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反 訴原告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反 訴被告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125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萬3,6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
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
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5),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所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印鑑證明3
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還予反訴
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反訴被告應將3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5),返還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
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備位聲明第二
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經核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
,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35萬125元【計算式:327地號土地113年土地
公告現值13萬元/每平方公尺×327地號土地面積373.54平方
公尺×反訴原告就327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5/8=3035萬125
元】。又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及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辦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件,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
足。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125元【計算
式:3035萬125元+165萬元=3200萬1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萬3,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重訴-6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