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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50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珊係名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為作為對外銷售茶葉之販售場所。詎陳瑩 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真空包裝袋裝 印刷標示「阿里山」、「Alishan Tea」、「MADE IN TAIWA N」等文字,以示所販售之茶葉產地係來自臺灣阿里山,將 境外茶填裝於前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台灣之茶葉,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於名池有限公司之上開地點 銷售。經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上址之名池有限公司購買茶葉,店內 之不詳員工將外盒印有「名池茶業」,內盒印有「阿里山茶 」、茶葉真空包裝袋上印有「阿里山」、「Alishan Tea」 之混充茶,以新臺幣(下同)820元販售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將前開購得之茶葉經送驗,發 現購得之茶葉為境外茶,而查得名池有限公司偽以臺灣茶之 名義販售境外茶。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 隊小隊長、警員陳宗平、鄭富明於112年2月15日再度前去上 址購買購買茶葉,經店內不詳員工向陳宗平、鄭富明介紹茶 葉是自己研發新品種,種植於阿里山地區,並提供數種茶葉 供陳宗平、鄭富明試喝,試喝後陳宗平、鄭富明向店員表示 要買其中之一品項之價格為每台斤1200元之阿里山茶後,店 內員工將外盒印有「阿里山」、產地標示「臺灣」、真空包 裝上印有「阿里山」之境外茶,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宗 平、鄭富明,惟陳瑩珊於同日17時6分許另傳送簡訊予陳宗 平稱茶葉拿錯,請陳宗平前來更換,於同日17時7分另撥打 電話予陳宗平,然陳宗平未接聽。其後陳宗平、鄭富明將所 購得之茶葉送鑑定,確認為境外茶。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12 年5月9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帳冊等物,惟同時扣得 之其他茶葉,經送鑑定後,產地均為臺灣茶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1卷第37-38頁、第61 -63頁、偵50967卷第15-22頁、他81卷第113-114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證人陳宗平(見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鄭富明(見 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葉旭紋(見他81卷第81-83 頁)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12月14日農糧生字第11010663 58號函文(見他81卷第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110年11月23日農糧中(中)字第1101149824號函 文(見他81卷第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0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 他81卷第7-8頁)、名池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發票及銷貨 單(見他81卷第9頁)、小拾光禮盒內、外包裝照片(見他8 1卷第11至15頁;彩色照片另見偵50967卷第32-34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3月3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 406130號函覆(見他81卷第67-75頁)、證人葉旭紋出具之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見他81卷第88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8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112557008號函覆及檢附之「名池有限公司106年至110 年進銷項資料」(見他81卷第129-181頁)、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 第183-18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 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第279-281頁)、111年8月2 9日拍攝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0967卷第27-30頁)、名池 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銷貨單(見偵50967卷第37頁)、印 有「阿里山」、產地「臺灣」、手寫「419A」文字外盒及印 有「阿里山」「MADE IN TAIWAN」文字真空袋包裝照片(見 偵50967卷第37-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2 年3月14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偵 50967卷第3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50967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67卷第77-85頁)、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5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5 0967卷第103-10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112年5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 錄表(見偵50967卷第107-117頁)、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 據翻拍照片4張(見偵50967卷第119-121頁)、扣案物翻拍 照片(見偵50967卷第287-297頁)、112年5月9日搜索現場 照片(見偵11214卷第57-6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43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10日職務 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73-175頁),及檢附之扣案物檢視 資料:①附件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檢 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3-185頁)②附件2:主機型號ASUS (序號M5PFAG00P75420C)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7頁 )③附件3:主機型號DELL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9-191 頁)④附件4:主機型號VISION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93 -399頁)⑤附件5:主機型號MAV0LY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 第401-403頁)⑥附件6:隨身硬碟DTB320檢視資料(見偵112 14卷第405-407頁)⑦附件7:隨身硬碟SRD0NF1檢視資料(見 偵11214卷第409-411頁)⑧附件8:銷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 11214卷第413頁)⑨附件9:進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11214 卷第415頁)⑩附件10: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檢視資 料(見偵11214卷第417頁)⑪附件11: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9頁)⑫附件12:廠商進出貨單 據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1頁)⑬附件13:名池公司手 機(iPhone 6S plus)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3-425頁 )⑭附件14: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4522號函文(見偵1 1214卷第427頁)⑮附件15: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9-431頁)⑯附件16:手寫紀錄檢視 資料(見偵11214卷第433-4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9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5 540號函覆及檢附之茶葉鑑別報告、翻拍照片(見偵11214卷 第449-48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①勘驗內容: 被告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1214卷第497頁)②勘驗內 容:扣案帳冊資料(見偵11214卷第501-523頁)、被告陳瑩 珊113年10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及檢附之:①證物一:簡訊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7頁)。 ㈣、扣案物:   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序號M5PFAG 00P75420C)2台   2、主機型號DELL 1台   3、主機型號VISION 1台   4、主機型號MAV0LY 1台   5、隨身硬碟DTB320、SRD0NF1 2台   6、銷貨帳本1本   7、進貨帳本1本   8、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1本   9、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1本   10、廠商進出貨單據1件   11、名池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12、陳瑩珊手機1支   13、茶葉11件   14、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1件   15、手寫紀錄檢視資料1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4-12-10

TCDM-113-智重訴-1-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巫亞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屬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9日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亞苓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2

TPDM-113-審易-2509-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伍建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3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伍建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07號及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建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伍建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2-02

SCDM-113-易-678-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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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0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煒 尤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22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渠等均明知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2-24行「乙○○及少年張○瑋抵達 現場後,竟基於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更正如下:「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就被告乙○○ 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因係得加重,公訴檢察官於協商 時,亦已斟酌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之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附此敘 明。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予追究 之意,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鄭○雁、嚴○茗、林○富、張○瑋(案發時均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因故知悉 友人即少年鄭○雁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在「探探」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由少年林○ 富及嚴○茗使用少年鄭○雁之手機,假冒少年鄭○雁邀約少年 丁○○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潭 興路2段332巷30弄路口之石牌公園見面,少年丁○○不疑有他 而應允之。丙○○則持棒球棍與少年鄭○雁、嚴○茗及林○富一 同前往石牌公園,並在石牌公園草叢內埋伏,等待少年丁○○ 抵達。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少年丁○○抵達石牌公園時, 旋遭埋伏於草叢中之丙○○、少年嚴○茗及林○富帶往石牌公園 旁之廁所,由少年林○富質問少年丁○○有關其與前女友之感 情事,並將少年丁○○推倒在地上毆打、腳踹少年丁○○之身體 及頭部,再由少年嚴○茗持棒球棍毆打少年丁○○之臀部及大 腿,少年林○富接著以腳踹少年丁○○頭部,將其拉起來扶到 階梯上坐著後,要求其將褲子脫下跪在地上向少年丁○○前女 友道歉。期間,少年嚴○茗則聯繫友人乙○○及少年張○瑋一同 前來石牌公園。乙○○及少年張○瑋抵達現場後,竟基於與丙○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持少年林○ 富之手機錄影。隨後,少年林○富將少年丁○○架起來,丙○○ 將少年丁○○之口罩拉下後,徒手毆打少年丁○○鼻子,再由少 年林○富及嚴○茗分別以徒手、腳踹、持棒球棍接續毆打少年 丁○○身體、屁股,致少年丁○○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民眾 路過,丙○○等人因而將少年丁○○帶往石牌公園旁之大草坪, 少年林○富並向少年丁○○表示:「如果你有辦法跳起來,摸 到樹葉的話,就放你走」等語,此時,已有民眾在旁錄影, 少年林○富等人上前向民眾表示「沒事」,民眾並招手示意 要求少年丁○○過去,少年丁○○隨即向民眾表示遭丙○○等人毆 打,丙○○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逃離現場,少年丁○○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鄭○雁、嚴○茗、林 ○富、張○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錄影截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棒球棍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案發地點石牌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6人於上 開時間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對少年丁○○施以毆打等 強暴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 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增高,是本案雖僅被告即少年嚴○茗、林○富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應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丙○○、乙○○係成年人,與少年鄭○ 雁、嚴○茗、林○富及張○瑋等4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少年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4-11-29

TCDM-112-訴-2109-20241129-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聿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 文。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附記事項記載: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於判決主文卻僅記載:『 張聿翔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併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主 文)與所載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雖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裁定,引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規定,在主文宣 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記事項(一)記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應予刪除』。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2項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始行修正而為新 增之法條,而原判決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即為判決且確定 ,原審援引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自非適法。況本件係因被告 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改依認罪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除於上開附記事項載明本件予以緩刑 宣告之理由外,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綜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緩刑宣告顯非出於誤寫、誤 載,自不得據該裁定而認原判決有誤寫、誤載情事。綜上, 原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㈡查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之一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作成,茲稽之卷內資料,經檢 察官與被告張聿翔協商結果,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接受緩刑宣告之合意,此有卷附認罪 協商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9至9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 主文未諭知緩刑,與原認罪協商結果相符而無錯誤,至其事 實及理由三、附記事項:(一)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雖與主文不相適合,然應屬誤載。而依民國112年6月21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可知法院本即得於發現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與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時,隨時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是依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既依協商程序所 製作,而其協商內容並未有緩刑之宣告,則其於前揭附記事 項中所載關於併予緩刑宣告等語,顯屬贅載誤寫,且與依協 商程序所製作之原確定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故第一審法院於 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其規定予以裁定更正,自無本件非常上 訴意旨所指之不適法可言。又參之本件認罪協商內容既無宣 告被告緩刑之合意,第一審法院另依法以裁定刪除如上部分 之附記事項,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所述對被 告不利等語,容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本件客觀上尚難認 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 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 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 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 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 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 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 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 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 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 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 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 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 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 ,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 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 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 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 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 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 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 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 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 ,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 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 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 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 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 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 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 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 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 ,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 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 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 ,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 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 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 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 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 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 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 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 (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 ,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 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 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 ),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 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 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 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 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 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 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 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 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 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 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 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 ,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 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 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 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 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 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 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 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 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 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 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 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 ,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 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 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 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 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 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 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 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 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 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 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 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 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 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 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 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 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 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 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 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 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 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 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 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 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 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 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 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 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 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 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 ,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 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 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 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 、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 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 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 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 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 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 ,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 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 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 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 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 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 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 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 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 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 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 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 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 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 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 ,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 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 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 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 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37-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經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10年10 月13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且協議週一至週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 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期間,常在輪由其照顧之週五直接將子女接回住處,週 一上午又未將子女送至幼兒園,而是傍晚才將子女帶至保母 家等候聲請人接回,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一及週五未能穩定至 幼兒園就學,錯失受教育時間;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名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致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因而受牽連捲入詐欺等刑事案件;另相對人處理未 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險延 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教養態度不一致,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生病 昏睡,聲請人卻未到學校接回子女就醫,而是由相對人請假 接回子女就醫,又聲請人未能好好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打同學,但在相對人照顧期 間就不會有打同學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常在準備輪由聲請 人照顧之星期一早上向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去聲請人住處。另 相對人係因與友人外出遊玩,放置於民宿包包內之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交給詐騙集團,當時是聽從律師建議才認罪並與被害人和 解以換取緩刑。此外,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 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6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不穩定、將子女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處理子女就醫問題消極、教養態度無法與聲 請人一致,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就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親 權人等節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尚且穩定,而相對 人因著夜間兼差,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仍有不明之 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前前後後皆輔以聘僱保母、兩 造之原生家庭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雖常有齟齬, 然尚能透過學校老師、保母或聲請人父親進行溝通。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依約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於週末照顧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保母照顧等情,然僅為 偶發,非屬常態,對子女尚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近期 並無再犯,校方及保母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 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稱穩定。惟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其夜間出門兼差時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事宜,僅稱子女來時伊都休假。然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 人偕回照顧後,會有獨自以剪刀剪開糖果餅乾果腹情況, 此情實有危害子女人身安全之虞,且近期校方以未成年子 女頻繁受不同家屬照顧,致子女在校狀況不佳、子女週末 帶回應清洗之棉被常未清洗等情,而向社會局通報。另家 調官查看相對人臥房,環境雜亂無章,隨處可見衣物堆放 如數座小山矗立,評估應是無閒暇清理居家環境,相對人 現階段之居家環境,恐有令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 年子女因不慎而碰撞或滑跌倒之虞。   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判刑確定,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屬濫用 親權之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在本院審理時以一貫之態 度持「帳號遭偷」說詞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並於刑事庭 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號案卷內容,綜合所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對人曾於110年7至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26日等三個時間,於不詳地點、或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路與福德路口前,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不詳之人,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另 根據同卷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之起訴書所載,檢方從 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查看交易明細,顯見詐騙集團並 未經過「試卡」以確認帳戶是否安全,便逕行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足徵上開帳號乃本件相 對人主動提供,本件相對人本身即參與詐欺之一部之作為 ,本件相對人辯稱帳戶遺失之說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事件判刑確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卻主動提供子女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讓子女涉入其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71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行徑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濫用親權 行為甚明。   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問題消極,險些危害子女申請 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貫屬不利子女之情事:    ①未成年子女近期受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子 女病情於初期就讀私立幼兒園時即遭園方發現,於後期 就讀公立幼兒園時,校方見子女狀況日趨嚴重,遂建議 聲請人應有積極作為。聲請人積極偕子女至高雄醫學院 (下稱高醫)就醫評估,俾利校方於今年5月1日前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然,握有兩造子女健保卡 之相對人,於子女回診期日未能積極配合回診聽取評估 報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卻以家人建議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較高醫佳,佯稱有替未成年子女掛 號長庚醫院治療云云。經家調官查核,長庚醫院同期並 無子女之掛號紀錄。聲請人與校方見相對人態度消極, 聲請人於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未果情況下, 改由校方向相對人索討健保卡,聲請人再迅速偕未成年 子女至高醫診斷確定,校方得以順利趕於期限内為未成 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以改善子女之病情與學習狀 況,否則一旦錯過申請期限,需再等待一年,恐不利子 女之病情與學習。    ②復依,面對注意力不足之學童,一致性之教養態度較不 易令其對成人之指令與規則感到困惑。而兩造教養態度 不一致,聲請人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 況,能收到效果,受到校方肯定。而相對人則較為寵溺 與忽略,正因為如此,未成年子女受到校方或聲請人懲 罰時,常稱要找相對人,以躲避成人教養。復依,兩造 過往牽涉情感、家暴糾葛甚深,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提 告,兩造顯無信任基礎,無法溝通,數年來大多透過保 母、老師或聲請人父親溝通,因此,兩造無法培養共親 職之合作父母原則。本件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亟需積極 接受治療、穩定學校學習模式、明確確立教養方式等情 況下,而相對人又有上開諸多濫用親權、不利未成年子 女情事之作為下,家調官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⒋聲請人疑似復發用藥,並消極不配合偕子驗毒,未成年     子女是否暴露毒品環境中,有待社會局介入處理:    ①家調官就聲請人之適任條件進行深入了解,並調閱相關 資料,聲請人涉及毒品案件、傷害案等,前者獲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 然毒防局個管員因著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 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後者聲請人獲判 有期徒刑5月,服刑結束,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親照顧。另,聲請人前科紀錄中,近期涉及之偽 造文書案及妨害秘密案,疑似為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拆閱 其出庭通知書所提告,尚無偵查或審判結果,除此外, 聲請人尚無涉及嚴重妨害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犯罪紀 錄。而相對人自承對聲請人仇恨未減,故過往對聲請人 提告多件案件,核與聲請人主張己身之前案紀錄大多與 相對人有關之說詞相符。末查聲請人經濟狀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核與聲請人檢附其在職薪資證明 與薪資表相符,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臥房牆壁 上貼著一張由中鼎工程所頒發之工地經理表現優良之獎 狀。是以,兩造糾葛與恩怨甚深,致聲請人涉及多項犯 罪,然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且有支持系統協助穩定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評估,聲請人於工作穩定及表現優 良、積極配合校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強烈之情 況下,尚具有基本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監護能力。    ②至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情況,情節較值得關注 者係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吸食毒品。家調官訪談高雄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 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 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 案介入。至相對人向家調官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見過聲請 人拿一顆球在吸乙節,聲請人確實向毒防局自承於數月 前曾有復發用藥情況。家調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復發用 藥、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毒品波及,遂請聲請人提供三日 内與未成年子女之驗毒報告,聲請人雖口頭應允,最終 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驗毒,是以,家調官進行責任 通報,由社會局介入調查與處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至217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相對 人雖關愛未成年子女,亦會在子女在校生病時及時協助接返 子女就醫,惟因系爭事件認罪協商,須賠償眾多被害人,經 濟壓力甚大,難以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週末帶 回之棉被常未清洗,而相對人居家臥房環境雜亂,患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在該環境活動恐有較高人身安全 之虞,又相對人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查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0、299至303頁 ),是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危及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及 財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雖持有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卻未積極配合回診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險 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在未成年子女之 病情及學習狀況等方面,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 相對人教養態度較為寵溺,亦不利於注意力不足之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 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之必要。復觀聲請人工作穩定 及表現優良,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穩定, 聲請人也積極配合校方建議偕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評估注 意力不足問題,讓校方能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 導而改善子女病情及學習狀況,聲請人亦較能積極處理與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常能收到效果而受到校方肯定,堪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辯 稱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 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云 云,然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與薪 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聲請人目前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健保、保險費等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受債務問 題影響,尚足供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又聲請人固曾涉及毒 品、傷害案件,惟毒品案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28日之緩起訴期間採驗尿液檢 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後毒防局個管 員因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持續服務聲請人,聲 請人配合度良好;傷害案聲請人獲判有期徒刑5月,已服刑 結束,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親照 顧, 此外,家調官訪談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 關資料,兩份資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 就聲請人於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 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 開案介入(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39頁;限制閱覽卷第105 至122頁),堪認聲請人未因涉及毒品、傷害案件致疏忽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不利於子女身心之行為,目前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仍有持續吸食毒品而影響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聲請人有不適任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均不足採。故本院綜核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 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 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 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 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 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 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依 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 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週 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友(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及同宿,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6

KSYV-112-家親聲-494-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外傷、」補充為「外傷外傷性腦出血」、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就被告刑度之意 見,依調解筆錄所載,而依該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表示「 如相對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等五人 同意並原諒,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 刑之參考」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3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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