 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 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 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 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ULDM-113-簡-287-2025010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3-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復以噴漆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 令告訴人住處鐵門不堪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 驚嚇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數月,均未見其主動向告訴人賠償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除供被告傳送前 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供犯本案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噴漆,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 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是亦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家幸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周家幸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周家幸 ,恫稱「趕快把錢匯進去,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我會拿磚 砸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往周家幸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門前,以噴漆在 鐵門上書寫「婊子還我錢來928萬」等文字而侮辱該戶居住 之人周家幸,貶損周家幸之人格名譽,並致上開鐵門附著噴 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家幸。 二、案經周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家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 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 ,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 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82-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為告訴人姜歐秀美之子女,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所(下稱本案住處),係告訴人之同住直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 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2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先以通訊軟體傳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復持 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本案住處揮舞鎮暴槍,摔砸家中 物品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告 用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3至74頁),且有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卷第39至41頁)、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姜歐秀美為母子,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本案處所),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4分前某時,傳送「我連你都砍,你 看我敢嗎」之訊息予姜歐秀美,致姜歐秀美見聞訊息後,心 生畏懼。又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持續撥打電話予姜歐秀美 ,並在本案處所摔砸家中物品,又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揮舞,致姜歐秀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姜歐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姜歐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2次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15-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 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 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 ,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 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 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 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 、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 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 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 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2-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地址:彰化縣○ ○市○○路○段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 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在客廳內摔家具。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逕 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 書。依檢送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被害人均稱近期在討論離婚之事宜,10月18 日又因離婚的事情無共識,相對人於住家中摔電風扇、椅子 等物品,雖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擔心有安全疑慮, 故請警方到場協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為精 神暴力。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 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 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 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 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遠離未成 年子女學校和補習班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相對人沒有打罵小孩、也沒有去小孩學校或補習班打擾 過小孩,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沒有核發的必要,避免過度限制 相對人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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