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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嘉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嘉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 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3-消債聲-23-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誦 經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3,552,16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 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新 光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79頁 、第89頁至90頁、第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誦經師 ,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先前任職於晚安美甲店,每月平均 薪資45,000元,於112年10月離職,並提出民事陳報(四)狀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9、145至171頁);聲請人110年至112年股票營利所得20,56 4元,有聲請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110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265至2 83、91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4張(含112年 11月25日變更要保人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22,800元、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8,51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附張月娥之投保簡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附保險契約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附張月 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315、337、345頁 )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9、 27至37、59至64、67至69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剩餘10,000元【計算式:27,000-17, 000=10,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655, 581元【計算式:875,198+47,883+1,732,500=2,655,581】( 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333,392元),縱以聲 請人股票營利所得20,56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374元【 計算式:111,061+22,800+8,513=142,374】為抵償,仍需20 .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55,581-20,564-142,374) ÷10,000÷12≒20.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3-消債更-16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吳然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 被 告 吳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 被 告 吳士文 黃黎滿 吳國維 吳佩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經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因該案原告撤回已終結,有民事撤回起 訴狀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1-訴-1072-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洪浚誠 王春媛 相 對 人 曾彥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由第三人洪崇瑋所簽發用以向當鋪借款,當鋪要求本票應有 三人簽名,第三人洪崇瑋自行簽署抗告人二人姓名,系爭本 票並非由抗告人二人所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免除作成拒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 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而為有效之票據,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 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 即主張該票據係經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27日 50,000元 113年8月27日 TH618524

2024-11-26

CHDV-113-抗-6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銀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親,被告甲○○則為原告己○○的六 妹。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父親○○○所有,而○○○於民國 95年3月19日過世,斯時因原告己○○面臨婚姻危機,恐○家 產業無法保全,故經○○○的所有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所有之○○鄉○○豐段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而○○鄉○○段0000地號(舊地號:○ ○段0000)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名下其餘 五筆土地(○○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段0000 )則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此有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可證。   ㈡兩造母親○○○○則在98年5月15日不幸與世長辭,由○○○○的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自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的五筆土地全歸 由原告己○○一人繼承,此有該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㈢而依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借名登記予證人丙○○ 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證人丙○○完璧歸趙,於11 1年5月6日歸還予原告己○○,此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由此亦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 地號係於○○○過世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與證人丙○ ○乙事確屬真有其事,而非虛構。   ㈣因訟者凶,故原告己○○則於112年7月3日以福興郵局000026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應返還○○ 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甲○○迄未置理,故向彰化縣○○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   ㈤殊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向掌管○○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登記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經原告己○○ 適時發現,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因系爭權狀 正本自始由原告己○○保管中,未曾遺失,故彰化○○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乙事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資料,而原 告己○○則於112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提 告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申辦中。因被告僅係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由原告 己○○持有保管中,而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過世時,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附件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 【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大家都用心良 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乙事。今日原告己○○已無婚姻 危機風險,且○○○○原繼承○○○的五筆土地也全由原告己○○ 一人繼承,丙○○也歸還借名登記登記之一筆土地,可認借 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   ㈦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主張民法767 條,已於起訴書狀中載明,【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返還請求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 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 指不動產登記薄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 記關 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 約,但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 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㈨被告否認有簽立原證二之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然查,兩造母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兩造母親依 據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所取得的五筆土地,○○○○的全部繼承 人,包括被告在内,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五筆土 地,此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要 將○氏祖產傳男不傳女,以世世代代永續流傳○氏。另證人 丙○○所取得之地號0000土地,也於111年5月6日以贈與方 式歸還予原告,此有111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正本。丙○○於99年間製作的父母親現金遺產分配表,而丙 ○○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人,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關於先 父先母的遺產分配乙事確屬真正。   ㈩爰終止兩造於95年6月2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5年6月25日有共協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也沒有看過。證人丙○○跟原告己○○是怎麼樣我不知,姊 妹們也知道,爸爸生前已申辦建築用地,也就是媽媽說的 :0000地號要給被告回去蓋房子。其他怎麼繼承被告不知 道,因辦理繼承時,由證人○○○來跟被告要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僅告知被告0000(0000)地號媽媽說要甲○○的 啦,緊拿來...。被告還問:確定嗎?緊拿來啦!是啦!被 告便交給證人丙○○。過程中如何辦理,需要過目什麼內容 或是同意什麼內容都沒告知,結束後。好。就各自帶回。 因此,被告當下從未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有繼承 人也並未共同開會協議。其他登記給誰,被告也不知道。 直到111年8、9月認真翻找看看,有看沒懂,再請示姊們 ,翻找出來,也堅定否認。   ㈡98年媽媽仙逝的5筆土地,被告否認有拋棄繼承的文件,不 知什麼時候簽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原告己○○名下。   ㈢95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證人丙○○與原告己○○的約定,被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原告己○○間無契約;所以不生法律效 力,證人丙○○願意將土地給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 關。被告是父母健在時允諾,0000(0000)地號要給被告, 並由證人丙○○辦理事宜。   ㈣這是尊重繼承取得,無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存證信函的沒 效力。   ㈤當時是誰來要證件辦理繼承的,證人丙○○在電話中辱罵被 告偷走了權狀。95年辦理登記繼承的時候,丙○○拿走身分 證、印章、印鑑,和原告己○○辦理完成,應該都交給媽媽 了,不便沒多問,便問姊們,也沒人看過,直覺有人偷走 ,才去申請補發權狀。   ㈥婚姻危機與繼承無關。   ㈦99年地籍重劃通知和換發權狀的事情,皆因是寄發到彰化 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原告收到信件皆未通知 我,說明細節,亦未告知需要換狀等文件,只說交給他就 好。   ㈧○○地政所提供的(發文字號:○字第1130004154)指出是99年 12月16日在○○老人會辦理,非原告所說的至○○地政辦理, 且函文中說明換狀必須委託書、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原告也未提及需要這些文件。本人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 ,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要找出所有權狀去辦理換 狀。原告113年7月18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之所載竟然可只 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明顯違法程序,且行政單位便宜 行事,與○○地政函文中所要求的文件不符,不合法。   ㈨媽有說過前田0000地號,而又經爸辦理建築用地:要請證 人丙○○辦理過戶。當時還在職場上,證人丙○○說她不會, 媽媽說:不會就要請教阿。媽媽不識字,沒上過學,很精 進家管、裁縫,為爸的學生裁縫舞衣是我們家的兩寶、棟 樑,卻屢遭兒的鄙視、咆哮。歷歷眼影傷心頭。父親93年 常跌倒,一直常說,他走後媽媽怎麼辦。95年媽媽要我陪 坐在身旁,要我看,原告己○○、證人丙○○:看,爸的房間 快被翻爛了。當113年7月15日前,大姊丁○○、二姊乙○○意 氣風發,願意出庭作證,才把證人的位置填上去,期待盡 快和解落幕。未曾聽媽媽說全權交由三姊丙○○處理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於95年3月19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母○ ○○○、姊妹即訴外人鐘丁○○、曾乙○○、○○○○、丙○○等人, 於95年6月25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件上所蓋之印章均 為渠等所有。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將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 分配予○○○○,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同段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全體繼承人原係 約定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因原 告之婚姻問題,暫時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名下、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上 立協議書人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有拿 到開附件文件,但其沒有詳細看,其印章不知如何蓋上去 ,大家沒有一起協商,印章並非其所蓋,沒看過附件云云 。經查:    ⒈分割繼承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為「立協議人○○○○、己○○、 鐘丁○○、曾乙○○、丙○○、○○○○、甲○○等七人,因鑑於傳 統部分當然繼承人-己○○目前婚姻危機風險,及對父親 與○氏祖先有所交代,經邀無繼承權人○○○協商推出丙○○ 、甲○○暫時繼承-0000、0000農地,並設定給其他未列 入之繼承人,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 大家都用心良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父親及祖先們 胼手胝足辛苦的耕耘,他們的血汗成果理當代代相傳永 續流長,期盼己○○能早日雨過天晴,為我們○氏家族爭 光作良好的典範。」等語,被告既對於有拿到此附件及 附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卻稱不知該文件內容 為何,不知其印章為何蓋於附件上,顯於常理不符,所 辯實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暫時不要給原告 己○○,原告己○○聽從媽媽的意思,其他姊妹就想出先全 部登記給媽媽,但媽媽說她這麼老了,希望我們誰要幫 他一起顧,那時候考慮到沒有繼承權的妹妹,媽媽就說 不然找誰,就一個一個問,後來沒有繼承權的妹妹○○○ ,他是被收養的,他也建議媽媽既然這樣講,看誰來幫 媽媽,就說小妹被告甲○○及證人丙○○受託借我們二人的 名字,先借我們名字登記兩筆土地,各一筆,我是0000 地號,被告是0000地號,媽媽有說但書,說以後原告己 ○○風險消失後,就要過回來給原告己○○。」、「(法官 問:怎樣情況叫風險消失?)後來原告己○○跟他老婆離 婚了。」、「(法官問:妳們在寫95年6月15日的協議 書是否所有繼承人都在場,並且上面印章也是他們的? )繼承人他們都有在場,因那天是爸爸百日,印章也都 是他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登記的時候,他們都 有提出來」等語在卷,且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與配偶 離婚,而證人丙○○亦於111年5月16日亦將同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可認兩造確實於分割繼承協議時 有約定附件所載之內容無訛,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成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因其與 前配偶欲離婚,為保留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繼承人約定 先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屬可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 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0

CHDV-113-訴-63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月里 黃明富 賴橙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經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之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簡上-79-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告 邱麗勤 訴訟代理人 蕭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 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 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秀葉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勤如以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蕭宣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宣德部分之訴訟 ;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 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 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品秀 、蕭任榮、蕭任維部分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 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梁雅雁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就系爭346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編號F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6-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為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46-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梁雅雁單獨所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欐潔,柯 欐潔再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 原告目前為系爭3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346-6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麗珍、蕭宣德(由蕭任榮繼承)、被 告楊秀葉及訴外人梁雅雁共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 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6-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邱麗勤訴訟代理人蕭任榮、被告楊秀葉、訴外人吳麗 珍所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秀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邱麗勤所有門牌號瑪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麗勤拆除無權占有部分 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本件被告未就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舉證,僅 以系爭中正路建物於346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而逕 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實乃 誤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定義而為之答辯。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内,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 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 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 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 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 在敘述渠等占有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貴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舉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興建及占用346-5、346-6 地號 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中正 路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 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 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簫任榮等 人上開所辯34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中 正路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㈦依照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辯,亦無可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 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 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瑞發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爭土 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 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A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 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 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6地號土 地原為蕭宣德共有,而系爭中正路建物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自不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系爭346-6地號土地係經裁判分 割而來,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均已歸於消滅,被告 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對 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亦不符合民 法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占用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末稱原告係為規避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推定租 賃關係,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僅係 合法行使其本於所有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之權利,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本件 訴訟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346-5 及346-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梁雅雁經裁判分割而取得,嗣 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予其配偶柯欐潔,柯欐潔再信託予原告 已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如起訴狀所載,則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 之權能,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 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 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簫 任榮等人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尚無足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 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 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 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勤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 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 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分割,使得被告楊 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 346-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 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被告邱麗勤、 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占 用與原告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即生疑義。雖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宣德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因 於訴訟期間因病無法到庭,且嗣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未 再爭執,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 事判決確定。    ⒌次查系爭「民生路建物」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均於系 爭「346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可認為上開建物係基於 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 占有權源,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346地號土地」,然系爭「3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嗣 後訴外人梁雅雁,將其所有之345-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 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持分 24/47之346-6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柯欐潔,嗣後再信 託與原告,顯係為規避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協議及推定相互間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秀葉部分:原告請求拆除346-5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 物可以,但原告自己的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共有的土地, 原告自己沒有拆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 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 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二層建物,為被告楊秀 葉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上開房屋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麗珍 、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並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梁雅雁取得,嗣信託登 記予原告,同段346-6地號土地則分歸梁雅雁、吳麗珍、 蕭宣德、楊秀葉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 至員林市民生路154巷。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秀葉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346-6地號土地上編號A1 部分之二層建物部分:    ⒈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 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 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 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 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 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訴外人梁雅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楊秀葉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及A1部分之二層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 訴外人梁雅雁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訴 外人梁雅雁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 屋還地。原告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梁雅雁以信託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346-5地號土地,則原告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楊秀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4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可 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終止。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行為,即應認為終止。而分管行為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 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 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 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 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 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梁雅雁、被告二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 依該判決,其中編號G部分(即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 地),則分歸由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 路154巷,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於共有物 分割前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 即已存在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地 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 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點 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二人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楊秀葉拆除上 開地上物,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麗勤所有坐落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 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 之圍牆(含門)應予拆除,有理由:      ⒈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 麗珍、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被告邱麗勤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麗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 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之建物,占用分割前之上開34 6地號土地,則建物與土地即顯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 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又縱 分割前原土地共有人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邱 麗勤係因原共有人蕭宣德之同意可使用土地,惟該分管 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 告邱麗勤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對分割後 系爭346-6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有分管契約存在 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 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6-6地 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分歸共有人梁雅雁、 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唯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利用該分得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 之經濟目的,被告邱麗勤就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 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邱麗勤拆除上開地上物,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坐落於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 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15.65平方公 尺之二層建物、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 物、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B1部分水泥地、面 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B2部分圍牆、面積0.31平方公 尺之圍牆(含門)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368-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85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本院113年8月5日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 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08

CHDV-113-抗-50-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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