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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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0號 原 告 鄭雅萍 被 告 楊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 月20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4萬1,451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2-23

PCDV-113-補-232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2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陳佳禎 代 理 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51-2024121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訴聲-2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梁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蘇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2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丁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吳金蘭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前之石片、水泥牆及被告郭文青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之水泥構造物、牆 面等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計算式: 6㎡×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00元/㎡=64,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3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顯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向田建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萬7,536 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 6,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22萬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183-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反 訴原告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反 訴被告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125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萬3,6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 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 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5),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所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印鑑證明3 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還予反訴 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反訴被告應將3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5),返還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 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備位聲明第二 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經核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 ,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35萬125元【計算式:327地號土地113年土地 公告現值13萬元/每平方公尺×327地號土地面積373.54平方 公尺×反訴原告就327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5/8=3035萬125 元】。又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及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辦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件,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 足。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125元【計算 式:3035萬125元+165萬元=3200萬1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萬3,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重訴-653-2024121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 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 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6

PCDV-113-聲再-14-20241216-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雅珍

2024-12-13

PCDV-113-消債聲-1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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