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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劉政爵 劉汳 劉六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政昌 劉政平 劉正斌 劉炳林 劉炳松 劉西訓 劉彥忠 劉庭秀即劉伊珊 劉西川 劉秀珍 劉記瑜 劉旭國 陳威成 劉嘉勝 劉峯郡 劉金潤 劉睿墉 劉信東 劉錫本 李幸娟 阮紅芝 李源龍 王慶津 王沛文 王奕荏 李慧君 張晃誠 張皓博 張雅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安順 被 告 張雅媖 劉惠心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杭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23.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D○○ 、巳○○、辰○○、丙○○取得,並按被告D○○、丙○○各3分之1、被告 巳○○、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 面積73.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子○○、乙○○○○○○、F○○、 辛○○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面積123.2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甲○○取得;⑷編號D、面積36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 ○○、寅○○、丑○○取得,並按被告卯○○2分之1、被告寅○○、丑○○各 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⑸編號E、面積123.27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⑹編號F、面積369.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A○○取得, 並按原告3分之1、被告A○○3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⑺編號G、面積295.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C○○、E○○、 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戌○○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地○○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由戌○○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卯○○、C○○、戊○○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劉杭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係依被告C○○之意見修正 ,將公廳留予劉姓之共有人,並依被告甲○○之意見,修正 分配位置。被告的方案沒有將公廳獨立出來,沒有維持公 廳祭祀的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恐將供劉氏子孫祭拜祖先之公廳分 予外姓共有人,而必須拆除,使公廳共同祭拜之功能徹底 瓦解消失。 ⑵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此方案是最多共有人同意的,能 最大範圍維持公廳祭祀之功能,拆除建物影響幅度最小, 也方便共有人日後合作開發之效用。 (二)被告卯○○部分,以及被告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具狀表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 。   ⑶伊等與被告戊○○、E○○、H○、C○○等人為近親關係,且相互 同意地上房屋使用,日後亦可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同意 被告C○○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部分:   ⑴同意分割。希望依原本使用現況分割,祖先牌位要留著。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四)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   ⑴同意分割。伊還有1585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跟1585地號土 地合併。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 (五)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對分割沒有意見,聽從長輩的意思。同意被告C○○附圖 三之方案。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述:    ⑴伊因與被告D○○、巳○○、辰○○、丙○○等人間,兩戶人家長年 相處有嫌隙,不容易溝通,為免或降低日後兩家不必要爭 執之機會,希望分配位置不要相毗鄰。   ⑵同意被告C○○附圖三之方案。該方案將其位置分配與公廳相 毗鄰,可加大其活動空間,故同意此方案。 (七)被告G○○、子○○、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具狀陳述: ⑴因其等與被告C○○有較親近之親屬關係,日後有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機會,故同意被告C○○之分割方案及該方案將伊 等分配之位置。 ⑵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不符合伊等之最佳利益。 (八)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登記之共有人劉 杭已去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杭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20.88平方公尺部分,有一樓 房;編號B、佔地116.73平方公尺部分為平房;編號C、佔 地26.79平方公尺之平房,以及編號E、佔地42.1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佔地41.62平方公尺 之平房,為被告D○○、巳○○、辰○○、丙○○所有;編號F、佔 地7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繼承人劉杭所有;編號G、 佔地26.02平方公尺之平房,為公廳;編號H、佔地74.47 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戊○○所有;編號I、佔地91.31平 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H○所有;編號J、佔地58.22平方公 尺之平房,為被告C○○所有;編號K、佔地38.91平方公尺 之平房,以及編號L、佔地51.06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 E○○所有,此則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所陳述之意見規劃,分 割線盡量避免切割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得對建物為最 大程度之保存,分割後坵塊方整,便於利用,堪認為公平 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C○○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所據 理由為欲保存公廳,然此方案卻將公廳所在之處,自中間 分割為南北二坵塊,並不利於公廳之保存,難以自圓其說 ,且此方案不利於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不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1 劉杭 壬○○、己○○、癸○○、庚○○、戌○○、地○○、亥○○、酉○○、未○○、申○○、天○○、宇○○、宙○○、黃○○、玄○○、丁○○、午○○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卯○○ 8分之1 8分之1 2 H○ 20分之1 20分之1 3 C○○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5 寅○○ 16分之1 16分之1 6 丑○○ 16分之1 16分之1 7 D○○ 36分之1 36分之1 8 巳○○ 72分之1 72分之1 9 辰○○ 72分之1 72分之1  G○○、子○○、乙○○○○○○、F○○、辛○○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 丙○○ 36分之1 36分之1  E○○ 20分之1 20分之1  A○○ 12分之2 12分之2  B○○ 12分之1 12分之1 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甲○○ 12分之1 12分之1

2024-10-29

CHDV-112-訴-133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施勝雄 被 告 施鎮 訴訟代理人 施江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即:⑴編號A、面積1,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 面積8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 ,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不同意補償,因為當初台電有補助給被告,被告有拿到補 償金。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分割;原告之方案將電塔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伊,應 該以兩釐土地或金錢補償。 (二)當初原告之父親與伊都有拿到補償金,伊領到一份,原告 之父親領兩份,後來強制徵收後,伊都沒有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為2,509平方公尺,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其上係種植稻米, 尾端有坐落電塔,此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分割後土地方正,便於耕種, 應為公平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稱此方案將其分配於電塔 所坐落之土地,原告應予以補償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土地上建設電塔有無補助、補 助由何人領取,經該公司回復以該電塔係由石埤段50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占有(耕作)人施鎮,以50 3地號代表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供使用,並領取減 收補償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 113年8月16日中供字第1132671555號函暨函附「土地使用 承諾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亦有領取補償之證 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已領取建設電塔之補償費 用,其復主張分得電塔坐落部分之土地應予補償,即非合 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 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 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29

CHDV-113-訴-38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 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 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 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 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 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 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 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 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 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 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 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 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 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 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 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 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 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 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 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 、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 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 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 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 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 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 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 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 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 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 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 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 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 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 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 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 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 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 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 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 ,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 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 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 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 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 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 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 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 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 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 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 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2024-10-22

CHDV-113-訴-664-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蘇國生 蔡昭斌建築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1、面積515.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 2、面積398.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824.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 、面積12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 取得;⑵編號B-1、面積127.67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材,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20日變更為李孟諺,復於113年8月30日變更為陳世凱,並經 李孟諺於113年6月6日、陳世凱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28 .8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上坐落同段23建號、面積189.84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 )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 之2,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因為要照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去 做,應該要按照比例做正確的分割,判決分割後,在地政 可以登記,可是將來雙方權利有變動,一定要大家同意, 跟現在的狀況是一樣的,如果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後, 權利就很清楚了。 (二)被告並未不同意亦未阻擋系爭房地分割,原告不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堅持以訴訟方式進行;兩 造前於本院調解時,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11300820 17號函回復告知需按「另分割後最小基地面積,應符合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又建築相關法令繁多 ,類此案件建請先將分割方案委請開業建築師公會檢討後 再送主政機關確認,以利工進並確認職責」辦理,被告同 意並願配合辦理,孰料原告卻以調解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 起訴訟;鑑於本訴被告並未不同意分割且係由原告興起,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及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 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原告稱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有二出入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 圖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且就 建物部分,兩造各分得部分均有出入口得以出入,被告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主張欲合併分割系爭房 地,惟觀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仍係將系爭房地分別 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故仍應分別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22

CHDV-113-訴-433-202410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8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50.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6,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2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6,072,5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台幣2,06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然於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6,2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據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附圖 上所載之資料,列張賴佑為被告,請求張賴佑拆除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24.3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經查明該建物之現用電人為張富 ,故主張土地現為張富所占用,而將被告變更為張富,核原 告變更時,尚未定期日,亦未曾調查證據,不至礙被告之防 禦,亦不使訴訟程序延滯;又本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5,679元,嗣經本院測 量被告占用部分實際面積,原告核算後,將前開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5,302元,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至 於依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即為 附圖A、B所示部分,原告於勘驗測量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50.5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25,302元計算之損害金;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建築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中山路旁交通機能便利 ,客觀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338元,參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部分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之基準計算租金,被告占用之A、B部分面積共 131.05平方公尺,爰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25,3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6 ,338元×131.05平方公尺×5%÷12=25,302元)。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 建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 物照片為憑,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22日彰化字第1131232651號函附之系爭建物用電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建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 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興建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25,30 2元,惟此金額已超過前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不能予以 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且於市區之 中山路地段,周遭有商業活動等情況,認為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之金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之利益,則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23頁),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2 0元,則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207元(計算式:8,120元×131.05平方公尺×7%÷12= 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面積50.5 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酌定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18

CHDV-113-重訴-4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俊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3,44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18

CHDV-113-訴-1046-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蕭家秀即高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8日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6018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8.5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28 4,091元於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 超過1元不存在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而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原告將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利息 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範圍 、擴張請求撤銷超過1元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等,乃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就 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 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 之範圍,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主張其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中;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原告認為「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部分不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說明: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 人新裕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承辦書記官於101年2月1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 記「本件於101年2月8日起經100年司執字第49044號執行 存款分配受償新台幣7103元」等字樣,並加蓋書記官之圓 形戳章。故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再從101年2月13日重新 起算,其後新裕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從101年 2月13日重行起算,於106年2月13日即超過5年時效,原告 就101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主張 時效抗辯,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時 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 範圍之執行程序。  (四)就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不存在之說明:本件被告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包括「自民國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等違約金,然 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受讓其前手之借款債權,其前手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34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 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前手於借款時對主債權約定之利 率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數倍,而被告除受有遲 延期日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害,其損害已為高額之放款 利率所填補,相關見解可參照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再請求 上述約定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 1元。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元之部分不存在, 其主張之執行程序於高過違約金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所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依客觀標準認定,顯無任何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倘原告就其認所受損害之情事致 須酌減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應就有符合實務見解應酌減違 約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執行名義係舊法下之支付命 令,已經不能再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包含違約金是否過高作 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 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不存在,被告雖已變更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就101年2月8日 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執行,但亦表明係部分 執行,保留未執行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顯然認為101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息債權非不 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其餘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就前 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關於「自民國 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部分,則 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而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及超 過1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 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7日債 權憑證發給後,其後曾於98年間、101年間、109年間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1年2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於109年10月26日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12年 1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101 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其中104年10月 26日至106年2月12日部分,債權人已於5年內、109年10月 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尚未罹於時效;其餘 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部分,5年之時效最遲於10 9年10月25日已完成,直至109年10月26日始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101年2 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2日部分,既然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原告所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問題;至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部分,雖然已罹於時效,但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僅使原 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 而消滅,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並 請求確認「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 1元超過新台幣1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737號支 付命令所核發,該支付命令既然已確定,且為民事訴訟法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據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 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依據該支付 命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酌減並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部分不存在等情, 即屬無據。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七)原告復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云云。經查,就被告利息債權部分,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3日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未有妨害被告 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另外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之利息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此部分被告並未在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無從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範圍之執 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178-202410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恣意處理(即未依基督教儀 式治喪,逕以一般傳統葬禮辦理)渠等母親即王古玉蘭的遺 體,其後夥同禮儀社的負責人詹勳彥來浮報喪禮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謊稱母親遺體存放時間約1年致冰存費用 高達17萬9000元等手段編造證據,總共約32萬多元;實者, 喪葬費總共不會超過3萬元。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黃牛向法院 取得違法的判決(指: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員簡字第226號 、10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目的在向上訴人及其他同 為兄弟姊妹之訴外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謀取不法利益 ,而聲請112年司執字第76313號強制執行扣押上訴得領取之 受分配款新台幣8萬2250元暨利息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 王古玉蘭的遺體,因她的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及 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一直冰放在醫院內、差八天就整整 一年,遲遲無法入土為安。同父異母的妹妺王淑玫哭著來尋 求幫忙,被上訴人始以無因管理人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 並墊付喪禮費用15萬元及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共計32萬90 00元等,這些均有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僅是取回代為墊付的 費用,並未因此賺取何利益,且經法院一、二審判決確定。 除了上訴人外,其餘就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分擔的費 用均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代理人仍一再爭執已經判決認定的 事實,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萬2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下稱本院112年司 執7631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司執76313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經依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等相關案卷核 閱屬實。而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規定本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倘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僅能以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判決 確定前該段期間內,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  ⒉查依上訴人書狀及當庭所述,無非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 、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指摘被上訴人向渠等兄弟姊妹討要 屬不法利益,及反覆重提諸多陳年舊事,然均非在①前案訴 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至判決確定前該段期間內(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 日)所發生,或②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107年7月25日 )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仍 一再就該前訴訟之事實、證據等之自我指摘。惟前案既已實 質辯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陳,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 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註:被上訴人就其部分 利息請求,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8

CHDV-113-簡上-13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2、33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全部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9,0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 以新台幣2,847,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32-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 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租期為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含營業稅);另系爭租約 第9條第1項約定,「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之意思表示或 其他法定事由生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遷讓租賃 標的物,不得拖延」,並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彰院民公 俊字第826號公證書。 (二)豈料,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 於11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如 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告 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是被告自1 13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催告後仍 未給付,復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原告仍未交 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騰空及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公司於11 1年10月即開始承租,之前都有按月繳租金22萬元,只因 被告公司欲經營環保綠能回收事業,相關證照一直拖延, 法令越來越嚴格,增加公司的負擔,最近被告公司已經決 定要做綠能發電,也找到股東願意投資,公司負責人從前 年到現在已經投資了2500萬元,包括對廠房的有益費用, 花費了200萬元做辦公室、110萬元裝地磅,電費、水費也 一直有繳,被告公司確實有心經營。最近被告公司改組, 會有一筆資金進來,會優先支付租金,且原告有針對租金 部分強制執行,已對被告公司的機器查封,機器價值超過 1500萬元,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有保障,希望與原告協調將 相關費用給付後,繼續承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自 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 ,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並載明 如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 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826號公證書、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第八條期前終止租約 :(一)租期屆滿前,除因乙方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 租金數額而由甲方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或乙方違反使用 租賃標的物之限制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期間終止租約 。第九條租約終止之義務:(一)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 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而終止時,乙方應即遷讓 租賃標的物,不得拖延。」此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據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日鹿 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即無占用權 源,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廠房。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 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708-2024100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石源(即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雪麗等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256,036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聲明第30項請 求超過新台幣317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 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係本院刑事移送而來,然原告林石源(即林宇 宏)於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回復 、賠償林石源(即林宇宏)之損害,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 聲明」所示,此部分固可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林石源(即林 宇宏)嗣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在民國(下同)113年8 月27日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於超過原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擴張 請求後,標的金額為34,99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00元,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免徵之裁判費63,964 元,尚欠256,0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聲明第三十項中超過 317萬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林石源(即林宇宏) 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不存在。(本金為215,000元,且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29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左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806,400元,及其中317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周雪麗、彰化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左

2024-10-08

CHDV-111-重訴-99-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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