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
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
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範圍,為將來據以審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1.公司違法將案場離當事
人甲○○調至過遠地方。2.本人到達案場後又說要資遣我。3.
到調解的地方又說要給3,7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請求之內容、範圍,亦即倘若為給付
之訴,須明確特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且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
正前開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原因事實,並按上開訴訟標的
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
㈡、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全部聲明之請求細目及原因事實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
為何。
㈢、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
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
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