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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O」變造為「O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變造為「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暱稱「TOYOTA」)及甲○○、蔡旻勛、 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正楠、張鈞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0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 」、「.」、「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甲○○、莊正 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派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人員);甲○○、 蔡旻勛、少年陳○瑋、莊正楠擔任提款車手;訴外人張鈞皓 則負責為車手莊正楠把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冒 用誠品書局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詐稱 :因其系統,將其設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7時1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0元至訴外人張棟仁之大里永 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甲○○於110年8月7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4 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交付被告,被 告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刑 事判決判處「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 ,995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980元至系爭帳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8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內分泌失 調、吃精神科藥物,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已胰臟癌末期 治療、住院中之動機及經濟精神狀態,及其自述原無前科, 為專職畫家、單身未婚獨居,經濟收入長期不穩定,現因罹 病無生活自理能力,除罹癌外亦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等疾病 ,現有妥適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59頁,不能證明於本案 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 案(民國113年6月9日)前無科刑紀錄,而於本案期間前後 突然有超過40件竊盜案件之紀錄,暨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衡酌常情在客觀上雖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被告所犯竊盜罪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5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誠品音樂館○○店內,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破壞商品封膜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 1、2所示之光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音樂館管理 專員陳之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作者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下同) 以莉•高露 輕快的生活CD 1 349 鳳飛飛 0000-0000○十週年珍藏版下卷CD 1 490 Various Artists 映画ドラえもん:うたの大全集(4CD) 1 1,795   總計 2,634 附表2: 作者 商品名稱(作者) 數量 售價 梅林茂(Shigeru Umebayas 2046(澤東電影30週年紀念版)CD 1 899 久石譲 スタジ才ジブリ:宮崎駿&久石譲サントラBox (12HQCD+) 1 7,195 久石譲 久石譲in武道館:宮崎アニメと共に歩んだ25年間(BD) 1 2,095 胡德夫 最後的獵人(首批限量版)CD 1 399 灣聲樂團 家所在(CD附DVD) 1 800 泰武國小 歌開始的地方:泰武國小古謠傳唱(2CD) 1 369 草東沒有派對 瓦合(CD) 1 656 江蕙 一嘴乾一杯•家後CD 1 420   總計 12,833

2024-12-11

TPDM-113-簡-3693-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 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大象木雕1座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品牌GTW、顏色黑色之腳踏車1台(價值3,40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Moshi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90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4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 徒手竊取李恩妤所經營之ROCKLANDPLUS店內之「FEUERHAND德 國古典煤油燈」1盞(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恩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B1,徒手 竊取劉耀隆所經營之烤肉店內之擋油鐵片1片(價值12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劉耀隆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慈濟基 金會台中分會前,徒手竊取該會所有之大象木雕1座,得手後 離去。嗣因該會組長李坤穎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丙○○返回該處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㈣於113年5月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星展銀行太 平分行騎樓,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台(品牌:GTW、顏色:黑色、價值34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勤美誠品2樓 Moshi櫃位,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橘色皮革包包1個(價值14 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公益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壺提袋大-丈青色1個(價值99 元)、韓國Q版可愛動物中筒襪-米黃底熊熊1件(價值59元 )、1/2少女襪-浪漫雙心白1雙(價值59元)、1/2少女襪- 愛心大象淺咖1雙(價值59元)、SY正韓1/2襪-素深黃1雙( 價值69元)、樂品三明治內衣洗衣袋2個(價值98元)、iBo njour電子錶-時尚白1件(價值299元)、iBonjour電子錶- 黑炫藍1件(價值359元),得手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恩妤、劉耀隆、乙○○、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固坦承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及竊取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竊取,不需要那些東西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恩妤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 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人劉耀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坤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商品標價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恩妤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11

TCDM-113-中簡-27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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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5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律師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 由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訴外人廖嘉姿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 在附近把風;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誠品網路 書店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7,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 內;再由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廖嘉姿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款,由廖嘉姿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全部轉交 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58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主觀共 同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小-396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 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 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 元,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復 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05

TPDM-113-簡-4345-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世顯、通訊軟體LINE暱稱姓「游」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等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 書琳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 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願賠償 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 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慧尹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智云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游雰雱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新庭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史書琳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潘昱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自民國111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世顯、即時通 訊平臺LINE暱稱姓「游」者、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哥」、自稱「林育漢」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詐欺集團,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即俗稱 「收水」)。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分工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話術行騙被害人曾慧尹等致 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張世顯之華南(000)00000 0000000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業銀行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世顯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前去領回詐欺贓款。隨後由潘昱承依「K哥」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世顯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某處公園,從所得 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充作車馬費後,賸餘款項 則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交由其他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輾轉上 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慧尹、鄭智云、游雰雱、劉新庭及史書 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智云、史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昱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 1、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命被告把工作機中資料刪除之事實。 2、其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之事實。 3、其於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某公園,並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其餘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開之事實。 二 1、另案被告張世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張世顯為申辦貸款,依LINE暱稱姓「游」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名下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全數交予被告。 三 1、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於警詢時指訴。 2、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等於警詢時指述。 3、上開人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事實。 四 1、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佐證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二、查被告潘昱承收受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車手交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 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 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 甚至要求其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 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 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 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 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 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 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 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 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 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 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 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公司」人員素未 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 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公司」大可自行出 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 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 法所得,應有所懷疑,況被告猶辯稱自111年12月至112年2 月任職達3月之久,一無所得仍一往無前、任勞任怨,顯然 不合常理。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 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 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 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 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 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 上開方式所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 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昱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史記貨殖 列傳)」,被告雖辯稱純屬徒勞、一無所獲云云,顯然不合 常理,已如前述,更迥異於警詢時供稱獲利5至6,000元(偵 卷頁17),無非知悉只要堅不吐實,即無從認定並沒收其犯 罪所得,妄圖留為己用,司法為之奈何?益徵毫無悔意。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依「逆向工程」手法事先製造證 據妄圖唬弄司法機關推認事實,俾利脫免刑責;見計不成則 立馬概括自白犯罪,辯稱初犯、一無所得云云,再假意和解 ,換取減刑,日後伺機再犯以便重操舊業,快速賺錢找補, 卻始終不肯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致難以 追查,此觀諸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之謬、近來送審案件甚 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形同坐視詐欺集團隨口鄙夷 仍唾面自乾,無異放縱一再犯案,陷入惡性循環,造成如今 詐欺犯罪暴增局面。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及是否主 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曾慧尹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佯稱:無法結帳,須請曾慧尹在https://acg.kr/shopee-tw.11 .com簽署協議書等語,迨曾慧尹填寫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蝦皮購物帳號許久未販售商品,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曾慧尹陷於錯誤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萬4,00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智云(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堤拉米蘇網站業者,佯稱:先前堤拉米蘇網站之訂單錯誤設定成團購訂單,須查閱後台資料後,再請銀行聯繫鄭智云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銀行信義分行業務,佯稱:須將帳戶驗證功能開啟,並提供帳戶予鄭智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智云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3萬7,1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分許 4,4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雰雱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51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資料遭竊,系統發生問題,產生12筆訂單,會連續扣款12個月等語,復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佯稱:為避免上述錯誤訂單情形,須以台灣行動支付Pay及街口支付Pay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雰雱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9,00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新庭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2分許,假冒QMOMO電商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扣繳年費,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及存款等方式才可解除等語,復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劉新庭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 1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1分許 不詳 2萬3,031元 5 史書琳(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電商業者,佯稱:因誤將史書琳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史書琳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5分許 不詳 1萬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帳戶 張世顯 112年1月7日15時40分至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萬9 ,100元(共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100元、3,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15時49分至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元(共5筆,分別為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TPDM-112-審訴-25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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